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朝茂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杜英達律師陳妍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51 、14913 號、99年度偵字第768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朝茂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特別背信部分均撤銷。
李朝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朝茂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址設:改制前之臺南縣○○市○○○路○○○ 巷○○號)董事兼副董事長,負責輔佐董事長吳大和(另為不起訴處分)綜理該公司相關業務,為○○○○公司之經營者及有決策權之人,並受○○○○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有為○○○○公司及其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之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李朝茂同時亦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資公司,址設:改制前之臺北縣○○市○○街○○巷○ 弄○○號)董事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公司,址設:改制前之臺北縣○○市○○街○○巷○ 弄○○號)董事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址設:改制前之臺北縣○○市○○街○○巷○ 弄○○號)之實際負責人(○○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萬益,李朝茂係莊萬益之妹婿)。而○○○○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並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開設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買賣股票之公司(股票代號:2033),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
二、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係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等為業,其以名下所有坐落於改制前之臺北縣○○鎮○○段第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共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申辦抵押借款,嗣因無力清償,遭○○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將其對於○○建設公司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連同其他不良債權、資產整批標售讓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嗣○○○○公司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於94年4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其中○○段260、261、262地號3筆土地所有權,至於○○段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仍登記為○○建設公司名下所有,○○○○公司則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96年5月間,○○建設公司董事長高天來與時任○○營造公司總經理李朝益洽談由○○營造公司向○○○○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債權及抵押權,再由○○建設公司與○○營造公司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嗣李朝益因故離開○○營造公司,乃由李朝茂接手○○營造公司之經營,李朝茂指示○○營造公司經理李春福(即李建志),透過長期幫○○○○公司處理不良債權事務之任職0000000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0000000估價師事務所)副總經理之高銘頂仲介,與高天來、○○○○公司洽談○○營造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債權、抵押權之事宜,經以4,800萬元達成買賣協議後,李朝茂指示以俞榮洲為登記名義人,於96年9月20日與○○○○公司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公司將對○○建設公司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與○○段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出售給○○營造公司,買賣價金4,800萬元,其中4,500萬元用以購買上開債權及抵押權,餘300萬元則購買上開○○段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為:協議書簽訂時買方應給付960萬元(含先前買方已給付之斡旋金500萬元),餘款3,840萬元應於協議書簽訂後30日內給付。上開價金中斡旋金500萬元及協議書簽約金460萬元部分,係由○○營造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行(下稱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李朝茂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帳存入俞榮洲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俞榮洲名義支付;雙方再於96年11月20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買賣價金變更為4,864萬元,其中4,564萬元用以購買上開債權及抵押權,餘300萬元為買受上開○○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為:協議書簽訂時買方應給付960萬元(含先前買方已給付之斡旋金500萬元),餘款3,904萬元應於96年11月20日前給付。惟李朝茂因資金調度問題無法如期支付上開餘款,須再延後10日即96年11月30日支付,乃表示願意支付展延付款之利息,經○○○○公司同意後,連同展延付款之利息共計3,930萬3千元,其中3,250萬3千元部分,由○○營造公司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1月30日轉帳存入李朝茂配偶莊惠真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再轉帳3,930萬3千元至俞榮洲前開帳戶,由俞榮洲上開帳戶於同日將上開金額匯款至○○○○公司大眾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上開○○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則於96年10月16日登記俞榮洲名下,另○○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登記俞榮洲名下。
三、97年初○○營造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李朝茂為解決○○營造公司財務困窘並籌措炒作○○○○公司股價之資金,明知其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對於○○○○公司董事會之經營、理財政策過程中,具有控制能力、決策力及重大影響力,為○○○○公司之關係人,其所負責經營之○○營造公司,係由其擔任董事長,○○營造公司亦為○○○○公司之關係人,其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行為;亦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且○○○○公司若欲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須依「○○○○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7 條及第9 條等規定辦理,即不動產購買之評估及作業程序應依○○○○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固定資產循環程序辦理;不動產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並作成分析報告提報董事長,其金額超過1 億元者,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公司向「關係人」購買而取得不動產者,應將:㈠取得不動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利益。㈡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㈢依第9 條第3項第1 款及第4 款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相關資料。㈣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㈤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㈥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等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為之。
四、李朝茂竟基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將○○營造公司以4890萬3 千元(價金連同展延利息即9,600,000+39,303,000=48,903,000元)所購買並以俞榮洲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隱瞞未告知○○○○公司實際所有人為○○營造公司,而○○○○公司與○○營造公司、李朝茂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構成關係人交易,使○○○○公司誤以為系爭土地實際為俞榮洲所有,且違背其對○○○○公司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未經○○○○公司依正常內部控制程序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利用其對○○○○公司董事會之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使○○○○公司於召開董事會前之97年5 月19日即決定以1 億5 千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嗣李朝茂並命○○營造公司經理李春福於97年5 月23日將記載買賣價金為1 億5 千萬元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攜至○○○○公司,交由公司內部人員依程序用印,用印完成買賣契約書交回李朝茂前,因財務部副總經理陳志標發現上開買賣交易價格超過○○○○公司資本額20% (○○○○公司資本額740,316,850 元×20% =148,063,370 元),依證券交易所規定需公告購地事宜,經○○營造公司經理李春福向李朝茂回報後,李朝茂為免節外生枝,遂同意將買賣交易價格降為1 億4 千8 百萬元以規避公告規定。並約定買賣價金分三次給付即第一次款6 千萬元(於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同時由買方支付),第二次款6 千萬元(完稅,買方支付給賣方),第三次款2 千8 百萬元(過戶完成三日內,買方支付給賣方)。另李朝茂為使○○○○公司嗣後於97年5 月27日召開之97年度第3 次董事會會議,得以配合作成董事會決議通過上開土地買賣交易案,取得程序完備之形式,由李朝茂指示李春福為○○○○公司辦理委託00000000估價師事務所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系爭土地估價事宜,李朝茂並透過李春福要求上開二家估價公司負責鑑定估價師劉詩愷(0000000估價師事務所)、陳玉霖(○○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儘量提高系爭土地鑑價金額以靠近其自行決定之買賣交易價格,以及要求上開估價師劉詩愷、陳玉霖將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日期記載在○○○○公司召開上開董事會之日期之前(有關劉詩愷、陳玉霖為配合○○○○公司召開董事會時間,分別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不實登載出具報告書之日期為97年5月27日、97年5月16日,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97年5月28日由陳志標代表○○○○公司至臺北簽訂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時,因知悉系爭土地遭人占用,故於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內約定:「本約266地號目前被佔用,由賣方負責協調並排除,占用戶拆遷費用由買方負擔,另賣方同意由總價款中扣除2百萬元正之保證金給買方質押做為協調占用戶之保證金,本保證金於買方土地開發建照取得之同時,無息退還賣方」。陳志標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同時交付第一次款6千萬元支票予俞榮洲提示兌領;嗣分別由○○○○公司於97年6月6日支付第二次款6千萬元支票、97年6月16日支付第三次款2千6百萬元支票予俞榮洲,○○○○公司合計已支付1億4千6百萬元,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於97年6月12日移轉登記○○○○公司名下所有。
五、李朝茂為接續上開犯意自○○○○公司獲取不法利益,明知○○○○公司購入系爭土地,並未透過○○建設公司仲介,竟不合營業常規,要求○○○○公司支付買賣價金1%即148萬元仲介費用予○○建設公司,○○○○公司因而於97年7月15日支付○○建設公司148 萬元(○○○○公司支出憑單及○○建設公司發票內記載:佣金1,409,524 元,營業稅70,476元,合計1,480,000 元),嗣李朝茂自○○建設公司帳戶領取該筆仲介費使用。李朝茂以上開方式,接續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前揭○○○○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7 條及第9 條、虛列土地交易費用等營業常規,致○○○○公司97年度遭受損失合計20,921,896元(97年度財務報表系爭土地減損19,441,896元+不實仲介費1,480,000 元)。
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案件於第一審判
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因此有必要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是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或自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者亦屬之,始合於立法之旨趣。是檢察官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案第一審繫屬日為99年8 月11日(原審卷㈠第1 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99年8 月11日南檢欽融98偵14351 字第50931號函收文章戳),第一審判決日為102 年10月31日;本院上訴審判決日期為105 年4 月29日,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於100 年5 月19日施行,本案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⒉關於被告被訴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
20條第2 項規定之申報不實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上訴審亦判決無罪,且二審檢察官對此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部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第一審判決後之102 年11月
22日就被告被訴上開申報不實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可按(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然此部分於106 年9 月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時,因前揭規定,已無罪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至本院更審分案卷宗筆錄等雖仍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上訴人,惟此係誤載,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㈢被告被訴與陳柏成、謝忠全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二、證人陳志標、李春福(即李建志)、許朝欽、劉詩愷、高銘頂、陳玉霖、吳大和、曾文衍、王秋月、俞榮洲、高天來、吳韋萱、莊萬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至第15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64 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倘被告或其辯護人等爭執此部分之傳聞供述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1 第2 項等規定,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且該證據能力之有無,乃與被告本人嗣於審判中有無對其他證人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即有無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二者間尚有不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前者(被告以外之人之傳聞供述本身)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項規定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後者(對質、詰問)則係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是否經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
㈡經查,被告雖以證人陳志標、李春福(即李建志)、許朝欽
