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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重上更(三)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鑫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銘原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吳碧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春成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即 被 告 周明賢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昆原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柯佾婷律師王奐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4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69、5465、733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交付賄賂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周明賢、呂昆原部分,均撤銷。

陳文鑫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謝銘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陳春成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周明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昆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自民國89年起合資經營電子遊戲場,開設分在嘉義市○區○○里○○路○○○ 號之「○○電子遊戲場」(下或稱「○○」)、臺南市○○路○ 段○○號之「○○電子遊戲場」(下或稱「○○」),以及在高雄市之「○○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下或稱「○○」、「○○」、「○○」),陳文鑫為最大股東綜理合夥事務,謝銘原、陳春成均掛名業務副總經理,謝銘原負責「○○」營運並協管「○○」,陳春成負責上開在高雄各店營運,陳文鑫並僱用鄭伊雲擔任會計理帳,戴玉蘭則擔任「○○」店長,其等基於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招攬不特定客人在上揭「○○」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機台兌換現金而賭博(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戴玉蘭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鄭伊雲幫助交付賄賂,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呂昆原於93年10月21日至97年7 月

8 日,擔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警員,勤務區為嘉義市西區○○里;周明賢於94年1 月28日至97年4月30日,擔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自96年2 月16日起,至97年5 月1 日改調第二分局為止,以○○里為刑責區,依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為公務員,且為具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調查犯罪法定職務權限之司法警察,對轄區內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負有取締查緝權責。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均不具公務員身分,為免○○電子遊戲場之賭博營業遭查緝,基於對有調查職務權限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謝銘原行賄轄區警察,陳文鑫乃指示鄭伊雲按月將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員工福利金」名目(不含薪水及營運資金)匯入謝銘原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0000-000 -000000號帳戶,再授權由謝銘原交付「○○」轄區警察收受,謝銘原據而為下列之賄賂交付:

㈠、謝銘原透過同業得悉「○○」轄區刑警周明賢手機門號,經多次邀約周明賢願見,二人電話相約在嘉義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外周明賢車上碰面,謝銘原向周明賢表示:如果我店裡有什麼地方需要配合的再通知一下,意在請求周明賢勿查緝「○○」或給予經營便利,隨將以牛皮紙袋裝之3 萬元現金放在排檔桿旁,周明賢身為有犯罪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知謝銘原為其責任區內賭博電玩「○○」業者,致送現金係作為放任經營勿查緝或予便之對價賄賂,猶應允而收受,雙方合意既定,之後大抵按月(扣除事證不足之月份)先電話聯絡後,相約(或有不期偶遇者)在同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民生北路及民權路巷子裡(起訴書誤載為民權路與忠義街口)或中正公園附近(近「○○」),依例迭次交付賄賂現金3 萬元予周明賢收受,(含初次)共計7 次(如附表一所示)。

㈡、謝銘原因潛水認識管區員警呂昆原,二人電話相約在嘉義市○○橋(下即八掌溪)堤防散步蹓狗時,謝銘原向呂昆原表示:如果有麻煩到,請講,我配合改進,意在請求呂昆原勿查緝「○○」或給予經營便利,隨將3 萬元現金塞給呂昆原,呂昆原身為有犯罪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知謝銘原為其警察勤務區(下稱警勤區)內賭博電玩「○○」業者,致送現金係作為放任經營勿查緝或予便之對價賄賂,猶應允而收受,雙方合意既定,之後大抵按月(扣除事證不足之月份)先電話聯絡後,相約在同市○○橋堤防或民生北路與中山路口彰化銀行嘉義分行騎樓,依例迭次交付賄賂現金3 萬元予呂昆原收受,(含初次)共計8 次(如附表二所示)。

嗣經檢察官指揮嘉義市調查站蒐證,並於97年7 月8 日依法搜索○○電子遊戲場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更三審訴訟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就○○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性營業交付賄賂予周明賢、呂昆原及轄區警員(指周明賢、呂昆原以外之「○○」所在的嘉義轄區警員,以及「○○」所在臺南之轄區警員)。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就「○○」部分,96年6 月至9 月每月6 萬元,同年10月至97年6 月每月8 萬元,每年三節各追加1 個月賄款;「○○」部分,95年12月至97年6 月每月7 萬5,00

0 元,每年三節各追加1 個月賄款,而周明賢於96年6 月至97年4 月、呂昆原於96年2 月至97年5 月各收受賄款。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從實體審理論斷,以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被訴①於96年6 月、8 月,97年2 月、4 月行賄周明賢;②於96年2 月至6 月、8 月、9 月,97年2 月行賄呂昆原;③於97年6 月行賄「○○」轄區警員;④於95年12月至97年6月行賄臺南警察等部分,以及周明賢、呂昆原於上開①、②月份各收受賄賂等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雖僅於理由欄說明無罪意旨而不另於主文諭知,然僅判決格式正確與否之問題,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揭部分均已確定(參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揭明),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無關嚴格證明)

一、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周明賢、呂昆原等暨辯護意旨關於證據能力之抗辯略以:①謝銘原於97年7 月8 日調查員警詢(按法務部調查局相關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之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14條參照)、7 月9 日檢察官複訊,關於交付賄賂予周明賢、呂昆原且股東陳文鑫、陳春成皆知其情之自白及結證(不含警詢),係出於疲勞訊問下所為之不具任意性自白及證述。②謝銘原具被告兼證人身分,一得保持緘默,一應據實陳述,檢察官未著法袍之取供程序混淆其辨,且未依法告知若恐供述於己或與其具特定身分之人不利時得拒絕證言,所為之供證不具證據能力。③共同被告及證人鄭伊雲、戴玉蘭、陳靜欣、黃郁芳等人之警詢或偵訊供述為傳聞,且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④合夥事業設在高雄市之辦公室曾經搬遷,鄭伊雲嗣與陳文鑫等不在同一樓層工作,不可能聽聞謝銘原與陳文鑫討論以員工福利金行賄警察,其證言與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應無證據能力。⑤陳春成之警詢、偵訊筆錄所載不利己陳述,經勘驗或與錄音不符或無法讀取還原訊答過程,皆不得作為證據(按非作無任意性抗辯)。⑥檢察官舉證之通訊監察暨譯文,或無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為據,或無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可考,其中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監聽部分,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非依法官所發通訊監察書之監聽,皆違法情節重大,均無證據能力。又相關監聽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由製作人記載所屬機關、製作日期並簽名,無證據能力。⑦調查員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與跟監蒐證照片之加註文字,以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陳文鑫、謝銘原等賭博電玩集團行賄嘉義市警方人員統計表」、「陳文鑫、謝銘原等賭博電玩集團組織系統表」,均係調查員主觀之揣測意見,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就謝銘原之自白任意性先於其他事證調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行之(兼論偵訊結證),說明如下:

㈠、謝銘原於97年7 月8 日自下午2 時55分至翌日(9 日)凌晨

1 時0 分止應調查員詢問,歷時約10個小時,有調查筆錄可考(見偵他卷頁63-71 ),卷查無謝銘原明示同意夜間詢問之事證,證人即調查員田鎮源固證述經檢察官許可夜間詢問,但亦乏佐證,且經原審勘驗上開詢問光碟,並未全程錄音或錄影,且謝銘原多次打哈欠或閉眼瞌睡,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㈣頁54-71 、92-102),檢察官未能釋明排除調查員惡意取供之質疑,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第1 項前段,謝銘原之該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供述之任意性,指被告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之自由,不得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予以影響,由於因果關連性之故,具決定性的並非是疑似存有不正方法之狀態,而是該所謂之不正方法,是否導致決定自由遭受影響。被告先由司法警察詢問後移送檢察官複訊而均自白時,苟前階段自白因欠缺任意性而被排除時,後階段自白是否亦受到污染而亦應排除,取決於被告在前階段所受心理強制是否仍在延續狀態中,倘後階段自白係由另一機關透過合法方式,所取得被告出於自由意思下之供述,則前階段之非任意性證據排除效力已然阻斷,後階段自白當有證據能力。蓋不同偵查機關各司其職,檢察官非必須為警察機關之偵查疏失背書或買單,國家追訴犯罪之權力與公共利益,不能因偶爾或單一之蒐證瑕疵導致後續程序之澈底癱瘓。再者,被告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被視為訴訟程序之主體,享有供述之自由,不論有利抑不利,其任意性之內涵包括:自由決定是否要陳述、為何要陳述,以及陳述之內容,此與其是否處於受拘捕或羈押之狀態無必然關係。而自白之任意性(或自願性)根本之保障途徑,就是使其得以知曉有權利可以選擇拒絕自白,甚至保持緘默,且禁止對緘默為不利評價(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4 項參照),則被告既知悉有得保持緘默之權利,出於審時度勢下所決定之供述,難謂無任意性之表徵,並無禁止之理。

㈢、卷查謝銘原接受調查員詢問之結束時間為97年7 月9 日凌晨

1 時0 分,檢察官於同日凌晨2 時27分開始訊問謝銘原,訊據謝銘原供稱:調查員讓伊含抽菸的休息次數約有7 、8 次,在檢察官訊問前有讓伊休息,那段時間伊趴在桌上睡覺但未睡著(見原審卷㈣頁161 ),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調查員確曾向謝銘原表示「你可以趴著休息,累的話可以先睡一下」,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上訴卷㈠頁312 )。謝銘原之後應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於2 時44分時打哈欠,檢察官徵詢謝銘原答稱「(需要休息嗎?)不用」、「(是否會累?)我不是累,是我之前的事情記不太起來了,要想比較久」,檢察官特別叮囑「如果感覺疲累,可以隨時休庭」(見偵他卷頁75),經本院勘驗謝銘原就其自身狀態確實表明「我不是累,祇是以前的記憶有點模糊」,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上訴審卷㈠頁312 反),此後另日偵訊亦肯認曾向檢察官作上開其並非疲累之回應(見偵他卷頁310 )。參以亦有德國司法實務案例略認:是否為法所禁止之疲勞訊問,端視被告在訊問當時是否已真的疲累而定,而該疲勞訊問是否會侵害到其意識自由(BGHSt1 ,379 );如果被告曾獲睡眠時間,卻睡不著而僅「假寐」,並不成立疲累的情形,因為精神上的能力可經由休息鬆弛恢復(BGHSt38,291 )。由是,謝銘原於調查員詢問後,迨接受檢察官訊問前,獲有相當時間趴桌閉目養神之休息後始應偵訊,過程中雖打哈欠,然檢察官尚且徵詢其是否需要休息,謝銘原當下衡酌自己身心狀況,既明確表達「不是累」,尤說明「祇是以前的記憶有點模糊」,足見其意識清楚,陳述與否暨作何陳述,一任自由,概憑己意,未有受壓迫或不當影響之情事,自無由他人事後強詞旁指其已疲累不堪之餘地,含謝銘原在內之共同被告等屢於事後指辯其遭疲勞訊問,均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為信。

㈣、謝銘原長年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富有社會歷練,就檢調人員查緝賭博電玩業者行賄警察犯罪之嚴厲,自有相當之理解與體悟,在知曉無需承認自己所未曾有過之行賄犯行,亦知對檢警之犯罪指控得保持緘默之情況下,猶自白同股東交付賄賂兼及對向之收賄警察,以一般人之理性標準,當認知其自白暨不利指證之後續定罪效果。被告肯認調查員詢問時曾提示證人保護法規定(見原審卷㈣頁157 ),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結果,調查員確對謝銘原告以行賄公務員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最重可判到有期徒刑7 年,偵查中自白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檢察官得同意給予據實陳述之污點證人追訴寬減或保護,並曉以已掌握清查公司帳冊及股東金融帳戶等事證,復強調上開規定是法律給罪犯補救機會之一種保護,必須告知謝銘原依法有上開之權利,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㈣頁60-62 )。調查員對謝銘原告以真實掌握之事證,並曉示法律明文允許之寬典,斯等對確有行賄犯行之謝銘原,衡能產生驅策如實招供之動力,足認係嗣應檢察官偵訊作出任意性自白的表徵之一,則就此乃其出於利害權衡後之意思決定與活動,顯不能謂遭受不當外力影響其供述自由,於此因有不悖經驗與論理法則之事實基礎,應認自白係出於任意性。

㈤、檢察官訊問謝銘原,係有別於調查員警詢之另一訊問程序,依法踐行曉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名,並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事項後,再以懇切之態度訊問案情,任由謝銘原依題旨詳實應答,未見其心理受有壓迫之徵象,無事證可認有若何心理不自由之情況延伸至複訊。訊據謝銘原亦肯認:偵訊供述未遭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當手段取供,沒有人逼迫承認,是出於自由意思所述(見偵聲卷㈡頁37,原審卷㈢頁30)。謝銘原除坦言交付賄賂給周明賢、呂昆原,股東陳文鑫、陳春成均知悉等情節外,另就檢察官提問關於其向陳文鑫另索求2 萬元之通訊監察內容,以及年度三節增賄等疑義,尤辯明並未行賄而係供己花用,顯係就賄賂犯嫌加以辯明(刑事訴訟法第96條參照),由此足見謝銘原就所涉行賄犯嫌,或為不利己且不利人之坦承,或為(相對)利己(絕對)利人之辯駁,理解題旨區辨案情疑點分明,思考計慮無礙,要無若何之疲累以致意識不清而供述紛亂情形,調查員長時間警詢之不利影響顯未延續至檢察官偵訊時,謝銘原應檢察官訊問取供之自白具任意性,於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時,自得作為證據,被告等爭執謝銘原該等偵訊自白、結證不具任意性之抗辯並不可採。至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蒐集或調查等程序規定,就詢(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各項告知要求,並無檢察官須表明身分或著特定服制後始得訊問取供之設計,當即不問被訊問者主觀認知訊問者之身分而影響其供述之證據能力,蓋重點在於訊問者是否為真正之偵查主體或其輔助機關,爭辯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未著法袍,影響謝銘原供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三、

㈠、

⑴、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犯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

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先後以被告、證人之身分訊問取供,程序得以切割區分,並踐行各別之告知義務,前者曉示可保持緘默之被告權利(刑事訴訟法第95條),後者曉示得拒絕證言之證人權利(同法第185 條第2 項、第18

6 條第2 項),使受訊問者瞭解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不生混淆,而得以選擇行使各該當權利,蒐取證據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⑵、卷查檢察官於97年7 月9 日,①「先以『被告身分』訊問謝

銘原」,謝銘原在知可以保持緘默情況下坦言賄賂周明賢、呂昆原之任意性自白,得為不利謝銘原自己之證據(按此等供述若未資為判斷共同被告被訴事實之依據者,與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無涉,蓋以該決議指涉的是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所取得之供述,如何透過「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即類推適用﹚,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作為證明他人犯罪證據之問題);之後轉換程序,②「再以『證人身分』訊問謝銘原」,經訊明其與陳文鑫、陳春成、周明賢、呂昆原等共同被告無得拒絕作證之法定身分關係,僅告以證人作證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但疏漏未告知若恐因陳述致謝銘原「自己」或「與其有法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 條第2 項),即逕命謝銘原朗讀結文後具結,證述陳文鑫、陳春成均知其賄賂周明賢、呂昆原等情,經本院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更一審卷㈠頁

255 反)。首應確認者,檢察官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訊問謝銘原,前者曉示得保持緘默,後者曉示應據實陳述,程序有所區隔而不致混淆,其證言除有經權衡於證據能力無礙之微瑕外(詳下述),大體而言尚屬適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2項規定,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與被告有無法定之特定身分關係,或證人有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具上開法定特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違反上開程序規定所得證言之證據能力如何判斷,見解有二。其一,依「權利領域理論」觀點,上揭告知得拒證規定之設計,係為保護證人而非被告,自非被告所得主張,故應無視程序瑕疵逕認證言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第3236號、第140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第5137號、第1580號、第64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2180號等判決意旨)。其二,上開規定雖係為保護證人而設,非被告所得主張,且既命具結作證供述,當即無違「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規定(第158 條之3 ),然命證人具結作證所踐行之告知義務倘有瑕疵,終究與正當程序未盡相符,應認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對共同被告而言),應適用第158 條之4 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判斷其證據能力,規範保護領域僅為考量因素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等判決意旨)。

㈢、關於上揭訊問證人取供之證據能力疑義,本院以前者見解,毋寧較不契合全體法秩序整合自洽之原則。再者,蒐取證據之程序瑕疵,並不等同亦不必然導致證據使用禁止,基於訴訟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事實之釐清與確定之刑事訴訟目的,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難謂適當,且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應以後者見解可採。

㈣、檢察官雖告知謝銘原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惟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等情,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不無闕漏。然則,①關於未對謝銘原告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追訴或處罰部分,法所禁者,係恐因陳述致「自己」不利得予拒證,若未以謝銘原之該等證供,作為認定其自身犯行證據的話,則該等瑕疵並無關緊要,蓋無違禁止「自證(證人)己罪」之規範意旨,而本院係以謝銘原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自主任意性自白(輔以其他補強證據)定罪。②關於未告知謝銘原恐因陳述致「與其有法定身分關係之人」受追訴或處罰亦得拒證部分,應審酌檢察官之該等取供瑕疵,是否構成「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況,此攸關謝銘原之證言,能否作為認定其餘共同被告(同向共犯被告陳文鑫、陳春成;對向共犯被告周明賢、呂昆原)被訴犯罪事實判斷依據之問題。

㈤、姑不論該等拒證告知義務規範是否賦權予共同被告等人,查謝銘原與共同被告陳文鑫等人事實上本皆無法定得拒證之身分關係,倘檢察官就恐因陳述致「與其有法定身分關係之人」不利則得拒證踐行完備之告知,結果並無不同,且陳文鑫等人之訴訟防禦得透過質詰程序實現,故檢察官雖漏未告知,但無甚緊要,難謂共同被告等人之若何權益遭受損害。檢察官分離稍早之被告訊問程序,另採證人訊問程度取供,曉示偽證處罰命謝銘原供前具結作證,顯然意在恪守法定程序避免謝銘原混淆,兼顧其私益與發現真實之公益,固漏未為上開告知,然該等瑕疵僅止於前行告知內容疏忽之程序未備,尚非情節較鉅之「未以證人身分」或「以證人身分卻未命具結」取供,謝銘原之證言與稍早之自主任意性自白一致,無任何意志不自由之情,就共同被告等人玷汙國家職務廉潔罪行之證明,有外部之信用擔保,綜上斟酌人權保障及法益保護公共利益之權量均衡,應認謝銘原(97年7 月9 日)偵訊具結所為關於與知情之陳文鑫、陳春成共同交付賄賂予周明賢、呂昆原收受之證言有證據能力,共同被告等否定謝銘原該等具結供證之證據能力,均不成立。以上說明關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理由項次:四)就本案前審判決理由欠備之指摘。

