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聲字第 9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全教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或出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全教經原審於民國104年4月2日起訴移審當日,即裁定提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嗣經本院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55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人因於101年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購買海峽如意城房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出賣人通知聲請人至遲應於107年1月31日前,持有效台胞證辦理過戶,逾期將遭沒收,因聲請人台胞證及護照均到期失效,且申請台胞證須出具六個月以上有效護照,又因遭限制出境,依護照條例第23條規定,不得換發護照,無法申請台胞證用以委請他人代辦房產過戶手續,恐屆時遭沒收房產,請准自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1月25日止,「附條件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並請同時行文外交部將聲請人申請換發之護照,逕寄至本院,待回復聲請人限制出境處分後,再通知聲請人至本院領回護照,或再另提出保證金,解除聲請人出境(海)限制等語。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要旨參照),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查:(一)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原審以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審理,諭知聲請人提出1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且嗣經原審判處罪刑;待上訴後,經本院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罪,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5年,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是聲請人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合先敘明。(二)聲請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重刑,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隨時可能因判決之作成而確定,本院認聲請人限制出境(海)原因依然存在;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

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經審酌公共利益及其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必要。

三、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立法意旨為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是否真正,查證不易,非經依法驗證,不能推定為真正;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因之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事務。聲請人雖主張其大陸地區之系爭房屋,須其親自辦理過戶,如逾期依大陸地區法令沒收,其台胞證因護照無法換發而未能聲請,並提出合同書、建設公司通知書、聲請人護照及台胞證影本為據云云,惟查:(一)依前開大陸地區建設公司製作之買賣合同、通知書,均僅屬文書影本,且未依法經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是否真正,無從查證,聲請人據此主張倘逾期未辦理系爭房屋過戶,將遭沒收乙節,未經聲請人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文書前,無從據以判斷,聲請人上開聲請,程序上容有未合。(二)聲請人謂解除限制出境後所核發之護照,可逕寄本院,待回復限制出境(海)後,再由被告領回或提出保證金處分,亦於法無據,無從為准許之諭知。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將護照逕寄本院、待回復限制出境(海)後,再由被告領回或提出保證金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