、劉詩愷、高銘頂、陳玉霖、吳大和、曾文衍、王秋月、俞榮洲、高天來、吳韋萱、莊萬益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經具結,但未經被告之詰問為由,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且被告就上開證言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理由,佐以上開證人當時結證之過程及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況原審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陳志標、李春福(即李建志)、許朝欽、劉詩愷、陳玉霖、吳大和、曾文衍、高天來、吳韋萱、莊萬益到庭交互詰問,依前開說明,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據。另證人高銘頂、王秋月、俞榮洲,則被告並未聲請就其等進行詰問,應認已放棄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估價師事務所)對系爭六筆土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對被告李朝茂有證據能力:
㈠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
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且機關、團體之鑑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該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意旨謂上述二機關之鑑定未經鑑定人具結,不得採為證據,且未傳喚鑑定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為違法云云,尚有誤會(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為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提出之書面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六筆土地所出具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視本案之需要而囑託對於不動產估價、鑑定事項具有特別專業知識經驗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六筆土地以現況估價方式進行估價鑑定,所提出之鑑定書面報告,而該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製作人即證人王○○,亦具有國立中興大學地政學系學士、(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委員、雲林縣政府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一屆委員、不動產估價師之學經歷、身份、資格,有其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證書、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學士學位證書、高雄縣政府聘書、雲林縣政府聘書,是參諸前開說明,○○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六筆土地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對被告李朝茂應具有證據能力。再者,本院業經依被告李朝茂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該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製作人即證人王○○到庭結證,並經被告李朝茂之選任辯護人詰問,亦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更一卷2 第370 至374 頁):㈠被告係○○○○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 巷
○○號)董事兼副董事長,負責輔佐董事長吳大和(另為不起訴處分)綜理該公司相關業務,為○○○○公司在經營、理財政策上有重大影響力之人,並受○○○○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有為○○○○公司及其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之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被告同時為○○投資公司(址設:改制前之臺北縣○○市○○街○○巷○ 弄○○號)董事長、○○營造公司(址設:改制前之臺北縣○○市○○街○○巷○ 弄○○號)董事長、○○建設公司(址設:改制前之臺北縣○○市○○街○○巷○ 弄○○號)之實際負責人(○○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萬益,被告係莊萬益之妹婿)。被告自其兄李朝益離開○○建設公司之後,實際負責○○建設公司業務。而○○○○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並在證券交易所開設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買賣股票之公司(股票代號:2033),為證券交易法第4 條所稱之發行人。又發行人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年報);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應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公告並申報(即半年報);於每營業年度第三季終了後1 個月內,應將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公告並申報(即第三季季報);相關財務報告應依證券交易法、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規定編製等情,有○○○○公司之基本資料(調二卷第37頁)、○○營造公司之基本資料(調二卷第38頁)、○○投資公司之基本資料(調二卷第38頁)、○○建設公司之基本資料(調二卷第39頁)、○○○○公司95年8 月1 日變更登記表(偵三卷第14至17頁)、○○○○公司章程(偵三卷第18至21頁)、○○○○公司96年5 月18日變更登記表(偵三卷第22至25頁)、○○○○公司98年6月30日變更登記表(偵三卷第30至33頁)、○○投資公司設立登記表(偵三卷第36至40頁)、○○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偵三卷第70至87頁)在卷可憑。
㈡○○建設公司係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
租、出售等為業,其以名下所有坐落改制前之臺北縣○○鎮○○段第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共6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向○○銀行申辦抵押借款,因無力清償,遭○○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銀行於92年12月12日將該銀行對於○○建設公司之債權本金7,800萬元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連同其他不良債權、資產整批標售讓與○○○○公司,嗣○○○○公司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於94年4 月6 日取得系爭土地其中○○段000 、000 、000 地號3 筆土地所有權,至於○○段000 、000 、000 地號3 筆土地仍登記為○○建設公司名下所有,○○○○公司則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㈢96年5 月間,○○建設公司董事長高天來與時任○○營造公
司總經理李朝益洽談由○○營造公司向○○○○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債權及抵押權,再由○○建設公司與○○營造公司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嗣李朝益因故離開○○營造公司,乃由被告接手○○營造公司之經營,被告指示○○營造公司經理李春福(即李建志),透過長期幫○○○○公司處理不良債權事務之任職0000000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0000000估價師事務所)副總經理之高銘頂仲介,與高天來、○○○○公司洽談○○營造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債權、抵押權事宜,經以4,800 萬元達成買賣協議後,被告指示以俞榮洲為登記名義人,於96年9 月20日與○○○○公司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公司將對○○建設公司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與○○段000 、000、000 地號3 筆土地出售給○○營造公司,買賣價金4,800萬元,其中4,500 萬元購買上開債權及抵押權,餘300 萬元則購買上開○○段000 、000 、000 地號3 筆土地。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為:協議書簽訂時買方應給付960 萬元(含先前買方已給付之斡旋金500 萬元),餘款3,840 萬元應於協議書簽訂後30日內給付。上開價金中斡旋金500 萬元及協議書簽約金460 萬元部分,係由○○營造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行(下稱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李朝茂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帳存入俞榮洲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俞榮洲名義支付;雙方再於96年11月20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買賣價金變更為4,864 萬元,其中4,564 萬元購買上開債權及抵押權,餘300 萬元為買受上開○○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價金。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為:協議書簽訂時買方應給付960 萬元(含先前買方已給付之斡旋金500 萬元),餘款3,904 萬元應於96年11月20日前給付。惟李朝茂因資金調度問題無法如期支付上開餘款,須再延後10日即96年11月30日支付,乃表示願意支付展延付款之利息,經○○○○公司同意後,連同展延付款之利息共計3,930 萬3 千元,其中3,250 萬3 千元部分,由○○營造公司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6年11月30日轉帳存入李朝茂配偶莊惠真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再轉帳3,930 萬3 千元至俞榮洲前開帳戶,由俞榮洲上開帳戶於同日將上開金額匯款至○○○○公司大眾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則於96年10月16日登記俞榮洲名下,另○○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則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登記俞榮洲名下。
㈣上開㈡㈢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春福、高天來、吳韋萱、高銘
頂、俞榮洲於偵訊或審理證述屬實(李春福:偵七卷第10至15頁,原審四卷第100 至112 頁;高天來:偵四卷第288 至
291 頁,原審四卷第165 至174 頁;吳韋萱:偵三卷第270至272 頁,原審四卷第148 至151 頁;高銘頂:偵六卷第
264 至268 頁;俞榮洲:偵五卷第172 至180 頁),並有○○○○公司與俞榮洲簽立之買賣協議書(偵三卷第274 至29
2 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偵二卷第181 至186 頁)、俞榮洲於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類取款憑證(調一卷第27至30頁)、莊惠真於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97年間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31至34頁)、俞榮洲匯款予○○○○公司大眾銀行信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匯款明細(調二卷第1 頁)、支票號碼BB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
1 張(調二卷第1 頁)、○○○○公司簽收收據及支票影本(調二卷第2 頁)、俞榮洲於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調二卷第6 、10頁)、板信商業銀行96年9 月20日存摺類取款憑證(○○公司匯款予李朝茂)(調二卷第6 頁反面)、板信商業銀行96年9 月20日存摺類取款憑證(李朝茂匯款予俞榮洲)(調二卷第7 頁)、板信商業銀行96年9 月20日存摺類取款憑證(俞榮洲匯款予○○○○公司)(調二卷第7 頁反面)、板信商業銀行96年
5 月23日存摺類取款憑證(○○公司匯款予李朝茂)(調二卷第8 頁)、板信商業銀行96年5 月23日存摺取款憑證(李朝茂匯款予俞榮洲)(調二卷第8 頁反面)、板信商業銀行96年5 月23日存摺取款憑證(俞榮洲匯款予○○○○公司)(調二卷第9 頁)、板信商業銀行96年11月30日存摺類取款憑證、匯款申請書(調二卷第11至12頁)、李朝茂於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97至102 頁)、臺北縣○○鎮○○段○○○ ○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二卷第142 頁)、臺北縣瑞芳鎮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偵二卷第143 至148 頁)、臺北縣瑞芳鎮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偵二卷第149 至157 頁)、○○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相關資料(偵三卷第41至50頁)、○○○○公司認許表及認許事項變更表相關資料(偵三卷第51至69頁)、○○○○公司向俞榮洲催討買賣土地款項之存證信函2 份及俞榮洲向該公司申請延後付款之申請書3 份(偵三卷第293 至301 頁)○○○鎮○○段266 、267 、268 、26
0 、261 、262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偵三卷第302至310 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9 月15日板信集中字第0987471700號函暨送該行客戶俞榮洲匯款至大眾銀行之傳票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偵五卷第230 至243 頁)附卷可稽。
㈤被告將上開○○營造公司以4,890 萬3 千元(價金連同展延
利息即9,600,000 +39,303,000=48,903,000元)所購買並以俞榮洲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以1 億5 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公司,嗣因不知情之○○○○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陳志標於97年5 月26日發現上開買賣交易價格超過○○○○公司資本額20% (○○○○公司資本額740,316,850 元×20% =148,063,370 元),依證券交易所規定需公告購地事宜,經○○營造公司經理李春福向被告回報後,被告同意將買賣交易價格降為1 億4 千8 百萬元以免予公告之規定。並約定買賣價金分3 次給付,即第1 次款6 千萬元(於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同時由買方支付),第2 次款6 千萬元(完稅,買方支付給賣方),第3 次款2 千8 百萬元(過戶完成
3 日內,買方支付給賣方);嗣97年5 月28日由陳志標代表○○○○公司至臺北簽訂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時,因知悉系爭土地遭人占用,故於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本約266 地號目前被佔用,由賣方負責協調並排除,占用戶拆遷費用由買方負擔,另賣方同意由總價款中扣除2 百萬元正之保證金給買方質押做為協調占用戶之保證金,本保證金於買方土地開發建照取得之同時,無息退還賣方」,陳志標並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同時交付第1 次款6 千萬元支票予俞榮洲提示兌領;嗣分別由○○○○公司於97年6 月6 日支付第2 次款6 千萬元支票、97年6 月16日支付第3 次款2 千6百萬元支票予俞榮洲,○○○○公司合計支付1 億4 千6 百萬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7年6 月12日移轉登記○○○○公司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志標於偵審證述明確(偵六卷第222 至229 頁,原審四卷第113 至119 頁),並有○○○○公司與俞榮洲簽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調二卷第19至25頁)、○○公司董事長吳大和開立予俞榮洲之支票影本3 張(調一卷第25至26頁)、○○○○公司帳簿資料(偵二卷第
171 至173 頁)、○○○○公司97年6 月6 日支出憑單(支票號碼為CN0000000 ,偵二卷第190 頁)、○○○○公司97年6 月16日支出憑單(支票號碼為CN0000000 號,偵二卷第
191 頁)、信德地政士代書事務所出具之登記規費及代辦費收據、收入憑單(偵二卷第192 至193 頁)、臺北縣網路申領電子謄本交易憑證(偵二卷第194 頁)、○○○○公司支出證明單及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3 張(偵二卷第195 至196 頁)、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5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捐款書(偵二卷第197 頁)在卷可考。
㈥○○○○公司前開購買系爭土地過程中,曾由○○營造公司
經理李春福為○○○○公司居間委託0000000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事務所進行系爭土地估價鑑定,嗣上開
2 家估價師事務所分別由估價師劉詩愷、陳玉霖進行估價鑑定,並均採用土地獨立估價原則,以地上無建築物佔用可立即開發之前提進行評估,0000000估價師事務所劉詩愷估價鑑定系爭土地價值為13,471萬9,860 元,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出具日期為97年5 月27日;另○○估價師事務所陳玉霖估價鑑定系爭土地價值為13,267萬9,412 元,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出具日期為97年5 月16日之事實,有0000000估價師事務所97年5 月2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調二卷第26至28頁,偵二卷第168 至170 頁)、○○估價師事務所97年5 月16日估價報告書(調二卷第29至32頁、偵六卷第176至181 頁)在卷可稽。
㈦○○○○公司前開購買系爭土地,曾支付土地買賣仲介費用
148 萬元(即買賣價金1%,○○○○公司支出憑單及○○建設公司發票內記載:佣金1,409,524 元,營業稅70,476元,合計1,480,000 元)予○○建設公司,款項由李春福簽收並繳回○○建設公司,○○建設公司則開立發票予○○○○公司之事實,有仲介委託合約書(調二卷第35頁)、○○○○公司97年7 月15日支出憑單(黏貼○○建設公司97年7 月1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調二卷第36頁)附卷可憑。
