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能群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違反通訊監察保障法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能群於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案(下稱原案)審理中,承審受命法官侯廷昌有下列偏頗之虞:(一)主觀偏頗:於105年8月25日、10月20日、12月1日、106年2月9日等期日,明示或暗示若被告不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認罪,將取消被告第一審判決緩刑之宣告,並從重量刑,以影響被告之公務人員身分;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強逼被告需無條件向自訴人道歉、賠償、取得諒解、且為認罪之表示等事由,以達簡易製作裁判書之目的。(二)法庭錄音過程,遭中斷錄音,未就連續始末錄音情形如下:
①105年8月25日庭訊光碟錄音時間為2分18秒、3分39秒、4分01秒法官發言內容有遭刪去。②105年10月20日庭訊時間約1個半小時,但錄音內容只有16分15秒,且過程中法官二次口頭下令「錄音關掉」、「關掉」之語音離奇消失,法官要求被告需陳報明確道歉方式、賠償金額、和解方案之發言內容均遭刪去,有遭人工節錄及未連續始末錄音。③105年12月1日、106年2月9日錄音內容均有法官發言未結束,錄音遭中止情況;105年12月1日開庭時,在錄音時間1時20分41秒時,明確下令「最後這段不用錄音,被告如果你認為」錄音隨即中斷,之後又於錄音時間1時20分45秒時恢復錄音,至1時30分32秒方結束庭訊錄音;其中106年2月9日稱:在伊這庭如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又不認罪,不會緩刑等語,亦遭刪除,上開情事,經被告於106年8月23日獲本院核發法庭錄音光碟始知悉上情。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中略)..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各有明文;聲請意旨略以受命法官於105年8月25日、10月20日、12月1日、106年2月9日準備程序,有強逼道歉、和解賠償、認罪等主觀偏頗之虞等事由,經被告於106年8月23日獲本院核發法庭錄音光碟始悉上情,主張知悉在後云云。然查:被告於106年9月30日具狀聲請迴避之前,受命法官與當事人間之法庭活動,經本院調取原案卷宗(即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就筆錄記載逐一檢視如下:
(一)於105年8月25日庭訊過程,經受命法官諭知自訴人與被告另有要事,無法到庭,僅選任辯護人到庭,另訂105年10月20日續行準備程序(原案卷一第143-144頁),並無任何對被告為強逼和解、認罪、道歉等情事可言。
(二)於105年10月20日經受命法官當庭諭知:「法官諭知促成被害人與被告之間的和解,依照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3項:
法官得鼓勵、促成當事人進行和解、調解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解決爭議,但不得以不當之方式為之。今天傳喚被害人及被告到庭,就是要試行和解,是否達成和解方案,讓被害人正常的法律關係。以下的庭訊,試行和解,書記官毋庸逐字製作筆錄」,嗣經試行和解後,受命法官再諭知「庭訊繼續」,被告當庭表示:「會找時間再與自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在庭辯護人隨即表示「同被告所述」、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均表示「同意」(原案卷一第185-186頁),對受命法官於庭訊過程指揮訴訟、促成和解,已然知悉並表同意。
(三)被告於105年12月1日準備程序庭訊過程,表示:伊有二次找主任(按:即自訴人)談,誤會已釐清,因伊堅持清白,無法和解等語,自訴人亦表示:確有談和解,但伊認為要和解須認罪,故無法達成(原案卷一第236頁),於106年2月9日續行準備程序,進行爭點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原案卷一第309-317頁),因自訴人要求認罪而未達成和解,續行準備程序等情事,亦知悉無疑。
(四)綜上,前開歷次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表達促成和解之後,被告當庭同意,並於庭後向自訴人尋求和解、道歉,對受命法官促成和解、道歉、甚或認罪以獲輕判等情,就此事由已知悉、同意並於訴訟上有所聲明或陳述,不論有無聽取法庭錄音光碟,並無二致,要不能於105年8月23日聽取錄音光碟後,另以遭錄音刪除之疑問,與知悉受命法官促成和解一事,混為一談,而謂知悉在後;準此,被告以此主張受命法官主觀上有偏頗之虞,依前開說明,程序上已於法不合。
三、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司法實務見解略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或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被告要以受命法官於105年8月25日、105年10月20日、105年12月1日、106年2月9日錄音內容,遭刪除、節錄,有偏頗之客觀情形云云,惟查:
(一)「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本院資訊室依司法院統一建置之「法庭數位錄音管理系統」,法庭數位錄音檔案,於開庭後立即上傳至本院資訊機房內之網路儲存器上保存,並由資訊室統一負責管理;當事人申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於該案件承辦法官核准後,由書記官以書面通知閱卷室承辦人員,透過「法庭數位錄音管理系統」將應交付之錄音檔案下載並燒錄至光碟片後交付;案件承辦法官及書記官雖可透過「法庭數位錄音管理系統」線上調取法庭數位錄音檔案,惟無權限修改儲存於網路儲存器上之原始錄音檔案,亦經本院資訊室106年12月7日函覆,並檢附「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案件歷次庭期開庭錄音起迄明細」佐參;依上開起迄明細,無論開始錄音、結束錄音時間、實際錄音時間長短為何,均由「法庭數位錄音管理系統」直接建置紀錄,要無可能庭後由法官或書記官刪修之可能,被告徒憑一己臆測,謂實際錄音時間甚短,有遭刪改節錄云云,自有誤會。
(二)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三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第88條、第94條各有明文;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準備程序,就法庭之開閉,依法有指揮之權;因之本於訴訟指揮,決定法庭之開閉,於閉庭期間,不予錄音,並無不合;被告指摘受命法官指揮關閉錄音,例如被告所指受命法官於「105年12月1日開庭時,在錄音時間1時20分41秒時,明確下令『最後這段不用錄音,被告如果你認為』錄音隨即中斷,之後又於錄音時間1時20分45秒時恢復錄音」之事由,仍屬承辦法官依職權決定何時開庭、閉庭及訴訟指揮之事項,並非客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人懷疑該法官有不能公平審判情事。
(三)又「法官得鼓勵、促成當事人進行調解、和解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解決爭議,但不得以不當之方式為之。」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3項明文可按;又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本即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或刑法第74條緩刑情狀,應加審酌之事項;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本於量刑或緩刑之審酌,依上開法官倫理規範鼓勵、促成和解,其過程縱告以「這庭如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又不認罪,不會緩刑」等語,乃上開審酌事項之口語表達,合法曉以酌量心證,被告復曾同意試行和解,縱和解未果,亦可選擇向法官表明無須再試行和解,被告有自由選擇之權,要不能事後以此反指為法官有不能公平審判情事。
四、綜上,聲請意旨僅憑己見,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之指摘,或已有所聲明或陳述,或有所誤會,自不得作為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構成迴避事由之依據,被告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