四、傳聞證據部分

㈠、關於本件起訴併送之卷證,檢察官所引證明起訴事實之證據,被告諸人暨辯護意旨就證據能力之抗辯不盡相同,關於共同被告或部分證人(鄭伊雲、戴玉蘭、陳靜欣、黃郁芳)之警詢供述為傳聞,或有爭執而否定有證據能力者,或有不爭執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者,然卻又陳明援引共同被告之抗辯,姑不論若干被告前於本院上訴審或今更三審程序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因調查認定被告等對向犯罪事實所引證據多同,當中既經部分被告爭執若干證據之證據能力,同一傳聞證據分離同意證據能力之被告部分另作論述,殊無效益,茲概不以不爭執或同意作為賦予證據能力之依據,從嚴作爭執否定證據能力之調查審認。又關於證據能力之調查與認定,因不屬於犯罪實體本身之證明,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支配(法定證據方法與調查程序、直接及言詞審理、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㈡、被告等暨辯護意旨爭執共同被告及鄭伊雲、戴玉蘭、陳靜欣、黃郁芳等人之調查員詢問供述為傳聞證據。查上開人等皆嗣於偵查或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就相關待證事實具結供述,檢察官未釋明上開人等警詢供述有較可信特別情況及必要性之傳聞例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等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

㈢、至共同被告警詢不利己之自白或自認(不利供述),證據能力之控制準則為任意性,除謝銘原之(97年7 月8 日)警詢,其本身及共同被告均爭執為疲勞訊問所不法取得,業經本院排除其證據能力外,陳文鑫、陳春成、周明賢、呂昆原始終否認犯罪,警詢筆錄亦記載如斯要旨,渠等未爭辯供述有非任意性之瑕疵,就案情若干事實肯認或不爭執之供述,得採認為「自身」犯罪事實之依據(不及於共同被告)。

㈣、檢察官依法命證人(包括共犯之共同被告)具結取得之供述證據,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原則上即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毋庸另為適格之證明,除非經被告釋明有顯不可信之例外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至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任諸被告之處分,屬證據是否經完足調查之問題,非謂無證據能力。被告等暨辯護意旨未釋明共同被告或鄭伊雲、戴玉蘭、陳靜欣、黃郁芳經具結偵訊取供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故渠等偵訊具結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㈤、檢察官訊問被告供述攸關他人(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苟未轉依證人身分踐行法定程序取供,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然考量相同情形(以被告身分而非證人身分)之警詢供述,無須具結於具「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至被告身分之不利己供述,於己為自白或自認,在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時,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者,與上開決議之法律適用見解無涉(譬如陳春成之偵訊供述,於資為其本身犯罪事實之認定者,為自白;於資為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因陳春成翻供否認而符合上揭例外,為有證據能力之供述)。

五、被告等爭執鄭伊雲關於究在新、舊辦公室聽聞賄賂警察情事,認與事實不符,與待證事實無關連性,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三審卷㈡頁233 ),然所謂具關連性之證據,指任何對判斷待證事實是否存在之可能性具增減趨勢功能之訴訟材料,鄭伊雲之證言明顯係判斷待證事實存否具影響作用之證據,其有關連性無疑,應認有證據能力,上開爭執核乃證明力之抗辯。

六、陳春成偵訊自白或自認之證據能力

㈠、司法警察(官)詢問犯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或犯嫌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立法意旨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司法警察(官)恪遵詢問程序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陳述縱經證明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不正方法所取得,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已獲確保,而可免司法警察(官)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是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取得詢問被告或犯嫌之自白或其他不利陳述,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加以權衡。陳春成爭執97年7 月8 日偵訊筆錄(①)無錄音可考,而7 月15日偵訊筆錄(②)、8 月7 日警詢筆錄(③)及偵訊筆錄(④)所載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經本院勘驗結果,上述①之部分,錄音光碟無法讀取;③之部分,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盡一致,判認均不得作為證據(按本應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然因陳春成有其他相同意旨之供述可資調查,無礙真實之發現,基於司法效能及證據實益考量,逕摒除其作為事實之判斷依據,而其餘②、④筆錄均符錄音內容,則得作為證據,俱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更一審卷㈡頁88-92 反)。

㈡、至陳春成在原審審理時,針對謝銘原或陳文鑫才會知道行賄細節,因為我們全部股東授權他們二人決定行賄對象及價錢等情之提問,予以肯認,陳稱偵查所為之上開供述出於自由意思,且非應檢察官若何限定回答之要求,更再度肯認當初有授權始會作此供述,且其信謝銘原確實說過他都有跟警察聯絡,他都處理好了,放心不會有事等語(見原審卷㈢頁108-110 )。陳春成於有別於偵查程序之原審審理程序中,自主為上開具證據獨立屬性之肯認供述,復無任意性之瑕疵,自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七、關於通訊監察暨譯文之證據能力疑義,被告等爭執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暨譯文,編號1 至7 部分,無通訊監察書可考,顯係嚴重之非法監聽,復無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可供查考,無足為憑;編號8 至28部分,檢察官簽發通訊監察書所據之法律,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違背法官保留原則為由宣告違憲,故非依法官所發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皆屬非法情節重大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全部通訊監察譯文皆未經製作人記載所屬機關暨製作日期並簽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均無證據能力。然則:

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或稱通保法)關於通訊監察書之核發,以及其監察通訊所得內容之證據能力,經制定並迭修正公布施行生效如簡表:

┌──┬───────────┬────────────────────┐│編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規範 │├──┼───────┬───┼────────────────────┤│Ⅰ │88年7月14日制 │第5條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 │定公布施行,同│第2項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年月16日生效 │ │。 │├──┼───────┼───┼────────────────────┤│Ⅱ │96年7月11日修 │第5條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 │正公布,同年12│第2、5│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 │月11日施行生效│項 │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 │ │發(法官保留)。 ││ │ │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 │ │ │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 │ │ │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Ⅲ │103年1月29日增│第18條│違反第5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 ││ │訂公布,同年6 │之1第3│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 │月29日施行生效│項 │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規定予││ │ │ │以銷燬。 │└──┴───────┴───┴────────────────────┘

㈡、96年12月11日前之監聽(附表三編號1至23)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通保法修正改採法官保留並於96年12月11日施行生效後(即從簡表編號Ⅰ修正為編號Ⅱ),原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當時有效施行之通保法(即簡表編號Ⅰ)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經實施監聽所已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判斷,以蒐集取得當時之法定程序為準據,此揆以因應上述通保法修正施行生效,同日(96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5條「檢察官、法官於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依法(指簡表編號Ⅰ)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報告執行情形及通知受監察人」之規定即明。參以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就簡表編號Ⅰ通保法許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規定,僅限定「至遲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保法第5 條施行之日(即96年12月11日)失其效力」,未全然否定其失效前之規範效力,亦同意旨。

㈢、96年12月11日後之監聽(附表三編號24至28)

⑴、附表三編號24(96.12.20. )至編號28(96.12.27. )之監

聽,其雲林地方檢察署96年12月5 日96雲檢泰平監(續)字第1083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96.12.8. -97.1.6. ),係檢察官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如簡表編號Ⅰ通保法所核發,迨96年12月11日起因法律修正(即簡表編號Ⅱ)通訊監察書應改由法官核發,苟有違反修正後第5 條第2 項法官保留規定監聽之情形,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是否有證據能力,視「情節重大」與否,或依該法第5 條第5 項規定不得採為證據(情節重大),或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判斷(情節尚非重大)。

⑵、通訊監察所得通訊內容暨譯文之證據能力屬程序法規範事項

,除另有規定外,依程序從新原則,應優先適用判決時有效之法制作為判斷依據。然依法律適用原則,法律效果之產生,必由於前提要件具備,前提要件相同而法律效果修正者,始有從新程序判斷其法律效果可言。細繹歷來通保法就通訊監察所限定之正當程序,略為:列舉重罪、對象特定、相關性、補充性、令狀、期限、事後通知等原則,立法權衡犯罪防制與人權保障,取向偏重於後者之維護,違法監聽蒐證之效果,關於證據能力之限制愈趨嚴格,從相對無證據能力(如簡表編號Ⅱ),轉變為絕對無證據能力(如簡表編號Ⅲ)。

⑶、然而,同為「違反『本條』或「違反『第5 條』」規定進行

監聽行為,所指之違反內容不盡相同,後者增訂前者所無之「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11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等嚴格要件,如此始生絕對無證據能力之使用禁止效果。但是,於簡表編號Ⅱ所示舊法有效施行期間執行通訊監察,不可能違反尚未修正施行生效之如簡表編號Ⅲ所指「第5 條」之上開嚴格要件,斯時所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判斷,自無從產生絕對禁止之法律效果。

⑷、況且,因應通保法103 年6 月29日修正施行生效,同日(10

3 年6 月29日)修正發布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法官於本法96年7 月1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指簡表編號Ⅰ)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報告執行情形及通知受監察人」,揭明通保法修正增訂法官保留限制,不影響前由檢察官依修正前有效施行之通保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監聽取得通訊內容暨譯文之效力。再者,關於通保法嚴限通訊監察證據能力之修正(即從簡表編號Ⅱ修正為編號Ⅲ),上開施行細則第35條第2 項亦規定「法官於本法103 年1 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指簡表編號Ⅱ)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及報告執行情形」,揭明通保法修正嚴格限制通訊監察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絕對禁止),前由法官依修正前有效施行之通保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監聽取得通訊內容暨譯文之證據能力不受影響(苟有違法亦僅相對禁止)。

⑸、此外,關於正義與法安定性之衝突,參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

(BVerfGE3 ,225 ﹙232f .﹚;23,98,﹙106 ﹚;95,96.;54,53 ﹙67f . ﹚……)與聯邦最高法院(BGHSt2 ,173,﹙

177 ﹚;39,1﹙16﹚;40,241﹙244 ﹚;41,101 ﹙106ff. ﹚……)所引「制定法的不法與超制定法的法」(GustavRadbruch著)一文見解略以:「受立法與權力保障的實在法有優先地位,即使其內容不合正義與目的,除非制定法與正義之矛盾,達如此不能容忍之地步,以至於前者須向後者屈服。在制定法的不法與內容雖不正確但仍屬有效的制定法之間不可能劃出一條截然分明的界線,但最大限度明確地作出另一種劃界還是可能的,即凡是正義不被追求,或者構成正義核心的平等在制定法律時有意否定的地方,法律始不再僅僅是不正確法,毋寧根本就欠缺法的性質」。上述經學理分析歸納而名為「Radbruch's Formula」之微言精義,揭明經過正當法律制定程序及具社會實效之規範,法之安定性,為法的概念附加了寬泛之實證性標志,祇有當其極端不公正時,始喪失法之特性與效力。簡言之,僅極端的不法不是法,才可以否認其規範效力。上揭通保法(簡表編號Ⅰ)未採法官保留原則雖屬違憲,然不法程度未至喪失法之性質,僅遭宣告定期失效,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於落日期限屆至前仍具法之規範效力,其子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據此訂定之相關規定,合於法哲學理論,自屬妥適。

⑹、小結:與本案攸關之通訊監察內容暨譯文,以96年12月11日

為分界,此前之法定程序無法官保留限制,依法(即簡表編號Ⅰ之通保法)得由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實施監聽(即附表三編號1 至23);此後之法定程序受限法官保留,苟違反之情節重大,依法(即簡表編號Ⅱ之通保法)不得採為證據,倘違反之情節尚非重大,因仍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加以權衡(即附表三編號24至28)。

㈣、由是,附表三通訊監察暨譯文均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⑴、附表三編號1 至7 之通訊監察,有監察期間96年7 月19日至

同年8 月17日之雲林地檢署96年雲檢泰子監字第529 號通訊監察書可稽(見雲林地檢署96年度監字第529 號卷頁1-2 ),並非未依法由有權者簽發通訊監察書之違法監聽。至雲林地檢署覆稱其檔案室查無該等監聽光碟(見本院更三審卷㈢頁239 ),係因年代久遠佚失,衡以該等監聽錄音光碟透過可運用之司法資源已不復取得,但非出於應提出方之惡意使然,且其譯文經提示通話一方之謝銘原、陳靜欣(見原審卷㈡頁173-175 、180 ,卷㈢頁221 ),均肯認有此等對話,錄音能否提出已不甚必要,因有原件最佳證據規則之例外情況,譯文具有與錄音原件同等之可採性(admissibility ,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1004條第1 、2 款、第1007條參照),仍有證據能力。

⑵、編號8 至28之通訊監察,均查有通訊監察書(如各該編號項

下所載卷頁)及錄音光碟(見本院更三審卷㈡頁263-264 ),包括編號1 至7 之通訊監察,係由檢察官依法簽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縱使當時所據之法律嗣經宣告違憲,就此尚無違法可言。

⑶、編號24至28之通訊監察,雖無上開欠缺通訊監察書或錄音光

碟之疑義,然係於通訊監察業經修正為法官保留生效後,卻仍依檢察官所發尚未屆期之舊通訊監察書(雲林地檢署96年雲檢泰平監﹙續﹚字第1083號),則難謂適法,應進一步權衡相關利益判斷其證據能力。本件警察機關聲請通訊監察,聲請書所載監察理由中,除特定列舉犯罪之具體事實,受監察通訊內容與犯罪之關連性具體事證,於法無違外,整體通訊監察書之記載,符合列舉重罪、通訊內容與犯罪之關連性、一定期間、監察對象特定、核發權限保留、事後書面通知等諸原則。而通訊監察之實施,係由執行機關(蒐集通訊內容之機關)向建置機關(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觸通訊內容之機關)投單上線監聽,除少數例外,通常係於產出通訊紀錄後,再由執行機關取回聽譯。上開雲林地檢署96年雲檢泰平監(續)字第1083號通訊監察書,係由檢察官依當時有效之通保法所核發,監察期間96年12月8 日至97年

1 月6 日(見交查卷㈠頁31-32 ,雲林地檢署96年度監續字第1083號卷頁1-2 ),建置機關未於96年12月11日下線,而執行機關仍聽譯其通訊內容,諒係值此法律修正過渡期間之疏忽,尚非蓄意為之,就植基於保障人權目的而規制之證據使用禁止,乃抑制故意非法偵查之有效手段而言,出乎無心之蒐證疏失,因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自不存在非法取證之意識必須加以遏止,蓋倘劃入使用禁止之列,亦無法達預防將來故意非法偵查之目的,當無禁止使用之必要,雖影響受監察人或相關被告訴訟防禦權益,然若另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亦必然發現該等通訊內容,此於追訴貪瀆重罪,貫徹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與公正,維繫國家綱紀,有重大之意義,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有證據能力。

⑷、刑事訴訟法第39條「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

、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乃公文書製作程式之規定,無關乎證據取得過程(程序)之適法性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參照)。卷附如附表三編號1至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原有未依上開規定製作之程式闕漏,業經製作人即雲林縣警察局保安科警員林忠鍾補正(見本院更三審卷㈢頁463-465 、467-487 );編號8-4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嘉義市調查站組長吳榮修連同調查報告一併製作,上開規定所要求之程式要項齊備,並無證據瑕疵之疑義(見他字卷㈠頁95-96 、102-103 、116-118 、140-141 、

143 、151-154 、171 、173 、176 、179 、181 、191-19

3 ,卷㈣頁2-4 、27、30、96-99 、128-130 、133 、138-

141 、163 ,卷㈤頁2-7 、36、39、41-42 、116-117 、13

9 、143-145 、175 、178 、199-201 、252-253 、257-26

0 、266-268 、292-294 )。以上說明關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理由項次:一、二)就本案前審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用法不當之指摘。

八、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謝銘原與呂昆原、周明賢相約碰面照片之判斷加註文字,係製作人之意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陳文鑫、謝銘原等賭博電玩集團行賄嘉義市警方人員統計表」、「陳文鑫、謝銘原等賭博電玩集團組織系統表」,則屬偵辦過程或案件發展之報告或統計文件,該等加註文句、報告或統計,不外均係檢調就原始證據之意見,不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應由本院直接調查通訊監察譯文、行動蒐證照片暨相關直接或間接證據認定事實。

九、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除上述傳聞以外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中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參、有罪部分

一、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周明賢、呂昆原違犯貪污治罪條例,前三人被訴共同交付賄賂,後二人被訴各收受賄賂,皆矢口否認犯行,而交收賄賂為對向犯,被告等訴訟上抗辯之利害關係大抵一致,就彼此之否認理由互援為辯,綜併其等辯護意旨略以:○○電子遊戲場之員工福利金作為員工年終獎金、制服、鞋子開銷,或應付黑道需索或拓展地方人脈之交際應酬,並非用以行賄警察。謝銘原偵查中遭疲勞詢(訊)問,始不實供證以「○○」員工福利金行賄周明賢、呂昆原,且陳文鑫、陳春成均知悉並同意等語,實係為防私吞上開款項遭股東發覺所致,謝銘原無法律專業,不知侵占與賄警之刑罰輕重差異,而對同時期之女友陳靜欣、黃郁芳告稱至嘉義打點警察,祇是自我吹捧或設詞瞞騙,實際上僅喝酒應酬或與另一女友相聚而已,陳靜欣僅是聽聞謝銘原之告稱,實不知詳情,況謝銘原嗣已翻供陳明員工福利金暨嗣增2萬元及三節獎金均其所侵占之內情,從其在偵查中違常坦承行賄重罪,否認業務侵占輕罪以觀,更可證係遭疲勞訊問取供。陳文鑫等位在高雄之電玩合夥事業辦公室,曾經從福德二路搬遷到新庄仔路,有新舊址之95年4 月間申、退租市內電話紀錄可證,鄭伊雲在新址之辦公室與陳文鑫不在同一樓層,其亦證述在舊址辦公室聽聞謝銘原與陳文鑫討論員工福利金是要給警察的錢,然此顯然與偵查起訴或審理判決交收賄賂始自96年間齟齬,鄭伊雲嗣亦證稱以員工福利金賄警係其自己聯想而來,臆測之詞自無足憑採。陳春成偵查中之不利供述,實指僅聽聞謝銘原說有與警察交際應酬而已,不知有無送錢,無足為其本身或共同被告之不利認定,且陳文鑫、陳春成皆不認識嘉義的警察,縱謝銘原行賄警察,亦未經與股東討論甚至同意,無證據證明陳文鑫、陳春成與謝銘原有犯意聯絡。張櫸礦介紹認識謝銘原當線民,周明賢與謝銘原見面,是為蒐集毒品情資或幫女兒找游泳教練,而持票調現20萬元是單純之借貸。呂昆原不知「○○」經營賭博性電玩,與謝銘原見面僅是閒聊潛水或養狗,因所長要求掌握勤區內電玩店狀況,且問說「○○」有無賭博情形,呂昆原因而要求「○○」店長戴玉蘭到派出所當面告誡不可賭博,未及其他。匯入謝銘原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員工福利金鮮有提領現金紀錄,足見謝銘原指證以之按月各交付周明賢、呂昆原收受3 萬元賄賂不實。至通訊監察充其量僅足證明周明賢、呂昆原偶或與謝銘原相約,但無法證明按月碰面,所謂跟監照片,亦僅拍攝嘉義市中正公園附近街景、呂昆原打公用電話及近○○橋住處大樓遠景而已,本案僅有謝銘原之非任意性不利供證,綜據其餘相關事證之證明力薄弱,無以證明有交收賄款情事。

