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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聲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全教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5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或同意暫時出境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全教經原審於民國104年4月2日起訴移審當日,即裁定提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惟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認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賄選罪名,該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歷經偵審,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無強制處分之原因;且經鈞院於10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預計同年2月17日宣判在案。

(二)聲請人於偵審過程,均遵期到庭,從未推諉未到,並無逃亡之虞之「客觀事實」;縱經原審為有罪判決、遭停止議長職務、民事案件遭判決當選無效,聲請人從未藏匿,仍出席各公開場合,且雙親均在臺南,無逃亡之虞客觀事實,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三)倘未能獲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人長年媒合台南市與大陸地區虱目魚契作,因遭限制出境而無法繼續爭取,致暫停契作,重創台南市養殖漁業、漁民經濟,且「虱目魚契約養殖合約書」,均於每年3、4月間簽署,台南市虱目魚養殖協會,期待由聲請人帶領,擬於106年1月18日至2月5日,至大陸地區爭取訂單及合作,故基於公共利益,應有短暫出境必要性,請同意准於特定期間、在特定區域(中國大陸地區河北省北京市)、從事特定活動(爭取恢復虱目魚契作)等特定條件下,准予短暫出境,待依限返台後再行限制出境。

(四)聲請人且提供多位台南市議員、立法委員簽署辭職書,同意聲請人如潛逃、法院可逕將辭職書送交台南市議會、立法院,以供擔保,另願再提供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鋒公司)董事長林玉柱為保證人,及其上億元資產擔保聲請人如期返台受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至4項規定為保證人,聲請人且願負擔交通、食宿,由法院指定法警隨同前往、監控,請准予同意於特定條件下,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或出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住居,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並無如同證明犯罪事實之嚴格證明法則適用;倘依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選偵字第8、1

4、1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選偵字第18號),由原審以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審理、並於104年4月2日起訴送審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嫌疑重大,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必要,乃諭知聲請人提出1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及訊問筆錄、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二)嗣經原審於105年4月22日以聲請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5年,亦有判決書可資覆按,案件尚未確定;上訴至本院經言詞辯論終結,已預訂於106年2月17日宣判;雖聲請人歷次均到庭審理,然以聲請人自承嫻熟兩岸關係,且富有經驗,並與大陸地區等海外關係良好,曾留學海外等語,倘出境滯留未歸、甚或轉往他國居住,並非其能力所不及,自不能免除其有出境以迴避重罪審判之高度可能性;且聲請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之重刑,為保全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及衡量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乃屬限制聲請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經審酌公共利益及其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必要。

四、聲請人雖以欲偕同台南市虱目魚養殖協會會員,至大陸地區爭取契作訂單及合作,並提出漁民代表陳情書為據云云,惟查:

(一)聲請人聲請於106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5日,出境至大陸地區爭取契作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大陸地區行政機關、公司行號邀請其親自前往洽談之細節書面,至於所提出之「虱目魚契約養殖和約書」影本11份,乃103年、104年間學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養殖業者之合約,亦不屬前開邀請洽談書面;況嫻熟兩岸貿易,並富有良好經驗者,並非僅聲請人一人而具有不可替代性,縱委由其他適宜之人前往,或透過視訊、電話、通訊軟體等通訊設備溝通、交換意見,均無窒礙之處;此書面或不可替代性,並無因聲請人提出養殖業漁民代表陳情書而異其處理,是聲請人是否有親至大陸地區洽商之不可替代性,已非無疑。

(二)聲請人另謂,願提出多位台南市議員、立法委員簽署之辭職書及龍鋒公司董事長林玉柱為保證人,倘伊未如期返台受審,法院得送請議會或立法院解除其等民意代表職務或逕裁定沒入保證金,或謂願負擔交通、食宿,由法院指定法警隨同前往、監控云云,核與法律規定不合,亦難准許。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出境(海),仍有久滯國外不歸之虞,對於其限制出境(海)原因依然存在。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仍有限制被告出境(海)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