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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軍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富龍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共同被告林美玲(所涉通姦犯行,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61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未經上訴而告確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林美玲於105 年9 月10日17時許,入住新竹市○○路○ 段○○○ 號之「○○○汽車旅館」房間。被告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翌(11)日凌晨0 時許,與林美玲為性交行為1 次。旋由告訴人即林美玲之配偶甲○○(甲○○與林美玲嗣於

106 年3 月30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179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同意離婚)及其友人陳世昌等人進入上開房間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 項規定: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前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又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之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一、外患罪章第109 條至第112 條之罪。二、瀆職罪章。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177 條、第185 條之1 、第

185 條之2 、第185 條之4 、第190 條之1 或第191 條之1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六、傷害罪章第277 條第2 項、第278 條第2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為職業軍人,官階少校,目前在高雄000000000000服役中,從87年服役迄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3-214 頁),又被告現於000000000000000000服役,駐地信箱為高雄○○郵政00000 附0 號等情,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6 年6 月16日國空人勤字第1060006675號函(見原審卷二第63頁)附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嫌之上開犯罪時間,被告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且任職服役中,惟其所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嫌,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以外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並適用刑法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林美玲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9 月10日17時許,入住前揭「○○○汽車旅館」房間,並於翌(11)日凌晨0 時許,與林美玲為性交行為1 次,且當時林美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75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罪嫌,辯稱:於105 年9 月初,林美玲告知伊她已離婚,伊不知道林美玲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早在案發當時,即向告訴人提出質疑,其向告訴人小聲說「你們不是已離婚了嗎?」,此觀原審光碟檔名M2U3344 勘驗筆錄,告訴人說「你有聽她說嗎?」、「查某人隨便講講,你就『ㄨㄚˋ』過去」(臺語)即明,顯見被告確誤信林美玲已經離婚,才與林美玲發生性行為,故其主觀上並無相姦之犯意,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於原審才辯稱其誤認林美玲已經離婚等語。

五、經查:

㈠、查被告與林美玲於上開投宿「○○○汽車旅館」當晚,曾為性交行為1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3頁;原審卷二第14、21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林美玲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53頁;原審卷二第21頁),均屬相符。又林美玲於上開時間投宿上開汽車旅館一情,復據證人即林美玲之友人陳宛辰原審證稱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06-107 、111 、132 、135 頁),並有林美玲與證人陳宛辰LINE訊息紀錄6 張(見交查卷第87-9

2 頁)附卷可稽。是均可佐證當日林美玲確與被告共同投宿於「○○○汽車旅館」之事實。而參諸林美玲於原審證稱:邀約乙○○前往上開汽車旅館過夜前,即已喜歡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63-264 頁)。徵諸愛慕彼此之成年人,共同投宿汽車旅館,進而共赴雲雨,尚難謂非合於一般之經驗法則,且倘如被告確實未與林美玲發生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其理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堅詞否認此情,並積極辯解澄清,當無於刑事具結程序擔保之情形下,於對林美玲涉犯通姦犯行,及其所涉相姦罪嫌屬於輕罪之本案中,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以誣陷林美玲之必要。又林美玲倘無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除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捍衛清白外,實無於原審審理中當庭在告訴人之前,坦認姦情,自毀婚姻關係,並自陷於遭判決通姦有罪之危險,而為不利於己供述。復參以告訴人並未宥恕林美玲,亦未撤回對林美玲之告訴,林美玲復因本案通姦犯行,於106 年5 月1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嘉簡字第61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另被告與林美玲雙方嗣已於106 年3月30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179 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同意離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3 月30日和解筆錄1 份(見嘉簡字第616 號卷第15-18 頁;105 婚字第179 號卷一第407-410 頁),於此情形下,倘非林美玲確有上開通姦行為,難以想像林美玲有因其他緣由、苦衷,而自承其罪之必要。是被告與林美玲於投宿「○○○汽車旅館」之當晚,確曾為性交行為1 次,足堪認定。

㈡、本件續應審究被告與林美玲為上開性交行為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林美玲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查:

1、關於被告與林美玲於小學畢業後重逢、重逢後之交誼,乃至於入住上開汽車旅館前林美玲告知被告其已離婚,而後林美玲邀約被告入住上開汽車旅館等情節,經原審對證人林美玲為交互詰問前,隔離林美玲後,先予質詰被告,據其供稱:伊與林美玲為嘉義縣○○鎮○○○○同學,於105 年農曆春節過年時,因為同學會場合才又聯絡上,當時同學會,共有