二、惟查:

㈠、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於89年間起合資在前揭嘉義、臺南、高雄等地開設「○○」、「○○」、「○○」、「○○」、「○○」等電子遊戲場,出資最多之陳文鑫綜理合夥事務,謝銘原負責「○○」並協管「○○」營運,陳春成負責經營「○○」、「○○」、「○○」,鄭伊雲受僱陳文鑫處理會計帳務,戴玉蘭則擔任「○○」店長,其等意圖營利供給場所並聚眾在「○○」等公眾得出入場所把玩機台兌換現金賭博等事實,為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所是認(見本院上訴審卷㈡頁183-184 ),並有證人鄭伊雲、戴玉蘭之供述可證(見本院上訴審卷㈡頁184 ,偵他卷頁50-51 ),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上開共同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判決)。又周明賢於94年

1 月28日至97年4 月30日,擔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自96年2 月16日起,至97年5 月1 日改調第二分局為止,以○○里為刑責區;呂昆原於93年10月21日起至97年7 月8 日止,擔任同警分局○○派出所警員,以○○里為警勤區,均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970032171號函、嘉市警一督字第1020010612號等函覆在卷(見偵一卷㈢頁128 ,本院更一審卷㈠頁292 ),堪認無誤。

㈡、

⑴、訊據證人鄭伊雲(97年7 月18日)偵訊具結略證以:含「○

○」、「○○」、「○○」在內的每家店經營初期就開始支付員工福利金,「○○」的員工福利金是6 萬元,由伊依陳文鑫指示匯到謝銘原合庫興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用,伊早即曾聽到謝銘原及陳文鑫在辦公室討論是要給警察的錢,96年10月17日謝銘原電話告知之後,增加2 萬元變成

8 萬元(見偵他卷頁214-215 ,偵一卷㈠頁184-185 ),復有上載員工福利金名目之「○○」、「○○」、「○○」電子遊戲場收支帳冊(見偵一卷㈠頁82、89、93、97,卷㈡頁191-196 ),以及謝銘原上開合庫興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他卷㈡頁237-242 ,本院更一審卷㈡頁132-143 )。核與謝銘原偵查結證:「○○」帳冊裡是以員工福利金名義代表送給警察的錢,每一間分店的帳冊內,每月都會有一筆員工福利金,以伊這邊而言,送給警察的賄款都會納入員工福利金項目內,大家都有這個默契,帳冊中的員工福利金

6 萬元,就是對警察打點的費用,各支付周明賢、呂昆原一人3 萬元相符(見偵他卷頁79-80 )。再陳靜欣結證:謝銘原曾說在嘉義市送錢打點警察(見偵他卷頁251 ),謝銘原就訴訟外嘗對陳靜欣為上開告稱亦予肯認,祇不過推諉因不想讓陳靜欣知道另一女友及他的錢云云(見偵聲卷㈡頁40),足見謝銘原非僅偵訊坦言賄警,此前於無外在壓力之情況下即已相告陳靜欣,衡為實情。

⑵、訊據證人戴玉蘭偵查結證:(「○○」的福利如何?)除每

月薪資及三節領500 元以外,員工並沒有領過其他錢,也沒有領過年終獎金,過年也沒有送員工禮品等語(見偵他卷頁47);證人即「○○」、「○○」會計張佩羚亦證稱:存入員工薪資帳戶內的款項,祇有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二種,從未將員工福利金存入員工薪資帳戶內(見偵一卷㈢頁138-13

9 ),且即令謝銘原於羈押訊問翻供否認賄警而私吞福利金之同時亦稱:伊跟公司說伊會打點地方用(見聲羈卷頁63),足見員工福利金並非支用於員工利益所需,「員工福利金」云者,名實不符。

⑶、鄭伊雲上揭結證各店均編有員工福利金,然僅聽過謝銘原與

陳文鑫討論「○○」員工福利金用以賄警,對照其警詢供證(彈劾證據):陳春成所負責高雄○○電子遊戲場的員工福利金,伊則不確定是否用來行賄警方,因為伊與陳春成較少聯繫,也沒聽陳文鑫提過要行賄高雄警方的事(見偵一卷㈠頁64-65 ),陳明其不知「○○」之員工福利金用途是否與「○○」相同,足見其非想當然耳地囫圇猜想,而係本於聽見謝銘原與陳文鑫討論而來之認知。鄭伊雲身為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合夥經營電子遊戲場事業之管帳會計,就各店員工福利金之用途素稔,尤就何以能夠區辨謝銘原「○○」、陳春成「○○」之員工福利金使用情形,從其陳明緣於親聞謝銘原與陳文鑫討論之實際經驗以觀,可徵並非率然自臆謝銘原支用於賄求警方。乃鄭伊雲嗣應原審審理詰問略證以:在舊辦公室陸陸續續聽到謝銘原與陳文鑫討論員工福利金時,提到警察、喝酒、應酬,所以自己聯想是否要給警察的錢(見原審卷頁131 、135-136 ),異於上述親身聽聞而非自揣之偵查結證,衡係礙於謝銘原、陳文鑫在庭兼為己被訴幫助交賄犯行之飾詞,後行翻易之審訊供述並不可採。

㈢、訊據陳春成於97年8 月7 日偵訊時,在律師全程陪同之情況下,以被告身分供承:(陳文鑫有無問過你,員工福利金是否需提高加碼用來送錢給警察?)有問過,他有授權給伊,如果需要送錢給警察,員工福利金可以加碼(見偵一卷㈢頁

208 ),而陳春成於原審審理時亦肯認曾為上開證述(見原審卷㈢頁110 ),核與謝銘原及鄭伊雲所證可信之員工福利金係為賄警而設嗣經提高等情吻合(若以陳春成肯認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詞之原審供述,實仍偵訊供述本身,則其偵訊﹙以被告身分﹚兼不利陳文鑫、謝銘原之供述,合於證據使用之特信性﹙辯護人陪訊受告知得保持緘默之情況下猶自主任意供述﹚及必要性﹙嗣翻供否認﹚﹝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參以陳文鑫於與謝銘原透過電話討論合營分管之各遊戲場狀況時,提到高雄店略以「『春仔』就在那裡猶豫,講說開銷多大或是做的不好等,我們祇要還想再做,人家都開口了,也是要給人家,你不給人家,是不是還在那邊越怕……,所以你那邊也一樣,『春仔』這裡也是這樣跟他講」(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3),與陳春成上開供述若合符節,比對鄭伊雲無法確定陳春成是否以員工福利金行賄警方之偵訊結證,亦無衡突,在在可知鄭伊雲之偵訊結證屬實。

㈣、

⑴、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合夥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辦公室,曾

從高雄市○○區○○○路○ 號0 樓遷至同市○○○路○○○ 巷○○號,新址聯絡電話00-0000000號,據鄭伊雲證述在卷(見偵他卷頁212 ),陳春成供稱上開電話係其所申請(見偵他卷頁98),參諸中華電信市內電話租用申請書之記載,陳春成於95年4 月13日申請租用該線電話新裝機於上址,嗣於同年4 月25日就裝設於上開福德二路舊址之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一退一租」(見本院更三審卷㈡頁243 、245 ),固堪認鄭伊雲結證:伊記得約在90幾年在舊辦公室,祇有一個樓層,伊在旁邊聽到謝銘原與陳文鑫在談話,他們的意思就是要打點警察,伊心知肚明員工福利金這筆錢是要送給警察的,伊是在謝銘原打電話跟我講多2 萬元(按指96年10月17日﹙如附表三編號14﹚)更早之前就已知道,但是多久以前想不起來了,很久以前聽到的,都是在同一個辦公室,嗣後搬到新辦公室就無法再聽到他們談論員工福利金(見偵一卷㈠頁184-185 ,原審卷㈢頁131 、133 、135-136 ),其情景應係○○○區○○○路舊址辦公室時期,亦即95年4 月13日之前,此雖前於謝銘原接觸周明賢、呂昆原並開始行賄之日期甚早。

⑵、然以,依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電子遊戲場早於87年

4 月14日即核准設立(見偵一卷㈡頁224 ),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俱不爭執自89年間起出資合夥經營含「○○」在內之各家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見本院更一審卷㈡頁29反),依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查覆○○電子遊戲場可考之娛樂稅繳納資料始自92年(見偵一卷㈠頁56-62 )。參以鄭伊雲結證:

每家店經營初期即開始支付員工福利金,從90幾年開始就一直有員工福利金名目存在,包括「○○」印象中從伊一進公司就有了,伊約於92年2 月起受僱於陳文鑫,負責「○○」與其餘各店會計登載及帳務行政工作(見偵他卷頁212 、

215 ,偵一卷㈠頁182 ,原審卷㈢頁133 );陳文鑫供稱:各電子遊戲場開始設立營運後,就有這筆員工福利金名目(見偵一卷㈢頁101 ),且不爭執鄭伊雲自92年間起依其指示按月將營運資金及員工福利金匯給謝銘原(見本院更一審卷㈡頁30),足見「○○」假員工福利金名目賄警並非迨96年間才開始,此窺周明賢亦稱:「○○」不是伊接任該刑責區後才開立經營,如果「○○」要行賄,早在幾年前即開始,在伊接任時才說向伊行賄,是違背常理(見偵一卷㈠頁214-215),即不難理會。

⑶、檢察官起訴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自89年間即開始合資經

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而就所營「○○」、「○○」等電子遊戲場行賄轄區警察,前者始自96年6 月間,後者始自95年12月間,無非係僅揀選事證符合犯罪嫌疑之起訴法定門檻者使然,其僅截取連貫時空下之某段事件,訴訟證明現實侷限下之評價事實,與自然事實之間本有落差,非必邏輯矛盾。關於員工福利金帳務名目之設立及用途,鄭伊雲所證者,係陳文鑫等人打從合夥開始經營「○○」等各店以來之整體運作狀況,包括提及於上揭舊址辦公室時期,親聞陳文鑫及謝銘原談論以員工福利金賄警(見偵一卷㈠頁184-185 ,原審卷㈢頁131 、133 、135-136 );而謝銘原則僅係供證局部事業(「○○」)針對若干特定警察,即呂昆原於96年2 月間、周明賢於同年6 月間開始行賄之情節(見偵他卷頁75-7

7 ),兩者供證內容之時空僅有部分交集,並非完全重合,尤非牴觸衝突,此觀謝銘原於電話中對陳文鑫告稱「嘉義這裡,月底的情形那個,有接觸到一個,我有跟他出去,就是以後每個月多『2 』」(如附表三編號13),可窺謝銘原一直伺機接觸警察行賄,縱使此等每月新增2 萬元係謝銘原對陳文鑫編捏之訛錢情詞,然此須謝銘原依託先前果已行賄警察之事實為基礎,始合於陳文鑫真切之認知而足取信。故而,謝銘原開始接觸呂昆原、周明賢之日期,雖晚於鄭伊雲所證親聞陳文鑫與謝銘原談論以員工福利金賄交警察之時空,然實未相左,無足動搖鄭伊雲證言之憑信性。以上說明關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理由項次:三)就本案前審判決調查未盡及不備理由之指摘。

㈤、謝銘原偵查結證坦言員工福利金6 萬元用以行賄員警之同時,尤供明嗣後增加之2 萬元員工福利金是伊自己要的,祇是跟陳文鑫說嘉義的公關費用要多加2 萬元,三節多出來的賄款伊自己也收起來,陳文鑫不知情(見偵他卷頁77)。從謝銘原清楚區分僅新增之2 萬元員工福利金及三節金額部分,係藉行賄警察機會揩錢以觀,足認謝銘原實無所稱不知如何向公司交代侵吞始謊稱賄警之窘境,其翻供員工福利金悉數遭其侵占並未行賄云云,已可窺是卸責兼迴護之詞。再者,謝銘原與陳靜欣、黃郁芳間之通聯,諸多係嵌結於謝銘原與周明賢或呂昆原電話聯絡之前或後,謝銘原、陳靜欣、黃郁芳,甚至周明賢、呂昆原大抵肯認或者不否認有卷附包括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通聯暨對話(謝銘原見原審卷㈡頁173-18

7 ;陳靜欣見原審卷㈢頁221-227 ;黃郁芳見偵他卷頁32,原審卷㈢頁231-235 ;周明賢見偵他卷頁123 ,聲羈卷頁50-51 ,偵聲卷㈡頁57,原審卷㈢頁34;呂昆原見偵他卷頁132-133 、138-139 ,聲羈卷頁44-46 ,偵一卷㈠頁205 ),謝銘原苟為哄騙女友與另一女友相聚而虛捏至嘉義交付警察賄賂,顯無從解釋何以前、後適巧會有周明賢、呂昆原之主動來電聯絡,足見謝銘原不辭途遠前至嘉義之目的,核即其真實相告陳靜欣、黃郁芳之事由。何況,謝銘原之電子行事曆自97年2 月20日至6 月20日均設定內容為「事件名稱:0000000 」、日期「2 (3 、4 、5 、6 )月20日」、「時間4 :00下午-10 :00下午」、「持續重複:此事件於每月持續重複」之提醒訊息,有其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0@yahoo

.com .tw 信箱行事曆足憑(見偵一卷㈡頁214-219 頁),上開訊息中之「0000000 」及「20日」,契合謝銘原偵查自白且結證交付賄賂予周明賢、呂昆原收受,以及鄭伊雲結證「○○」員工福利金6 萬元用於賄警等情,若係詐侵「○○」款項,允無鄭重其事特設此等提醒訊息之必要,誠可佐實謝銘原之賄警供證非虛。至檢察官依謝銘原之證供及如上事證,起訴被告等交收賄賂週期為「每個月」,然而各該月交收賄賂之時空本屬獨立事實,檢察官所能舉證之證明程度有異,自造成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差別,由於部分月份尚無法滿足嚴格證明之要求而(不另諭知)無罪判決確定,此乃訴訟制度下之狀態,部分月份之交收賄賂證據不足,僅足否定「每個月」一節而不採,不足率然否定其餘月份交收賄賂全不可採。

㈥、訊據陳文鑫偵訊供述:伊不會過問謝銘原每個月領的員工福利金實際用途,既然要合作就要信任,管現場的開銷比較大,也不用請款單,員工福利金是給現場管理人的零用錢,他們花在哪裡,伊也不會過問;其實這個行業亂報帳大家都心知肚明,謝銘原多要2 萬元,伊也不曉得是真的還是假的,因為大家相處蠻久的,為了他的信任,所以讓他覺得伊相信他說的話(見偵一卷㈠頁7 、11,原審卷㈢頁91)。對照謝銘原同供稱:向公司報帳不需具體指出錢拿給了誰,「○○」員工福利金由伊決定如何運用或交際應酬,陳文鑫對伊未曾提出質疑過(見原審卷㈡頁196 ,卷㈢頁10-12 );陳春成亦結證:員工福利金若沒有用掉,伊可以挪為私用(見原審卷㈢頁101 ),可知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共識各店員工福利金之用途不需記帳,幾由現場管理人全權支配,大抵與營運相關即可,股東壓根不會追究若何侵吞情事,則謝銘原委無必要捏詞賄警瞞此杞人之憂。再者,人類天性趨吉避凶,謝銘原掌管電玩店營運,習與各路人馬酬酢,長於折衝利害糾結,慮事程度不下常人,處於遭調查貪瀆犯罪之情況下,果對股東誆以賄警,實卻詐侵款項,當據實告稱訛吞為是,絕無可能反編捏害人害己之行賄情事,兩者情節及設罰輕重懸殊,不因其是否具體詳知法定刑度若何而異,遑論謝銘原前於調查員詢問時,已受告知行賄公務員最重可判處7年以下徒刑,此經原審勘驗無誤,謝銘原亦予肯認(見原審卷㈣頁60-62 、157 ),苟非事實,殊難想像何至於捨輕就重,堪認其供證與陳文鑫、陳春成共同交付周明賢、呂昆原收受賄賂,顯為實情。

㈦、謝銘原於與陳靜欣、黃郁芳之電話通聯中固有諸多關於捏造經營事故、多報帳、偷薪、錢坑、找「錢路」賺、貸款、購物、出國玩樂開銷……等話語,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更三審卷㈢頁197-225 、315-317 ),並有謝銘原、陳靜欣、黃郁芳入出境查詢紀錄可參(見本院更三審卷㈢頁71、75、79),謝銘原雖製造「○○」整體開銷龐大之景象,然從其在電話中自評祇是「加減凹(台語)」以觀(見本院更三審卷㈢頁224 ),上揭私用開銷,無非僅足證明行賄警察以外之款項並非全支應於「○○」順利營運用途而已,部分遭其趁機私吞挪用。苟謝銘原將員工福利金全用來填補自身及陳靜欣、黃郁芳各項花費資金缺口,遂巧立賄警名目訛詐或侵吞,以其無缺之智慮,初立陳明即可,殆無可能杜撰賄警此一不利己且損人之烏有情事,更何況,其係賄警及訛吞兩者併陳,在在足見其攀附中飽私囊之連篇抵辯,要係脫罪諉詞,否則何來周明賢、呂昆原屢屢致電謝銘原聯絡並確碰面之情事!此正印證所指賄警屬實。

㈧、由謝銘原交付周明賢收受賄款部分

⑴、謝銘原偵訊結證:伊問同行業者周明賢的手機,打電話約他

都不出來,打了三個月後,有一次他終於願意出來,約在中山路麥當勞外面上他的車,伊也是跟他說如果伊店裡有什麼地方需要配合的再通知一下,他沒有開口索賄,是伊自己將

3 萬元現金以牛皮紙袋裝好放在他車子排檔桿旁,大約是96年6 月開始送錢給他,每個月固定3 萬元(按剔除掉證據不足嚴格證明已判決﹙不另諭知﹚無罪確定之月份),三節沒有另外加付一個月,是伊自己跟他說伊20日有空時會來,於是就這樣固定下來了,周明賢大部分在中山路麥當勞前面或民生北路及民權路巷子裡,伊都在路邊等他,都在他的車上交付賄款,每一次伊都將3 萬元現金以牛皮紙包好放他車上(見偵他卷頁75-77 )。交付賄款之地點,依謝銘原之供證略以:大部分在嘉義市○○路麥當勞前面、民生北路及民權路巷子裡,或是(如附表一編號1 ﹙96年7 月22日﹚)在中正公園附近(見偵他卷頁77頁,原審卷㈡頁180 )。另依謝銘原於電話中提及「我車子停在『○○』店門口,走沒十步,就看到他車子停在我前面」(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5 ﹙96年12月27日﹚),此則係在「○○」店址處(亦中正公園附近)。

