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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附民上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周筱衛被上 訴 人 方冠中被上 訴 人 張鴻巖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㈠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

⒊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上訴陳述(理由)略稱:不懂法律與開庭程序而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等二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方冠中、張鴻巖所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7號詐欺等案件,前已辯論終結,並已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2日宣判,於106年2月3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6頁);惟原告係於106年5月4日始具狀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6年5月12日始經遞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節,亦有上開書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資查考(見原審卷第1頁),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在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即有未合。

三、從而,原審以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認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不懂法律與開庭程序而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