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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聲字第 8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桂容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羅振宏上列聲請人因經原審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於本院聲請解除(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桂容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現金、銀行票據、可轉讓公司債或本院認可之有價證券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罪,然伊僅遭判處有期徒刑4 月,遭限制出境已達年餘,大陸老家尚有年邁母親抱恙,伊希望有機會能回去看望;另伊在臺灣尚有真實結婚的丈夫,歷次開庭均有遵期到庭,並無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可見「限制住居」與「具保」、「責付」同為替代「羈押」之輔助性處分,目的在於確保日後審判、執行。至於法院認為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時,應選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何種手段,應委由法院視個案之進行情況而定,三者之間並非不得並行、轉換或替代。又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2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構

成犯罪,乃判決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5 年

6 月2 日發函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此有原審判決、限制被告出境函文在案可參。

㈡茲被告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部分,本院斟酌:被告雖經

原審判決認定成立偽造文書罪,然僅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犯罪情節非鉅,另原審及本院歷次開庭,被告均有遵期到庭(被告歷次筆錄參照),且被告於本院陳報其有固定居所,並聘請律師為己辯護爭取無罪,本院業已定期審理,被告已收受審理期日傳票,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稍可確保後續審理順利進行,檢察官亦表示尊重法院裁量(本院106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另考量被告之遷徙自由、返鄉探親等人權,認改命被告提出一定之具保金額代替原限制住居處分,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