⑵、謝銘原上揭初次致送3 萬元給周明賢前,告請通知其「店裡

」需配合之處,而周明賢既以吸收謝銘原當線民舉報其「修理電玩店」時有無發現毒品不法情資置辯(見偵一卷㈠頁21

3 ,偵聲卷㈡頁57,偵他卷頁118 ,本院更二審卷㈡頁90),尤稱同事張櫸礦介紹謝銘原當線民,說其「專門修復電玩IC板」、「『○○』修理機台的技師」(見偵一卷㈠頁211,本院上訴審卷㈡頁147 反,更一審卷㈡頁152 反-153),足見周明賢知謝銘原為其刑責區內治安重點關注之電玩業者,辯稱初僅知謝銘原是電腦維修技師云云(見偵他卷頁124),無非是避就輕之詞。司法警察與電玩業者間之現金予受,焉無來由!合法立案經營之電玩業者,何需賄警!遑論周明賢自陳:全嘉義市每一家電玩店都有合法(營業)執照,都可能有賭博行為,須長期跟監並當場查獲客人換錢才可以成立,伊不曉得「○○」有沒有做賭博,伊也不排除有這個可能(偵一卷㈠頁214 )。揆以雙方之社會角色及彼此之利害關係,謝銘原所給現金當係賄求周明賢勿舉報查緝之作用,周明賢默允合意並收受,核係不法授受賄賂。徵以周明賢肯認此後迭主動以己有或公用電話致電謝銘原相約在其車上碰面(見偵他卷頁119 、121 、123-125 ,聲羈卷頁49,偵一卷㈠頁213 ,偵聲卷㈡頁57,原審卷㈢頁33-34 ,卷㈤頁336-337 ),此實非謝銘原所得設計,謝銘原證稱係依例交收賄賂,洵非構陷。

⑶、謝銘原之證詞及與陳文鑫之電話聯絡中(通話內容如附表三

編號11、12所示),提及所行賄之「土地公」即警察周明賢持配偶支票借款20萬元嗣贈香腸一節(見原審卷㈠頁82,卷㈡頁187 ),為周明賢所肯認(見偵他卷頁123 、125 ,偵一卷㈠頁212 ,偵聲卷㈡頁58-59 ),謝銘原、周明賢均供述該筆借款業於98年間清償(見本院更二審卷㈡頁107 )。

訊據陳文鑫亦不諱言謝銘原轉而向其調借,知借款之人是警察(見偵一卷㈠頁8 ,卷㈢頁102 ,原審卷㈢頁88-89 、95-96 ),參以陳文鑫與謝銘原之通聯中諸多「有票嘛。到時候有跳再說,如果沒有跳(利息)就自行吸收」、「(借款直接入到他的戶頭?)不要,你直接拿給他好了,不然這樣用下去就複雜且敏感」、「時間到沒跳就好,有問題看是怎樣再說」、「(提示軋票)因為那是他太太的帳號」、「那就太敏感了」、「哪有可能跟他算利息」等對話,合於謝銘原所稱周明賢係其亟於結交之刑警(見偵聲卷㈡頁41),且不止於此,更是其所指證賄賂之對象,時空背景確實,信有徵憑。

⑷、謝銘原不否認向陳靜欣告稱送錢給警察(見偵聲卷㈡頁40)

,陳靜欣之結證提及謝銘原說他給錢的警察就是向他借20萬元的那個,已從一公司(分局)調到二公司(分局),都沒把錢分送出去處理給其他警察(見偵他卷頁250 ),謝銘原亦肯認於97年5 月21日就此向陳靜欣稱總不能再補送一整年的錢(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42所示),所指警察即周明賢(見原審卷㈡頁179-180 ),此與周明賢確於97年5 月1 日遷調第二分局任職之情合致,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警一偵字第0970032171號覆函可考(見偵一卷㈢頁128),足以駁斥謝銘原否認行賄周明賢之翻供不實。

㈨、謝銘原交付周明賢收受賄賂之日期(7次)

⑴、96年7 月22日20時20分許,周明賢於電話聯絡中問謝銘原是

否回嘉義,謝銘原答稱9 點多有空;謝銘原16分鐘後去電陳靜欣稱「我又要去嘉義了」、「打電話了,約9 點多……」;21時44分許,周明賢再度聯絡謝銘原相約10分鐘後見面;相隔1 分鐘,謝銘原去電黃郁芳稱「我到了,他等一下就來了」、「時間剛剛好。(真的嗎?)是」;嗣於22時4 分許,謝銘原去電黃郁芳稱「好了。(要回去了嗎?)是」,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

訊據謝銘原肯認有上開與周明賢聯絡見面之通話,且其人在嘉義市中正公園附近(見原審卷㈡頁180 ),足見謝銘原確於該日(22日)交付賄款3 萬元給相約之周明賢當面收受(即附表一編號1 )。

⑵、周明賢於96年9 月28日19時53分許與人在臺南之謝銘原通話

,相約於當晚10時在嘉義見面;同日22時13分許,謝銘原電話聯絡陳文鑫告以「土地公」周明賢以太太的票欲借款20萬元,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謝銘原不諱言「土地公」即指警察周明賢(見原審卷㈠頁82,卷㈡頁187 ),且周明賢亦肯認確有上述持票向謝銘原借款20萬元,因未計息或容延償所以贈其香腸(見偵他卷頁123 、125 ,偵一卷㈠頁212 ,偵聲卷㈡頁58-59 ),堪認謝銘原確按例於該日(28日)交付周明賢收受賄款3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 ),周明賢另持票向謝銘原借錢。

⑶、周明賢與謝銘原於96年10月20日21時33分許通話,相約於「

明天晚上」碰面;翌日(21日)21時38分許,謝銘原於周明賢來電中確認「你已經在那裡了。(對。)好」;之後約半個鐘頭(22時10分)去電黃郁芳稱「(等不到人?)有。(等有人?)有。已經有處理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6至18所示)。訊據謝銘原肯認與周明賢、黃郁芳有上開內容之通話聯絡(見原審卷㈡頁180-181),足見謝銘原確於該日(21日)交付賄款3 萬元給相約之周明賢當面收受(即附表一編號3 )。

⑷、謝銘原與周明賢於96年11月22日21時41分許通話,謝銘原告

稱「我在嘉義」,二人相約「再10分鐘」見面;嗣後(22時17分許),謝銘原去電黃郁芳,告稱已完成任務準備回臺南,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

訊據謝銘原肯認與周明賢有上開聯絡見面(見原審卷㈡頁18

1 ),足見謝銘原確於該日(22日)當面交付賄款3 萬元給周明賢收受(即附表一編號4 )。

⑸、周明賢於96年12月26日22時4 分與謝銘原通話,示意「你沒

有來嘉義游泳?(沒有,我在高雄)」、「你如果要來嘉義教游泳,我再跟你聯絡。(好)」;翌日(27日)22時36分,謝銘原於電話中向黃郁芳稱「有處理好就比較快……」、「很討厭,我還要在那邊等,這次很巧,我一下車就遇到人」、「這次我車子停在『○○』店門口,走沒十步,就看到他車子停在我前面,咦!那不是他嗎,怎麼會遇到,沒事先約」,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7、28所示)。訊據謝銘原肯認與周明賢有上開關於見面之聯絡通話(見原審卷㈡頁181-182 ),揆以周明賢與謝銘原深夜會面短暫,合於謝銘原係為交賄之偵訊具結證言,周明賢諉稱接洽游泳教練事宜,無非脫罪遁詞,不足採信,足見謝銘原確於該日(27日)交付周明賢收受3 萬元賄款(即附表一編號5 )。

⑹、周明賢於97年1 月30日20時55分與謝銘原通話,示意「你有

沒有去游泳?」,謝銘原回應「明天好不好?」,二人相約隔日碰面;翌日(31日)20時8 分許,二人再電話聯絡確定見面時間為「10點」;之後(21時55分),謝銘原於與黃郁芳之通話中提及「剛下交流道來到『○○』而已」、「(你還要打電話給他嗎?)再等看看,再等一下他就來了」、「我這裡拿給他,我就下去了」、「(有跟他約時間嗎?)有,10點」、「(10點,快到了)拿了我就走了……」;隨後(22時12分),謝銘原致電陳靜欣告稱「我的20萬元變成一盒香腸」,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0至33所示)。訊據謝銘原肯認有上揭通聯對話且31日當晚與周明賢見面,20萬元變成一盒香腸,是說周明賢無法償還20萬元借款,就送一盒香腸請求延期(見原審卷㈡頁183 ),足見謝銘原確於是日(31日)交付賄款3 萬元給相約碰面之周明賢收受(即附表一編號6 )。

⑺、周明賢與謝銘原於97年3 月24日20時17分許通話,相約「明

天」;翌日(25日)20時7 分許,周明賢聯絡謝銘原告稱「我已經在這裡了」、周明賢回稱「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5、36所示),周明賢亦肯認是日(25日)謝銘原上其車輛(見偵他卷頁124 ),足見謝銘原於該日(25日)當面交付賄款3 萬元予周明賢收受(即附表一編號7 )。

㈩、謝銘原自陳大部分時間不在嘉義(見偵他卷頁81);「○○」店長戴玉蘭亦證述:謝銘原有時一個月祇出現一、二天,或者有事情才來(見原審卷㈢頁53);周明賢亦稱:謝銘原來嘉義的時間太短暫(見偵一卷㈠頁213 )。則周明賢不唯未要求謝銘原電話告知即可,卻更尋求鮮少待在「○○」之謝銘原願按月遠途北上嘉義,祇為提供謝銘原無所悉之店內客人不法情資,實乏效益,難令人置信。更何況,訊據證人張櫸礦證稱:並未介紹線民給周明賢認識(見偵一卷㈣頁22

6 ),謝銘原亦稱不識張櫸礦(見偵一卷㈢頁73-75 ,卷㈣頁30),周明賢辯解張櫸礦介紹接觸線民謝銘原係為蒐集毒品情資云云,委無可採,縱證人即另家電玩業者洪金龍證述周明賢會查問其有無毒品可疑訊息(見偵一卷㈣頁208-211),本無足證明謝銘原之角色亦若是。再者,周明賢認知謝銘原每次至嘉義之時間甚短,參以通訊監察譯文,多係與周明賢碰面後即南下,周明賢尤供以:伊為警察人員,以公用電話聯絡謝銘原是怕風紀問題,也是怕被線民利用(見偵卷頁123 ,原審卷㈢頁34),既對謝銘原有所顧忌,卻猶洽商謝銘原幫女兒找游泳教練,自我矛盾,上揭辯解悖於情理,不足採信。

、由謝銘原交付呂昆原收受賄賂部分

⑴、謝銘原偵訊結證:第一次和呂昆原見面是祇聊天,慢慢熟了

之後,約他出來河堤散步蹓狗,伊在○○橋河堤跟他講,如果有麻煩到他,請他跟我講,我配合改進,我就自動塞3 萬元給他,他沒有反對就收下了,從96年2 月至今年5 月都給現金(按剔除掉證據不足嚴格證明已判決﹙不另諭知﹚無罪確定之月份),每個月固定3 萬元,時間都是約在晚上10點多左右,有一次到12點多,地點大部分都在河堤,另外有約在民生北路及中山路口彰化銀行騎樓交付賄款(見偵他卷頁74-76 )。謝銘原上揭初次塞3 萬元給呂昆原前,以造成呂昆原麻煩為由,低姿態示意呂昆原提點需配合改進之處,揆以雙方之社會角色及彼此之利害關係,謝銘原為址設司法警察呂昆原警勤區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者,謝銘原所給現金當係賄求呂昆原勿舉報查緝之作用,呂昆原默允合意並收受,核係授受賄賂之不法行為。徵以此後呂昆原迭煞費周章透過公用電話主動致電謝銘原碰面,此為呂昆原所是認(見偵他卷頁132-133 、138-139 ,聲羈卷頁45-46 ,偵一卷㈠頁

205 ,原審卷㈤頁338 ),此等自發性舉止衡非謝銘原所得誣陷,呂昆原亦未作此抗辯,謝銘原證稱係依例交收賄賂,顯非無稽,反觀呂昆原抗辯相約見面祇為閒聊潛水或養狗等生活瑣事,實違情理,無足採信。

⑵、呂昆原曾囑戴玉蘭轉知謝銘原稱「○○」遭檢舉①「○○」店長戴玉蘭於96年10月27日22時12分致電謝銘原,

告稱管區員警來店要其至派出所,其疑慮是否遭「中班有個助理」、「想說是不是他去報案」,謝銘原忖度「管區的」、「戴眼鏡?」,旋向戴玉蘭稱「沒關係,這個管區會處理」、「沒關係,那個會幫我們處理」;數分鐘後(22時20分),謝銘原急電戴玉蘭稱:「他剛才有打二通電話給我,我都沒有接到,妳過去找那個姓呂的」、「他現在應該是在那裡了吧,因為有些事情電話裡不能講,我也不方便跟他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以上可窺由於謝銘原行賄打點呂昆原而不便電話聯絡,然信呂昆原不至於對「○○」不利之期盼心態。比對上揭戴玉蘭與謝銘原間通聯稍早之同日22時6 分、7 分,有設置於嘉義市○○○路○○○號金龍大飯店之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致電謝銘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雲檢泰平監(續)字第822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交查卷㈠頁11-12 ,原審卷㈣頁211,偵一卷㈡頁231 )。而謝銘原錯過之上述二通來電係呂昆原所撥打,據謝銘原結證:呂昆原到「○○」告訴店員請店長到派出所找他,因為當時呂昆原打伊手機,伊沒有接;(為何呂昆原知道可以找店長聯絡?)因為伊有跟他講,伊大部分時間不在嘉義市,有事可以找店長等語明確(見偵他卷頁81)。

②承上,戴玉蘭是日前往○○派出所後,於23時4 分去電謝銘

原回報稱:「說我們被人家『點』,所以叫我們要小心一點,他說在電話中比較不方便跟你說,所以後來才找我,他說……檢討會有人『點』到我們,有人檢舉我們,說這一陣子有在跟監、錄影,或是換錢什麼的,人家都有在錄影存證,叫我們要小心一點,我就說有啊,我有聽你談起過,包括寫會員資料、帳簿等,就不要放在公司內,就跟你之前跟我交代的一樣,叫我們要注意一下,不然像『紅豆』一樣會被處理掉」、「叫我們小心一點……,我說新會員都沒有收,而且包括換錢,因為我們換錢都在裡面換……」(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

⑶、對照戴玉蘭、謝銘原、呂昆原之供詞,戴玉蘭於原審具結作

證,肯認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通話(經提示)暨所顯示之情事,且稱:呂昆原要伊轉達給負責人,伊認為就是伊直屬上司謝銘原(見原審卷㈢頁47-49 、54、56-57 );謝銘原同結證:呂昆原告訴伊臨檢消息一次,就是戴玉蘭去找他的那次,說上面盯得很緊,這陣子先不要換錢(見偵他卷頁74);尤以呂昆原亦供承:伊有一次去找「○○」負責人不在,就留言請店長來派出所,伊告誡店長不可經營賭博性電玩(見偵他卷頁138 、140 ,聲羈卷頁45,偵一卷㈠頁206-207,卷㈢頁264-265 ,偵聲卷㈡頁63,原審卷㈤頁338 )。參以證人即時任○○派出所警員之唐守旺證稱:96年10月至12月間值班時,曾見過戴玉蘭到派出所找呂昆原,呂昆原跟戴玉蘭說經常有人檢舉「○○」裡面有賭博,並叫戴玉蘭回去轉達給老闆知道(見原審卷㈢頁35-38 )。而呂昆原提點「○○」小心查緝,不排除係因時任○○派出所所長之向安城徵詢呂昆原勤區內電玩店有無賭博不法狀況之緣故,訊據向安城結證:所內勤教時會要求各勤區警員掌握區內賭博電玩訊息,當時呂昆原轄區內有二家電玩店「○○」跟「水果」,伊在巡邏時有問呂昆原要去掌握瞭解勤區內電玩店有沒有賭博情形,伊未指名問「○○」,呂昆原回答目前沒有發現(見偵一卷㈢頁263-264 ),呂昆原虞「○○」遭人檢舉,遂而急於通知謝銘原。勾稽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供述,足徵謝銘原指證交賄呂昆原,確非憑空捏造,且呂昆原知悉「○○」為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亦確曾面囑戴玉蘭轉知謝銘原稱「○○」遭檢舉,則呂昆原身為○○派出所警員,且以「○○」所在之○○里為警勤區,知悉轄內遊戲場涉嫌賭博,依職責自當蒐查,詎向戴玉蘭告稱遭人檢舉並囑其轉知謝銘原,卷查證據雖不足認定呂昆原有洩密犯行(詳後述),然適可證明呂昆原貪墨受賄,致而始會有上揭舉止,即令是營造給謝銘原感受賄有所值之幌子亦然,所辯僅是告誡戴玉蘭切勿違法賭博,要係諉詞,無足採信。

⑷、謝銘原交付呂昆原收受賄賂之日期(8次)①呂昆原迭次撥打謝銘原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有

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通話時間及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 ﹙對應附表二編號1 ﹚、15﹙對應附表二編號2 ﹚、22﹙對應附表二編號3 ﹚、24﹙對應附表二編號4 ﹚、29﹙對應附表二編號5 ﹚、34﹙對應附表二編號6 ﹚、38﹙對應附表二編號7﹚、41﹙對應附表二編號8 ﹚所示),且經謝銘原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頁174-179 ),其等通話時間多於每月20日或前後,與謝銘原就送交賄款日期為「20日有空時會來」之結證大致相符(見偵他卷頁76)。呂昆原所使用之電話分係設置在嘉義市各處之公用電話:臺灣鐵路工會預售票處(00-0000000﹙附表三編號1 ﹚)、垂楊路640 號冠雲大廈(00-0000000,﹙附表三編號15﹚)、吳鳳南路573 號臺灣魯肉飯門口(00-0000000﹙附表三編號22、34﹚)、火車站快車候車室(00-0000000﹙附表三編號24、41﹚)、興業東路40號全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附表三編號29﹚﹝該次聯絡並有跟監照片,見本院更一審卷㈠271-273 ﹞)、垂楊路

