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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聲字第 9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劉安青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安青所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安青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報到正常、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穩定,且經查無再犯情事,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刑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為刑法第2條第3項所明定: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民國87年12月18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以該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3年,不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87年12月18日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惟犯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嗣於90年11月14日總統

(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23470號令修正公布刪除,該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之規定,亦隨同刪除。因此,前依該條第1項宣告保安處分者,是否應予執行或免除執行,自應回歸普通法之規定,由法院斟酌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要件加以判斷。再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將刑後強制工作改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同時,第98條第2項配合將刑後保安處分(指強制工作,下同)之免除,修正為刑前保安處分全部或一部執行後,得免刑罰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關於保安處分之聲請免除執行規定,僅有刑前之保安處分,而無刑後保安處分。本案受處分人係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並先執行刑罰,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於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但因上述法律刪除及修正後形成影響受處分人原可得預期利益之法律漏洞,基於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為受處分人之利益,應類推適用上述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刑後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受處分人劉安青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前揭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89年4月28日入監執行另案竊盜罪之刑期以及前案之殘刑,其後接續執行本案,嗣經准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報到正常、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穩定,且無再犯情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護字第461號觀護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培養受處分人謀生或就業能力,使之得自立於社會以免再犯,茲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既有工作意願及行動,表現穩定,堪認前揭原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處分執行應予免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