4 人參加,地點在○○○○。同學會結束後,在林美玲的LINE動態群組上,有1 個○○○○教會的捐米活動,伊看到後,就幫她募捐,之後她說要給伊收據,就約在她家附近不知名的早餐店見面。之後就陸續有一些聯絡,都是用LINE簡訊聯絡。在去上開汽車旅館前大約1 週左右,林美玲跟伊說已經離婚,她先生不讓她看小孩,她是用LINE傳簡訊之方式告知伊上開事項。林美玲告知伊此事後,說她心情差,想去散心,105 年9 月10日是開伊的車去上開汽車旅館,當時林美玲在講離婚的事情時,沒有講得很清楚,只是說她離婚了,很難過,沒有辦法看小孩,想要去散心,剛好同事給她住宿券,問伊能否陪她散心,對離婚之事,沒有很清楚地說明。本案發生前,伊跟她曾經約在臺中、高雄見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15-222 、229-231 頁),核與證人林美玲於原審證述:伊與乙○○是小學同學,於105 年過年回家時,有同學會才開始聯絡。同學會地點在○○○○,之後大概是10

5 年5 月間,伊有1 個愛心捐米活動,乙○○有幫伊募米,有開收據,當時約在伊臺北住家附近的早餐店見面,當天告訴人有出現,伊還蠻生氣的,因為告訴人跟蹤伊,伊有跟乙○○提了一下伊的婚姻狀況,因為伊不想別人知道伊的婚姻狀況。本案發生前,曾跟乙○○在臺中、高雄見過面,印象比較深刻的是這2 次。在去年5 月之後,告訴人一直逼伊簽字離婚,後來不管是乙○○或其他朋友,因為其等都知道伊要離婚,然後其等問伊時,伊就會說已經離婚了,那時告訴人已經帶伊去公所辦相關程序了,後來才說沒有證人不能辦理登記,伊覺得伊已經離婚,後來人家問伊,伊就說伊已經離婚。105 年9 月10日前,伊與告訴人因為小孩監護權問題,一直談不好,伊一直沒有見到小孩,心情一直不好,證人陳宛辰從105 年7 月間就一直說要送伊住宿券,中間伊有一直推託,後來伊心情真的很不好,剛好乙○○也休假,就叫他陪伊去散心。伊後來從頭到尾都跟乙○○說伊離婚了,然後為了小孩的監護權談不攏,可能是105 年9 月10日前1 、

2 週講的,當時是伊聯絡乙○○,並不是專程講,而是閒聊,後來伊跟他講伊發生的事情,說伊已經離婚,現在在爭監護權,然後說有朋友送住宿券,要不要陪伊去走走。在入住上開汽車旅館當天前,乙○○沒有問伊是以如何方式離婚,因為伊只說就是已經離婚,剩下小孩監護權還未確定,當天發生性交行為前,沒有再提到是否已經確定離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246 、250-251 、254-255 頁),均屬大致相符,而無明顯扞格、矛盾之瑕疵。

2、另原審經徵得林美玲之同意,當庭以其所有持用之智慧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勘驗其所使用之臉書頁面、LINE,勘驗結果略以:⑴利用法院wifi登入林美玲臉書個人資料欄位,在其個人資料欄位僅記載其「現居城市、中文名字、生日、性別」,其餘部分沒有記載,尤以感情狀況亦未記載。⑵以林美玲行動電話登入其個人臉書頁面,搜尋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經檢視沒有任何資料,只有記載林美玲於105年2 月11日新增被告為好友。⑶以林美玲之行動電話登入其所使用之Line,以「陸」為關鍵字搜尋林美玲之好友,僅出現2 位,1 位是「陸哥哥」、1 位是「陸小姐月梅」。檢視這2 位好友之大頭貼,均非被告本人。⑷進入林美玲行動電話通訊錄,有1 位聯絡人名稱記載為「龍」,其中住家行動電話記載為0000000000。再登入林美玲行動電話所使用個人Line,以「龍」為關鍵字搜尋其好友,只出現「龍林旗幟帽服廠」、「月熊培爾. . . 龍底家」之帳號等語,均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71-274 頁)在卷可參。是經檢視目前一般人平素日常使用之臉書、LINE相關頁面,亦無反於林美玲、被告上開供述之線索,是其等上開所述,即未必確屬虛偽。再者,林美玲於本件案發前之105 年9 月2 日,即具狀載稱告訴人於104 年3 月間突然拿出離婚協議書,要求離婚,林美玲顧及小孩還小而拒絕,嗣雙方關係因故變差,於105 年春節過後雙方正式分房,後林美玲於105 年7 月初即要求離婚,告訴人於林美玲105 年7 月15日至高雄參加教育訓練之第1 天即將小孩帶回雲林,林美玲嗣於105 年7 月18日教育訓練結束後,因其新北市○○之住家已無法居住而返回嘉義縣○○鎮娘家居住,雙方已無情分等情,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等事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179 號),有林美玲所提之民事起訴書1 份(見105 婚字第179 號卷一第13-17 頁)附卷可參,另告訴人於該離婚等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供陳:伊曾因父親生病開刀要照顧父親,林美玲怪伊不照顧她們,而在此壓力下於104 年3 月間拿出離婚協議書,要求林美玲離婚,且伊與林美玲於105 年春節時即分房,伊嗣於10

