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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侵上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俊銘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4 年4 月間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並於105 年3 月間與甲女交往。被告於105年3 月12日晚間協助甲女離家(所涉妨害家庭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先與甲女在外遊玩,復搭載甲女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詎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於105 年3 月13日凌晨某時,在上開住處

3 樓房間內,未違背甲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不久後,復承前對未滿14歲(起訴書誤載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上開住處3 樓房間內,未違背甲女之意願,接續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又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上開住處3 樓房間內,未違背甲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上訴人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 人在場,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一般而言,在陌生人性侵害案件,相對單純;然於熟人被訴性侵害事件,則須考量諸多背景、問題,例如雙方熟識程度、年齡差距、教育水平、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平日互動情形等。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依照當前社會通念加以綜合判斷,才不會悖離國民的法律感情。而自另方面言,對告訴人所為指述,自應詳加查證、究明真相,尤其關於感情方面滋生糾紛之事件,不能排除有「愛之欲其生,惡之欲其死」之極端反應、表現,其指訴如尚存有疑點,在釐清之前,即不宜逕予全部採納,否則應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程序部分:㈠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甲女係本案之被害人,為免揭露或推論出甲女之身分,就被害人甲女之姓名以代號表示,並就其親屬姓名及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適當遮隱,合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述、⑶證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 B(甲女之阿姨,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之證述、⑷告訴人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道告訴人甲女於105 年3 月間就讀於○○國中(校名詳卷),其知悉甲女當時可能係未滿14歲之女子,105 年3 月12日晚間甲女曾與其一同外出,其隨後將甲女帶回其上開住處休息,當天甲女因自甲女住處二樓跳下,而導致手腳受傷,及其曾在甲女脖子留下吻痕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將甲女帶回伊住處後,就讓甲女在伊住處3 樓房間內休息,伊就至2 樓房間玩電腦遊戲,並未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結識告訴人甲女後,知悉告訴人甲女當時係就讀國中,

即已知告訴人甲女可能仍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告訴人甲女於105 年3 月12日晚間離家後,係與被告一同外出,其後被告曾帶同告訴人甲女返回其位於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3 樓房間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與告訴人甲女之證述相符;而案發當時告訴人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亦有卷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甲女證述被告曾在上開住處3 樓房間內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陳述內容如下:

⒈告訴人甲女於105 年4 月6 日至奇美醫院驗傷時,曾向醫師

表示:有進行性行為(使用保險套以陰莖插入陰道3 次)等語,有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置於原審彌封卷㈠之彌封袋內)。