611 號統一超商(00-0000000﹙附表三編號38﹚),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見偵一卷㈣頁37-39 ,偵一卷㈡頁230-234 )。呂昆原就附表三編號1 、

24、38、41所示通聯,係分別在設於火車站或統一超商之公用電話所撥打,卻均告稱「我在辦公室」;就附表三編號22、29所示通聯,係分別在設於臺灣魯肉飯或全買(賣場)之公用電話所撥打,卻均告稱「我在堤岸邊」,雙方別無多談隨即結束通話,足見呂昆原撥打電話聯絡謝銘原之目的僅係約見,碰面地點即距○○派出所(辦公室)約300 公尺之彰化銀行嘉義分行騎樓(中山路與民生北路口)或○○橋(下即八掌溪)堤防,核符謝銘原結證之交賄地點(見偵他卷頁75)。

②依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述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

呂昆原於96年7 月20日21時13分與謝銘原聯絡相約見面,稍後(21時27分),謝銘原電話中對陳靜欣告稱「我已經處理一個」(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呂昆原於同年12月20日20時15分與謝銘原相約見面,之後(22時9 分),謝銘原電話中對黃郁芳告稱「(跟妳講一個很好笑的事)我今天是不是有處理一個人」、「我跟他講,叫他要戒菸,他說好,他還拿筆記本把『戒必適』抄起來」;再約2 個鐘頭後(翌日﹙21日﹚凌晨2 時2 分),謝銘原復於電話中對陳靜欣告稱「很好笑,我今天處理一個人」、「就是嘉義的朋友」、「叫他明天要去看戒菸門診」(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5、26所示)。呂昆原於97年4 月20日20時55分與謝銘原聯絡相約見面,稍後(22時7 分、15分),分別於與黃郁芳、陳靜欣之電話聯絡中各告稱「我已一個處理好了」、「今天已處理一個」(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8、39、40所示)。訊據呂昆原亦供承:曾有朋友要其戒菸並推薦「戒必適」(見偵他卷頁130 ),則從謝銘原與呂昆原相約見面不久後,旋於與黃郁芳或陳靜欣之電話聯絡中提及「已經/有處理一個」以觀,謝銘原電話中稱所處理之人即係呂昆原,「處理」云者即交付賄款,殆無疑義。

、被告等援周明賢抗辯謝銘原合庫興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未見配合提領等額現金之紀錄可佐行賄云云,然金錢鈔幣係通貨,陳文鑫透過會計鄭伊雲將謝銘原薪資、營運費用及員工福利金匯入謝銘原帳戶後,謝銘原本可統籌自由支配,僅需按與陳文鑫、陳春成之合意賄警即可,未必即須限定從鄭伊雲匯來之特定款項開支。此觀謝銘原供稱:伊管理○○電子遊戲場,所以由伊決定員工福利金如何運用,包括作為負責經管者自行運用之公關、員工獎勵、餐敘或其他與當地人士交際應酬的費用(見偵一卷㈢頁70,原審卷㈢頁12);陳文鑫亦稱:○○電子遊戲場的員工福利金每月

7 、8 萬元,是給謝銘原支領在現場運用的亦明(見原審卷㈠頁75,卷㈢頁86-87 )。謝銘原長年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結交應付三教九流人士,老於世故,名目為員工福利金之來款既用以賄警,細繹謝銘原合庫南興分行帳戶96年初至97年中之交易明細,其在款項入戶後幾旋於當日或數日內轉出(見他卷㈡頁237-242 ,本院更一審卷㈡頁133-143 ),無非是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或增加循線查緝困難之掩飾舉止,用意洽如於茲臨訟之抵辯。卷查謝銘原另所開立之合庫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號、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等帳戶款項屢有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之交易紀錄(如下列表),對照交付周明賢、呂昆原賄賂之日期,尚無矛盾,周明賢上開質疑且經共同被告所援辯者,無足為有利之認定。

┌─────────────────────────────────────────────────┐│謝銘原提領現款彙整 │├────────┬───────────┬────────┬┬──────────────────┤│謝銘原合庫各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日期 │交易明細所在卷頁││交、收賄賂日期 │├────────┼────┬──────┼────────┤├──────────────────┤│合庫大順分行 │96.7.16.│2萬元×2 │原審卷㈩頁15 ││ ││ │ │ │ ││ │├────────┼────┼──────┼────────┤│ ││合庫南興分行 │96.7.17.│3萬元×2 │他卷㈡頁240 ││呂昆原(96.7.20.,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周明賢(96.7.22.,如附表一編號1) │├────────┼────┼──────┼────────┤├──────────────────┤│合庫大順分行 │96.9.17.│3萬元×3 │原審卷㈩頁15 ││周明賢(96.9.28.,如附表一編號2) ││ ├────┼──────┼────────┤├──────────────────┤│ │96.10.11│3萬元×3 │原審卷㈩頁16 ││呂昆原(96.10.18.,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 │ │ ││周明賢(96.10.21.,如附表一編號3) ││ ├────┼──────┼────────┤├──────────────────┤│ │96.11.19│3萬元×3 │原審卷㈩頁16 ││呂昆原(96.11.21.,如附表二編號3) ││ ├────┼──────┼────────┤├──────────────────┤│ │96.11.22│3萬元×3 │原審卷㈩頁16 ││ │├────────┼────┼──────┼────────┤│ ││合庫東嘉義分行 │96.11.22│3萬元×2 │原審卷㈩頁64 ││周明賢(96.11.22.,如附表一編號4) │├────────┼────┼──────┼────────┤├──────────────────┤│合庫大順分行 │96.12.10│3萬元×3 │原審卷㈩頁17 ││呂昆原(96.12.20.,如附表二編號4) │├────────┼────┼──────┼────────┤├──────────────────┤│合庫南興分行 │96.12.24│3萬元 │更一審卷㈡頁140 ││ │├────────┼────┼──────┼────────┤│ ││合庫大順分行 │96.12.26│3萬元×3 │原審卷㈩頁17 ││周明賢(96.12.27.,如附表一編號5) ││ ├────┼──────┼────────┤├──────────────────┤│ │97.1.15.│3萬元×3 │原審卷㈩頁17 ││呂昆原(97.1.20.,如附表二編號5) ││ ├────┼──────┼────────┤├──────────────────┤│ │97.1.31.│3萬元×3 │原審卷㈩頁17 ││周明賢(97.1.31.,如附表一編號6) ││ ├────┼──────┼────────┤├──────────────────┤│ │97.3.15.│2萬元×5 │原審卷㈩頁17 ││ │├────────┼────┼──────┼────────┤│ ││合庫嘉義分行 │97.3.15.│2萬元×5 │原審卷㈩頁519 ││呂昆原(97.3.20.,如附表二編號6) ││ │ │ │ │├──────────────────┤│ │ │ │ ││周明賢(97.3.25.,如附表一編號7) │├────────┼────┼──────┼────────┤├──────────────────┤│合庫大順分行 │97.4.19.│2萬元×5 │原審卷㈩頁18 ││呂昆原(97.4.20.,如附表二編號7) ││ ├────┼──────┼────────┤├──────────────────┤│ │97.5.16.│2萬元×5 │原審卷㈩頁19 ││呂昆原(97.5.20.,如附表二編號8) │├────────┴────┴──────┴────────┴┴──────────────────┤│註:以上僅表示現金賄款最具可能性之由來帳戶暨提領,並不排除來自於謝銘原統籌運用之○○電子遊戲場所累││資金(含歷來員工福利金及先前花費所賸)。 │└─────────────────────────────────────────────────┘

、有調查犯罪職務公務員悖職及賄賂對價關係

⑴、警察任務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於為司法警察時,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職權,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警察勤務區(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員警一人負責,依自治區域村里或依人口疏密劃設一警勤區,而刑事警察得配合警勤區劃分其責任區(刑責區),勤區查察由員警以查訪方式擔任犯罪預防、治安調查等任務。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第3 款,刑事訴訟法第23

1 條第2 項,警察勤務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

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為之不當而言。又該條例收賄罪,以他人基於行賄意思,將所交付之財物作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報酬,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被他人之賄賂買通,公務員所收賄賂與(違背)職務行為間,須具相當之對價關係,此應就(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且不以交付財物之名義為斷。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賄賂之交付者與收受者間就(違背)職務行為意思合致,認為(違背)職務行為乃踐履賄求之對象,彼此有對價關係存在而實際為賄賂之授受,斯等已形諸於外表示(違背)職務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必收賄公務員果實施(違背)職務行為。

⑶、周明賢案發時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呂昆原則為該警分局○○派出所警員,○○電子遊戲場址所在之嘉義市○○里○○路○○○ 號0 樓,位在周明賢之刑責區、呂昆原之警勤區,均知「○○」在其等所轄責任勤務區內為賭博性營業,依法負有取締查緝權限與職責,知曉業者謝銘原交付現金乃賄求放任不予取締查緝之意,猶各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日期合意收受而未舉報偵處,違背職務應為而不為,其等違背職務行為與所收賄賂,有原因目的之對應,堪認其間有對價關係。

、陳文鑫、陳春成知悉並同意由謝銘原賄賂警察

⑴、陳文鑫、陳春成皆知且授權謝銘原賄賂警察,渠等下列供述

互核相符(按所引謝銘原供述,係其應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具結證言,資以證明陳文鑫、陳春成犯罪事實者,無涉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見解):①謝銘原偵訊結證:「(你所有要送給警察的錢,你都會徵詢

過陳文鑫的同意?)是,陳文鑫也知道這筆錢是要送給警察的,但是他不知道我送給哪一個警察」、「(陳春成也知道員工福利金是送給警察的錢?)是,他都知道」、「每一間分店的帳冊內,每一個月都會有一筆員工福利金,以我這邊而言,送給警察的賄款都會納入員工福利金項目內」、「(你們有互相討論如何打點警察才有效果?)我看過高雄店的帳冊,也有員工福利金這一項,所以我知道,但是我不會問,大家都有這個默契,帳冊中的員工福利金,就是對警察打點的費用」(見偵他卷頁79-80 )。

②陳春成偵查中迭供承:(陳文鑫跟你都知道謝銘原有送錢給

警察,祇是你們不想過問,由謝銘原自己處理,祇要店平安就好?)是,因為做這行,黑白兩道都要交際應酬,謝銘原有時送警察,有時沒有(見偵他卷頁305 );在泡茶時問謝銘原聽說有風聲要針對我們,會不會有問題,謝銘原回答都有跟警察聯絡,放心都處理好了,不會有事,我心理認為他已經將警察都打點了,應該沒有問題,但我沒追問謝銘原送錢給誰,或是每月送多少,我不會去追問,因為那是一種尊重(見偵一卷㈢頁209 ),復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錄音與筆錄要旨相符(見本院更一審卷㈡頁88-89 反)。陳春成就其偵查中曾供承:(行賄警察?)謝銘原或陳文鑫才會知道行賄的細節,因為我們全部股東授權給他們兩人決定行賄的對象及價錢,價錢不一定等語,亦經原審訊問而予肯認(見原審卷㈢頁108-109 )。

③陳文鑫供稱:伊每月月初股東會議,會將各店收支明細表分

送謝銘原及陳春成參閱,大家對於員工福利金之支出用途已有共識;每月初開會,三個股東都會看各家遊戲場的帳冊(見偵一卷㈢頁103 ,原審卷㈢頁88)。

⑵、參以陳文鑫就謝銘原於電話中提及「土地公」周明賢索借20

萬元時,脫口「他現在的意思就是要拿那一條就對了。(那一條?)你說的,他是拿?還是要借?(借的,開他太太的票)」(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1),可窺陳文鑫早知且合意謝銘原以金錢行賄警察。又陳文鑫與謝銘原之電話通聯中提及高雄店「『春仔』就在那裡猶豫,講說開銷多大或是做的不好等,我們祇要還想再做,人家都開口了,也是要給人家,你不給人家,是不是還在那邊越怕……,所以你那邊也一樣,『春仔』這裡也是這樣跟他講」(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3),陳文鑫肯認有上開對話,所稱「春仔」是指陳春成(見原審卷㈢頁91),可證陳文鑫曾就賄警之事曉示陳春成並堅其意志。斯與陳春成(97年8 月7 日)在律師全程陪同偵訊之情況下供承:(陳文鑫有無問過你,員工福利金是否需提高加碼用來送錢給警察?)有問過,他有授權給伊,如果需要送錢給警察,員工福利金可以加碼(見偵一卷㈢頁

208 ),復於原審審理時再度肯認曾為上開供述(見原審卷㈢頁110 ),亦相符合,足證陳文鑫、陳春成及謝銘原均知並有共識,授權由謝銘原以帳冊上名目為員工福利金之款項行賄警察,被告等就此之抗辯,難予採信。

、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犯罪參與兼採客觀及主觀主義,縱使未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者,倘有主觀意思而具犯罪支配之共同性基礎,仍屬正犯,亦即共同正犯之成立,以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院字第1905、2030等號解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及27年上字第1333號等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乃異心別體之個人,基於共同目的形成同心一體之犯意聯絡,透過相互之心理促進、行為補充與利用等分工機能以實施犯罪,各該分擔之行為於統合脈絡下有其形成整體之意義。「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犯罪歸責,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計畫所需而能發揮功能者,不論參與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故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推由部分之人實施,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因合資經營賭博性之○○電子遊戲場,授權由謝銘原以現金賄賂警察,冀求免遭取締查緝,自應共同負責。周明賢、呂昆原身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司法警察,知悉「○○」從事賭博性營業,應取締查緝卻不為而悖職受賄,事證明確,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對於警察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予周明賢、呂昆原收受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

㈠、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

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該條第1項(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賄(含行求、期約、交付﹙下略﹚)」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列第2 項(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同條其餘各項配合上開增訂,項次遞延並修正所引項次及文字。是本件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犯行部分,不生法律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

㈡、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2 項)原僅就「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第1 項﹚」)設有「情節輕微而其交付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之減刑規定,經於100 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為「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第4 項﹚」)合於上開情節及財物價值要件者,亦得減刑,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新法規定。

㈢、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呂昆原、周明賢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經修正,增訂第11條第2 項非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員罪,同條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員罪,僅配合調整項次暨文字,無法律變更之比較新舊法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

㈠、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皆係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公務員身分之人,呂昆原、周明賢身為司法警察,依同條例第2條、第7 條規定,皆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核陳文鑫、陳春成、謝銘原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周明賢、呂昆原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加重悖職收賄罪),除無期徒刑外,並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認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

1 項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員罪;認周明賢、呂昆原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祇不過應依同條例第7 條加重其刑),均有誤會,然起訴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給身為司法警察公務員收受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經曉諭罪名命防禦辯論而予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謝銘原實施,均為共同正犯。

㈣、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歷來各向周明賢交付賄賂7 次,向呂昆原交付賄賂8 次;周明賢收受賄賂7 次,呂昆原收受賄賂8 次,時空各不相同,前後次交收賄賂至少間隔一個月甚或超過,復非單筆賄款以分期付與之方式逐次完成,難認係各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出以數個舉動接續為之,其等各次犯罪之犯意及行為相互獨立,不具合一包括評價屬性,各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一罪,尚有誤會。

㈤、減刑

⑴、交收賄賂金少情輕

①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②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含第7 條之加重悖職收賄罪,蓋揆其構成要件,本質仍係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交付、收受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①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各如附表一、二所示關於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周明賢、呂昆原之各該次賄賂僅3 萬元,採試探性地接觸進而私下暗地交付之手段,尚知事屬法禁而隱諱從事,目的僅圖「○○」可免遭查緝或及時得知警方動靜,賄賂對象僅是營業所在地直接相關之刑責、警勤區域各別單一員警,情節尚屬輕微,均依上開規定(第12條第2 項)各減輕其刑。

②周明賢、呂昆原所犯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加重悖職收賄罪,

各該次所得財物僅3 萬元,玷辱公權,固值非難,然僅消極縱容未予查緝,並未憑恃權力積極為之排除外來阻力或使擴大營業而包庇,且「○○」之賭博性營業規模不大,危害程度非鉅,周明賢、呂昆原各該犯行勉可認情節輕微,均依上揭規定(第12條第1 項)各減輕其刑。

⑵、謝銘原、陳春成偵查中自白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自白」,不以始終對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作肯定供述為必要,苟各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曾經自白,即得邀取減刑寬典,且不論自白與否認之先後關係。謝銘原、陳春成就交付賄賂予周明賢、呂昆原等犯行曾於偵查中自白(謝銘原部分,見前揭項次:參、二、㈡⑴中段、㈧⑴、⑴﹙偵他卷頁73-76 ﹚,本判決頁25、32、37-38 ;陳春成部分,見前揭項次:參、二、㈢前段、⑴②﹙偵他卷頁305 ,偵一卷㈢頁209 ﹚,本判決頁26、45)。

是謝銘原、陳春成均曾自白對司法警察悖職行為交付賄賂等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⑶、刑事妥速審判法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係處斷刑之性質,乃以法定刑為基準並於此範圍內,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況(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第6 款參照),裁量減輕幅度。②刑事妥速審判法前揭規定,係量刑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

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刑事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其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本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第2 款所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應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慎重斟酌,例如考量案件是否係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待證事實是否需經多次鑑定、訴訟當事人的多寡、經濟犯罪之資金流向複雜等。第3 款所稱「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例如鑑定需時過久、調查程序需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有法定停止審判等情形即是(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第6 款參照)。③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97年10月30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

確定,衡以本案訴訟繁雜,被告等否認犯罪之相關辯解,原則上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致使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原審及本院前審為發現真實,歷經縝密之調查,始未能迅速審結,訴訟程序尚難認係出於怠惰之不當延滯,本院審理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然斟酌渠等多因共同被告兼證人之身分,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皆能應傳喚到庭應訊或作證,並無延滯事由,冗長訴訟所耗費之時間與精力,難以計數,累年數載,飽嘗訟累,身心壓力委實非輕,猶心繫獄,審酌被告人數非少,相關證人甚夥,法律及事實複雜,卷證浩繁,並考量各該被告所犯罪名及其案情,權衡渠等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客觀判斷後認情節重大,確有給予適當救濟必要,被告等之刑罰,爰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均予減輕。謝銘原、陳春成併依前述減刑事由,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周明賢、呂昆原併依前述刑罰加減事由,除無期徒刑外,先加後遞減之。

五、原審以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周明賢、呂昆原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有調查職務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變更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因身分條件構成特殊不法類型並予加重處罰而另設之獨立罪名,屬分則加重性質。該等有調查職務人員(公務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於犯罪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而詳切記載,並於理由欄內敘明所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三者相互配合一致,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參照)。原審事實認定固載明周明賢、呂昆原為有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然

主文僅諭知渠等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理由欄內說明併依同條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疑以之為總則加重事由,容有未洽。