㈧「○○○○公司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 97年第3 季
及96年第3 季(內附會計師核閱報告)」之「財務報表附註」中「第四項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之「第8 點基金及投資」項下記載「不動產投資- 土地,本期購進臺北縣○○鎮○○段地號260 、261 、262 、266 、267 、268 之土地,買賣總成本1 億4,803 萬8,126 元,面積6747.84 平方公尺,並於97年6 月12日全數過戶完竣。計劃將來興建房屋出售」及「○○○○公司財務報告- 民國97年度(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財務報表附註」中「第四項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之「第9 點不動產投資- 土地」項下記載「不動產投資- 土地,1 億4,803 萬8,126 元,減:累計減損,1,944萬1,896 元,淨額,1 億2,859 萬6,230 元;⑴不動產投資- 土地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地號000 、000 、000 、
000 、000 、000 之土地,面積6747.84 平方公尺,業於民國97年6 月12日全數過戶完竣。計劃將來興建房屋出售。⑵本公司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者,請詳附註十一之說明」,而「十一、附註揭露事項」之「第1 項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其中「第⑸點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以列表方式記載「本公司取得土地,交易日或事實發生日:97年
6 月18日,交易金額:壹億肆仟捌佰萬元,價款支付情形:已支付壹億肆仟陸佰萬元,餘貳佰萬元帳列其他應付款項下,交易對象:俞榮洲,關係:非關係人,交易對象為關係者,其前次移轉資料:空白,價額之決定之參考依據:議價決定,取得目的及使用情形:將來興建房屋出售,其他約定事項:無」,上開財務季報表及財務報告均未記載○○○○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涉及關係人交易之事實,此有「○○○○公司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7 年第3 季及96年第3 季(內附會計師核閱報告)」(偵七卷第155 至185 頁)、及「○○○○公司財務報告- 民國97年度(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偵七卷第185 至241 頁)附卷可參。
二、被告答辯要旨:㈠原判決認定○○○○公司因系爭土地交易受有98,577,000元
之損害,係以系爭土地售價扣掉○○公司當初與○○○○公司交易金額間之價差為據。惟:
⒈○○公司與荷商科泰公司間之買賣標的有二:其一是7,800
萬債權及其擔保權利(此部分買賣價金為4500萬元),其二是系爭○○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部分買賣價金為300 萬元);○○公司後來出售給○○公司的標的則係系爭6 筆土地之所有權,原判決用以比較之2 筆交易買賣標的不同,焉能作為比較基準?⒉○○公司向○○○○公司所買受者係對○○建設公司之不良
債權,俗稱壞帳,債權銀行雖可拍賣抵押物取償,然考量強制執行取償困難之風險,寧可將債權打折標售,原判決逕將不良債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價值相提並論,據此認定○○○○公司受有重大損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起訴書認定○○公司因系爭不動產交易受有51,501,920元之
損害,係以○○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國際)之鑑估價格為據,然查:
⒈系爭土地早於86年間,由○○建設公司購買,開發成本即已
高達1 億5 千多萬元;於86、88年間,○○商銀對系爭土地估價,估定每坪約65,000元,且該估價已考慮地上物佔用情況,又「貸款銀行,為確保其債權,其評估之價格,通常偏向保守,而市場上買賣價格之高低,與買賣雙方之資力、買賣之動機、買賣之急迫性等,關係甚為密切,至於買賣價格是否合理,本無一定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系爭土地於86至88年間之價格應高於每坪約65,000元。
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固謂○○○○公司97年度財報有記載不動
產資產減損19,441,896元,然系爭交易發生時間為97年5 月,而97年度財報係於98年初製作,為製作財報而進行土地估價的時間則為97年底,與系爭土地交易時間有半年多的時間差,期間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9 月15日宣布破產,旋即引發全球性金融海嘯,我國亦未能倖免,則97年底市場景氣因金融海嘯嚴重下滑,不動產價格隨之重挫,自不得以金融海嘯發生後之價格下滑,推論金融海嘯前之交易價格不合理。況○○○○公司為製作108 年財報,於107 年12月31日對系爭土地進行最新估價,鑑估系爭土地價格為158,850,120 元,考慮占有現況後之價格為152,187,092 元,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可按(更一卷2 第111 頁),仍高於當初交易價格148,000,000 元,○○○○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甚明。
㈢本院前依被告之聲請委由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系爭
不動產估定價格,然就土地占有現況之協調結果差異率仍達
26.42%(更一卷1 第397 至407 、501 至507 、519 至520頁),差異仍鉅,且王○○、徐士堯估價師未就協調結果作成估價報告,亦未說明其據以調整之考量因素,致無從判斷其價格形成原因,故僅就卷內原有之6 份估價報告分析比較如下:
⒈0000000之估價報告有如下缺失:
⑴臨路條件認定錯誤:系爭土地臨路條件,○○不動產估價報
告記載「面臨6 公尺寬大埔路及4 公尺寬大埔路00巷」(估價報告第1 頁);○○國際記載「西北側臨約4 至6 米既成道路(大埔路),西側有約2 至3 米之既成道路,南側與國宅新村約7 米社區道路連接」(估價報告第26頁);徐士堯估價師則記載○○○區○○段內以大埔路為主要通行幹道,勘估標的之6 筆土地,地塊彼此相連,內有巷弄道路方便通行」(估價報告第13頁),足見系爭土地並非僅單面臨路,然0000000臨路條件記載「標的僅268 地號臨接南側
6 公尺巷道,其餘土地則未臨路」,即與系爭土地客觀條件不符,影響估價結果,此觀0000000所擇定之比較標的均係「單面臨路」自明(估價報告第23頁)。
⑵地勢條件屬於「緩坡」認定錯誤:關於系爭土地地勢,○○
不動產估價報告認定「平坦」(估價報告第29頁),○○國際估價報告認定「土地整體地勢尚稱平坦」(估價報告第27頁),徐士堯估價報告亦認定「平坦」(估價報告第35頁),足見系爭土地地勢應屬平坦,然0000000之估價報告卻稱系爭土地地勢為「緩坡」(估價報告第25頁),並據此調降系爭土地百分率,認定開發系爭土地需支出水土保持計畫之額外成本,從而將營建成本單價從每坪4 萬元至4.8萬元提高至每坪6 萬元(估價報告第31頁),此認定亦有缺失。
⑶高估成本法中「資本利息綜合利率」:按「資金中自有資金
之計息利率應不高於一年期定存利率且不低於活存利率;借款則以銀行短期放款利率計息」,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59條定有明文,查97年國際金融趨勢丕變,各國央行多次遽降存款利率,以台灣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為例,97年1 月為2.635%,至97年12月已降至1.420%,98年12月更降至0.9%,迄今108 年8 月亦僅為1.035%,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可按(更一卷2 第121 頁),足見自97年迄今已維持10年之低利率,則0000000以一年期定存利率2.66% ,計算出資本利息綜合利率5.14% ,顯係高估利息成本,影響估價結果。
⒉○○不動產估價報告有如下缺失:
⑴高估營建成本單價: 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第四號公報」(更一卷2 第129 至138 頁),台北縣地上4 層、平均房價水準15萬元/ 坪以下建築物營建成本單價為45,000元至53,000元/ 坪,○○不動產認定營造單價高達65,000元/ 坪(估價報告第28頁),其所認定之開發費用成本因此大增,然卻完全未說明理由何以營建成本如此高昂。⑵高估成本法中「資本利息綜合利率」:按「資金中自有資金
之計息利率應不高於一年期定存利率且不低於活存利率;借款則以銀行短期放款利率計息」,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59條定有明文,查97年國際金融趨勢丕變,各國央行多次遽降存款利率,以台灣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為例,97年1 月為2.635%,至97年12月已降至1.420%,98年12月更降至0.9%,迄今108 年8 月亦僅為1.035%,已如前述,足見已維持10年之低利率,則○○不動產以一年期定存利率2.62% ,計算出資本利息綜合利率4.43% ,亦有高估利息成本之嫌。
⒊○○國際就系爭土地先後作成2 份估價報告,一是偵查中依
台南地檢署委託所作【下稱○○第一份估價報告】,一是由本院前審委託所作【下稱○○第二份估價報告】,該二估價報告分別有如下缺失:
⑴○○第一份估價報告共蒐集到7 件交易案例,卻僅選擇其中
3 件作為比較標的,選擇之理由為何,未見交代。經一審檢察官詢問,○○國際不動產估價師王○○答稱這三案同質性比較高,時間比較接近云云。然事實上遭該估價報告捨棄不用的【比較標的一】價格日期為97年2 月,【比較標的七】的價格日期為97年1 月,均較【比較標的二○○○鎮○○段0000、0000地號】95年8 月更接近本案97年5 月27日之價格日期。
⑵本案是大面積素地開發,面積高達2,041 坪,開發價值絕非
一般土地可以比擬,○○國際第一、二份估價報告均未蒐集到土地面積相當之交易案例,而其中土地面積最接近者是第一份估價報告之【比較標的七: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815.23坪,且距離系爭土地較近,卻遭○○國際估價報告捨棄不用,參考性實有不足。
⑶○○國際比較標的中○○○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703.56坪僅系爭土地3 分之1 ,且依○○國際估價報告自述,該地於○○國際勘查時並未臨路,與系爭土地臨路條件明顯有別,○○國際估價卻未於【道路條件】進行差異率修正(○○國際第一份估價報告第41頁,第二份估價報告第46頁),甚至把該地之比重分別加權至50%(○○國際第一份估價報告第41頁)及45%(○○國際第二份估價報告),足見其估價結果之偏頗。
⑷○○國際依本院前審指定之估價條件所作之第二份估價報告
,明明已依本院前審要求變更比較標的,竟仍得出與第一份估價報告一模一樣的價格,匪夷所思。
⑸○○國際就土地開發分析法中「S 預期銷售金額」之估價為
9.2 萬元/ 坪,然其參考之預售個案「98年○○○區○○路○○○ 巷○○號彥星金璽第三期」之銷售價格係12-16 萬/ 坪,○○國際將價格向下修正之理由竟包含「考量暖暖與勘估標的所在區域於價格日期當時中古屋價格差距」,與系爭土地開發案新成屋之性質顯然不符。
⑹關於占有現況價格之估定:
①自創「建坪互換加上租金補貼」之補償方法,毫無根據,不具公信力。
②關於建物處理成本,未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第四號公告,根據建物之材質、實際構成、使用狀態,推估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與殘餘價格率,一律以建物成本70%計算殘餘價值,無法真實反映補償成本。
③所列「安置補助費成本」係根據「基隆市政府實施都市建設
拆遷建築物等補償辦法」而來,然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瑞芳區,為何以基隆市的補償辦法為估價依據?令人不解。
⒋徐士堯不動產估價師受本院前審委託之鑑定價格固然從148,
884000元下調至141,815,196 元,調整率為5%,然應屬誤差範圍內,蓋本院因估定價格差異過大而委請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價格協調,協調後2 份估價分別上調及下調價格比率5 ~7.14% ,足見5%差異比率乃屬合理誤差範圍,且估價報告亦有記載「倘拆屋還地訴訟勝訴,無須補償地上物,各項費用亦可減少,土地價格將高於141,815,196 元」。
⒌根據李承洋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開發案所出具之開發樓
地板面積分析表(被證四),其中地上四層透天方案之總銷售面積為7402.22 坪,七樓華廈方案總銷售面積為6707.21坪,較○○國際計算之總銷售面積5923.65 坪,徐士堯估價師計算之總銷售面積5933.83 坪,面積高出甚多,則此2 份估價報告所計算之總銷售面積是否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最有效使用」原則?○○疑慮,且總銷售面積將影響土開法之估定價格,實有釐清必要。
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稱徐士堯估價報告未記載系爭土地之被占
用情形對系爭土地估價之影響,○○國際則有云云(判決書第12、13頁)。然徐士堯估價報告第46至49頁即係考量地上物占用情形進行估價,考量因素包含地上物建築成本、地上物拆除清運費用、地上物處理時間成本、相關管理費用等,合計認定地上物影響價格為14,950,500元,且上開考量因素與○○國際之考量因素大同小異(○○國際估價報告第56至58頁),足見徐士堯鑑定報告確已就占有情形對系爭土地價格之影響進行評估,並無最高法院所指摘之情形甚明。
㈣○○營造公司是由李朝益在經營,李朝益買系爭土地經過及
用俞榮洲名義去買及登記之事,被告完全不知情;被告與○○營造公司為不同法律主體,縱有資金調度,亦難證明資金歸屬問題,○○營造公司之款項並非屬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形式上登記為俞榮洲名下所有,並非被告或○○營造公司所有,縱再出售予○○○○公司,亦不構成關係人交易,被告李朝茂無犯罪故意。
㈤系爭土地價格自原定1 億5 千萬元降至1 億4 千8 百萬元非
規避公告而係遵守法令行為,猶如駕車者看到測速器採取減速動作以合法;系爭土地先前於86年間由○○建設公司購買、開發之成本已高達1 億5 千多萬元,且早在86、88年間○○商業銀行對系爭土地估價即鑑定每坪約6 萬5 千元;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嘉績估價師事務所在97年5 月27日系爭土地無任何地上物占用之條件下估價鑑定,其價格為1億6 千3 百83萬8 千5 百元;如以97年5 月27日系爭土地之占有現況鑑定,其價格則為1 億4 千8 百88萬8 千元,均高於○○○○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價格,自未受有重大損害。
㈥○○○○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價格雖高於0000000估價
師事務所及○○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金額,係因○○○○公司認為有開發投資價值,另○○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鑑定金額從上開嘉績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鑑定金額並非必然準確;被告並未要求0000000估價師事務所及○○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儘可能高估系爭土地之價值,估價金額都是有其他成交案例足以支撐,亦未要求以不考量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為前提進行評估。
㈦被告出售土地給○○○○公司,因而取得價款,此係以移轉
土地所有權為對價,屬正當取得之利益,系爭土地售地價格並未悖離市場行情,被告不具有「不法」之意圖。
㈧系爭土地是由被告引薦○○建設公司仲介予○○○○公司,
並由○○建設公司監察人李春福實際負責仲介業務,故○○建設公司確實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仲介費用148 萬元都拿去處理黑令旗(系爭土地上占用之小廟)之事。又假定○○○○公司真的不應該付仲介費用148 萬元,而○○○○公司受有損害,該仲介費用148 萬元於法來說也應該是屬於刑法的背信罪;再者,有關仲介爭議款項148 萬元,被告業與○○○○公司達成協定,由被告匯款返還148 萬元予○○○○公司,有協議書及匯款單可參。
㈨綜上,被告並未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
交易,而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達5 百萬元,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犯行。
三、被告為○○○○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乃系爭土地之買方,依商場買低賣高追求利潤之常規,本應盡量壓低賣價,惟其卻隱瞞系爭土地係○○公司所有一事,要求各鑑價公司抬高系爭土地之估價予以買受,並使○○○○公司支付虛偽仲介費,顯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並造成重大損害,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營造約在8 、9 年前由我出
資購入,並由我擔任董事長,我再找哥哥李朝益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經營,約於98年間辦理歇業迄今;系爭土地於96年間以○○營造股東俞榮洲名義向○○○○公司購入,這是李朝益接洽的,但資金是我出資的;李春福告訴我要如何支付款項,我再由○○營造轉出我的資金,要我太太莊惠真或是公司會計(名字不清楚)幫我匯款;李春福之前曾建議我前述土地應該可以賣到1 億5 千萬元以上,但我認為如果賣給我所投資的○○○○公司,只要賣1 億5 千萬元就好,後來因為牽涉到要公告,所以李春福告訴我如果賣l 億4千8 百萬元就不用公告,我就同意以l 億4 千8 百萬元將系爭土地賣給○○○○公司;於97年4 、5 月間,李春福帶我及○○○○公司董事長吳大和前往系爭土地勘查,因為○○○○公司有意購買前述土地,我們看的時候,該土地上有無權占有物,但是據我瞭解,如果購買前述土地並投資蓋房子,這些無權占有的人會在2 個月內遷走,而且會向我們購買房子;當時○○營造有好幾塊土地,我想把這些土地都賣掉,李春福跟我分析系爭土地很有投資價值,而我又是○○○○公司的副董事長,如果把系爭土地賣給○○○○公司,○○○○公司投資以後一定可以賺錢,如果賣給其他公司反而可惜,所以我才會告訴吳大和系爭土地值得投資,並陪同他去看土地,再由我指示李春福與○○○○公司接洽交易事宜,但我從未跟○○○○公司人員談起系爭土地是我擔任董事長的○○營造所有,以免造成困擾;該次會議(指○○○○公司97年度第3 次董事會會議)係董事長吳大和主持,我及公司董事曾林昭子、吳字竤、李建義、還有監察人陳進德參加會議,有關購買土地事宜,在會議之前我就與吳大和達成共識,認為前述土地是值得投資的,再由吳大和於會議中提出有意購買前述土地的議案,經與會董監事一致贊同決議通過購買前述土地,至於土地賣方賣價l 億4 千8 百萬元係由我決定;○○公司剛開始經營2 、3 年時,李朝益都有跟我報告經營狀況,後來就沒有跟我報告,我是96年3 、4 月間,一個星期三晚上,李朝益叫人拿一封信給我,跟我說對不起,說星期五○○要繳幾千萬的錢,我還找小包來罵,沒有錢早應該說,小包說他知道老闆是我,我不會倒人家錢,所以從那之後就我出面接手等語(偵七卷第31至32、36頁),核與證人李春福於偵訊證稱:88年間李朝益及李朝茂成立○○公司時找我到公司工作,因為李朝益及李朝茂是我的堂叔,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直是李朝茂,工程招標案是總經理李朝益負責;約93年間本公司承包永康焚化爐工程時就知道李朝茂是○○○○公司副董事長;系爭土地實際上是李朝茂出資購買,但登記在俞榮洲名下,原因我不清楚,有可能是因為節稅。因為買土地的資金我有簽核,所以知道是李朝茂出資的;原本系爭土地是高天來的,但因他積欠銀行債務由銀行出售給柯泰公司,高天來為了開發該土地有來找李朝益,○○公司當時要發展建設事業,李朝益告知李朝茂,由李朝茂於96年間出資4 千8 百萬元向柯泰資產管理公司購入,再登記在俞榮洲名下,所以該土地是李朝茂出資的等語(偵七卷第10至12頁),及證人俞榮洲於偵訊證稱:○○營造董事長是李朝茂,我與李朝茂是朋友關係;當時是○○營造總經理(也是○○營造負責人)李朝益告訴我要購買前開土地來建造房子,但是他認為他的信用不好,所以才會以我的名義購買前開土地;我當初答應李朝益的要求,○○營造的會計帶我去用我的名義在○○○○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帳戶後,存摺印章就交給李朝茂及李朝益兄弟使用該帳戶,有關購地金錢往來情形我不清楚,要問他們才知道等情(偵五卷第
