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聲字第 9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振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 年度執聲字第4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振瑞如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於依相關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

㈠、本件受刑人吳振瑞因如附表等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事實審判決確定在案,附表一所示各罪、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符合數罪併罰規定,附表一有應減刑並經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茲檢察官聲請區別附表一、附表二各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認聲請為正當,衡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分就附表一、二各罪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略以: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部分違憲失效。由是,併依同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合於上開情形之應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嗣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年0 月0 日生效,規定併罰之數罪原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如附表一、二各罪行為時,部分於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98年6 月19日公布)前,部分於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生效後,各該數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裁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新法規定,爰並諭如主文所示之各該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