㈡、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歷次交付賄賂予周明賢、呂昆原背職收受之時間、地點各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實質競合之併罰數罪,原審就被告等交收賄賂等犯行均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

㈢、陳春成於偵查中已就交付賄賂之犯行自白,原審失察未依法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㈣、呂昆原被訴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包庇賭博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列項次:肆、二、㈡至㈣,本判決頁54-57 ),原審未查而誤予論罪科刑,亦有違誤。

六、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周明賢、呂昆原上訴均否認犯行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得為上訴理由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92 號判例參照),應由本院將關於渠等已確定以外之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文鑫無犯罪紀錄、謝銘原有妨害兵役前科、陳春成有賭博前科,合資經營電玩賭博罪刑嗣均執行完畢,周明賢、呂昆原身為司法警察皆無前科,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為免遭查緝,以玷辱公權之賄求手段,達賭博營業牟利之不法目的,授權謝銘原迭次對於周明賢、呂昆原悖職交付賄賂各7 次、8 次,每次金額3 萬元,陳文鑫、謝銘原之角色吃重,陳春成相對較輕,周明賢、呂昆原不知廉潔自持,枉法貪墨,悖職放縱賭博,應查緝而未查緝(以上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悖職交收賄賂,祇作犯案情節之敘述性說明,不另作評價性斟酌),謝銘原、陳春成曾經自白,初萌悛意,嗣同陳文鑫及周明賢、呂昆原等皆否認犯行,悔過之衷心無多,考量陳文鑫自陳高職畢業,以房仲為業,收入不固定,妻為家庭主婦,育有三名就學中子女;謝銘原自陳工專畢業,已婚,無子女,網拍日本雜貨為業,收入不固定,罹患肺癌第四期,健康狀況不佳;陳春成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扶養高齡老母同住,現職送貨員,月薪約2 、3 萬元;周明賢警專畢業,已婚,妻受雇自助餐店受薪不定,育女三人,老么仍在學,生活領有補助;呂昆原警專畢業,未婚,無子女,扶養高齡老母同住,同周明賢均受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懲戒處分判決,周明賢現打零工為業,呂昆原現無業,綜衡被告等上述工作、經濟暨家庭生活狀況,以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徒刑及褫奪公權,並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至

6 項所示。

七、沒收部分

104 年12月17日之修正後刑法,將沒收改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適用裁判時法律,關於犯罪所得,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為相對義務沒收,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發還、追徵或抵償等規定,因配合刑法上開修正增訂沒收專章,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刪除,同自同年7 月

1 日施行生效,其立法理由揭明「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 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知犯貪污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暨追徵,應回歸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賄賂罪侵害國家公務員官箴及職務執行之純正,行賄與收賄為對合犯,行賄者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為犯罪所得。周明賢、呂昆原併罰數罪各次分別收取之未扣案賄款3 萬元,卷查無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法定例外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於各該收賄不法行為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就周明賢、呂昆原除前揭有調查職務人員悖職收賄犯行外,尚以自96年10月起至97年

6 月止間之賄款為每月8 萬元(按即較此前原每月6 萬元之數額增加2 萬元),且逢三節各追加1 個月賄款;又周明賢、呂昆原均明知在其等刑責區、警勤區內由謝銘原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不思依法舉發、取締查緝,竟對於其等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分別基於直接圖自己與他人不法利益、包庇隱匿營利供給賭場暨聚眾賭博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犯意,周明賢於96年9 月28日,利用向謝銘原收取賄款機會,洩漏「○○」一帶要查緝賭博電玩之應秘密消息以為收賄回報;呂昆原則於同年10月27日,在○○派出所外騎樓,將職務上機會得知「○○」已遭警方鎖定之應秘密查緝訊息,洩露予「○○」店長戴玉蘭轉告謝銘原作為收賄回報,皆故意圖利謝銘原,因認周明賢、呂昆原均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刑法第270 條公務員包庇營利供給賭場暨聚眾賭博、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

二、惟查:

㈠、謝銘原偵查自白及結證坦言以員工福利金6 萬元行賄員警之同時,已供述嗣後增加之2 萬元員工福利金是伊自己要的,祇是跟陳文鑫說嘉義的公關費用要多加2 萬元,三節多出來的賄款伊自己也收起來,陳文鑫不知情等語(見偵他卷頁77),從其已不諱言交付賄賂主要情節之情況下,就其中新增金額猶予區別細述分明,應屬實情,難認此部分為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交付周明賢、呂昆原之賄賂。

㈡、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不法牟利之概括規定,必圖利行為不合同條例其他特別規定者,始克當之,其與同條例其他各罪之構成要件不同,無高低或階段關係,亦非犯罪之想像競合,所為若依合致之其他特別規定而論處相關貪污罪名,即無再適用本罪餘地。故公務員就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自己與他人不法利益而悖職收受賄賂之同一行為,倘已依同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有調查職務公務員)悖職收賄罪論處,即不得再論以圖利罪。其次,刑法瀆職罪章之洩密,處罰公務員就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之國防以外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破壞其應秘密狀態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設有偵查不公開規定,查緝犯罪之訊息屬應秘密之訊息固無疑義,「應秘密消息」係洩密罪之行為客體,如何內容之資訊堪予定性為應秘密者,自屬應嚴格證明之構成要件要素事實。末者,刑法公務員包庇賭博罪,指公務員對賭博犯罪給予相當之保護,為之排除外來阻力而使易於遂行或不易被發覺而言,須有積極行為始克當之,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

㈢、

⑴、①訊據謝銘原固證稱:周明賢大部分是在車上告訴伊說○○

電子遊戲場又被「點」了,交代伊換錢要小心,是否真被檢舉,伊無法確認,因為他幾乎每次都提到這件事,伊認為他可能藉此邀功或施惠;周明賢有洩漏過4 、5 次臨檢消息給伊,時間記不起來,都說上面查得很緊,叫伊現場要注意一點,換錢要小心,不要在店裡,有一次(96年9 月28日)還說這區會衝一家,時間沒講,伊不知道他所指的這區範圍多大,伊所在中正公園附近祇有「○○」跟「ATT 」,所以伊猜是二選一,差不多一個月內,沒想到卻是「酷斯拉」被衝掉了(見偵他卷頁67反-68 、73-74 )。②依戴玉蘭之證詞,呂昆原固於96年10月27日通知「○○」店長戴玉蘭到○○派出所外騎樓告稱:你們被人家「點」,這一陣子有在跟監、錄影,你們要小心一點,不然像「紅豆」(後改名為「酷斯拉電子遊戲場」)一樣被處理掉,現在督察人員人手比較足,比較沒有事情,你們小心一點包括換錢等語,且要戴玉蘭轉告謝銘原知悉。

⑵、然則,警方運用調配警力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

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相關法令所賦勤務而統稱「臨檢」之作為(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參照),本具應保持秘密之性質,倘攸關犯罪偵查者,更不得公開,否則無以達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之目的與效果,其理甚明,不待深論。故關於臨檢計劃之有無實施、臨檢之目標、對象、時段等內容自均應予以保密,此乃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而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固無疑義。又關於嘉義市警方臨檢勤務之實施,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義警督字第0970061173號函檢附《大臨檢作業程序》並覆略以:本局臨檢轄內特定行業或電子遊戲場,以知悉有違法或犯罪之虞者為前提,並以擴大臨檢勤務方式執行之;臨檢勤務實施之期日、時段及對象係由業務單位依實際情形規劃適當警力,陳奉轉所屬分局長以上幹部核定後實施,並指定幹部帶班及於勤教實施時始交付任務目標臨檢之;各派出所或警勤區警員認有執行前揭場所臨檢之必要時,應報由所屬分局長核可後,由分局規劃實施(見原審卷㈡頁146-147),足見嘉義市警方對轄區電子遊戲場之臨場檢查有其具體之實施流程與內容。但揆諸周明賢上揭對謝銘原所言,以及呂昆原上揭對戴玉蘭所言(並囑轉知謝銘原),各該對話內容並無攸關警方有否排定,或者將於何時(特定日期、時段或期間)進行何等查察事項之具體內容,已無從判斷實際上是否有若何之「應秘密消息」被周明賢或呂昆原所洩露,何況,周明賢對謝銘原所告稱之查緝甚至與事實齟齬。又查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督字第0970034663號函覆針對各性質特殊行業等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執行臨場檢查之「臨檢紀錄表(96年7 月至97年6 月)」,上載○○電子遊戲場遭臨檢計有97年2 月22日、3 月8 日、6 月20日(見交查卷㈡頁46-53 ),相距周明賢、呂昆原上揭警告最近者,已各遠隔四、五個月,周明賢、呂昆原之空泛告稱,是否為確實已存之查緝行動,洵非無疑。蓋周明賢、呂昆原既悖職收賄,則縱有相關之查緝告誡或提點,是否果即洩露何等之應秘密消息?而非周明賢、呂昆原虛捏消息示好邀功?謝銘原就此本非無疑(見偵他卷頁67反-68 ),實難遽行排除其可能性。尤參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行字第0990046182號函覆:該局暨督察室於96年10月18日至27日並未交查查緝○○電子遊戲場(見本院上訴審卷㈡頁54),「○○」是否被「點」(檢舉),實乏佐證;轄管「○○」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亦以嘉市警一督字第1020010612號函覆:

因時間久遠,查無本分局是否曾開會討論查緝○○電子遊戲場之紀錄(見本院更一審卷㈠頁292 ),在在難以率斷嘉義市警方已排定若何針對或包括「○○」之臨檢或查緝行動遭周明賢、呂昆原所洩露。

