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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聲字第 8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周怡印上列受處分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除監護處分(106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怡印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周怡印(下稱受處分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分別就受處分人殺人未遂各三罪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駁回該上訴,受處分人復對之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在案。受處分人於106年3月24日解送至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執行監護處分,經該院評估受處分人無主要精神疾病,以人格問題為主,其反社會人格特質部分可治療空間有限,有該院106年9月29日龍安精字第106299號函暨檢附之終止監護處分病人總評報告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審核檢察官前揭聲請所附終止監護處分病人總評報告及其他相關案卷資料,認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對受處分人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峪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免除繼續監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