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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4號原 告 蘇清林被 告 胡碧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105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其事實上陳述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