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三郎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家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三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蔡玉松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三郎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受刑人於103 年5 月12日送監執行,報經法務部於106 年9 月8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108 年
5 月24日。惟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仍認為有「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1 至第5 款所列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或數款規定事項。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