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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附民上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 年度附民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林怡辰

王文錫被 上訴人 黃東義訴訟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

張素芳律師被 上訴人 鄭清余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信用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

102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如受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信用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420 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是原審依前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揆諸前揭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