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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軍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柏琪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13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再審理由,可分為兩部分,一為附件之「再審補充理由」,一為「事實經過」,均詳如附件。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139 號刑事裁定見解參照)。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就附件所載「事實經過」部分,與聲請人前案聲請再審理由完全相同,此有前案即本院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刑事裁定及附件可參。足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再審案件所附「事實經過」,乃敘明其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期間,曾遭恐嚇、勸誘而被迫自白,或其曾遭一審軍事法官勸誘認罪,因而主張其具有再審理由,本院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刑事裁定,認定此部分並無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以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5 月10日以106 年度臺抗字第336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此有上述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聲請人就附件「事實經過」部分,既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

三、本案聲請再審理由,就附件所載「再審補充理由」部分,乃聲請人以其所犯貪污案件之確定判決(實體判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 號刑事判決),係受司令及軍事檢察官以利誘、脅迫、威嚇之不法手段而取得證據,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63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60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均獲判無罪,聲請人當時確實受到不當之違法取供,且違反連續錄音之規定,要聲請人照他們的劇本走,上述判決所載新事實、新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雖與前述「事實經過」之聲請再審理由,非屬同一原因,然查:

⒈聲請人所指上述判決,係聲請人因不滿確定判決之起訴檢察

官,懸掛載有「國防部軍法司張翕違背良知專業,亂起訴好人。檢察官恐嚇,叫被告承擔一切罪責。」等字,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協同意見書、加重誹謗罪之犯罪客體、主觀犯意等規範意旨,認為:

⑴關於聲請人懸掛「張翕違背良知專業,亂起訴好人」部分,

聲請人所犯貪污案件之歷次判決所載,難認告訴人張翕在法律專業上「違背良知專業」、「亂起訴」之情事,惟告訴人職司行使國家偵查權之檢察官,其起訴品質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事項,縱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受憲法保障,況聲請人非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其所秉持的主觀意見、評論或批評,屬刑法第311 條第3款所定「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

⑵關於聲請人懸掛「檢察官恐嚇,叫被告承擔一切罪狀」部分

,只要聲請人據以發表所憑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合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之免責事由。而證人林政男(軍事書記官)具結證稱時間已久,已不記得,不過依常理及其開庭經驗,軍事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均不會有要求被告認罪,或關閉錄音設備。證人劉書齊(軍事書記官)具結證稱:軍事檢察官席位可以觸及錄音設備,但軍事檢察官通常不會去操控設備,都是由書記官辦理,93年1 月15日訊問過程中,軍事檢察官不會強迫被告(即聲請人)認罪,只是有時候口氣稍微強硬,但不是強迫被告(即聲請人)認罪,不至於有被告(即聲請人)所謂承擔一切罪狀情形,應是被告(聲請人)個人認知問題。又

93 年1月13日、15日軍事檢察官之偵訊錄音帶,原始錄音設備因年久、單位搬遷,已無法提供,餘送鑑定已無法讀取內容,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可稽。被告(聲請人)無法證明有恐嚇行為。聲請人即被告有可能因軍事檢察官張翕訊問口氣稍微強硬,致聲請人主觀上認為軍事檢察官張翕係「恐嚇」、「叫被告承擔一切罪狀」,所以,縱聲請人於上述貪污案件未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亦不能以此認被告(即聲請人)故意捏造虛偽或因重大過失、輕率,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因此,被告此部分行為合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應排除在處罰範圍之外。因而諭知被告(即聲請人)無罪。

⒉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判後,除認

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述見解及認定外,另證人呂品(○○○政府○○局○員,聲請人軍校同學)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聲請人)說被司令部冤枉了,我們直接找司令澄清,後來司令回來,被告(聲請人)就進去,我在外面等,一直等到晚上12點,我才離開營區,我問被告(聲請人),司令說了什麼,當時被告(聲請人)說司令對他說希望他是不是顧全大局先承擔,將來會找機會彌補他等語。足見被告(聲請人)所言,非全屬憑空虛妄捏造。因而認被告(聲請人)並無實質惡意,難以誹謗罪相繩,故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案告確定。

⒊依上判決所析論之證據可知,聲請人於貪污案件是否受軍事

檢察官張翕不法取供,是否違法錄音,證人林政男、劉書齊之證詞均予否認,錄音帶或錄音設備亦無從證實此事,客觀上並無證據可得證明檢察官張翕有聲請人所指之利誘、威脅、威嚇手段,取得聲請人之自白。至證人呂品關於司令對被告所言「顧全大局先承擔,將來會彌補」等語,呂品並未親自見聞,僅係聽從聲請人轉述。況依聲請理由即附件「事實經過」所載,聲請人指其在呂品陪同下,單獨見司令臧幼俠時,司令告訴聲請人說他要升官,要聲請人不要亂說影響升遷,說已和軍事檢察官聯繫過,用竊盜罪「挾怨報復」起訴聲請人即可,不然會挖聲請人內幕,罪更重,不相信聲請人有多清白等恐嚇語言,呂品問聲請人怎麼回事,聲請人說司令叫我承擔,他說你不要太笨哦。此與呂品所證聲請人告知司令說「是不是顧全大局先承擔,將來找機會彌補」等語,明顯有異,司令究竟是恐嚇聲請人,抑或利誘聲請人,聲請人所述,顯有出入。呂品如上證詞,不僅是傳聞證據,且傳聞內容與聲請人所述又有不同,如何單獨或結合卷內已存各項證據資料,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判斷,而得產生合理懷疑,具有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已有很大的疑問。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述判決,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前段、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所保障,認聲請人所發表之言論應受保障,故不能證明聲請人具有誹謗的故意,因而諭知聲請人無罪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並非認定聲請人於確定判決之貪污案件偵查中,受有檢察官或司令不法或不當取得自白之情事。聲請人以此指其受不法或不當取得自白之事實已有法院認證屬實,尚不足取。

⒋依原確定判決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國防部

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93年雄訴字第009號起訴書),聲請人原坦承犯罪事實,於檢察官提訊時又翻異前供,辯稱是無意間撿到密卡,其不知密卡之機密性及重要性,也不認有何經濟價值,將之攜離營區,據為己有,若司令部發覺遺失再予返還。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聲請人所持辯解,復以採證所得之其他證據資料,逐一論證其所辯不實。則倘聲請人遭不法或不當訊問方式取得自白,且該自白經採為本案證據使用,何以聲請人於檢察官再次提訊時即否認犯行,辯稱只是撿到而據為己有,並非竊盜,檢察官又何須針對聲請人之辯解,逐一指出其他證據資料,反駁聲請人之辯解。再參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高判字第135 號判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上重更三字第1 號之確定判決,聲請人或其辯護人對於聲請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等事項,均多所辯解,該等判決並非採聲請人所指於偵查中遭不法或不當取供之自白為證據。另聲請人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過程中,均有選任辯護人陪同在旁應訊,於歷次審判中,又均供承先竊取、再返還之行為,對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訊問,聲請人皆稱是,此業經本院10

6 年度聲再字第1 號案件審查無誤,有上述刑事裁定可憑。是聲請人之「補充再審理由」所述理由,單獨或結合原確定判決之卷內證據,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125 號、10

4 年度臺抗字第637 號判決參照)。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