㈣、檢察官起訴周明賢、呂昆原包庇「○○」營利供給賭場暨聚眾賭博,不外係以渠二人有前揭洩露臨檢或查緝消息使謝銘原預為因應,然難認已加以立證屬實,卷查並無該賭場經營是否遇有若何外來之阻力,且係經由周明賢、呂昆原恃其權限勢力以積極行為加以排除之相關情事,是周明賢、呂昆原即令消極不予取締而予縱容,終難認係積極為之排除外來阻力以使犯罪難以被發覺之包庇行為。此外,周明賢、呂昆原對於應查緝而不查緝「○○」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謝銘原交付之賄賂,既經以有調查職務公務員悖職收賄罪論處,當無再論以圖利罪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就周明賢、呂昆原洩密包庇賭博以圖利等犯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遽認周明賢、呂昆原有相關犯行,由於該等部分倘成罪,與其等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各為單一案件關係(按起訴書原主張為分論併罰之實質競合,然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想像競合﹙見原審卷㈡頁53﹚),爰均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12條、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本案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共同交付周明賢收受賄賂)┌──┬──────┬──────────────────────────────────┐│編號│日期 │本院判決 │├──┼──────┼──────────────────────────────────┤│1 │96年7月22日 │陳文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謝銘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陳春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周明賢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 │ │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96年9月28日 │陳文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謝銘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陳春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周明賢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 │ │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96年10月21日│陳文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謝銘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陳春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周明賢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 │ │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96年11月22日│陳文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謝銘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陳春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周明賢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 │ │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96年12月27日│陳文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謝銘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陳春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周明賢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 │ │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97年1月31日 │陳文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謝銘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陳春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周明賢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 │ │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97年3月25日 │陳文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謝銘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陳春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周明賢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 │ │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陳文鑫、謝銘原、陳春成共同交付呂昆原收受賄賂)┌──┬──────┬──────────────────────────────────┐│編號│日期 │ 罪名及宣告刑 │├──┼──────┼──────────────────────────────────┤│1 │96年7月20日 │陳文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謝銘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陳春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呂昆原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 │ │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96年10月18日│陳文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謝銘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陳春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呂昆原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 │ │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96年11月21日│陳文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謝銘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陳春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呂昆原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 │ │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96年12月20日│陳文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謝銘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陳春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呂昆原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 │ │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97年1月20日 │陳文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謝銘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陳春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呂昆原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 │ │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97年3月20日 │陳文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謝銘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陳春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呂昆原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 │ │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97年4月20日 │陳文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謝銘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陳春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呂昆原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 │ │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97年5月20日 │陳文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謝銘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陳春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呂昆原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 │ │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日期、時間 │通訊監察內容譯文(節錄) │通訊監察書│符合法定製作程式譯文││ │ │ │ │所在 │├──┼──────┼─────────────────────┼─────┼───┬──────┤│1 │96年7月20日 │A:0000000000(謝銘原)* │雲林地檢署│偵一卷│經雲林地檢署││ │21時13分【B │B :00-0000000(呂昆原) │96年雲檢泰│㈡頁94│雲檢鑫義97他││ │撥給A 】 ├─────────────────────┤子監字第52│ │1069字第1079││ │ │B:我在辦公室。 │9 號通訊監│ │032401號函附││ │ │A:辦公室。 │察書,監察│ │雲林縣警察局││ │ │B:是。 │期間96年7 │ │保安科警員林││ │ │A:我過去找你。 │月19日至同│ │忠鍾職務報告││ │ │B:好。 │年8 月17日│ │並補正所製作│├──┼──────┼─────────────────────┤(見雲林地├───┤譯文簽名暨確││2 │96年7月20日 │A:0000000000(謝銘原) │檢署96年度│偵一卷│認係監聽期間││ │21時27分【A │B:0000000000(陳靜欣) │監字第529 │㈡頁95│所製作(見本││ │撥給B 】 ├─────────────────────┤號卷頁1-2 │ │院更三審卷㈢││ │ │…… │)。 │ │頁463-465 、││ │ │B:你剛才不是站在門口? │ │ │467-487 )。││ │ │A:我去處理那個…… │查:本案緣│ │ ││ │ │B:我剛才還看到你站在門口發呆。 │起雲林地檢│ │ ││ │ │A:我已經處理一個了。 │署檢察官發│ │ ││ │ │B:你還要睡嘉義嗎? │覺行賄公務│ │ ││ │ │A:還有一個,還有人,還有一個地方。 │員罪嫌簽請│ │ ││ │ │B:是喔。 │偵查,依職│ │ ││ │ │A:我去處理那個。 │權核發對謝│ │ │├──┼──────┼─────────────────────┤銘原持用之├───┤ ││3 │96年7月22日 │A:0000000000(謝銘原) │0000000000│偵一卷│ ││ │20時20分【B │B:0000000000(周明賢) │號行動電話│㈡頁96│ ││ │撥給A 】 ├─────────────────────┤之通訊監察│ │ ││ │ │B:同學你有回來嘉義嗎? │書,嗣於96│ │ ││ │ │A:我差不多9點多有空。 │年8 月16日│ │ ││ │ │B:我9點多再打給你。 │簽發指揮書│ │ │├──┼──────┼─────────────────────┤發交法務部├───┤ ││4 │96年7月22日 │A:0000000000(謝銘原) │調查局嘉義│偵一卷│ ││ │20時36分【A │B:0000000000(陳靜欣) │市調查站追│㈡頁96│ ││ │撥給B 】 ├─────────────────────┤查並報請核│ │ ││ │ │A:我又要去嘉義了,幹。 │發通訊監察│ │ ││ │ │B:(笑) │書實施通訊│ │ ││ │ │A:打電話了,約9點多,你娘的,好加在沒喝醉│監察(見96│ │ ││ │ │ 酒。 │年度他字第│ │ ││ │ │B:那你有喝嗎? │796 號卷㈠│ │ ││ │ │A:剛坐下去,喝一杯而已,我想快處理也好, │頁1 、6 、│ │ ││ │ │ 不然拖到下個禮拜,又延遲了。 │13-14 )。│ │ │├──┼──────┼─────────────────────┤因而乃有嘉├───┤ ││5 │96年7月22日 │A:0000000000(謝銘原) │義市調查站│偵一卷│ ││ │21時44分【B │B:0000000000(周明賢) │承辦人廖哲│㈡頁96│ ││ │撥給A 】 ├─────────────────────┤儀證稱:其│ │ ││ │ │B:同學。 │單從96年8 │ │ ││ │ │A:是是是,同樣那裡嗎? │月開始監聽│ │ ││ │ │B:10分鐘好嗎? │之證言(見│ │ ││ │ │A:好,OK,我在這裡。 │本院更二審│ │ │├──┼──────┼─────────────────────┤卷㈡頁653 ├───┤ ││6 │96年7月22日 │A:0000000000(謝銘原) │)。以上經│偵一卷│ ││ │21時45分【A │B:0000000000(黃郁芳) │法務部調查│㈡頁97│ ││ │撥給B 】 ├─────────────────────┤局嘉義市調│ │ ││ │ │B:你到了? │查站嘉市廉│ │ ││ │ │A:我到了,他等一下就來了。 │字第106805│ │ ││ │ │B:好。 │2421號函覆│ │ ││ │ │A:時間剛剛好。 │明 │ │ ││ │ │B:真的嗎? │確,並有檢│ │ ││ │ │A:是。 │附之檢察官│ │ ││ │ │B:也好,趕快去,不用到時候再拖這樣。 │簽及指揮書│ │ ││ │ │A:再拖又討厭。 │可稽(見本│ │ │├──┼──────┼─────────────────────┤院更三審卷├───┤ ││7 │96年7月22日 │A:0000000000(謝銘原) │㈡頁263 │偵一卷│ ││ │22時4 分【A │B:0000000000(黃郁芳) │-267)。 │㈡頁97│ ││ │撥給B 】 ├─────────────────────┤ │ │ ││ │ │B:好了嗎? │ │ │ ││ │ │A:好了。 │ │ │ ││ │ │B:要回去了嗎? │ │ │ ││ │ │A:是。 │ │ │ │├──┼──────┼─────────────────────┼─────┼───┼──────┤│8 │96年9月3日 │A:0000000000(謝銘原) │雲林地檢署│原審卷│嘉義市調查站││ │14時18分【B │B:00-0000000(鄭伊雲) │96年雲檢泰│㈣頁20│組長吳榮修製││ │撥給A 】 ├─────────────────────┤子監(續)│4 反 │作之「調查報││ │ │A:喂。你好。 │字第628號 │ │告96.9.11.」││ │ │B:喂。那個傳過來中秋節那個,要幾號匯給你 │通訊監察書│ │暨監聽譯文(││ │ │ ? │,監察期間│ │見他字卷㈠頁││ │ │A:這個禮拜可以的話,你就要先匯了。 │96年8月17 │ │95-96 、102 ││ │ │B:這個禮拜喔。 │日至同年9 │ │)。 ││ │ │A:我陸續要處理給他們,這樣子。 │月14日(見│ │ ││ │ │B:那我先……因為我「○○」還沒有……那我 │交查卷㈠頁│ │ ││ │ │先匯「○○」的給你好了。 │3-4,雲林 │ │ ││ │ │A:好。 │地檢署96年│ │ │├──┼──────┼─────────────────────┤度監續字第├───┼──────┤│9 │96年9月3日 │A:0000000000(謝銘原)* │628號卷頁1│原審卷│同編號8 報告││ │15時11分【A │B:00-0000000(鄭伊雲) │-2)。 │㈣頁20│(見他字卷㈠││ │撥給B 】 ├─────────────────────┤ │5 │頁95-96 、10││ │ │B:喂。 │ │ │3 )。 ││ │ │A:「小雲」。妳那個好像還沒有給我傳過來? │ │ │ ││ │ │B:喔。還沒,待會兒傳。啊我已經有先入8萬了│ │ │ ││ │ │ ,8萬明天再入! │ │ │ ││ │ │A:好。OK。 │ │ │ ││ │ │B:好。 │ │ │ │├──┼──────┼─────────────────────┼─────┼───┼──────┤│10 │96年9月28日 │A:0000000000(謝銘原)* │雲林地檢署│原審卷│嘉義市調查站││ │19時53分【B │B:0000000000(周明賢) │96年雲檢泰│㈡頁20│組長吳榮修製││ │撥給A 】 ├─────────────────────┤平監(續)│5 反 │作之「調查報││ │ │A:你好。 │字第715號 │ │告96.10.8.」││ │ │B:你有回來嗎? │通訊監察書│ │暨監聽譯文(││ │ │A:我在台南。 │,監察期間│ │見他字卷㈠頁││ │ │B:你今天有要回來嘉義?或是明天? │96年9月14 │ │116-118 、14││ │ │A:今天嗎?差不多9點半好不好。 │日至同年10│ │0 )。 ││ │ │B:不然10點。 │月12日(見│ │ ││ │ │A:好。 │交查卷㈠頁│ │ ││ │ │ │9-10,雲林│ │ ││ │ │ │地檢署96年│ │ │├──┼──────┼─────────────────────┤度監續字第├───┼──────┤│11 │96年9月28日 │A:0000000000(謝銘原) │715號卷頁1│原審卷│同編號10報告││ │22時13分【A │B:0000000000(陳文鑫) │-2)。 │㈣頁20│(見他字卷㈠││ │撥給B 】 ├─────────────────────┤ │5 反-2│頁116-118 、││ │ │A:不好意思,有事情跟你打擾一下。 │ │06反 │141 )。 ││ │ │B:你說。 │ │ │ ││ │ │A:我在嘉義,「土地公」要拿這一條,他太太 │ │ │ ││ │ │ 的票,20,2個月。 │ │ │ ││ │ │B:不是這樣子走才對。他現在的意思就是要拿 │ │ │ ││ │ │ 那一條就對了。 │ │ │ ││ │ │A:那一條? │ │ │ ││ │ │B:你說的,他是拿?還是要借? │ │ │ ││ │ │A:借的,開他太太的票,就是上次我跟你說, │ │ │ ││ │ │ 那個在高上去那個,不是要「度」,就是用 │ │ │ ││ │ │ 他太太的票,週轉2個月,星期一要,可不可│ │ │ ││ │ │ 以? │ │ │ ││ │ │B:好。有票嘛。 │ │ │ ││ │ │A:有。 │ │ │ ││ │ │B:到時候有跳再說,如果沒有跳,就自行吸收 │ │ │ ││ │ │ 起來。 │ │ │ ││ │ │A:等於我在這裡很為難。這個不是我上次跟你 │ │ │ ││ │ │ 說「要」的那個,不是喔,這個跟那個沒有 │ │ │ ││ │ │ 關係。 │ │ │ ││ │ │B:沒關係,我明天你用你的名義,我明天轉款 │ │ │ ││ │ │ 到你那邊,你處理給他。不然要怎樣拿給他 │ │ │ ││ │ │ ?我是說我明天早上我轉過去給你。 │ │ │ ││ │ │A:明天星期六? │ │ │ ││ │ │B:明天有開。明天補上班……。 │ │ │ ││ │ │A:你是要轉給我,還是直接入到他的戶頭?不 │ │ │ ││ │ │ 要。 │ │ │ ││ │ │B:不要,你直接拿給他好了,不然這樣用下去 │ │ │ ││ │ │ 就複雜且敏感。我明天轉給你,你用你的名 │ │ │ ││ │ │ 義去處理就好了。你如果有什麼問題再說。 │ │ │ ││ │ │ 原則上‧‧‧票放你那邊也無所謂。還是拿 │ │ │ ││ │ │ 去放會計那邊。 │ │ │ ││ │ │A:我看交給會計好了。 │ │ │ ││ │ │B:時間到沒跳就好,有問題看是怎樣再說。 │ │ │ ││ │ │A:好,2個月。 │ │ │ ││ │ │B:20沒關係,不是很大條。 │ │ │ ││ │ │A:這個跟我上次跟你說的不同。 │ │ │ ││ │ │B:好,原則上明天。 │ │ │ ││ │ │A:好,我知道。 │ │ │ │├──┼──────┼─────────────────────┤ ├───┼──────┤│12 │96年9月29日 │A:0000000000(謝銘原) │ │原審卷│同編號10報告││ │12時33分【A │B:0000000000(陳文鑫) │ │㈣頁20│(見他字卷㈠││ │撥給B 】 ├─────────────────────┤ │7 │頁116-118 、││ │ │B:對。要跟你說,那20已經幫你存進去了。你 │ │ │143 )。 ││ │ │ 再自己處理。他如果有拿票,在拿去給…… │ │ │ ││ │ │ 但是我是在想,如果票快要到期的時候,我 │ │ │ ││ │ │ 再打電話問你一下,看能不軋進去。 │ │ │ ││ │ │A:我感覺是到時候不要軋進去,拿來我跟他換 │ │ │ ││ │ │ 。因為匯存會有紀錄。 │ │ │ ││ │ │B:本來就是這樣,包括……。 │ │ │ ││ │ │A:我昨天是有跟他說,這樣會有紀錄?但要給 │ │ │ ││ │ │ 我有一個東西,不是口頭上說,票我拿回來 │ │ │ ││ │ │ ,先放你那邊,到時候2個月到,你拿給我,│ │ │ ││ │ │ 該換現金回來就好了。 │ │ │ ││ │ │B:我的意思也是這樣,你拿現金給他就好了。 │ │ │ ││ │ │A:因為那是他太太的帳號。 │ │ │ ││ │ │B:那個就敏感了。 │ │ │ ││ │ │ …… │ │ │ ││ │ │A:他是說算利息也沒有關係,哪有可能跟他算 │ │ │ ││ │ │ 利息。 │ │ │ ││ │ │B:如果是借的,也有票當然有其他的憑據,那 │ │ │ ││ │ │ 當然是看怎樣了,金額也不是很大,加減會 │ │ │ ││ │ │ 。 │ │ │ │├──┼──────┼─────────────────────┼─────┼───┼──────┤│13 │96年10月16日│A:0000000000(謝銘原)* │雲林地檢署│原審卷│嘉義市調查站││ │17時5 分【A │B:0000000000(陳文鑫) │96年雲檢泰│㈣頁20│組長吳榮修製││ │撥給B 】 ├─────────────────────┤平監(續)│8 反-2│作之「調查報││ │ │B:喂。你好。 │字第822 號│09 │告96.11.5.」││ │ │A:你有在忙嗎? │通訊監察書│ │暨監聽譯文(││ │ │B:沒有,你說。 │,監察期間│ │見他字卷㈠頁││ │ │A:我跟你說一下,大概我跟你說一下,嘉義這 │96年10月12│ │151- 154、17││ │ │ 裡,月底的情形那個,有接觸到一個,我有 │日至同年11│ │1 )。 ││ │ │ 跟他出去,就是以後每個月多「2」。 │月9 日(見│ │ ││ │ │B:好。 │交查卷㈠頁│ │ ││ │ │A:這樣會比較好。 │11-12 ,雲│ │ ││ │ │B:其實這個情形,高雄這裡也有,也是同樣的 │林地檢署96│ │ ││ │ │ 情形,他都開口,你敢不給他,你記得我曾 │年度監續字│ │ ││ │ │ 跟你說,中正外面有一大堆東西,也是他帶 │第822 號卷│ │ ││ │ │ 隊去用的,現在等於是說透過一個人來開口 │頁1-2 )。│ │ ││ │ │ 了。 │ │ │ ││ │ │A:是都是講好的嗎? │ │ │ ││ │ │B:可能是時機歹歹,但他開口了,我們不給也 │ │ │ ││ │ │ 是……?是不是會變成……對不對。 │ │ │ ││ │ │A:對,我昨天晚上有跟他見面,就答應了,這 │ │ │ ││ │ │ 樣比較好。我覺得這樣比較好。 │ │ │ ││ │ │B:「春仔」就在那裡猶豫,講說開銷多大或是 │ │ │ ││ │ │ 做的不好等,我們祇要還想再做,人家都開 │ │ │ ││ │ │ 口了,也是要給人家,你不給人家,是不是 │ │ │ ││ │ │ 還在那邊越怕,對不對。 │ │ │ ││ │ │ …… │ │ │ ││ │ │B:所以你那裡也是一樣,「春仔」這裹也是這 │ │ │ ││ │ │ 樣跟他講。 │ │ │ ││ │ │A:這裡之前是「6」一個月,現在再加「2」算 │ │ │ ││ │ │ 是「8」,這個月就要加了。 │ │ │ ││ │ │B:好。 │ │ │ ││ │ │A:我再跟「小雲」講,我跟你講一下。 │ │ │ ││ │ │ │ │ │ │├──┼──────┼─────────────────────┤ ├───┼──────┤│14 │96年10月17日│A:0000000000(謝銘原) │ │原審卷│同編號13報告││ │10時45分【A │B:00-0000000(鄭伊雲) │ │㈣頁20│(見他字卷㈠││ │撥給B 】 ├─────────────────────┤ │9 │頁151-154 、││ │ │B:喂。 │ │ │173 )。 ││ │ │A:「小雲」。○○再給我匯2萬元過來,那個加│ │ │ ││ │ │ 在6萬那裹。 │ │ │ ││ │ │B:哦。加在一起。 │ │ │ ││ │ │A:以後就8萬。 │ │ │ ││ │ │B:好。以後就固定在8萬。 │ │ │ ││ │ │A:這個月也是8萬,你再加2萬,我有跟陳大哥 │ │ │ ││ │ │ 講。 │ │ │ ││ │ │B:好。 │ │ │ ││ │ │A:以後就每個月都匯8萬。 │ │ │ ││ │ │B:好。 │ │ │ │├──┼──────┼─────────────────────┤ ├───┼──────┤│15 │96年10月18日│A:0000000000(謝銘原) │ │原審卷│同編號13報告││ │19時58分【B │B:00-0000000(呂昆原) │ │㈣頁20│(見他字卷㈠││ │撥給A 】 ├─────────────────────┤ │9 反 │頁151-154 、││ │ │A:你好。 │ │ │176 )。 ││ │ │B:要不要來辦公室泡茶? │ │ │ ││ │ │A:好。OK。 │ │ │ │├──┼──────┼─────────────────────┤ ├───┼──────┤│16 │96年10月20日│A:0000000000(謝銘原) │ │原審卷│同編號13報告││ │21時33分【B │B:0000000000(周明賢) │ │㈣頁21│(見他字卷㈠││ │撥給A 】 ├─────────────────────┤ │0 │頁151-154 、││ │ │A:喂。你好。 │ │ │179 )。 ││ │ │B:你有回來嗎? │ │ │ ││ │ │A:沒有,我現在人在墾丁。 │ │ │ ││ │ │B:你昨天有回來? │ │ │ ││ │ │A:沒有,禮拜四。 │ │ │ ││ │ │B:明天你會回來嗎? │ │ │ ││ │ │A:明天晚上好不好? │ │ │ ││ │ │B:好。同款(台語)。 │ │ │ ││ │ │A:好。 │ │ │ ││ │ │B:好。 │ │ │ │├──┼──────┼─────────────────────┤ ├───┼──────┤│17 │96年10月21日│A:0000000000(謝銘原) │ │原審卷│同編號13報告││ │21時38分【B │B:0000000000(周明賢) │ │㈣頁21│(見他字卷㈠││ │撥給A 】 ├─────────────────────┤ │0 │頁151-154 、││ │ │B:同學,你好。 │ │ │181 )。 ││ │ │A:你已經在那裡了。 │ │ │ ││ │ │B:對。 │ │ │ ││ │ │A:好。 │ │ │ │├──┼──────┼─────────────────────┤ ├───┼──────┤│18 │96年10月21日│A:0000000000(謝銘原) │ │原審卷│同編號13報告││ │22時10分【A │B:0000000000(黃郁芳) │ │㈣頁21│(見他字卷㈠││ │撥給B 】 ├─────────────────────┤ │0 反 │頁151-154 、││ │ │A:我已經在汽車旅館了。 │ │ │181 )。 ││ │ │B:等不到人? │ │ │ ││ │ │A:有。 │ │ │ ││ │ │B:等有人? │ │ │ ││ │ │A:有。已經有處理了。 │ │ │ ││ │ │B:那你先休息一下。 │ │ │ ││ │ │…… │ │ │ │├──┼──────┼─────────────────────┤ ├───┼──────┤│19 │96年10月27日│A:0000000000(謝銘原) │ │原審卷│同編號13報告││ │22時12分【B │B:0000000000(戴玉蘭) │ │㈣頁21│(見他字卷㈠││ │撥給A 】 ├─────────────────────┤ │1 │頁151-154 、││ │ │A:喂,你好。 │ │ │191-192 )。││ │ │B:謝大哥,我是小蘭,剛才管區的到店裡來, │ │ │ ││ │ │ 說叫我跟他去派出所一下,不知道是怎樣。 │ │ │ ││ │ │A:跟他去派出所了沒?管區的?戴眼鏡那個? │ │ │ ││ │ │B:對啊。我在想是不是助理請假,睡到快十點 │ │ │ ││ │ │ 才請假,會不會是他?不然也沒有什麼事情 │ │ │ ││ │ │ ? │ │ │ ││ │ │A:什麼助理? │ │ │ ││ │ │B:就是中班有個助理,睡到快十點,要上班了 │ │ │ ││ │ │ 電話都不開機,找不到人,也不來上班。 │ │ │ ││ │ │A:干管區什麼事? │ │ │ ││ │ │B:我想說是不是他去報案,不然會有什麼事。 │ │ │ ││ │ │A:沒關係,這個管區會處理,不然就是要你去 │ │ │ ││ │ │ 簽個名什麼的,應該沒有什麼事。 │ │ │ ││ │ │B:瞭解。 │ │ │ ││ │ │A:他叫你幾點去? │ │ │ ││ │ │B:沒有講,剛才他去店裡,主任就打電話跟我 │ │ │ ││ │ │ 講,我跟你講一下。 │ │ │ ││ │ │A:沒關係,那個會幫我們處理,你去了,如果 │ │ │ ││ │ │ 有什麼事情,再打電話跟我說。 │ │ │ ││ │ │B:嗯,OK。 │ │ │ │├──┼──────┼─────────────────────┤ ├───┼──────┤│20 │96年10月27日│A:0000000000(謝銘原) │ │原審卷│同編號13報告││ │22時20分【B │B:0000000000(戴玉蘭) │ │㈣頁21│(見他字卷㈠││ │撥給A 】 ├─────────────────────┤ │1 反 │頁151-154 、││ │ │B:謝大哥。你剛才有打給我?我在廁所。怎樣 │ │ │192 )。 ││ │ │ ? │ │ │ ││ │ │A:妳等一下,他剛才有打二通電話給我,我都 │ │ │ ││ │ │ 沒有接到,剛才我有看到未接來電有二通, │ │ │ ││ │ │ 妳過去找那個姓呂的。 │ │ │ ││ │ │B:雙口呂,呂警官。 │ │ │ ││ │ │A:你去找他看看,有什麼事情再跟我說。 │ │ │ ││ │ │B:好,瞭解。 │ │ │ ││ │ │A:他現在應該是在那裡了吧,因為有些事情電 │ │ │ ││ │ │ 話裡不能講,我也不方便跟他聯絡。 │ │ │ ││ │ │B:瞭解。 │ │ │ ││ │ │A:你去,看怎樣再跟我說。 │ │ │ ││ │ │B:瞭解。 │ │ │ │├──┼──────┼─────────────────────┤ ├───┼──────┤│21 │96年10月27日│A:0000000000(謝銘原) │ │原審卷│同編號13報告││ │23時4 分【A │B:0000000000(戴玉蘭) │ │㈣頁21│(見他字卷㈠││ │撥給B 】 ├─────────────────────┤ │2 │頁151-154 、││ │ │B:喂,謝大哥。等一下,我回車內再跟你講。 │ │ │193 )。 ││ │ │ 喂,就是說我們被人家「點」,所以叫我們 │ │ │ ││ │ │ 要小心一點,他說在電話中比較不方便跟你 │ │ │ ││ │ │ 說,所以後來才找我,他說所長跟他交代, │ │ │ ││ │ │ 檢討會有人「點」到我們,有人檢舉我們, │ │ │ ││ │ │ 說這一陣子有在跟監、錄影,或是換錢什麼 │ │ │ ││ │ │ 的,人家都有在錄影存證,叫我們要小心一 │ │ │ ││ │ │ 點,我就說有啊,我有聽你談起過,包括寫 │ │ │ ││ │ │ 會員資料、帳簿等,就不要放在公司內,就 │ │ │ ││ │ │ 跟你之前跟我交代的一樣,叫我們要注意一 │ │ │ ││ │ │ 下,不然像「紅豆」一樣會被處理掉。 │ │ │ ││ │ │A:對,現在情形是這樣子的。 │ │ │ ││ │ │B:他好像有被點到,現在督察人員人手比較足 │ │ │ ││ │ │ ,比較沒有事情,叫我們小心一點,而且人 │ │ │ ││ │ │ 家都會錄影存證,叫我們新會什麼的,我說 │ │ │ ││ │ │ 新會員都沒有收,而且包括換錢,因為我們 │ │ │ ││ │ │ 換錢都在裡面換,除了說那些新會以外,要 │ │ │ ││ │ │ 注意一點,跟你以前交代的一樣。 │ │ │ │├──┼──────┼─────────────────────┼─────┼───┼──────┤│22 │96年11月21日│A:0000000000(謝銘原)* │雲林地檢署│原審卷│嘉義市調查站││ │00時34分【B │B:00-0000000(呂昆原) │96年雲檢泰│㈣頁21│組長吳榮修製││ │撥給A 】 ├─────────────────────┤平監(續)│3 │作之「調查報││ │ │A:喂。你好。 │字第944 號│ │告96.12.5.」││ │ │B:我在堤岸邊這裡。 │通訊監察書│ │暨監聽譯文(││ │ │A:好。我馬上過去。 │,監察期間│ │見他字卷㈣頁││ │ │ │96年11月9 │ │2-4 、27)。│├──┼──────┼─────────────────────┤日至同年12├───┼──────┤│23 │96年11月22日│A:0000000000(謝銘原) │月8 日(見│原審卷│同編號22報告││ │21時41分【B │B:00-0000000(周明賢) │交查卷㈠頁│㈣頁21│(見他字卷㈣││ │撥給A 】 ├─────────────────────┤19-20 ,雲│3 │頁2-4 、30)││ │ │A:喂。你好。 │林地檢署96│ │。 ││ │ │B:同學,你有在南部嗎。 │年度監續字│ │ ││ │ │A:我在嘉義。 │第944 號卷│ │ ││ │ │B:這樣哦。 │頁1-2 )。│ │ ││ │ │A:嗯。 │ │ │ ││ │ │B:不然,再10分鐘。 │ │ │ ││ │ │A:好。 │ │ │ ││ ├──────┼─────────────────────┤ │ │ ││ │96年11月22日│A:0000000000(謝銘原) │ │ │ ││ │22時17分【A │B:0000000000(黃郁芳) │ │ │ ││ │撥給B】 ├─────────────────────┤ │ │ ││ │ │(謝銘原告知已完成任務,剛才跟那個人講事情│ │ │ ││ │ │,準備要回臺南) │ │ │ │├──┼──────┼─────────────────────┼─────┼───┼──────┤│24 │96年12月20日│A:0000000000(謝銘原)* │雲林地檢署│原審卷│嘉義市調查站││ │20時15分【B │B:00-0000000(呂昆原) │96年雲檢泰│㈣頁21│組長吳榮修製││ │撥給A 】 ├─────────────────────┤平監(續)│4 反 │作之「調查報││ │ │A:喂。你好。 │字第1083號│ │告97.1.2. 」││ │ │B:我在辨公室。 │通訊監察書│ │暨監聽譯文(││ │ │A:好。 │,監察期間│ │見他字卷㈣頁││ │ │ │96年12月8 │ │96-99 、128 ││ │ │ │日至97年1 │ │)。 ││ │ │ │月6 日(見│ │ ││ │ │ │交查卷㈠頁│ │ ││ │ │ │31-32 ,雲│ │ ││ │ │ │林地檢署96│ │ │├──┼──────┼─────────────────────┤年度監續字├───┼──────┤│25 │96年12月20日│A:0000000000(謝銘原) │第1083號卷│原審卷│同編號24報告││ │22時9 分【B │B:0000000000(黃郁芳) │頁1-2 )。│㈣頁21│(見他字卷㈣││ │撥給A 】 ├─────────────────────┤ │4 反 │頁96-99 、12││ │ │A:跟你講一個很好笑的事,我今天是不是有處 │ │ │9 )。 ││ │ │ 理一個人。 │ │ │ ││ │ │B:你說啊。 │ │ │ ││ │ │A:我今天不是有處理一個人?我跟他講,叫他 │ │ │ ││ │ │ 要戒菸,他說好,他還拿筆記本把「戒必適 │ │ │ ││ │ │ 」抄起來。 │ │ │ │├──┼──────┼─────────────────────┤ ├───┼──────┤│26 │96年12月21日│A:0000000000(謝銘原) │ │原審卷│同編號24報告││ │2 時2 分【A │B:0000000000(陳靜欣) │ │㈣頁21│(見他字卷㈣││ │撥給B 】 ├─────────────────────┤ │4 反-2│頁96-99 、12││ │ │A:很好笑,我今天處理一個人。 │ │15 │9-130 )。 ││ │ │B:什麼人? │ │ │ ││ │ │A:就是嘉義的朋友。 │ │ │ ││ │ │B:順利嗎? │ │ │ ││ │ │A:一個而已。叫他明天要去看戒菸門診。 │ │ │ │├──┼──────┼─────────────────────┤ ├───┼──────┤│27 │96年12月26日│A:0000000000(謝銘原) │ │原審卷│同編號24報告││ │22時4 分【B │B:0000000000(周明賢) │ │㈣頁21│(見他字卷㈣││ │撥給A 】 ├─────────────────────┤ │6 │頁96-99 、13││ │ │A:喂。你好。 │ │ │3 )。 ││ │ │B:你沒有去教人游泳? │ │ │ ││ │ │A:啊。 │ │ │ ││ │ │B:你沒有來嘉義教人游泳? │ │ │ ││ │ │A:沒有,我在高雄。 │ │ │ ││ │ │B:好,你如果要來嘉義教游泳,我再跟你聯絡 │ │ │ ││ │ │ 。 │ │ │ ││ │ │A:好。 │ │ │ │├──┼──────┼─────────────────────┤ ├───┼──────┤│28 │96年12月27日│A:0000000000(謝銘原) │ │原審卷│同編號24報告││ │22時36分【B │B:0000000000(黃郁芳) │ │㈣頁21│(見他字卷㈣││ │撥給A 】 ├─────────────────────┤ │6 │頁96-99 、13││ │ │(謝銘原告知黃郁芳目前正在回臺南路上) │ │ │3 )。 ││ │ │B:你那邊忙完了嗎?這麼快。 │ │ │ ││ │ │A:有處理好就比較快。不然就在那邊拖。 │ │ │ ││ │ │B:很討厭。 │ │ │ ││ │ │A:很討厭,我還要在那邊等,這次很巧,我一 │ │ │ ││ │ │ 下車就遇到人。 │ │ │ ││ │ │B:是哦。 │ │ │ ││ │ │A:這次我車子停在「○○」店門口,走沒十步 │ │ │ ││ │ │ ,就看到他車子停在我前面,咦!那不是他 │ │ │ ││ │ │ 嗎,怎麼會遇到,沒事先約。 │ │ │ ││ │ │ │ │ │ │├──┼──────┼─────────────────────┼─────┼───┼──────┤│29 │97年1月20日 │A:0000000000(謝銘原)* │雲林地院97│原審卷│嘉義市調查站││ │20時32分【B │B:00-0000000(呂昆原) │年聲監字22│㈣頁21│組長吳榮修製││ │撥給A 】 ├─────────────────────┤號通訊監察│7 反 │作之「調查報││ │ │A:喂。你好。 │書,監察期│ │告97.2.1. 」││ │ │B:我在堤岸邊。 │間97年1 月│ │暨監聽譯文(││ │ │A:好。 │10日至同年│ │見他字卷㈣頁││ │ │ │2 月5 日(│ │138-141 、16││ │ │ │見交查卷㈠│ │3 )。 ││ │ │ │頁39-41 ,│ │ ││ │ │ │雲林地檢署│ │ ││ │ │ │97年度監字│ │ ││ │ │ │第22號卷頁│ │ │├──┼──────┼─────────────────────┤4-6 )。 ├───┼──────┤│30 │97年1月30日 │A:0000000000(周明賢) │ │原審卷│嘉義市調查站││ │20時55分【A │B:0000000000(謝銘原) │ │㈣頁21│組長吳榮修製││ │撥給B 】 ├─────────────────────┤ │8 反 │作之「調查報││ │ │B:喂。你好。 │ │ │告97.2.29.」││ │ │A:你有沒有去游泳? │ │ │暨監聽譯文(││ │ │B:明天好不好? │ │ │見他字卷㈤頁││ │ │A:好。 │ │ │2-7 、36)。││ │ │B: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 │97年1月31日 │A:0000000000(周明賢) │ │原審卷│同編號30報告││ │20時8 分【A │B:0000000000(謝銘原) │ │㈣頁21│(見他字卷㈤││ │撥給B 】 ├─────────────────────┤ │9 │頁2-7 、39)││ │ │B:喂。你好! │ │ │。 ││ │ │A:是。 │ │ │ ││ │ │B:還沒到。 │ │ │ ││ │ │A:你說怎樣? │ │ │ ││ │ │B:還沒到。 │ │ │ ││ │ │A:好。 │ │ │ ││ │ │B:10點好不好? │ │ │ ││ │ │A:好。 │ │ │ │├──┼──────┼─────────────────────┤ ├───┼──────┤│32 │97年1月31日 │A:0000000000(謝銘原) │ │原審卷│同編號30報告││ │21時55分【B │B:0000000000(黃郁芳) │ │㈣頁22│(見他字卷㈤││ │撥給A 】 ├─────────────────────┤ │0 │頁2-7 、41 ││ │ │B:你看到人了嗎? │ │ │-42 )。 ││ │ │A:還沒。 │ │ │ ││ │ │B:怎麼那麼久。 │ │ │ ││ │ │A:我剛下交流道來到「○○」而已。 │ │ │ ││ │ │B:你還要打電話給他嗎? │ │ │ ││ │ │A:再等看看,再等一下他就來了。 │ │ │ ││ │ │…… │ │ │ ││ │ │A:我這裡拿給他,我就下去了。 │ │ │ ││ │ │B:你有打電話給他了嗎?你有跟他約時間嗎? │ │ │ ││ │ │A:有,10點。 │ │ │ ││ │ │B:10點,快到了。 │ │ │ ││ │ │A:拿了我就走了。明天下午我結完帳就回去了 │ │ │ ││ │ │ 。 │ │ │ │├──┼──────┼─────────────────────┤ ├───┼──────┤│33 │97年1月31日 │A:0000000000(謝銘原) │ │原審卷│同編號30報告││ │22時12分【A │B:0000000000(陳靜欣) │ │㈣頁22│(見他字卷㈤││ │撥給B 】 ├─────────────────────┤ │0 反 │頁2-7 、42)││ │ │A:我的20萬元變成一盒香腸。 │ │ │。 ││ │ │B:是好笑還是好哭,你要把那盒香腸拿給陳文 │ │ │ ││ │ │ 鑫? │ │ │ ││ │ │…… │ │ │ ││ │ │A :拿給陳文鑫,他比較不會胡思亂想。 │ │ │ │├──┼──────┼─────────────────────┼─────┼───┼──────┤│34 │97年3月20日 │A:0000000000(謝銘原)* │雲林地院97│原審卷│嘉義市調查站││ │22時24分【B │B:00-0000000(呂昆原) │年聲監續字│㈣頁22│組長吳榮修製││ │撥給A 】 ├─────────────────────┤25號通訊監│4 反-2│作之「調查報││ │ │A:喂。你好。 │察書,監察│25 │告97.3.24.」││ │ │B:我帶小狗出來透透。 │期間97年3 │ │暨監聽譯文(││ │ │A:好。 │月5 日至同│ │見他字卷㈤頁││ │ │ │年4 月3 日│ │116-117 、13││ │ │ │(見交查卷│ │9 )。 │├──┼──────┼─────────────────────┤㈠頁54-55 ├───┼──────┤│35 │97年3月24日 │A:0000000000(謝銘原) │)。 │原審卷│嘉義市調查站││ │20時17分【B │B:00-0000000(周明賢) │ │㈣頁22│組長吳榮修製││ │撥給A 】 ├─────────────────────┤ │6 │作之「調查報││ │ │B:現在有空嗎? │ │ │告97.3.28.」││ │ │A:明天好嗎? │ │ │暨監聽譯文(││ │ │B:好。 │ │ │見他字卷㈤頁││ │ │ │ │ │143-145 、17││ │ │ │ │ │5 )。 │├──┼──────┼─────────────────────┤ ├───┼──────┤│36 │97年3月25日 │A:0000000000(謝銘原) │ │原審卷│同編號35報告││ │20時7 分【B │B:00-0000000(周明賢) │ │㈣頁22│(見他字卷㈤││ │撥給A 】 ├─────────────────────┤ │7 │頁143-145 、││ │ │B:現在如何? │ │ │178 )。 ││ │ │A:我已經在這裡了。 │ │ │ ││ │ │B:好。 │ │ │ │├──┼──────┼─────────────────────┼─────┼───┼──────┤│37 │97年4月19日 │A:0000000000(謝銘原)* │雲林地院97│原審卷│嘉義市調查站││ │23時27分【A │B:0000000000(黃郁芳) │年聲監續字│㈣頁23│組長吳榮修製││ │撥給B 】 ├─────────────────────┤44號通訊監│5 反-2│作之「調查報││ │ │A:我這裡有一件重要的事情要辨。 │察書,監察│36 │告97.4.5. 」││ │ │B:什麼事情? │期間97年4 │ │暨監聽譯文(││ │ │A:○○這裡一個「同事」的事,所以‧‧‧ │月3 日至同│ │見他字卷㈤頁││ │ │B:要去喝酒嗎? │年5 月1 日│ │199-201 、25││ │ │A:沒有。不是喝酒。那個事要見面趕快處理, │(見交查卷│ │2-253 )。 ││ │ │ 如果沒有處理好,又跟我拖到25、26日以後 │㈠頁60-61 │ │ ││ │ │ ,我會很麻煩。所以要看看星期一或星期二 │)。 │ │ ││ │ │ 能不能處理好。最晚星期二以前看能不能處 │ │ │ ││ │ │ 理好。 │ │ │ │├──┼──────┼─────────────────────┤ ├───┼──────┤│38 │97年4月20日 │A:0000000000(謝銘原) │ │原審卷│同編號37報告││ │20時55分【B │B:00-0000000(呂昆原) │ │㈣頁23│(見他字卷㈤││ │撥給A 】 ├─────────────────────┤ │7 │頁199-201 、││ │ │A:你好。 │ │ │257 )。 ││ │ │B:我在辦公室。 │ │ │ ││ │ │A:好。我過去找你。 │ │ │ │├──┼──────┼─────────────────────┤ ├───┼──────┤│39 │97年4月20日 │A:0000000000(謝銘原) │ │原審卷│同編號37報告││ │22時7 分【A │B:0000000000(黃郁芳) │ │㈣頁23│(見他字卷㈤││ │撥給B 】 ├─────────────────────┤ │7 反-2│頁199-201 、││ │ │A:我已一個處理好了。 │ │38 │258-259 )。││ │ │B:是哦。那還剩一個。 │ │ │ ││ │ │A:還有一個,那個比較重要。不好處理的那個 │ │ │ ││ │ │ 。我剛才有打電話給黑龍大請麗英代為預約 │ │ │ ││ │ │ 星期四。 │ │ │ ││ │ │B:星期四你就比較不會那麼趕。 │ │ │ │├──┼──────┼─────────────────────┤ ├───┼──────┤│40 │97年4月20日 │A:0000000000(謝銘原) │ │原審卷│同編號37報告││ │22時15分【A │B:0000000000(陳靜欣) │ │㈣頁23│(見他字卷㈤││ │撥給B 】 ├─────────────────────┤ │8 │頁199-201 、││ │ │A:今天已處理一個。 │ │ │260 )。 ││ │ │B:那個「20」? │ │ │ ││ │ │A:還沒有遇到。 │ │ │ │├──┼──────┼─────────────────────┼─────┼───┼──────┤│41 │97年5月20日 │A:0000000000(謝銘原) │雲林地院97│原審卷│嘉義市調查站││ │20時1 分【B │B:00-0000000(呂昆原) │年聲監字10│㈣頁25│組長吳榮修製││ │撥給A 】 ├─────────────────────┤7 號通訊監│1 反 │作之「調查報││ │ │A:喂。喂。 │察書,監察│ │告97.5.26.」││ │ │B:我在辦公室。 │期間97年5 │ │暨監聽譯文(││ │ │A:好。好。 │月5 日至同│ │見他字卷㈤頁││ │ │ │年月30日(│ │266-268、292││ │ │ │見交查卷㈠│ │-293 )。 │├──┼──────┼─────────────────────┤頁66-68 )├───┼──────┤│42 │97年5月21日 │A:0000000000(謝銘原) │。 │原審卷│同編號41報告││ │1 時38分【B │B:0000000000(陳靜欣) │ │㈣頁25│(見他字卷㈤││ │撥給A 】 ├─────────────────────┤ │2 │頁266-268 、││ │ │A:調走了 │ │ │294 )。 ││ │ │B:調走了。 │ │ │ ││ │ │A:今天進去裡面坐,聽到調走了,嚇一大跳。 │ │ │ ││ │ │B:找不到人嗎? │ │ │ ││ │ │A:調至不同公司,一樣都是在嘉義!現在不是那│ │ │ ││ │ │ 一條20萬元。 │ │ │ ││ │ │B:那是要重新安排的事? │ │ │ ││ │ │A:之前都沒有拿給人家?哭夭。 │ │ │ ││ │ │B:那個之前都沒有嗎? │ │ │ ││ │ │A:唉。 │ │ │ ││ │ │B:他都自己拿去嗎? │ │ │ ││ │ │A:是啊。照正常,一部分要交給公司,結果都 │ │ │ ││ │ │ 沒有交,已經一整年都沒有。出這個問題真 │ │ │ ││ │ │ 是的。 │ │ │ ││ │ │B:那怎麼辦?要再從那裡開始? │ │ │ ││ │ │A:明天他要介紹新的跟我認識。明天介紹新的 │ │ │ ││ │ │ 與我認識,總不能再補送一整年的吧。 │ │ │ │└──┴──────┴─────────────────────┴─────┴───┴──────┘全案卷證對照表:

