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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聲字第 9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00號聲 請 人 張銘江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贓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銘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向鈞院繳納贓證物款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元整在案。查上開案件,日前業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聲請人張銘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因聲請人業已於106 年10月25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犯罪所得16000 元,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將聲請人前所繳贓物款55000 元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 至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 )。」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銘江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9 月7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處張銘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理由中並認定被告張銘江於附表編號8 該次犯行,其向久木公司請款共計16,600元,此部分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在被告張銘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該款項並未扣案,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張銘江於附表編號1 、2 、6 、7 、9 該各次犯行,其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 元、7,500 元、5,000 元、30,000元、7,500 元,計55,000元,業據其於本院自動繳交扣案在卷,已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此部分自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有卷附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可稽。由此可知,上開55,000元(即被告於本院自動繳交扣案部分),係被告張銘江於附表編號1 、2 、6 、7 、9 該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總合,原即應諭知沒收,係因被告張銘江已先自動繳交扣案,始未再對該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而上開

55 ,000 元既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自無發還被告張銘江之理。從而被告張銘江聲請就其前所繳交之犯罪所得55,000元予以發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日 期 │車次│ 廢 棄 物 來 源 │├──┼──────┼──┼────────────────┤│ 1 │99年4 月13日│ 2 │久木公司承作「虎尾科技大學文理及││ │ │ │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之廢棄物 │├──┼──────┼──┼────────────────┤│ 2 │99年4 月29日│ 3 │久木公司承作「虎尾科技大學文理及││ │ │ │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之廢棄物 │├──┼──────┼──┼────────────────┤│ 3 │99年5 月5 日│ 4 │均不詳 │├──┼──────┼──┤ ││ 4 │99年5 月16日│ 4 │ │├──┼──────┼──┤ ││ 5 │99年5 月24日│ 3 │ │├──┼──────┼──┼────────────────┤│ 6 │99年5 月28日│ 2 │久木公司承作「虎尾科技大學文理及││ │ │ │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之廢棄物 │├──┼──────┼──┼────────────────┤│ 7 │99年6 月3 日│ 12 │理想家公司於雲林縣虎尾鎮工地整地││ │ │ │之雜草廢棄物 │├──┼──────┼──┼────────────────┤│ 8 │99年6 月8 日│ 2 │久木公司承作嘉義縣梅山鄉太平國小││ │ │ │「莫拉克風災國中國小校園復建計畫││ │ │ │工程」而剷除運動場原有PVC 塑膠跑││ │ │ │道之廢棄物 │├──┼──────┼──┼────────────────┤│ 9 │99年6 月21日│ 3 │久木公司放置於陳義銘位於斗南鎮住││ │ │ │處倉庫之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久木││ │ │ │公司於斗六福興宮之工地廢棄物)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