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89號原 告 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朝根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陳玄儒律師李合法律師被 告 陳芬蘭
呂宗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06年度上訴字第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
㈠、原告前於本案刑事訴訟繫屬原審法院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下述更行起訴內容﹙見項次:三﹚),經原審法院以訴訟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
㈡、原審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41 號民事裁定略以:
⑴、系爭刑案雖認定被告陳芬蘭、呂宗益有冒用史瓊文等人名義
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惟原告確有容許外稿工作者得以他人名義承接並據以申領外稿費用之情形存在,而以外稿方式編撰新著或改版書籍暨完成後之稿費請領,須經原告准許始可啟動,並事後驗收成果且審核單據支付,非陳芬蘭所能專擅決定或可輕易瞞混過關,不能認定被告二人有訛領稿費之詐欺犯行,故而為無罪或不另諭知無罪之諭知,遂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非因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所致,且原告復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⑵、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490 條規定,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移送前之程序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移送後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卻誤將之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原告之訴仍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歷經上級審法院均以相同理由裁定駁回(本院106 年度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民國106年6 月13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106 年11月22日﹚),有上揭民事裁定書可考(見本院卷頁95-110)。
二、原告在上揭民事第三審再抗告繫屬審理中,復以相同原因事實再就同一事件於106 年6 月29日在本院刑事審判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於現時上揭再抗告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而終結,訴訟繫屬消滅,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5
3 條禁止當事人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重複起訴之問題。再者,上開確定裁定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自亦無違同法第400 條第1 項就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之禁止規定,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略以:被告陳芬蘭、呂宗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89年間起冒用史瓊文、沈連超、陳冠州、黃麗萍、王淑葦、黃中一、王金芳、陳國來、蘇千惠、陳正厚、唐雅燕、王函倪、林翰屏、楊綺儷、謝鶯珠、謝鶯鑾等人,或借用不知情之楊玉玲、歐素蓮、邱耀輝、楊靜儀、呂幸娟、劉玉珍、王義順、楊玉秀、葉王金芬、劉玉美、楊綺儷、賴玫瑰、許淑涼、呂明璋、賴美惠等人名義,以上開人等作為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84號起訴書附表所示書名之外稿編撰人員,或與原告簽訂委任編著契約書,致原告誤信為真支付相關稿費,由陳芬蘭出面向公司財務部出納人員虛偽代領,與呂宗益共同訛詐合計新臺幣(下同)957 萬9,603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失及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陳芬蘭、呂宗益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關於訛領外稿費用之詐欺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及不另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無以認定原告因犯罪致私權受損害,且原告並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上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且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