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劉柏琪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13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款定有明文。㈡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確定後,該
確定判決認定本人犯罪受該司令及軍事檢察官以利誘、脅迫、威嚇不法手段而取得之證據,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63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
660 號妨害名譽判決所述,均判本人無罪,此新事實、新證據可證明當時本人確實受到不當違法取供。
㈢現任高雄市警局警備隊員呂品願意出庭作證,證明地區司令
臧幼俠和軍事檢察官張翕2 人預謀陷被告入罪。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在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中傳訊當時軍事書記官作證,證明軍事檢察官有當庭恐嚇咆哮本人,並按下錄音機違反連續錄音之規定。
㈣為此,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事實經過」、「再審資料」等資料作為本件附件。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就附件所載「事實經過」部分,與聲
請人前案聲請再審理由完全相同,此有前案即本院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刑事裁定及附件可參,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足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再審案件所附「事實經過」,乃敘明其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期間,曾遭恐嚇、勸誘而被迫自白,或其曾遭一審軍事法官勸誘認罪,因而主張其具有再審理由,本院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刑事裁定,認定此部分並無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於民國106 年
3 月20日,以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5 月10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336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此有上述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聲請人就附件「事實經過」部分,既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
㈡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就附件所載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63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
660 號妨害名譽判決部分,及證人呂品部分,乃聲請人以其所犯貪污案件之確定判決(實體判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 號刑事判決),係受司令及軍事檢察官以利誘、脅迫、威嚇之不法手段而取得證據,依聲請人提出上開妨害名譽刑事判決,聲請人均獲判無罪,聲請人當時確實受到不當之違法取供,且違反連續錄音之規定,要聲請人照他們的劇本走,上述判決所載新事實、新證據可資證明,因而主張具有再審理由。惟查,本院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認定此部分並無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以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2 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9 月14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623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此有上述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就上開妨害名譽判決及證人呂品部分,既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一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