5 年7 月20日與林美玲分居,而搬離其與林美玲共同生活之新北市○○住處等語(見105 婚字第179 號卷一第143-144頁),另依卷附之林美玲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照片(見105婚字第179 號卷一第33-71 、203-331 頁),可知其2 人於

105 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林美玲即一直要求與告訴人離婚,雙方並談及小孩監護權、探視權等問題,且小孩已由告訴人帶走,林美玲並向告訴人陳稱是要去公所簽字離婚,或要由其向法院訴請離婚等情,再佐以被告於本院供陳:林美玲說她已離婚,105 年9 月10日伊是去林美玲嘉義○○鎮之娘家載她去新竹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基上,可知林美玲與告訴人2 人感情不睦,告訴人於104 年3 月間曾要求與林美玲離婚,雙方更於105 年春節時分房,105 年6月30日起林美玲即一直要求與告訴人離婚,雙方並談及小孩監護權、探視權等問題,林美玲並向告訴人陳稱是要去公所簽字離婚,或要由其向法院訴請離婚,雙方嗣於105 年7 月20日分居,告訴人並將小孩一併帶回雲林等情,於此客觀情狀之下,被告於案發前約1 週由林美玲向其陳稱她已離婚,但告訴人不讓她看小孩後,嗣於105 年9 月10日,又係駕車至林美玲上開娘家搭載林美玲前往新竹,而非至林美玲之夫家,或林美玲與告訴人及其等小孩之住居所搭載林美玲,客觀上已合理顯示林美玲業已離婚,而未與告訴人及其等之小孩同住,且被告與林美玲既係國小同學,林美玲於邀約被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過夜前,即已喜歡被告,其2 人應係彼此愛慕,共同投宿汽車旅館,進而發生性交行為,斯時要求被告應查看林美玲之身分證配偶欄是否空白,實係被告對林美玲不信任之舉措,核與常情相違。準此,被告於原審供陳:伊想說與林美玲係老同學,又無利害關係,林美玲無必要欺騙伊,伊選擇相信林美玲說她已經離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238頁),非不可採憑。

3、又辯護意旨稱:本案早在案發當日,在上開汽車旅館時,被告即已向告訴人提出質疑,並向告訴人小聲說「你們不是已離婚了嗎?」,告訴人隨即回稱「你有聽她說嗎?」、「查某人隨便講講,你就『ㄨㄚˋ』過去」(臺語),顯見被告確誤信林美玲已經離婚,才與林美玲發生性行為,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於原審才辯稱其誤認林美玲已經離婚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案發當時之錄音錄影光碟檔名M2U3

344 ,勘驗結果於30秒時,某男稱:「你有聽她說嗎?」(臺語);38秒時,某男又稱:「查某人隨便講講,你就『ㄨㄚ ˋ』過去(即靠過去之意)。」(臺語),此觀本院10