169 頁),互核大致相符,自可採信。據此足徵○○公司係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縱由總經理李朝益負責工程招標案,惟自96年3 、4 月間起,李朝益即因故離開,自斯時起○○公司一切業務均由被告接手,且○○公司向○○○○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事,被告知悉並出資匯款至俞榮洲名下再轉匯○○○○公司支付,詳如上述,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係○○公司向○○○○公司購買而名義上登記為俞榮洲所有,其中○○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建設公司之不良債權及其擔保權利(含○○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抵押權,嗣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該3 筆土地所有權),及○○公司向○○○○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共計支付價金連同展延利息4890萬3 千元之事實,均知之甚詳。被告辯稱對於上開交易不知情,系爭土地形式上登記為俞榮洲所有,並非李朝茂或○○公司所有,縱再出售予○○○○公司,亦不構成關係人交易,無犯罪故意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㈡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系爭土地賣方賣價l 億4 千8 百
萬元係由其決定,其從未跟○○○○公司人員提及系爭土地是其擔任董事長的○○營造公司所有,以免造成困擾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身為買方卻抬高賣價(詳下述㈢),顯不合營業常規,此舉亦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而其上開所為,係為解決賣方○○營造公司之財務困難所致,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營造公司經理李春福於偵訊證稱:我有擔任○○
公司與○○○○公司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事務,是李朝茂交代的,因為○○公司97年初財務狀況發生問題,主要是因為北投工地的逾期罰款,及永康焚化爐的加追款沒有下來等因素,我向李朝茂報告○○的狀況,建議把系爭土地出售,因為有關○○工程的部分,已經很麻煩了,實在沒辦法再弄建設的部分,後來李朝茂隔了一陣子跟我說,把土地賣給○○○○公司,我就把之前制作有關系爭土地的評估報告拿出來,李朝茂並沒有看報告,只有問土地價格大約多少,我就依我的報告跟他說是1.5 億。97年4 月間我自己開車,李朝茂及吳大和由李朝茂的司機載往系爭土地,我先約在○○公司,再由我導引他們過去。到了現場,我跟李朝茂及吳大和報告土地狀況;隔了一些時間,李朝茂指示我直接跟○○○○公司的陳志標處理後續買賣土地事宜。後來,我打電話給陳志標,我跟陳志標說,我是○○公司的李春福,李朝茂叫我打電話過來,後來陳志標打電話給我,問有沒有土地的評估報告,我就把我所製作的評估報告E-MAIL給陳志標。隔了幾天,陳志標說○○○○公司是上市公司,需要2 家鑑價公司報告,因為臺北不熟,要我幫忙處理,我就找了○○及第一戴維斯。因為我製作的評估報告認為系爭土地價值1 億
5 千萬元,我告知李朝茂後,李朝茂決定以該價格出售給○○○○公司,我就拿製作好的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給○○○○公司,合約金額是1 億5 千萬元,陳志標打電話叫我去找鑑價公司,後來再打電話跟我說○○○○公司只能用1.48億買,所以經過李朝茂同意降價後,我再請代書李天寶重新製作
1 億4 千8 百萬元的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於97年5 月28日由陳志標前來臺北代表該公司簽約、用印,並當場以支票支付
6 千萬元土地款,其餘款項日後陸續以支票支付;在找鑑價公司之前,有先製作一份1.5 億的土地買賣契約書,因為當初打算用1.5 億賣給○○,所以李朝茂指示我先製作1.5 億的契約書,後來陳志標打電話來說只能用1.48億買,之前的
1.5 億契約書就作廢;陳志標說○○○○公司是上市公司,用1.5 億買程序比較麻煩,最多只能用1.48億買等語(偵七卷第11至13頁)。
⒉證人即○○○○公司董事長吳大和於偵訊證稱:○○○○公
司確實在97年間有購買系爭土地,我當時不知道地主是何人,是本公司副董事長李朝茂向我介紹系爭土地,我也有去現場看過覺得不錯,就告訴總經理曾文衍對購買該土地進行評估,並且提報董事會決議購地事宜;鑑價報告部分後來如何處理,我沒有看鑑價報告,因為李朝茂副董事長說他營造部分很有經驗,他說購買該地將來行情可期,所以我就相信他,當時在董事會,每一位董事都同意這筆投資案;我只記得董事會確實要以1 億5 千萬購入系爭土地,至於事後變成1億4 千8 百萬有無再提報董事會決議,我已無印象;我一直強調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鑑價報告;李春福沒有告訴我土地可能價值,是李朝茂說的,至於是看土地當天說還是之後說的,我不記得了;我不知道土地是誰的,李朝茂沒有跟我說地主是誰;我不知道○○的經理,我當時是交給曾文衍處理,在董事會前,我跟李朝茂就有買這塊地的共識;之前大家都有共識是1 億5 千萬,開董事會時決定價格為1 億4 千8百萬,之所以決定為1 億4 千8 百萬是因為陳志標說1 億5千萬會超過資本額20% ,是跟曾文衍報告,這些事情都是開董事會前的事了;開董事會時,沒有鑑價報告;我相信李朝茂的專業,才說這塊地是很好的投資標的;鑑價報告是董事會通過後才出具,李朝茂說鑑價報告值1 億3 千多萬,因為李朝茂說地主不肯降價,只肯賣1 億5 千萬,我也覺得有願景,就決定用這個價格購買;李朝茂說地主堅持用1 億5 千萬賣,大家商量,我覺得只貴10% 左右,也是合理等語(偵四卷第43、44、46、48頁,偵七卷第68至71頁)。
⒊證人即○○○○公司總經理曾文衍於偵訊證稱:購買系爭土
地是約在97年4 至5 月間,副董事長李朝茂跟我說的,不記得他在什麼場合說的,之後董事長吳大和、副董李朝茂討論本案土地買賣事宜,我有在場,當時李朝茂向吳大和說有人介紹要買該筆土地,土地的位置大概在哪裡,李朝茂說可以找個時間去看看土地,他們後來何時去看土地的,我不清楚,我沒去看過該系爭土地;李朝茂跟我說金額在1 億5 千萬元左右,還沒確定金額,他要我查一下公司資金夠不夠,後來我去找財務副總陳志標,跟他說公司上面有意願要投資土地,要他去查一下資金夠不夠,我印象中,陳志標說在2 億以下,公司的資金應該夠,但是陳志標有說購買土地的價格超過公司資本額20% 的話,依公司法規定要公告,低於20%的話就不用;我當時有跟陳志標說李副董有意要購買該土地,我也有跟李朝茂講陳志標的意見,後來在李朝茂家裡,李朝茂跟我說價格是1 億4 千8 百萬元,當時吳大和在場,吳大和說他朋友住那附近,說那塊地很好不錯等語(偵五卷第32至33頁);於原審審理供稱:○○○○公司有5 席董事,李副董(李朝茂)那邊應該是3 席,吳大和那邊1 席,我這邊1 席,購買系爭土地的決策,事先我們在臺北就有開會過;還沒有開董事會以前,李副董(李朝茂)就有說想買這塊土地,李朝茂是對我還有吳大和說,就是擬定一個政策之後,照法律的規定完備這個程序,因為事先有這個,然後再開那些,補那些程序等語(原審四卷第132 至133 頁)。
⒋證人即○○○○公司財務副總經理陳志標於偵訊證稱:97年
5 月19日總經理、董事長、副董事長在臺北有開會見面,已經確定投資系爭土地,總經理打公司的分機給我,說5 月27日要召開董事會議,要寄董事會開會通知單出去,要作成相關的決議,有明確提到相關地號,以便我製作開會通知書,我當天就辦畢寄出,因為依規定要在開會前7 日寄出通知書;如何決定我不清楚。5 月19日曾總經理打電話交代確定要購買這塊土地,之前他們怎麼討論的,我沒有參與不知道;97年5 月22日李春福打電話到公司給我,說他5 月23日會到○○○○公司;5 月22日李春福跟我聯絡時,我還不知道地主是俞榮洲,直到李春福5 月23日拿土地買賣契約書到○○時,我才知道地主是俞榮洲;5 月20日總經理有交代○○人員會跟我聯絡;5 月28日簽約付頭期款時,俞榮洲才出現,之前細節部分,都是李春福出面洽談。5 月20日我及吳特助、王秋月跟總經理開會,會議中總經理宣布,5 月19日他在臺北與董事長、副董事長開會已經決議要以1.5 億元的價格要購買系爭土地,曾總有交代我,資金部分要通知出納小葉預先準備,相關過戶及交款由財務部門負責,相關資料○○公司人員會跟財務部門聯絡,所以5 月22日李春福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心裡就有譜了;李春福跟我說5 月23日上午會到○○公司找我,李春福在電話中說,李朝茂要他帶不動產購買資料來找我,包含土地謄本影本,瑞芳四腳亭透天住宅新建工程評估報告…另外5 月23日當天他到公司時還有拿1億5 千萬元的房地產買賣合約書要給董事長跟公司用印;因為後來改成1 億4 千8 百萬元,這一份就作廢;5 月20日曾總說要以1.5 億元購買,5 月26日吳吉敦把李春福拿到公司
1.5 億的契約書交給董事長及總經理用印,流程到我這裡的時候才發現超過資本額20% ,需要公告,我趕緊跟總經理報告,當日下午4 點總經理跟我說,他跟李副董敲定,以1.48億元購買才不用公告,當天下午4 時30分我打電話給李春福說購買金額有變,請代書另製作一份新的契約書寄來,最後
5 月27日董事會形式上通過以1.48億元購買等語(偵六卷第
222 至226 頁)。⒌依據證人李春福、吳大和、曾文衍、陳志標上開證詞,其等
關於被告如何決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公司、○○○○公司之決策過程、價格變動、交易細節等均大致相符,其等上開所述,應信屬實。顯見97年初○○營造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被告為○○營造公司董事長,為解決○○營造公司財務困窘及自○○○○公司獲取資金利益,隱瞞系爭土地實際係為○○公司以4890萬3 千元(價金連同展延利息)購入並以俞榮洲名義登記之事實,未告知買方○○○○公司上情,使○○○○公司董事長吳大和、總經理曾文衍、財務副總經理陳志標等人誤以為系爭土地實際為俞榮洲所有,而不知實係被告經營之○○公司所有,於召開○○○○公司董事會前之97年5 月19日,即由副董事長即被告、董事長吳大和、總經理曾文衍決定同意以1 億5 千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並命○○公司經理李春福於97年5 月23日將記載買賣價金為1 億5 千萬元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攜至○○○○公司,交由公司內部人員依程序用印,因財務部副總經理陳志標發現上開買賣交易價格超過○○○○公司資本額20% ,依證券交易所規定需公告購地事宜,經○○營造公司經理李春福向被告回報後,被告為免節外生枝,遂同意將交易價格降為1億4 千8 百萬元以規避公告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參諸證人曾文衍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掌握控制○○○○公司5 席董事中的3 席,且當時○○○○公司確有5 席董事即董事長吳大和、副董事長即被告李朝茂、董事曾林昭子、董事吳字竤、董事李建義,亦有○○○○公司基本資料(調二卷第37頁)、96年5 月18日變更登記表(偵三卷第22至25頁)附卷可稽。查被告李朝茂既可掌握5 席董事其中3 席,已達董事會過半數席次,實質上被告個人已足影響並決定○○○○公司董事會是否購買系爭土地之決策,此當為被告知之甚詳;證人曾文衍於原審審理亦供稱:還沒開董事會以前,我、吳大和、李朝茂在臺北就有開會,李朝茂就有跟我及吳大和說想買這塊土地等情,當時加上吳大和1 席董事席次、總經理曾文衍可控制的1 席董事席次,已達董事會5 席中之5 席,顯見嗣後於97年5 月27日召開董事會僅形式上作成購地決議,被告個人即足以實質影響及決定○○○○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決策,且早於97年5 月19日即決定○○○○公司以1 億
5 千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後因規避公告程序,再由被告於5 月26日當日即同意降價為1 億4 千8 百萬元,此一決策過程,賣方、買方均為被告主導,被告身為買方○○○○公司之董事,不質疑賣方當初之買入價格僅4890萬3 千元(價金連同展延利息),不以此議價以求低買,反而要求鑑價公司儘量提高估價(詳下述㈢),足徵其確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至明。
㈢本院將系爭土地自86年至97年來多達14次之售價、估價、鑑
價結果製成附表一,並將歷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地價製成附表二,上開評估價格各見起伏,然此僅表示系爭土地之售價、估價、鑑價,因年度、評估目的、方法、專業、開發方式、無權占有、排除時間等條件之不同,所得價格即有不同,不可一概而論,難認各次鑑估有何對錯可言,此見本院依被告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2、13之估價報告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決定估定價格,該公會歷經2次協調,亦無法協調一致,足徵各次估價、鑑價均有其專業,尚難以不同之評估方式論斷何者為是、何者為非,此有附表一及所列卷證出處可按,是最高法院及被告關於各次鑑價之質疑,本院認為各次立論基礎不同,難以評斷,無須再予深究。又依證人即○○○○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丁澤祥所提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 條所示,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時,始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有該準則附卷可稽(更一卷2 第469 頁),益見價格差異在20% 範圍內,以會計師之審計準則而言,乃屬合理誤差,準此,自難以附表一所示各次估價、鑑價之不同,來論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究應為何。再者,○○○○公司為完備購買系爭土地之程序,雖嗣委由附表一編號6 、7 之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然此等估價,對於97年5 月27日召開○○○○公司董事會就購買系爭土地進行決議的流程及結果,並無任何影響及作用,此觀前述被告早已與吳大和、曾文衍等人議定土地價格為1 億5 千萬元,即可得知,故上開估價僅屬被告為符合上市公司購地程序所為,並非依據估價決定買賣價格,惟依上開估價之經過,亦可佐證被告確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無誤,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即○○○○公司財務副總經理陳志標於偵訊證稱:鑑價
事情主要是○○公司的李春福處理,他有找○○及第一戴維斯公司來鑑價,5月27日我收到○○傳真的簡介、報價單及委託書,我沒有跟○○的人聯絡,直接蓋章,其實在委託書傳真給我時,李春福跟我說鑑價報告已經0K了,所以才會直接傳真給我,要我形式上委託就對了;鑑價應該是副董事長李朝茂交代李春福去做的,因為李春福是李朝茂所經營的○○營造公司員工;李春福跟我說鑑價報告已經0K是指鑑價金額已經出來了,他有跟我說金額不到1.4億元;○○○○公司沒有找鑑價公司,是李春福指定的,事後都由我來負責鑑價付款及形式上委託事項,我連鑑價費用都無法表示意見;鑑價報告裏面的條件設定,應該是李春福處理的,因為實際上找鑑價公司鑑價的事是由他負責;正式收到○○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是97年6月4日;公司確實是在5月27日才收到○○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傳真委託書、簡介等,至於○○為何寫5月12日為委託日期,我不清楚。為何鑑價價格剛好未超過1億4千8百萬元,價格部分不是我決定,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他們已經決定好價格;97年6月4日我收到○○鑑價報告,6月5日收到第一戴維斯鑑價報告,6月6日我正式上簽呈給總經理,要報告鑑價數據給總經理,6月9日總經理把上開簽呈退還給王秋月,並跟王秋月說,投資分析報告他已經簽了,以後不用再簽報了,所以總經理就沒有在我的簽呈上批示;第一戴維斯鑑價公司印象中也是5月27日用傳真報價並送委託書資料等語(偵六卷第226至227頁)。
⒉證人李春福於偵訊證稱:○○及0000000事務所都是
我去找的,○○我是直接找陳玉霖,第一戴維斯我是找高銘頂,因為系爭土地之前就是他牽線,我們還有支付他100 或
150 萬元的佣金,時間是在5 月間,正確日期不記得;我當時跟○○、第一戴維斯的人連絡時,有跟他們說要估樂觀一點,價格高一點,因為是○○的土地,我是○○的人,當然希望可以賣高一點;我在第一次跟○○、第一戴維斯聯絡時,就有談到初步鑑價價格,他們說大約5 、6 萬,我說希望價格可以再高一點,他們說他們回去討論看看,之後再跟我回報;陳玉霖及高銘頂跟我回報每坪價格為6.5 萬及6.6 萬,我還有希望他們可以再估高一點;我沒有具體指示要求陳玉霖、高銘頂、劉詩愷他們把報告日期回填到5 月27日之前,但我有跟他們說董事會在5 月27日召開,報告要在5 月27日之前等語(偵七卷第13至14頁)。
⒊證人即0000000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劉詩愷於偵訊證
稱:系爭土地之鑑價是由副總高銘頂接洽的,接洽的詳情我不清楚,有先回報預估的數字,當時預估的數字是5 至6 萬,我回報給高銘頂,高銘頂回報給業主,當天業主跟高銘頂說太低了,高銘頂說業主問最樂觀可以估到多少,我們試算後說最高是6 萬6 一坪,我就跟高銘頂討論後,高銘頂跟業主說,之後高銘頂跟我說那就出這個數字;鑑價報告後來出具每坪多少6 萬6 ;依我的專業,該土地最合理的價格應該是5 萬多至6 萬左右;估價報告完成寄出日期是6 月5 日;進案日期97年5 月29日是指正式的委託單回來的日期,扣押的電子檔之PDF 檔製作電磁資料顯示,該份資料電磁記錄之建立日期為97年6 月3 日,但該鑑定報告文書日期卻在97年
5 月27日已完成,是我回填日期為97年5 月27日,因為高銘頂說業主想要這個日期,所以我就將報告日期回填為97年5月27日等語(偵六卷第242 至244 頁)。
⒋證人即0000000估價師事務所副總高銘頂於偵訊證稱
:系爭土地是李春福委託估價,當時李春福跟我聯絡時,主要是問我有無認識的估價師事務所,他們瑞芳鎮的土地需要估價,我跟他說我的公司就有做估價的工作,他就委託我們估價,之後我把這個案子轉介去公司,交給劉詩愷負責,我跟劉詩愷及周杰儒在內部的鑑價會議有討論每坪的單價,依照對當地區域行情的瞭解,在未正式收集比價標的進行估價程序前,粗估了5 至6 萬元的每坪單價,我將此一結果打電話回報給李春福,李春福對於這個數字不是很滿意,希望可以再估樂觀一點的數字,我就再找劉詩愷及周杰儒討論,並且開始找可以支撐樂觀一點的數據,從之前的同事那裡取得一些暖暖區的交易資料,並配合客戶的需求在專業技術可以接受的範圍內從寬去估價,後來內部決定價格為每坪6.6 萬元,我再打電話回報李春福,他希望我們再估高一點,因為再估高一點就違反估價技術規則,已經沒有空間了,他只好接受這個價格,我們並著手開始製作正式估價報告;劉詩愷證稱報告書出具日期實際上並非97年5 月27日,是我指示她將報告書日期往前倒填,此事屬實;0000000事務所就估價報告實際出具日期為6 月3 至5 日之間;當時李春福要求報告日期要在5 月27日之前,因為他有跟我說5 月27日○○○○要開董事會,出具報告的日期需在董事會之前;一開始跟李春福有討論到無權占有部分,他說不用考量無權占有的情形;我們確實有跟他回報無權占有會影響估值,他跟我說不必刻意去考量,所以才會在報告上特別去敘明這個前提;李春福請我們估價是以素地去估價等語(偵六卷第265至267頁)。
⒌證人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陳玉霖於偵訊證稱:
我只認識李春福,他介紹我接○○○○的案子,其他人不認識;此案鑑價接單是楊鳳琦接的,日期寫97.5.13 ;估價作業是由助理許世迪簽的,日期是97.5.26 ;審核主管是我簽的,日期是寫97.5.28 ;QC照會也是楊鳳琦簽的,日期97.
