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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附民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9號原 告 黃麗娜原 告 李佩娟被 告 徐憶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105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娜新台幣(下同)50萬6120元、李佩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徐憶婷一直鼓吹原告黃麗娜、李佩娟至大陸廣西南寧投資純資本運作之非法傳銷,使原告二人陷於錯誤,於100年5月及同年7月分別共匯款50萬6120元、15萬元給被告,惟被告並無實際投資行為,為以錢養錢之老鼠會方式進行詐騙。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