⒉告訴人甲女於105 年4 月15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04 年4 月

份在○○工商園遊會認識被告,之後於105 年3 月9 日開始交往,105 年3 月12日伊和被告原本是約出去玩,但是家人都在門口,被告於105 年3 月12日晚間6 至7 時在「臉書」通訊軟體上問伊是否要從伊住處2 樓跳下來,被告一直催促伊,伊跳下之後,手腳受傷很痛不舒服,被告沒帶伊去看醫生,說帶伊去找他哥哥,被告和伊先去他哥哥家,他哥哥提議去「湯姆熊」,伊說伊手受傷,被告哥哥拿東西給伊貼,之後約10點就去「湯姆熊」,11點後被告騎機車送伊回他住處,被告與爸媽、妹妹同住,被告房間在3 樓,伊當時右手右腳受傷,用左手撐梯扶上樓,到被告房間後伊就休息,被告問伊會不會渴,伊說不會之後就睡覺,伊和被告睡同一床上,睡到一半被告起床,被告對伊說話,讓伊很害怕,被告開始脫伊衣服,伊當時用左手推他,被告說不用管,要伊睡覺,被告將伊衣服全部脫掉並撫摸伊,伊有抵抗,但力氣不大,當時伊穿的內衣褲都被被告脫掉,被告摸伊全身,包含胸部、屁股、大腿等處,伊用手推被告,並用手抓被告的手,並說「你夠了」,被告還是持續,他衣物也脫掉了,被告親吻伊的嘴巴,伊臉有歪掉不讓他親吻,但也是沒辦法,被告用他的生殖器一直弄伊,想要進入伊之陰道,伊說伊腳很痛,又對被告說不要,但被告不聽,還是持續做他的動作,之後被告有進入成功,當被告要射精前,他有將生殖器拔出,射精到伊之肚子上面,他用衛生紙擦乾淨;之後被告又強行以他生殖器進入伊之陰道,也有射精,射在伊的肚子上面,之後我們就睡覺了,當時伊就光身睡覺了。伊當時想大叫,但是被告用他嘴巴摀住伊的嘴巴,不讓伊有發出聲音的機會,當被告睡覺時,伊有想要求救,但是當時伊睡在靠牆那裡,且伊身體受傷,無法求救,當時伊身上沒有手機。當晚被告射精之後,伊沒有對被告說想回家,因當時很疲倦,直接睡到隔天起床大約8 時,被告又對伊做同樣的事情,起床後被告有先去盥洗,但伊沒有,被告回到床上繼續摸伊,伊那時還是在睡覺,因為伊很累且很痛,被告摸伊時伊沒感覺,直到被告碰觸到伊大腿敏感處時,伊有醒來,發現被告衣服脫光了,被告將生殖器放入伊之陰道內,當時伊用左手用力推被告,但是沒辦法,伊的腳還用力合上不想被告進入,並對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一開始有停下來思考一下,但後來又繼續強迫伊,這次伊意識迷糊,沒想到要呼救,被告拔出生殖器之後,也是在伊肚子上射精,之後被告就去上班了。伊曾對被告說想要叫朋友來接伊,但被告說「不行,妳是我載出來的,我要載妳回家」;被告去上班時,伊繼續睡覺,當時伊無法行走,無法自己離開,且房間內也沒有電話,伊睡夢中聽到被告家人出門的聲音,所以醒來時也無法對任何人求救,之後等到被告下午2 時下班,伊才提議要回家,是被告騎車送伊到小姑婆家,伊到小姑婆家後向姑婆陳述受傷事情而已,被告和伊一起在小姑婆家到下午5 時,伊家人發現伊無法行走時,阿姨背伊去成大醫院,被告有來醫院看伊,伊被被告性侵事情是等到4 月多才向阿姨說的,因為阿姨看伊脖子上有草莓(指吻痕),事發當時伊怕被家人責罵,都沒向任何人說;被告一共用生殖器強行進入伊之陰道3次,伊在成大醫院時,被告來看伊,要伊說是伊自願的,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伊曾對醫生說被告有使用保險套,是被告第1 、2 次侵害伊時使用的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1790號卷《下稱偵卷㈠》第7 頁甲 第8 頁反面)。

⒊告訴人甲女於105 年7 月26日在被告就讀之臺南市私立○○

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工商)性平事件調查訪談中陳稱:被告在3 月11日晚間約8 點到伊家樓下,伊跳下去的那一刻有喊痛,被告覺得沒什麼,當天伊和被告還○○○區○○路「湯姆熊」玩,然後到被告乾哥哥家,被告乾哥哥看伊臉色不太好,就給伊痠痛藥布;之後到被告家的時候,伊真的痛到沒辦法睡覺,也痛到沒辦法講話,當時伊曾告訴被告伊之手腳疼痛,但被告無視伊的疼痛,睡覺的途中,伊起來大概也有5 、6 次,就是痛到無法睡,然後,途中被告突然把伊叫起來,可是,伊就是剛睡醒,所以也不知道被告要幹嘛,被告就把伊的褲子、衣服脫掉,伊問被告要幹嘛,被告說沒有,伊剛起來很迷茫,然後被告開始有那種動作,伊只能用1 隻手阻止被告,被告也有用手撫摸,然後開始下體插入,因為伊的手機放在包包裡,包包放在桌上,被告的床跟桌子有段距離,伊無法拿到手機對外求救;3 月11日晚上只有發生1 次性行為,3 月12日早上又發生1 次性行為,被告大概9 點把伊叫醒,伊問被告「你要幹嘛?」,被告說沒有事情、快起來、他要去上班了,然後被告又是做一樣的動作,他就是一樣把伊的外褲、內褲脫掉,一樣戴套,也有射精,伊有拒絕,甚至還有用左手推被告,因為我那時候真的很累,被告很用力壓著伊的左手,伊只有左手跟左腳可以動,所以我可能就用左腳踢被告,左手推被告,被告還是一樣做他的動作,他沒有經過伊的同意。伊對被告說「你要上班去上班,不要做這件事情」,過程中伊一直叫被告不要亂來,被告有聽到但無回應,做完被告就去上班,留伊一個人在家裡等語,有○○工商性平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105 年度偵字第7910號卷《下稱偵卷㈡》第39頁甲 第40頁反面)。