5.27;會計黃麗娟,沒有押日期;出件楊鳳琦日期97.6.2;出件寫97.6.2就是把報告書寄出去給客戶的日期;因此這件報告書在97.6.2才寄給○○簽收;委託日期是有人叫我們提前,實際上委託日期並不是97.5.12 ,不曉得是○○的人還是李春福叫我往前填的我不清楚;剛開始跟李春福談時,他沒有說一定要估多少,但希望我們估樂觀一點的金額,因為我們估價當中會有一個彈性範圍,在估價規則上有一個修正率單價不能超過15% ,他希望我在此範圍內估一個樂觀的價值,後來我們估出一個價值1 坪6 萬5 千,李春福要求1 坪要到7 萬多元,我表示不可能,超過合理的上限值,因為1坪6 萬5 千是我們認為在合理的上限值,價格不應該再做任何調整;我們照會李春福後,他就提出要求說要不要再調整到7 萬多;我拒絕後,李春福就接受了,因為我有表示那是最高值,如果不接受,就不出報告書;李春福當時要求我們以這6 筆土地素地做估價,後來我們看完現場就跟他說有地上物問題,問他地上物產權狀況怎麼樣,他表示已經在處理了,沒有講得很清楚,我們表示不要估地上物,他同意我們的估價條件,叫我們不要考慮地上物的狀況來估價;○○公司對系爭土地不完全了解,李春福有管到價格,日期回填他有提到,但最後整個日期寫回97.5.16 是陳志標或是李春福提的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偵六卷第279 至284 、287 至288頁)。復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時是李春福來委託,是○○公司做的委託,前面洽談都是李春福,後來委託書簽訂及報告書寄送是陳志標副總;我們出了摘要照會數字的時候,李春福有做要求,我沒有記錯應該是7 萬2 千元左右,但是後來我沒有接受,我說最高就是6 萬5 千元,如果7 萬2 千元的話就沒有辦法出報告書等語(原審四卷第185 、190 頁)。
⒍再就偵四卷第343 頁所附之「○○○○公司投資計畫分析表
2008年5 月19日」而言,證人即○○○○公司財務處會計課副課長王秋月於偵訊證稱:這份○○○○公司投資計畫分析表是我製作,包括效益分析內容及財務處意見都是我填載的;因為公司內控規定就是由總經理室寫,但是他們又不會寫,所以陳志標才會交代我去寫,我跟他們說這是公司內控的要求,要許朝欽與張正熙蓋章,他們就蓋章;5 月19日應該不是實際製作日期;應該是在97年5 月27日之後製作,至於是否是第一次付款日5 月28日之後製作,我不確定;公司不會因為我製作該表,就決定要購買土地等語(偵四卷第335至336 頁)。
⒎上開證人陳志標、李春福、劉詩愷、高銘頂、陳玉霖關於系
爭土地委託0000000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鑑定事宜之細節、經過,所為證述核屬相符,應可採信。依證人陳志標、李春福、劉詩愷、高銘頂、陳玉霖、王秋月所證,足認被告早於97年5 月19日決定○○○○公司以1 億5 千萬元之價格購買其所負責經營○○營造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後因規避公告程序,再由被告同意降價為1 億4 千8 百萬元,嗣為配合○○○○公司進行內控程序等相關流程規定,始於97年5 月27日召開董事會配合作成上開購地決議,另為形式上提供○○○○公司董事會會議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及投資分析計畫,實際上由○○營造公司經理李春福找0000000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鑑定事宜,再由○○○○公司形式上作委託人,簽訂委託估價鑑定合約,但實則關於估價條件、價格高低均由李春福與上開證人高銘頂(由高銘頂轉知估價師劉詩愷)、陳玉霖(估價師)談定,且實為賣方員工之李春福竟在上開估價過程中,一再以買方業主委託估價之身分,要求各估價師高估土地金額至每坪達7 萬元,即儘量提高系爭土地鑑價金額以靠近被告自行決定之買賣交易價格,嗣因上開估價師表示已超過合理上限值,拒絕再予提高估價,李春福始行接受,而上開2 家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金額均以上限值估價,且李春福為配合○○○○公司於97年5 月27日召開董事會會議之日期,要求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出具日期要提前虛偽記載在97年5 月27日之前,另證人王秋月製作之「○○○○公司投資計畫分析表」亦配合董事會會議日期而提前記載為「2008年5 月19日」,另參以證人劉詩愷、陳玉霖因分別於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不實登載出具報告書之日期為97年5 月27日、97年5 月16日,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95、7682號為緩起訴處分,足徵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投資計畫分析表等,於系爭土地買賣決策、價格高低過程中,均無任何實質上參考作用,僅屬被告為符合董事會購地決議所為之形式上文件。
⒏查○○○○公司購地期間即97年5 、6 月間,由00000
00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劉詩愷及○○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陳玉霖出具之估價報告,均以不考量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之前提進行評估,估價金額分別為1 億3471萬9860元(每坪6 萬6 千元)、1 億3267萬9412元(每坪6 萬
5 千元),有0000000估價師事務所97年5 月2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調二卷第26至28頁、偵二卷第168 至170頁)、○○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調二卷第29至32頁、偵六卷第176 至181 頁)在卷可憑。證人劉詩愷於偵訊證稱:本案在未正式簽約之前,我會先做預估價格區間作業,再向高銘頂報告,高銘頂再將預估價格區間回報給業主等語(偵六卷第242 頁);證人高銘頂於偵查證稱:在○○○○公司正式委託也就是6 月4 日之前,事務所就一直與李春福討論估值的部份,印象中5 月25至29日那個星期我回報給李春福每坪5 至6 萬元,他不滿意,6 月3 日試算表正式確立每坪6.6 萬元後,我回報給李春福並表明沒有再上調的空間,他才願意接受,6 月5 日寄出報告,6 月8 日○○○○公司收到報告等語(偵六卷第266 頁);證人陳玉霖於偵查證稱:○○不是在97.6.2才知道我的估價結果,這中間他們就有要一份報告摘要,確切日期記不得了;從我的電腦查扣的報告摘要、報告書之電腦檔案日期是97.5.27 、97.5.29;坦白講我現在記不得確切日期,有時在碰電腦會不小心去動到,有沒有再去改變,我記不得了;電子報告書其實早就完成,我會先給○○報告摘要,讓他們做內部決策,確定沒有問題後再出報告書;97.6.2是寄報告書給○○,金額沒有改變等語(偵六卷第282 至284 頁)。綜合上開證詞,足徵各估價師在李春福之要求下,已經以無地上物之素地及最上限方式予以估價,李春福係承○○董事長之被告之指示辦理上開估價,被告復身為買方,竟違背營業常規買低賣高之法則,一再透過李春福以買方業主委託估價之身分,要求各估價師高估土地價值,甚至在估價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每坪6.5 萬元、6.6 萬元時,竟不再議價以要求賣方降價,反而迅於5 月27日,在其掌握過半數席次之董事會上,以每坪72,506元之高價(附表一編號8 ),決議買入系爭土地,參以此一購地價格(為符合上市公司規定略降為1.48億元),係被告早在97年5 月19日即與吳大和、曾文衍等人議定,益見上開估價報告實無任何影響,被告並非依據估價決定買賣價格,其身為買方,一再要求估價機關以素地及最上限估價,並毫無議價而以較估價更高之價格買入系爭土地,其確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至為灼然。
⒐證人李承洋建築師雖於本院審理證稱:系爭土地當時李春福
有拿給我評估,我評估值得用1.3 億元的成本去買,評估報告有給李春福等語(更一卷2 第168 至178 頁),並提出評估報告為據(上訴卷三第214 至215 頁,更一卷1 第405 至
407 頁,更一卷2 第139 至141 、233 至235 頁);惟○○公司經理李春福係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俞榮洲向○○○○公司買系爭土地之前,有去找李承洋諮詢,討論開發可以有多少獲利,諮詢之後,我自己做了一個評估報告,就是我在偵七卷第5 頁提到E-MAIL給陳志標的報告,當時我評估是1億5 千萬元;是俞榮洲先買地,買完地在我手上,我資料比較多,才做了這個評估報告,將價格報給被告等語(更一卷
2 第179 至183 頁),足見李春福向李承洋諮詢時,係在○○公司買地之前,李承洋雖評估值得用1.3 億元購地,然○○公司購地僅以4 千8 百萬元為之,是上開評估報告,與買價相去甚遠,自非無疑。再者,陳志標於偵訊證稱:97年5月22日李春福打電話給我,說5 月23日被告要帶系爭土地資料來找我,就是今日我庭呈的評估報告等語明確(偵六卷第
225 頁),顯見被告當時對此評估報告如何而來,知之甚詳,被告身為買方主導者,對於賣方製作之評估報告逕為採用,並委由李春福要求上述估價師提高估價,所為顯與買方力求壓低價格之舉有異,益見其有上開犯行。至李春福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已經跟○○講好買賣土地,我有說要估樂觀一點,估價師的估價我沒有跟被告說云云(更一卷
2 第184 至185 頁),然此與其上開所證不符,且其為被告之堂姪,當無不知被告身為○○公司董事長及○○○○公司副董事長之理,其仍以賣方盡量高估價格之姿態介入買方買價之評估,不合常情,至為灼然,其此部分所證,屬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㈣於97年5 月28日由陳志標代表○○○○公司至臺北簽訂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因知悉系爭土地部分遭人占用,故於買賣契約書內約定:其中266 地號目前被占用,由賣方負責協調並排除,占用戶拆遷費用由買方負擔,另賣方同意由總價款中扣除2 百萬元之保證金給買方質押做為協調占用戶之保證金等情,已如前述。查證人李春福於偵訊證稱:土地總價是1 億4 千8 百萬元,但因賣方要處理地上物占用問題,所以○○○○公司先押2 百萬元尾款,其餘款項分3 次,分別開立6 千萬元、6 千萬元及2 千6 百萬元支票交給我,我將前開支票存入俞榮洲帳戶內,俞榮洲的帳戶是李朝茂使用,所以土地款流向為何我不知道,要問李朝茂;簽約當時陳志標有要求我要協助處理地上物占用的問題,經買賣雙方討論後決定押2 百萬元尾款,我當場有電話告知李朝茂並經他同意後才簽約;系爭土地實際上是李朝茂的,賣的款項當然是李朝茂的,○○公司有要用錢,就會跟李朝茂拿等語(偵七卷第14至15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供稱:○○公司大約是開董事會前一個星期左右,我跟吳大和董事長決定要把這個議案交由董事會討論,當時此已經初步決定以1 億5 千萬元購買;董事會我們都是口頭討論,因為李春福之前就有跟我說鑑價公司大約鑑1 億3 千多萬,書面報告之後才會出來,我之前有跟吳大和說鑑價公司鑑1 億3 千多萬。當天是用吳大和手寫的地號、價格資料來討論;由○○公司支付購買前述土地的1 億4 千6 百萬元存入俞榮洲戶頭後,該等款項均是由我提領,有些匯到太太莊惠真的帳戶,有些匯到我的帳戶,有些匯到我朋友黃武傑、妻舅莊萬益等人戶頭,以作為購買○○、精威及中鋼公司的股票使用;因為土地尚有無權占有物未處理,所以○○○○公司扣除2 百萬元作為處理該無權占有物的費用,因為至今○○○○公司都未使用前述土地蓋房子,所以該無權占有物至今都還沒有處理,這2 百萬元要等到無權占有物處理完後就會付給我,但迄今這2 百萬元尚未支付給我,扣2 百萬元李春福跟我說○○要求的,我有同意等語相符(偵七卷第41至42頁)。顯見○○○○公司購買系爭土地過程中均由被告指示○○營造公司經理李春福處理交易相關事宜,並配合○○○○公司購買程序進行相關事項,惟李春福就土地買賣條件及約定事項並無任何決定權,均須回報給被告,由被告作成決定,而○○營造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公司所獲取之買賣價金全數由被告取得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一無所知云云,有違事證,無可採信。
㈤本案系爭土地之交易有無造成○○○○公司之損害?如有,損害金額為何?論述如下:
⒈依卷附「○○○○公司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7年
第3 季及96年第3 季(內附會計師核閱報告)」之「財務報表附註」中「第4 項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之「第8 點基金及投資」項下載稱:「不動產投資-土地,本期購進臺北縣○○鎮○○段地號000 、000 、000 、000 、000 、000 之土地,買賣總成本148,038,126 元,…。」「○○○○公司財務報告-民國97年度(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財務報表附註」中「第4 項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之「第9 點不動產投資-土地」項下載稱:「不動產投資-土地,148,038,126 元,減:累計減損,19,441,896元,淨額,128,596,230 元;⑴不動產投資-土地坐落於臺北縣○○鎮○○段○號000 、000 、000 、000 、000 、000 之土地,…⑵本公司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者,請詳附註十一之說明」,而「十一、附註揭露事項」之「第1 項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其中「第⑸點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以列表方式載稱:「本公司取得土地,交易日或事實發生日:97年6 月18日,交易金額:1 億4 千8 百萬元,價款支付情形:已支付
1 億4 千6 百萬元,餘2 百萬元帳列其他應付款項下,交易對象:俞榮洲,關係:非關係人,交易對象為關係者,其前次移轉資料:空白,價額之決定之參考依據:議價決定,取得目的及使用情形:將來興建房屋出售,其他約定事項:無」,足徵該財務報告(含會計師核閱報告,偵七卷第158 、
193 、219 、238 頁)認定系爭土地於97年6 月購入過戶後,於當年度即累計減損達19,441,896元,顯見被告主導之此一交易,確實造成○○○○公司損害無誤。
⒉上開財務報告之製作人丁澤祥會計師於本院審理證稱:上開
財務報告是我簽證,因為每5 年、7 年就要換會計師,所以至今我還有簽證,但只有換會計師,沒有換事務所,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從97年第三季一直至今。查核報告9.不動產投資是到97年12月31日止的數字,1 億4800萬元就是當初○○買這筆土地的成本,我們按照會計準則,在每個財務報表報表日即12月31日這一天要取具允當價值,類似市場價值多少,這市場價值的專業是不動產估價師的專業,有委託0000000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來估這個土地的價格,該估價報告的價格日期是97年12月27日,出具報告日期是98年1 月8 日,等於在97年12月31日,估價淨值是1 億2859萬6230元,以劉詩愷估價師的立場,這天值這個價格,0000000是○○公司委託的。我以這個價格與當初帳面買入價格,這在會計術語叫減損,雖然還沒有賣出去,但是在報表上還是會認列減損。財務報表是要給投資人參考,我有統計一直到107 年,每年都有估一個價格,累計減損會變動,但是只能變動到0 為止,假設將來估出來是1 億5 千多萬元的話,那減損就是0 ,超過的話不會承認利益。系爭土地的減損還沒有變正的,因為土地有人佔有,要支出勞務費,算在成本裡面,所以至107 年止,這一筆1 億4800萬元的帳面成本是1 億5 千7 百多萬元,在107 年底估價師估了1 億5千2 百多萬元,所以107 年底只剩下493 萬餘元的累計減損,累計減損有減少,從1 千9 百多萬元到現在剩493 萬餘元。財報不會表達買貴或買便宜,主管機關要求我們忠實表達,就是年底這一天公司的資產負債表狀況,我們是針對12月31日這天依照會計準則公報去表達,並沒有說買貴或是買便宜,寫減損1 千9 百多萬元,是依據0000000提出的估價報告來寫的。土地購買時○○公司有請0000000的劉詩愷來鑑價,但我不清楚當時鑑價多少,上市櫃公司不動產投資要經過內部程序,若金額超過多少需要鑑價公司或怎麼樣的,公司都會依照程序進行,只是議價金額我想他們也是依照鑑價報告,只是說買賣不一定照鑑價報告,一般議價是上下20% 為合理範圍;按照審計準則公報,若是公司的董監事或大股東、經理人,裡面有一些要件,而俞榮洲與公司沒有這些關係,所以我們認定為非關係人,至於他有無借名登記,我們不會去查核等語明確(更一卷2 第378 至385頁),並提出該會計師事務所函文、系爭土地歷年鑑價情形、處理準則第9 條等資料以資佐證(更一卷2 第281 、459、469 頁),益見系爭土地在97年購入當年度,在同一估價師劉詩愷之估價下,即有資產減損19,441,896元,是被告主導之本案交易,該年確實造成○○○○公司損害19,441,896元至明。況系爭土地迄於107 年年底,在算入各年投入之勞務費用後,尚有493 萬餘元之累計減損,○○○○公司歷經10年仍未獲利,足徵上開土地交易確有損害無誤。
⒊依據附表一編號7 、9 所示,此2 次估價均係○○○○公司