6 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28 頁)即明,被告明確指稱上開某男即為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29 頁),另告訴人於原審亦供承:「查某人隨便講講,你就『ㄨㄚˋ』過去。」一語,確為其所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雖前揭錄音錄影光碟未錄到被告向告訴人小聲說「你們不是已離婚了嗎?」一語,然被告既係向告訴人小聲詢問,且因錄音收音之位置、角度、距離、音量,及設備之靈敏度等情,均會影響是否成功錄音,是即便未錄得被告向告訴人所陳之「你們不是已離婚了嗎?」一語,亦難遽予推認被告未為此一詢問,且衡諸常情,於告訴人指訴被告與其配偶林美玲相姦之情況下,苟非被告向告訴人確有為上開詢問,告訴人當無向被告回稱「查某人隨便講講,你就『ㄨㄚˋ』過去(即靠過去之意)。」(臺語)一語之理!準此,堪認確有辯護意旨所陳之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為林美玲向其陳稱她已離婚乙節屬實,方會於案發之初即向告訴人為前揭詢問,是要難認被告與林美玲為上開性交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林美玲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自難認被告有何相姦之犯意。雖告訴人提出被告、林美玲於105 年5 月25日LINE之對話紀錄,其中部分內容提及:「那陪我走走可以嗎」、「心情不好」、「不怕我把妳載去賣了嗎」、「不行,那我要幫妳養小孩」、「我兩個寶貝都很乖的」、「給你任務,想想帶我去那散心」、「秀秀、我不熟耶」、「小孩」、「不是」、「老闆?」、「不會是你老公吧」、「是大壞蛋」、「喔,老公= 大壞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5-313 頁),而得以佐證被告於105 年5 月間即已大略知悉林美玲當時係有夫之婦,並育有2 子。而關於此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公訴人以上開對話紀錄質詰後,供稱:伊想起來了,就是拿收據的時候,林美玲有提了一下,她婚姻狀況不是很好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一第234 頁)。又縱使被告關於105 年5 月間已然知悉林美玲之婚姻狀況一節刻意隱瞞,亦無從直接推論林美玲於入住上開汽車旅館前約1 、2 週,告知被告其已離婚乙節,係屬虛妄。另證人林美玲於原審證稱:伊會用LINE跟朋友聊,本來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但後來沒有證人,所以沒有登記等情,這件事的聊天對象,不敢確定是不是包括被告,但伊確定絕對有跟另1 個很好的朋友講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 頁),是林美玲既不確定是否曾告知被告關於其離婚過程之曲折,亦無從以此逕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論。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林美玲為上開性交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林美玲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自不得僅以其等曾有較為曖昧之簡訊內容,或頻繁之聯繫,乃至於其後發生性交行為,即逕認被告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林美玲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涉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相姦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使法院得以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相姦犯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相姦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偵查中,從未表示其係在誤認林美玲已經離婚之狀態下,與林美玲發生性行為,而被告既為使自己或林美玲脫罪,在偵查中謊稱未與林美玲有性交行為,其誠信已蕩然無存,於原審方辯稱林美玲在與其性交前,欺騙其已經離婚,要難採信;以被告與林美玲交往之情形,及其2 人本案相約出遊之地點觀之,林美玲實無必要為了能順利邀約被告一起出遊散心,或一起入住汽車旅館,即預先在與被告見面前1週,向被告謊稱其已離婚;假設林美玲在本案發生前,雖曾與被告有曖昧之互動及往來,但被告礙於林美玲係有夫之婦,故每當林美玲主動求愛,被告均會斷然拒絕,即使如此,林美玲仍十分渴望與被告性交等事實存在,林美玲已經離婚,應係被告決定是否與林美玲性交之最重要且最基本之前提,則按理被告應該會謹慎推敲、求證林美玲說詞之真實性,然被告竟未細問林美玲離婚之過程、方式,也未查看林美玲之身分證件配偶欄是否空白,且被告在與林美玲發生性行為之前,實有充分之時間可以懷疑、確認林美玲說詞之真實性,然被告卻稱因相信林美玲已經離婚之說詞,才與林美玲發生性行為,顯然不足採信。惟林美玲何以欺騙被告其業已離婚,有諸多之可能原因,上訴意旨執上情,認林美玲應無欺騙被告之必要,應係主觀臆測,要難採憑;又上訴意旨,係「假設」林美玲在本案發生前,雖曾與被告有曖昧之互動及往來,但被告礙於林美玲係有夫之婦,故每當林美玲主動求愛,被告均會斷然拒絕等情,而認被告決定是否與林美玲性交之最重要且最基本之前提,係林美玲已經離婚,並進而論斷被告理當細問林美玲離婚之過程、方式,及查看林美玲之身分證件配偶欄是否空白等情,而認被告稱其因相信林美玲已經離婚,才與林美玲發生性行為之辯詞不足採信,顯係基於「假設」之臆測說法,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已難採信,至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亦不足採憑,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