⒋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伊自伊之住處跳下來

,被告接到伊後,伊及被告先到被告的乾哥哥那裡,再到○○路的「湯姆熊」,之後到被告家,當時伊已經快無法伸展身體,很痛,但只能忍著,因為伊不想讓家人知道這件事,如果去醫院就會被家人知道;當晚伊和被告都在被告住處3樓房間睡覺,被告違反伊之意願對伊性侵,被告脫伊的衣服和碰觸伊之身體時,伊表示不要,被告沒有反應還是持續動作,後來有發生性行為,隔天白天時被告說他必須上班,伊就等被告回來,那時伊必須有人協助才能下床,伊在床上沒辦法動,無法拿到手機,且伊的手機是預付卡,已經沒錢,無法通話;被告是在(105 年3 月)13日凌晨跟早上9 點對伊做了兩次性交行為,伊是把13日凌晨的兩次強制性交行為看作是1 次,伊現在想不起來被告當時是否曾使用保險套,伊在性平會和驗傷時還想跟被告作朋友,還有保護被告的意思,才會說被告有戴保險套;後來被告扶伊下樓、載伊回阿姨家,警察詢問時,伊覺得事實需要說出來,才講出被被告性侵的事,當時伊和被告已無聯絡,伊在醫院時被告曾說如果伊沒講出這些事,還有希望好聚好散,一樣當朋友,被告對伊這樣恐嚇及威脅以後,伊覺得不想再理被告了,決定要把事情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甲 第131 頁反面)。

㈢綜觀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有下述前後不符或不盡合理之處:

⒈告訴人甲女就被告對伊為性交行為之次數、被告對伊為性交

行為時是否有使用保險套等情形之歷次證述內容有異,伊所為之證述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蓋對於事發過程中意識仍清楚之被害人而言,性交次數應尚非難於記憶或描述之事項,告訴人甲女就被告對伊所為性交行為之次數卻有2 次或3 次之不同陳述,自難謂係單純細節上之記憶模糊,而已屬證述內容之歧異;又縱被害人主觀上認知之性交次數與法律上之評價可能有別,被害人於證述過程中亦理應始終一致,不至於出現證述前後不同之情形,是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將105 年3 月13日凌晨之2 次性交行為當作1 次等語,仍難以合理解釋告訴人甲女因何會對被告所為性交次數有相異之證述。再者,即令被害人可能因緊張、焦慮等各種心理因素而對事件細節記憶較為模糊,亦應僅係對部分細節無法進行陳述,不致有明顯不相符之指述,而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明確證述被告如何在伊之肚子上射精、擦拭,於奇美醫院驗傷程序及○○工商性平事件調查中則均稱被告曾使用保險套,此顯係證述情節之不同,當非一時記憶不清所致;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仍有保護被告之意,始稱被告有使用保險套等語,亦有悖於一般常情,難以逕信。