委託0000000估價師事務所之劉詩愷估價師所為,然編號7 之估價,係因李春福經被告指示一再要求估價師抬高價格而為,業如前述;編號9 則為○○○○公司編列當年度財務報表委託所製,無其他因素介入,自較符合市場行情;而此2 次估價,為同一人同年度所為,不存在不同估價師因年度、評估目的、方法、專業、開發方式、無權占有、排除時間等條件之不同,所為估價之不同,益徵編號9 之估價,實為系爭土地當年度之合理行情。再者,系爭土地自86年至97年來多達14次之售價、估價、鑑價,詳如附表一,雖因估價方式等之不同,所得價格各異,然此乃因各次估價、鑑價均有其專業,難認有何對錯,惟以附表一編號14之本院依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2、13之估價報告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決定估定價格,該公會歷經2 次協調,無法協調一致,得出4 種估價,取平均值為62,391元/ 坪,此一平均值與附表一編號9 ○○○○公司為編列97年度財務報告送請劉詩愷估價師所為之估價,最為接近,益徵編號9 之估價確實最為合於市場行情無誤。
⒋查被告身為買方,並主導系爭土地交易,不顧買低賣高之商
業法則,竟以抬高估價、不計土地占有現況、不為任何議價、先決定購買價格事後再委託估價、以高於估價價格買入等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在附表一編號7 已高估系爭土地價格之情形下,逕以附表一編號8 所示高於編號7 甚多之每坪價格買入系爭土地,自有為不利益交易,至為灼然;○○○○公司因此在該年度之財務報告認列減損19,441,896元,顯見被告主導之此一交易確實造成○○○○公司之損害。被告雖辯稱97年9 月間因雷曼兄弟公司宣布破產,估價師在97年12月底估價時才會低估,惟依據附表二所示之歷年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地價,97年1 月至98年1 月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均無任何變化,顯見縱有雷曼兄弟公司破產一事,然不動產之價格較具僵固性,反應較慢,並無在當年度即有反應,被告辯稱估價有受影響云云,難認有據。
㈥另○○○○公司固曾支付148 萬元仲介費用予○○建設公司
,由李春福簽收並繳回○○建設公司,且由○○建設公司開立發票給○○○○公司,已如前述。惟○○建設公司係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莊萬益,李朝茂係莊萬益之妹婿),查證人莊萬益於偵訊證稱:我是○○建設公司掛名的負責人,當初是李朝茂要求我去辦理○○建設公司的設立登記,但是實際上我只是○○建設公司的小股東;○○建設公司在97年7 月10日開立統一發票及仲介委託合約書給○○○○公司,用以支付仲介土地買賣佣金收入含稅共148 萬元一事,我不瞭解,因為我只是掛名負責人,要問李朝茂才清楚等語(偵四卷第117 、119 頁);證人李春福於偵訊證稱:○○建設公司的前負責人是李朝益,後來變更負責人為莊萬益,但實際出資者都是李朝茂,所以○○建設公司及○○營造公司實際上都是李朝茂的;名義上是以○○建設公司仲介前述土地買賣,但實際上○○建設公司並無任何人負責仲介,李朝茂告訴我仲介土地應該有仲介費用,所以李朝茂決定以○○建設公司名義要我跟陳志標談仲介費用,這樣可以開發票,而○○營造廠不能開佣金發票,之後○○○○公司支付148 萬元給○○建設公司;○○建設公司開立給○○○○公司之佣金收入發票,是李朝茂指示我,要我叫○○建設公司會計開立的;是我簽收領取○○○○公司的支票,並將支票存入○○建設公司帳戶,至於流向我不清楚等語(偵七卷第15頁);再被告於調查局時供稱:該148 萬元仲介費是李春福向我提起的,所以我才要李春福向○○○○公司要求按照買賣土地的行規支付給○○建設公司,但○○建設負責人莊萬益並沒有實際仲介該筆土地買賣,只是○○○○公司認為支付這筆仲介費用必須取得發票,所以由李春福與○○○○公司接洽開立○○建設公司發票給○○○○公司,以利取得該筆仲介費用,這筆錢存入○○建設公司帳戶後,由我領出支付給吳彥杉(音譯),主要是要吳彥杉幫忙處理前述無權占有物的費用,因為至今都尚未蓋房子,所以我雖支付這筆錢給吳彥杉,但若是他未處理無權占有物,他必須將該筆錢還給我;○○建設公司並無實際仲介前述土地買賣等語(偵七卷第33至34頁)。查證人李春福、被告2 人雖互相推諉對方先提起可向○○○○公司要求買賣價金的百分之一即148 萬元的仲介費用之事,然縱認係李春福先向被告提起可向○○○○公司要求支付上開買賣仲介費用,惟證人李春福係受僱於被告所經營○○營造公司,並無實際決定權,係聽從被告決定行事,顯見利用○○建設公司名義向○○○○公司要求上開148 萬元之仲介費用,應係出於被告之決定及指示,證人李春福僅係出面接洽辦理收款及出具○○建設公司發票交付○○○○公司而已,此觀該筆148 萬元仲介費用存入○○建設公司帳戶內後,實際由被告提領使用甚明,益證該筆仲介費係被告欲藉故向○○○○公司取得無誤。
㈦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向○○○○公司董事長吳大和提起,表示
值得購買,並帶吳大和去看土地,此據證人吳大和證述明確,被告並自承從未跟○○○○公司人員談起前述土地是其擔任董事長的○○營造公司所有,以免造成困擾,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有跟董事長吳大和說,之前○○就有要作異業投資,我帶吳大和去看,跟吳大和說有人報一塊地,去看看,之後我有找李春福帶我與吳大和去等語(偵七卷第38頁),核與證人吳大和前述證詞相符。待被告與證人吳大和於97年5 月19日談妥○○○○公司以1 億5 千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後,被告即指示李春福配合○○○○公司辦理於97年
5 月27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所需文件及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事宜,然有關土地買賣價金、處理無權占有事宜之保留款、土地買賣仲介費用等均由被告決定,是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並無○○建設公司仲介處理之事實,此為被告所明知。證人吳大和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不知道○○○○公司有支付○○建設公司148 萬元仲介費用之事云云,惟證人曾文衍於原審審理證稱:李朝茂說「買賣土地我們要付佣金給人家」,我說「對呀,應該要付佣金」,然後他用發票來申請就是這筆金額,是李副董跟我講買賣土地要付佣金等語(原審四卷第131 頁),並有證人曾文衍蓋章同意支付上開仲介費之○○○○公司支出憑單可憑(調二卷第36頁),核與證人陳志標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知道○○○○公司有支付1%的仲介費給○○建設公司,這件事是6 月17日最後一次付款時,李春福跟我講說要付百分之1 的佣金,所以我回來有跟曾文衍報告所有土地已經過戶完成,還要再支付百分之1 的佣金;曾文衍跟我說他還要再跟董事他們聯絡;有支付仲介費,曾文衍說他有跟李朝茂聯絡等語相符(原審四卷第116 頁反面),足認○○○○公司支付○○建設公司土地買賣價金百分之
1 之仲介費即148 萬元,係出於擔任○○○○公司副董事長之被告決定支付。查被告明知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建設公司,並無仲介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向○○○○公司獲取該筆款項,竟另立不實名目並決定由○○○○公司支付仲介費用148 萬元,被告顯係另自○○○○公司再獲取148 萬元之不法利益甚明。
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原審認定被告造成○○○○公司受有9857萬7 千元之損害,
係以○○○○公司購入系爭土地之花費(已支付價金1 億4千6 百萬元及仲介費148 萬元),扣除○○公司購入系爭土地之成本(價金連同展延利息共4890萬3 千元),此一計算方式,本院並不認同,蓋在商言商、將本求利,被告既為○○公司董事長,如何能期待其將96年9 月間買入之系爭土地於翌年5 月仍以成本價賣出?又豈能謂賣方不將系爭土地以成本價賣出就會造成買方損害之理?原審上開認定,違背常情,自難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公司96年9 月向○○○○公司買入之標的,
與○○公司於97年5 月賣予○○○○公司之標的不同,然本院認為此二者實乃同一。依據不爭執事項之說明,○○銀行於92年12月間將○○建設之債權額及系爭土地抵押權等不良債權整批標售予○○○○公司;○○○○公司於94年實行其中○○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抵押權後,取得該3 筆土地所有權,再於96年9 月間,將原○○建設之債權額、系爭土地抵押權、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出售給○○公司;○○公司將○○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在俞榮洲名下,並實行○○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而取得所有權登記在俞榮洲名下。由此可知,上開買賣標的之變化,僅係各次買受人有無以債權人地位實行抵押權,將抵押權轉換成土地所有權而已,究其實際,買賣標的之內涵並無不同,被告此部分辯解,意圖混淆在系爭土地債權人實行抵押權即等同取得所有權,自無可信。
⒊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系爭土地在86、88年
間之評估價格已有65,000元/ 坪以上,故附表一編號6 、7、10、12、13估價有誤;且97年9 月因雷曼兄弟公司宣布破產,○○○○公司當年度財務報告評估之價格才會下滑;○○○○公司為製作財報,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7 年12月31日對系爭土地估價,考慮占有現況之價格為152,187,092 元,高於當初交易價格,故○○○○公司並無損害云云。惟查,附表一所示各次估價均有其本,無一定標準,業如上開㈢所述,難認有何明顯錯誤;再者,97年縱有雷曼兄弟公司破產一事,然因不動產之僵固性,97、98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並無變化,業如前開㈤所述,亦難認○○○○公司當年度為製作財報委託估價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有何不合理;至系爭土地於107 年12月31日之估價(更一卷2 第111 、459 頁),與本案系爭土地交易已差距10年,對於本案交易有無造成損害之認定,難認有何參考價值,上開所辯,無可憑採。另被告雖提出李承洋建築師事務所開發樓地板面積分析表、土地開發案成本概算表及陳鴻明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現場圖、函文為據(更一卷2 第139、223 、233 至235 、337 至341 頁),並經證人李承洋證述在卷(更一卷2 第168 至178 頁),說明系爭土地甚有開發價值云云,然系爭土地購入迄今已逾11年,尚未有任何開發,業據陳報在案(更一卷2 第289 、325 至329 頁),且
107 年年底之財務報告仍有累計減損,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甚有疑義,難認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公司是李朝益經營,其對於系爭土地之買
賣全不知情;被告與○○公司乃不同法律主體,縱有資金調度,亦難證明歸屬;系爭土地登記俞榮洲名下,不構成關係人交易云云。惟依前開各證人所述,○○公司當時係由被告經營,經理李春福則承被告之命行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進出,經由被告或其配偶或其掌管之俞榮洲帳戶,○○○○公司購地決策及價格亦由被告主導,足徵被告並無不知之可能,其上開所辯,與事證有違,難以採信。
⒌被告原決議將系爭土地以1 億5 千萬元出售予○○○○公司
,嗣因契約用印時陳志標發現交易價格超過○○○○公司資本額20% ,依證券交易所規定需公告,報告被告李朝茂後,其同意將交易價格降為1 億4 千8 百萬元,已如前述,是○○○○公司並非依法不得以1 億5 千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僅係須經公告程序,若被告並非為規避公告程序,自無庸降低價格,只須依法公告即可,然若進行公告程序恐引發○○○○公司股東或證券交易所關注此事,且將不及使○○○○公司在97年5 月27日舉行之董事會迅速通過此一購地決議,是被告於陳志標報告當日迅即同意降為1 億4 千8 百萬元,顯係為了規避公告程序,應可認定,此與超速行駛即構成行政不法將遭到罰款,因而減速之行為,迥然不同,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至附表一各次鑑估價格不同,本無一定判斷標準,業如上開㈢所述,當難以86、88年之鑑價遽論被告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況88年○○銀行65,000元/ 坪之鑑價,被告於本案交易亦無採用,反係調高價格至附表一編號8之72,506元/ 坪購入,足徵被告身為買方,在主導購地估價議價上之種種不合營業常規行為,已造成當年度之財務報告認列減損,其確有本案犯行至明。
⒍被告雖辯稱:因認系爭土地有開發價值,才以高於附表一編
號6 、7 之價格買入,其並無要求估價師高估云云。惟查,○○○○公司身為買方,縱認有開發價值,亦無主動提高價格買入之理;衡諸常情,在市場上為追求利潤極大化,買低賣高實為商業法則,故賣方欲高價賣出時,買方應透過各種手段話術將價格議低,豈有自行將價格高估予以買受之可能;被告為○○公司董事長,指示○○公司經理李春福要求各估價師不考慮占有現況予以高估,並以高於估價之價格買入,業如前述,種種不合常情之行為,造成當年度認列減損,益見本案系爭土地交易確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上開辯解,與事證及常情不合,無可採信。
⒎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引薦○○建設公司監察人李春福
所仲介,仲介費用148 萬元拿去處理黑令旗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縱認不該支付仲介費用,此應屬刑法背信罪,且被告已返還148 萬元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乃被告自己向○○○○公司董事長吳大和提起,表示值得購買,並由被告及李春福帶吳大和去看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吳大和證述明確(原審四卷第120 至122 頁);上開土地買賣過程中,並無○○建設公司仲介處理之事實,李春福依被告指示,陪同被告、吳大和等看土地,為○○○○公司找2 家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出面辦理收取148 萬元仲介費及出具○○建設公司發票交付○○○○公司一節,業經李春福於偵訊證述無誤(偵七卷第15頁),詳如前述,核與吳大和所述一致,堪以採信,故系爭土地既係被告經營之○○公司實際所有,被告又主導○○○○公司此筆交易,豈有須他人引薦仲介之必要?其上開層層轉包所辯,背離事實,無可採信。再者,倘若○○建設公司真有仲介一事,收取仲介費乃天經地義,又何必將該筆款項用以處理與○○建設公司無關之系爭土地無權占用一事?是被告所辯,違反常情,實無足取。又支付該筆仲介費之理由,肇因於本案交易,與本案交易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實屬接續本案交易之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尚難認此二者可以割裂2 罪處理。至李春福雖於原審改稱:我是○○建設監察人,我跟被告說這塊土地都是我在處理,應該跟他請仲介費;因為我任職的○○營造公司沒有辦法開仲介的發票,所以我才會用○○建設公司云云(原審四卷第105頁反面),惟查,公司監察人係負責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等,並不負責公司經營,如何以監察人身份仲介土地?系爭土地實際為○○公司所有,李春福既擔任○○公司經理,豈有立於出賣人地位再向買受人收取仲介費之理?況李春福受僱並聽命於被告之指示工作,豈有同時再以個人身分向○○○○公司收取佣金之理?其此部分所證,與常情有悖,難以憑採。
⒏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參以其於偵
訊自承:○○公司經營出狀況後,我很生氣,要求李春福把所有業務結束,李春福跟我建議這塊地會賺錢,要我把土地賣給○○○○公司,所以我才會賣給○○;由○○○○公司支付購買前述土地的1億4千6百萬元存入俞榮洲戶頭後,該款項均是由我提領,有些匯到我太太莊惠真的帳戶,有些匯到我的帳戶,有些匯到我朋友黃武傑、妻舅莊萬益等人戶頭,作為購買○○、精威及中鋼等公司的股票使用等語(偵七卷第38、41至42頁),顯見被告係為解決○○公司財務困窘並籌措炒作○○○○公司股價之資金(高買低賣證券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始將系爭土地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賣給○○○○公司,造成公司遭受上開重大損害無誤。
四、被告主導○○○○公司以附表一編號8 所示價格購入系爭土地並支付148 萬元之虛偽仲介費用,顯然係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論述如下:
㈠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行為後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明文增訂本條項第三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而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目的在防堵關係企業逃漏應納稅捐,破壞租稅公平等流弊,稅捐機關得將交易價格調整,據以課稅;公司法第369 條之4 、第369 條之7 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重在防止控制公司不當運用其控制力,損害從屬公司之利益,控制公司應補償從屬公司者,迥不相同,自毋庸為一致之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95年5月30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5 條、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於96年3 月9 日修正發布「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屬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該事項之相關資訊;及第16條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再參酌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貳、說明」亦記載:「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通常即為企業之關係人(但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不在此限);⑴企業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⑵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⑶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與他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人關係之他公司。⑷受企業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⑹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又○○○○公司若欲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須依「○○○○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7 條及第9 條等規定辦理,即不動產購買之評估及作業程序應依○○○○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固定資產循環程序辦理;不動產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並作成分析報告提報董事長,其金額超過一億元者,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公司向「關係人」購買而取得不動產者,應將:⑴取得不動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利益。⑵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⑶依第9 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4 款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相關資料。⑷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⑸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⑹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等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為之。
㈢經查:
⒈被告係○○○○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其於○○○○公司董
事會5 席董事中掌握其中3 席董事,負責輔佐董事長吳大和綜理該公司相關業務,為○○○○公司之經營者及有決策權之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有為○○○○公司及其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之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被告同時亦為○○營造公司董事長,○○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既對於○○○○公司、○○營造公司均具有控制能力,在經營決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則被告、○○營造公司均為○○○○公司之關係人,系爭土地雖形式上登記在俞榮洲名下,然實際上為○○營造公司所有,是○○○○公司購買取得○○營造公司之不動產,自應構成前揭所述之「關係人交易」。
⒉再者,○○○○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交易金額高達1 億4 千
8 百萬元,參酌前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構成重大交易事項無誤,被告對前揭事實知之甚詳,其於偵查中自承:我為避免造成困擾,從未跟○○○○公司人員談起系爭土地是我擔任董事長的○○營造公司所有,是我決定以1 億4 千8 百萬元轉賣給○○○○公司等語(偵七卷第32、34、38頁),足見被告顯係蓄意隱瞞前揭「關係人交易」。又被告為解決○○公司財務困窘及籌措炒作○○○○公司股價之資金,在○○○○公司召開董事會議前之97年5 月19日即決定○○○○公司要以1 億5 千萬元之價格購買其負責之○○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嗣為規避公告而降為1 億4 千8 百萬元;且本案購地金額高達1 億4千8 百萬元,然○○○○公司作成購買系爭土地之決策以前,並未經前述正常交易程序,亦未經客觀合理審慎評估過程,復遭被告假借○○建設公司名義索討仲介費148 萬元,自97年6 月購入迄今已逾11年之久,尚未有任何開發利用一節,有被告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按(更一卷2 第289 、325 至
329 頁),衡以上開財報認列減損,客觀上自應認構成不利益交易至明。
⒊被告既蓄意隱瞞前揭「關係人交易」事實,使○○○○公司
誤以為系爭土地實際為俞榮洲所有,並利用對於○○○○公司經營之控制力及重大影響力,主導上開交易賺取高額利益,使○○○○公司蒙受不利益之交易,自有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之故意。又被告既受○○○○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有為○○○○公司及其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之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竟利用自己對○○○○公司經營之控制力及重大影響力,透過系爭土地之高價買賣交易,自○○○○公司賺取金錢利益,自屬具有圖利自己之故意。再者,系爭土地買賣之關係人交易過程中,未依前揭所述「○○○○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7 條及第9 條等規定辦理,未經○○○○公司依正常內部控制程序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利用其對○○○○公司董事會之經營、理財決策之控制力及重大影響力,使○○○○公司於召開董事會前之97年5 月19日決定以1 億5 千萬元之價格購買○○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嗣為規避公告程序將買賣價金降為1 億4 千8 百萬元,並為使○○○○公司嗣後於97年5 月27日召開之97年度第3 次董事會會議,得以配合決議通過上開土地買賣交易案,而取得程序完備之形式,指示李春福為○○○○公司委託上述2 家估價師事務所為○○○○公司進行估價,並透過李春福要求上開2 家估價公司負責估價師劉詩愷(0000000估價師事務所)、陳玉霖(○○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儘量提高系爭土地鑑估金額以靠近其自行決定之買賣交易價格,及要求估價師劉詩愷、陳玉霖將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日期記載在○○○○公司召開上開董事會日期之前,嗣為再由○○○○公司獲取不法利益,明知其將○○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公司,並未透過○○建設公司居間仲介,竟要求○○○○公司應支付
148 萬元之仲介費用予○○建設公司。被告以上開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前揭「○○○○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7 條及第9 條、虛列土地交易費用等營業常規,並違背其對○○○○公司及股東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執行職務義務,致○○○○公司遭受20,921,896元之重大損害(19,441,896+1,480,000=20,921,896)。是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分別於99年6 月2 日
、101 年1 月4 日、107 年1 月31日修正,惟該條第1 項第
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於上開修正前後均未更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已依本法發行
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藍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問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己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乃設此一刑罰規定。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意旨,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或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均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禱,且不以之為限。雖同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時,增訂該條項第3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刑罰規定(此即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特別背信罪),然此款增訂條文之修正草案說明已載明:「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1 項第3 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責。」該款特別背信罪,嗣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復以該罪屬刑法第336 條侵占罪及第
342 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等由,於同條第3 項增訂:「有第
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依上揭立法意旨、立法過程及上開2 款規定之文義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與同條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間,應係狹義法與廣義法之關係,後者乃前者之補充性規定,且二者均同為刑法背信罪、侵占罪、詐欺罪等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人所為成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縱其行為亦符合上開特別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法規競合原則,即應擇一論以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不能再論以特別背信罪,此乃因法規競合法理所使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10
7 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均同此見解)。準此,此部分無須論以檢察官所引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
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被告雖分有系爭土地買賣交易及不實仲介費用之不利益方式,惟均係以同一購入系爭土地為由而使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其各次行為,時間密切接近,且係基於同一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意接續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按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之刑事
妥速審判法(以下簡稱為速審法)第7 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經查,本件係於99年8 月11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乙節,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案函文其上所蓋具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原審卷1第1頁),足見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依上開修正後之速審法第7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是本院審酌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雖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惟此應非被告之因素所肇致。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該延滯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爰依速審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本件損害金額之認定,詳如前述,應為該筆交易當年度認列
損失及不實仲介費用之總合20,921,896元(即19,441,896+1,480,000 =20,921,896),原審計算方式,尚有未洽。此部分經最高法院指摘,本院補充如上,併此敘明。
⒉本件應依法條競合擇一論以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不能再
論以特別背信罪,亦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指摘如前,原審誤論以想像競合而從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顯屬違誤。⒊原審未依法宣告沒收(詳下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返還
148 萬元之不實仲介費用予○○○○公司,此部分未及審酌,均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行,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至本院卷宗筆錄記載檢察官為上訴人一節,實屬誤載,業如上述,本案不利益交易罪部分僅有被告上訴,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誣告、傷害、賭博、公然侮辱等前科,素行
