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國榮(原名李國林)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家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為下列行為: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騷擾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上訴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29 號維持原判決,於104 年7 月24日送監執行,報經法務部於 106年9 月8 日核准假釋在案,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1 至第5 款所列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或數款規定事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