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9號聲 請 人 黃欣皓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98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之前固曾承認犯罪,雖上訴後又翻異前供,欲傳訊
證人余秋萍及陳偉仲出庭證明伊並非販賣,但基本事實均已大致底定,衡情應已無串供之虞。
㈡證人余秋萍之住址,只有被告知情,且又係放置在租屋處,
而該被告承租之套房,因房東催促被告要去退租及修理門窗,如房東依法訴請遷讓房屋,並將被告放置屋內之物品包括證人地址清理一空,恐亦會影響本件案件之終結。
㈢被告之前固有未到庭經通緝之情事發生,但據被告稱:「伊
乃係去想辦法賺錢,以繳納另案之易科罰金,所以疏忽未前往開庭,又不知具狀或打電話向法院請假所致」,茲被告已知未開庭之嚴重性,因已有前車之鑑,衡情應不至於再膽大不去法院開庭,是以應無逃亡之虞。
㈣最近被告之祖母因擔心被告被羈押無法回去探望伊,因而閃
神摔倒骨折受傷,被告急需交保出去探望祖母,以讓祖母放心,免得祖母繼續擔心而傷勢惡化。
㈤從而,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意每天至警局報到,以釋鈞院對被告有逃亡之疑慮。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6 年10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其確涉犯上揭犯行,而予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足徵其犯嫌重大,參諸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無法面對上開罪刑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佐以原審審理期間,經依被告所陳報住所即戶籍地及居所地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開庭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經發布通緝始獲案,堪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㈢本件羈押理由並不包括被告有串證之虞,則聲請意旨以被告無串證之虞,認為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實屬無稽。
㈣被告聲請意旨以其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余秋萍之住址,只有伊
知道,且又係放置在租屋處,請求讓被告具保出去拿取余秋萍之住址,及請求讓被告交保以便去探望受傷之祖母云云,惟此等事由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況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所提上開事由並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