┌──┬─────────┬───────────────────────────────┐│編號│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他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15號卷 │├──┼─────────┼───────────────────────────────┤│ │他字卷㈠㈡㈢㈣㈤ │雲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796號卷 │├──┼─────────┼───────────────────────────────┤│2. │交查卷㈠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037號卷 │├──┼─────────┼───────────────────────────────┤│3. │交查卷(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354號卷 │├──┼─────────┼───────────────────────────────┤│4. │偵一卷㈠㈡㈢㈣㈤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 │├──┼─────────┼───────────────────────────────┤│5. │偵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65號卷 │├──┼─────────┼───────────────────────────────┤│6. │偵三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35號卷 │├──┼─────────┼───────────────────────────────┤│7. │聲羈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羈字第149號卷 │├──┼─────────┼───────────────────────────────┤│8. │聲搜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警聲搜字第629號卷 │├──┼─────────┼───────────────────────────────┤│9. │聲押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聲押字第150號卷 │├──┼─────────┼───────────────────────────────┤│10. │併案警卷 │南市警二刑字第09742023430號卷 ││ ├─────────┼───────────────────────────────┤│ │併案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491號卷 │├──┼─────────┼───────────────────────────────┤│11. │偵聲卷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偵聲字第101號卷 ││ ├─────────┼───────────────────────────────┤│ │偵聲卷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偵聲字第117號卷 │├──┼─────────┼───────────────────────────────┤│12.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4號卷 │├──┼─────────┼───────────────────────────────┤│13. │本院上訴審卷 │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卷 │├──┼─────────┼───────────────────────────────┤│14. │本院更一審卷 │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3號卷 │├──┼─────────┼───────────────────────────────┤│15. │本院更二審卷 │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0號卷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