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6號聲 明 人 經增泰即 受刑 人上列聲明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之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之1 執行指揮書,就聲明人經增泰強盜等併罰數罪應執行刑之指揮,僅於備註欄記載感訓處分344 日折抵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 月,未將流氓感訓處分單獨折抵同一原因事實之強盜罪刑期,且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未適用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合併計算執行二以上徒刑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刑罰執行率),就其中不得假釋之強盜罪刑,復未適用行刑累進處遇規定,凡此均不利聲明人提報假釋,而有違法或不當,請求就上開爭點依法律獨立審判並為有利之裁定云云。
二、聲明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感裁字第1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本院96年度感抗字第2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送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同一事實並經臺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980 號判決且就併罰減處之傷害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嗣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3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等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執癸字第7788號之1 指揮執行上開強盜等罪刑。嗣上開罪刑與另案併罰數罪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0 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執行指揮書後,復因上開感訓處分執行完畢(97年2 月14日至98年1 月22日,計344 日)接續執行他案殘刑(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執更字第299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起算日98年1 月23日﹚),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0 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之1 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上揭強盜等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2 月),刑期自99年7 月23日起算,備註欄記載「感訓自97.2.14.至98.1.22.止計344 日,折抵本件刑期」。以上各情,有聲明人之前科紀錄表可稽,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相關裁判及執行指揮書無誤。
三、聲明人前屢異議,均經裁定駁回確定:
㈠、聲明人前迭提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前犯合於刑法第77條第
2 項第2 款所定不得假釋之強盜罪刑8 年,所占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3年2 月之比例得折算為7 年1 月,餘則為得假釋之刑期,兩者可分。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5 項前段「(同一事實之刑期與感訓處分得相互折抵)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規定,聲明人已執行之流氓感訓處分344 日,應單獨折抵同一事實之強盜罪刑8 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規定,應先執行不得假釋之強盜重罪,且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原則……以定其責任分數」之規定縮短刑期,並依刑法第79條之
1 第1 項規定,就二以上併執行之徒刑合併計算刑罰執行率提報假釋。詎檢察官卻將上開感訓處分折抵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 月,且未以開始感訓時為刑期起算日,影響聲明人行刑累進縮短刑期並以一定刑罰執行率為前提條件之假釋權益。
㈡、上開意旨之聲明異議,先後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41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102 年度聲字第654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第987 號)、102 年度聲字第99
3 號、105 年度聲字第653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6 號)裁定駁回確定;其間或有就業經駁回確定之相同實體事項再聲明異議,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644 號以聲明不合法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55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者,俱有各該裁定足憑(見本院卷頁27-48 ),考其聲明異議無理由之相關裁定要旨如下:
⑴、數罪併罰就所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立法係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併科之累加原則。應執行刑係對全部實質競合犯罪所為一個整體評價之總合刑罰,應執行刑之執行,無從再區分係針對何宣告刑而為,異於二以上獨立刑期之接續執行。
⑵、「裁判執行」與「監獄行刑」之概念不同,前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7 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後者由監獄依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暨其等子法及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為之。行刑累進處遇暨假釋制度,係基於特殊預防之刑罰目的,針對行刑後有悛悔實據受刑人施予之寬恕機制,乃監獄及法務部之權責,與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之刑罰執行指揮無涉。檢察官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82 號裁定,指揮執行聲明人數罪併罰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 月,並折抵同一強盜事實之流氓感訓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聲明人強盜罪部分,係迨97年11月14日始告定讞,自無以將含強盜之應執行刑期起算日提前自強盜感訓開始之同年2 月14日,以免產生判決尚未確定即已開始執行之矛盾。
⑶、聲明人原所犯併罰數罪既經裁定一總合之應執行刑,即不復
有原獨立之各該宣告刑接續執行可言,自無下述規定之適用:①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合併計算得報請假釋之最低應執行刑期;②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二以上主刑之執行」,應先執行其重者;③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④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5 項「(同一事實之刑期與感訓處分得相互折抵)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予執行之。質言之,上開諸項規定均係針對「二以上各別獨立刑期」執行事項之規範,與聲明人本件強盜等罪刑業經裁定成一整體之應執行刑迥異,聲明人在監受刑之相關累進處遇暨提報假釋所需最低刑罰執行率等事項,悉應依該總合之應執行刑13年2月為計算基礎,無從割裂。
四、按禁止當事人就業經實體裁定確定之事項再為爭執,係維持法安定性所必要,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確定後,苟復以相同事由暨原因聲明異議,即難謂合法,應予以駁回。聲明人本件不服檢察官就其強盜等罪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所陳前揭情由,核與此前所提經以實體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者無異,茲猶執相同事由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