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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聲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柯麗君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3年度執更十字第7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及因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因易科罰金尚有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未繳納,聲明異議人因另案於105年5月13日羈押中,於105年11月18日起撤銷羈押轉執行,因聲明異議人羈押期間,父親往生、高齡母親體弱多病,另有小孩就學,照顧母親之大姐又住院急救,請求准予將未繳罰金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及因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第759號分案執行(下稱本案執行案件),經執行檢察官於105年11月17日開立103年執更十字第759號執行指揮書,自105年11月18日起執行,預計10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人二度聲請易科罰金,先後經執行檢察官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10日函覆不予准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嘉義地檢署106年1月10日函文在卷可憑,及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30日嘉榮十103執更759號第34956號函影本、本案執行案件全卷,查明無訛;聲明異議人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99號確定裁判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限。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檢察官所為裁量,除參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並須曉諭先聲請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被告到案後應製作訊問筆錄,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若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未繳納罰金者,始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之執行作業流程等正當法律程序;且於個案裁量時,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等目的衡平裁量,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本案執行案件,執行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到場後,檢察官製作訊問筆錄、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聲明異議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及分期給付,而當場准予得易科罰金並分12期繳納;嗣因聲明異議人未遵期繳納,尚餘12萬元未繳。又於本案執行期間,復因多次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經裁定於105年5月14日起羈押,嗣於105年6月17日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59、3544、4160號恐嚇取財等案)。執行檢察官乃開立本案執行指揮書,自105年11月18日起執行其賸餘之有期徒刑,預計於10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聲明異議人於在監期間,復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於105年12月30日函覆以:「受刑人於本案分期繳納中,屢以經濟困難為由,拖延分期繳納,且於分期繳納罰金期間,另涉犯恐嚇取財得利案及組織犯罪條例案並經聲押獲准;經查其母親及子女尚有其他親屬可代為扶養照顧,並無不可代替性,且核受刑人四肢、身心狀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及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是受刑人如入監執行應無困難,且若非執行此宣告之徒刑,實不足以收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之效,並維持法律秩序,故所請核與刑法第41條之規定尚有未合」等旨,不予准許;聲明異議人又再度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乃再於106年1月10日函覆依前函內容不予准許等情,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嘉義地檢署106年1月10日函文、及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30日嘉榮十103執更759號第34956號函影本、及本案執行案件全卷可按。

(二)經核本案執行檢察官就其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如何係為達矯正之效及維持秩序之需,已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法秩序之危害、施以自由刑避免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認聲明異議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認本案定刑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准易科罰金(亦無准予分期繳納問題),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意旨,核屬允當。聲明異議人猶執檢察官已妥適審酌之個人家庭情況等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