尚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利用其對○○○○公司經營之控制力及重大影響力,將其所經營之○○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及擔保債權等,隱匿來源係○○公司所有,再以前述直接或間接方式,不合營業常規,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對公司、股東忠實義務,以高價出售○○○○公司,並支出不實仲介費用,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而為違背職務行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自○○○○公司獲取高額不法所得逾2千萬元,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為有悔意,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經營○○營造公司,已婚,子女成年,家庭經濟小康,目前罹患肺動脈瓣中度至重度閉鎖不全(更一卷2第89至91頁),已返還148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2 月2 日施行,修正施行之該條項規定「犯第
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上,本案關於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罪之犯罪所得沒收,105 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新修正證券交易法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新修正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僅於該法未規定者,始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有所不同,顯然將法院例外不得沒收之情形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而不限於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且由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修法之立法理由稱:「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足見本次修法後第171條第7項就法院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已有不同,其目的應係擴充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一律沒收之例外規定範圍,認為於有「應發還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法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於刑事判決確定1年以後反而無法再請求發還已經沒收之犯罪所得,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故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沒收時,如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判斷是否先由求償權人確定求償金額後,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犯罪所得,以符合本次修法意旨。
㈢經查,被告所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犯罪所得
為20,921,896元(19,441,896+1,480,000 =20,921,896),其中148 萬元部分,業經被告返還給○○○○公司,有協議書、匯款書附卷可稽(更一卷2 第199 至203 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沒收;19,441,896元部分,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本應對之沒收,然○○○○公司對於被告該犯罪行為,依據民事法律關係相關規定,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惟因未確定被告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數額多少,自亦無法確定其犯罪所得是否仍有餘額,是爰依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及被告已經返還部分以外,餘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估價時序表按:系爭土地6 筆之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均相同,故本表格之估價標的不再載明係何筆土地,系爭土地合計約2041.21 坪。
┌─┬────┬───────┬────┬───────────┬────┬────┬────┐│編│估價報告│估價報告 │價格日期│評估價格 │估價緣由│卷證出處│估價師 ││號│出具日期│ │ │ │ │ │ │├─┼────┼───────┼────┼───────────┼────┼────┼────┤│1 │ │○○公司承購價│86年6月 │65,376元/坪 │買賣交易│偵六卷第│ ││ │ │ │28日 │ │ │20頁 │ │├─┼────┼───────┼────┼───────────┼────┼────┼────┤│2 │88年12月│○○商業銀行信│88年12月│65,000元/坪 │銀行貸款│偵六卷第│ ││ │20日 │託部之○○公司│20日 │ │鑑估 │78-95 頁│ ││ │ │貸款不動產鑑價│ │ │ │ │ ││ │ │報告 │ │ │ │ │ │├─┼────┼───────┼────┼───────────┼────┼────┼────┤│3 │91年5月 │○○商業銀行債│91年5月 │66,000元/坪 │銀行貸款│偵六卷第│ ││ │22日 │管部之○○公司│22日 │ │鑑估 │20-21 頁│ ││ │ │貸款土地評估報│ │ │ │ │ ││ │ │告表 │ │ │ │ │ │├─┼────┼───────┼────┼───────────┼────┼────┼────┤│4 │91年12月│基隆地院98年10│91年12月│40,000元/坪 │基隆地院│偵六卷第│ ││ │30日 │月13日函文檢送│30日 │ │民事執行│30-45 頁│ ││ │ │之該院91年度執│ │ │處囑託鑑│ │ ││ │ │字第7729號拍賣│ │ │定 │ │ ││ │ │抵押物強制執行│ │ │ │ │ ││ │ │之鑑定報告書 │ │ │ │ │ │├─┼────┼───────┼────┼───────────┼────┼────┼────┤│5 │91年12月│基隆地院98年11│91年12月│43,336元/坪 │基隆地院│偵六卷第│ ││ │3日 │月4 日函文檢送│2日 │ │民事執行│60-76 頁│ ││ │ │之該院91年度執│ │ │處囑託鑑│ │ ││ │ │字第7138號之鑑│ │ │定 │ │ ││ │ │定報告書 │ │ │ │ │ │├─┼────┼───────┼────┼───────────┼────┼────┼────┤│6 │97年5月 │○○不動產估價│97年5月 │65,000元/坪 │○○公司│調二卷第│陳玉霖 ││ │16日 │師聯合事務所估│12日 │ │委託 │29-35 頁│ ││ │ │價報告書 │ │ │ │ │ │├─┼────┼───────┼────┼───────────┼────┼────┼────┤│7 │97年5月 │0000000│97年5月 │66,000元/坪 │○○公司│調二卷第│劉詩愷 ││ │27日 │不動產估價師聯│21日 │ │委託 │26-28 頁│ ││ │ │合事務所不動產│ │ │ │ │ ││ │ │估價報告書 │ │ │ │ │ │├─┼────┼───────┼────┼───────────┼────┼────┼────┤│8 │97年5月 │○○公司與俞榮│97年5月 │72,506元/坪 │ │調二卷第│ ││ │28日 │洲簽立之房地產│28日 │(148,000,000 ÷ │ │19-25 頁│ ││ │ │買賣契約書 │ │2,041.21=72,506) │ │ │ │├─┼────┼───────┼────┼───────────┼────┼────┼────┤│9 │98年1月8│0000000│97年12月│63,000元/坪 │○○公司│偵二卷第│劉詩愷 ││ │日 │不動產估價師聯│27日 │ │為製作97│200-244 │ ││ │ │合事務所不動產│ │ │年度財務│頁 │ ││ │ │估價報告書 │ │ │報告委託│ │ │├─┼────┼───────┼────┼───────────┼────┼────┼────┤│10│99年5月 │○○國際不動產│97年5月 │◎不考量占有現況估價 │台南地檢│估價報告│王○○ ││ │23日(勘│估價師事務所不│27日 │比較法:54,000元/坪 │署99年4 │第1-2 、│ ││ │察日期)│動產估價報告書│ │土開法:59,000元/坪 │月23日囑│51頁(外│ ││ │ │ │ │最後決定:56,000元/坪 │託 │放證物)│ ││ │ │ │ ├───────────┤ │ │ ││ │ │ │ │◎考量占有現況估價 │ │ │ ││ │ │ │ │比較法:51,135元/坪 │ │ │ ││ │ │ │ │土開法:46,000元/坪 │ │ │ ││ │ │ │ │最後決定:48,000元/坪 │ │ │ │├─┼────┼───────┼────┼───────────┼────┼────┼────┤│11│101年9月│○○不動產估價│97年5月 │◎不考量占有現況估價 │台南地院│估價報告│許佳佳 ││ │21日 │師事務所不動產│27日 │比較法:75,700元/坪 │囑託新北│書第3-7 │徐士堯 ││ │ │估價鑑定報告書│ │土開法:84,000元/坪 │不動產估│頁(外放│ ││ │ │ │ │最後決定:80,265元/坪 │價師公會│證物) │ ││ │ │ │ ├───────────┤指派不動│ │ ││ │ │ │ │◎考量占有現況估價 │產估價師│ │ ││ │ │ │ │最後決定:72,940元/坪 │進行估價│ │ │├─┼────┼───────┼────┼───────────┼────┼────┼────┤│12│104年8月│社團法人新北市│97年5月 │◎不考量占有現況估價 │本院上訴│上訴卷三│徐士堯 ││ │11日 │不動產估價師公│27日 │比較法:72,800元/坪 │審囑託王│第172 頁│ ││ │ │會理事長徐士堯│ │土開法:80,000元/坪 │○○與徐│;不動產│ ││ │ │函及其檢送之不│ │最後決定:76,800元/坪 │士堯分別│價格意見│ ││ │ │動產價格意見書│ ├───────────┤進行估價│書第1-4 │ ││ │ │ │ │◎考量占有現況估價 │ │頁(外放│ ││ │ │ │ │最後決定:69,476元/坪 │ │證物) │ │├─┼────┼───────┼────┼───────────┼────┼────┼────┤│13│104年8月│○○國際不動產│97年5月 │◎不考量占有現況估價 │本院上訴│上訴卷三│王○○ ││ │31日 │估價師聯合事務│27日 │比較法:54,000元/坪 │審囑託王│第174 頁│ ││ │ │所函及其檢送之│ │土開法:59,000元/坪 │○○與徐│;不動產│ ││ │ │不動產估價報告│ │最後決定:56,000元/坪 │士堯分別│估價報告│ ││ │ │書 │ ├───────────┤進行估價│書第1-3 │ ││ │ │ │ │◎考量占有現況估價 │ │頁(外放│ ││ │ │ │ │比較法:51,135元/坪 │ │證物) │ ││ │ │ │ │土開法:46,000元/坪 │ │ │ ││ │ │ │ │最後決定:48,000元/坪 │ │ │ │├─┼────┼───────┼────┼───────────┼────┼────┼────┤│14│107年8月│社團法人新北市│97年5月 │【○○國際-王○○】 │本院更一│更一卷1 │左列4 種││ │8日 │不動產估價師公│27日 │◎不考量占有現況估價 │審囑託社│第397-40│估價之平││ │ │會107年8月8日 │ │協調後:60,000元/坪 │團法人新│7、501-5│均值為 ││ │ │(107)公字第 │ │(調漲7.14%) │北市不動│07、519-│62,391元││ │ │0000000號函 │ │◎考量占有現況估價 │產估價師│520頁, │/ 坪,與││ │ │ │ │協調後:50,600元/坪 │公會協調│更一卷2 │編號9 之││ │ │ │ │(調漲5.42%) │決定 │第9、13 │估價最為││ │ │ │ ├───────────┤ │頁 │接近。 ││ │ │ │ │【徐士堯】 │ │ │ ││ │ │ │ │◎不考量占有現況估價 │ │ │ ││ │ │ │ │協調後:72,960元/坪 │ │ │ ││ │ │ │ │(調降5%) │ │ │ ││ │ │ │ │◎考量占有現況估價 │ │ │ ││ │ │ │ │協調後:66,002元/坪 │ │ │ ││ │ │ │ │(調降5%) │ │ │ │└─┴────┴───────┴────┴───────────┴────┴────┴────┘附表二:
按:系爭6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均相同(更一卷
2 第295 至319 頁)┌─────┬──────────────────────────────┐│目前地號 │重測前地號 │├─────┼──────────────────────────────┤│○○段266 │○○○段○○○小段00 │├─────┼──────────────────────────────┤│○○段267 │○○○段○○○小段00-1 │├─────┼──────────────────────────────┤│○○段268 │○○○段○○○小段00-2 │├─────┼──────────────────────────────┤│○○段260 │○○○段○○○小段00-17 │├─────┼──────────────────────────────┤│○○段261 │○○○段○○○小段00-18 │├─────┼──────────────────────────────┤│○○段262 │○○○段○○○小段48-19 │└─────┴──────────────────────────────┘┌─────┬────────┬────────┬────────────┐│年期 │公告現值 │公告地價 │備註 ││ │(元/ 平方公尺)│(元/ 平方公尺)│ │├─────┼────────┼────────┼────────────┤│84年07月 │7500 │ │ │├─────┼────────┼────────┼────────────┤│85年07月 │8000 │ │ │├─────┼────────┼────────┼────────────┤│86年07月 │9000 │2500 │○○建設買入系爭土地並向││ │ │ │○○銀行抵押借款 │├─────┼────────┼────────┼────────────┤│87年07月 │10000 │ │ │├─────┼────────┼────────┼────────────┤│88年07月 │10000 │ │ │├─────┼────────┼────────┼────────────┤│89年07月 │10000 │2500 │ │├─────┼────────┼────────┼────────────┤│90年07月 │10000 │ │ │├─────┼────────┼────────┼────────────┤│91年07月 │10000 │ │ │├─────┼────────┼────────┼────────────┤│92年01月 │9900 │ │92年12月○○銀行將對○○││ │ │ │建設之債權及系爭土地抵押││ │ │ │權等不良債權標售予荷商柯││ │ │ │泰公司 │├─────┼────────┼────────┼────────────┤│93年01月 │9700 │2500 │ │├─────┼────────┼────────┼────────────┤│94年01月 │9700 │ │ │├─────┼────────┼────────┼────────────┤│95年01月 │11100 │ │ │├─────┼────────┼────────┼────────────┤│96年01月 │12000 │3300 │96年9 月○○公司以俞榮洲││ │ │ │為人頭向○○○○公司買入││ │ │ │對○○建設之上開債權及擔││ │ │ │保權利 │├─────┼────────┼────────┼────────────┤│97年01月 │12800 │ │97年5月○○○○公司向○ ││ │ │ │○○公司之人頭俞榮洲買入││ │ │ │ 系爭土地 │├─────┼────────┼────────┼────────────┤│98年01月 │12800 │ │ │├─────┼────────┼────────┼────────────┤│99年01月 │12700 │3500 │ │├─────┼────────┼────────┼────────────┤│100年01月 │12900 │ │ │├─────┼────────┼────────┼────────────┤│101年01月 │13500 │ │ │├─────┼────────┼────────┼────────────┤│102年01月 │14200 │3500 │ │├─────┼────────┼────────┼────────────┤│103年01月 │14900 │ │ │├─────┼────────┼────────┼────────────┤│104年01月 │15800 │ │ │├─────┼────────┼────────┼────────────┤│105年01月 │15400 │3500 │ │├─────┼────────┼────────┼────────────┤│106年01月 │15400 │ │ │├─────┼────────┼────────┼────────────┤│107年01月 │15400 │3100 │ │├─────┼────────┼────────┼────────────┤│108年01月 │15400 │3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