⒉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雖證稱:105 年3 月12日晚間被告提議

問伊是否從住處2 樓跳下來、被告一直催促伊跳下來等語(見偵卷㈠第7 頁),然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臉書」之對話記錄,告訴人甲女向被告表示:「難道你要我從2 樓跳下去喔」、「我沒關係啦」、「頂多受傷」、「跳一下又不會死」、「你來我家樓下接我好了XD」、「你是害怕ㄇ」、「就只是受傷」、「他(指乙○○○○○)還不睡」、「畢(應為『逼』之誤)我跳下去逆」、「我想跳了阿」、「幹真的好想跳喔」、「想跳了拉」、「跳樓可不可以阿」、「幹能不能跳樓阿」、「我去拿鞋子」、「真的要跳!」、「跳吧」、「反正都會嘗試到」等語(見警卷第27頁甲 第33頁反面),其間被告反曾向告訴人甲女稱:「不要」、「等等受傷怎麼辦」、「客廳關燈了」、「不要跳」等語(見警卷第27頁、第32頁反面),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前後通訊內容,告訴人甲女係多次自行提議自伊之住處2 樓跳下以便離家,並非被告有一再挑唆或催促告訴人甲女之情形。而告訴人甲女此部分證述內容雖與公訴意旨所述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之本件犯嫌並非直接相關,惟亦可徵告訴人甲女非無將伊跳樓離家乙事歸咎於被告之意,告訴人甲女是否可能因恐遭家中長輩責難或對被告另有不滿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尚非無疑。

⒊告訴人甲女固始終證稱被告係違反伊之意願對伊為性交行為

,然告訴人甲女於105 年3 月13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骨折」、「右膝挫傷併關節內血腫」等傷勢,有該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置於卷附彌封袋內可查,且告訴人甲女陳稱:到被告家後,就真的痛到沒辦法睡覺,也就是痛到沒有辦法講話,睡覺的途中,我起來大概也有5 、6 次,就是痛到無法睡等語(見偵卷㈡第40頁),顯見告訴人甲女於105 年3 月12日晚間至13日上午已因傷而甚感疼痛,則被告是否可能如告訴人甲女所述違反伊之意願對伊為性交行為,卻未曾造成告訴人甲女因痛叫喊等足以驚動他人之聲響,殊值懷疑。況依告訴人甲女之證述,伊於105 年3 月13日被告上班後,係在被告住處等待至被告下班後,方由被告載伊回證人B女住處,其間告訴人甲女行動自由並未遭受任何限制,縱告訴人甲女當時因前述傷勢而活動不便,仍未達完全喪失行動能力之程度,告訴人甲女於此一期間內竟無任何試圖求援之舉動,實有違常理。

⒋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將我衣服全部脫掉…他強行

以他生殖器進入我陰道,也有射精,射在我肚子上面,之後我們就睡覺了,當時我就光身睡覺了(見偵卷㈠第7 頁反面),然告訴人甲女於○○工商性平事件調查訪談中陳稱:3月12日(應該是3 月13日之誤)早上又發生性行為一次,大概是9 點,他把我叫醒,然後就又是做一樣的動作,他就是一樣把我的外褲、內褲脫掉,然後一樣用手撫摸,一樣戴套,也有射精等語(見偵卷㈡第40頁),告訴人先係證稱被告第一次對其為性交行為後,伊就光著身子睡覺,之後卻又稱被告將其喚醒、脫去其內外褲後對其為第二次性交行為,告訴人甲女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亦不一致,而令人生疑。

⒌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甲女沒有提及被被告性侵之事,伊

是到警局作證才知道的等語(見偵卷㈡第11頁);證人即甲女之監護人A女(代號0000甲000000A,姓名及年籍詳卷)於偵訊時證稱:甲女出院時,伊打110 報案(和誘案件),伊等接到通知去派出所做筆錄,到派出所後,警察問甲女被告有無對伊怎樣,甲女才說出被性侵的事情等語(見偵卷㈠第

8 頁反面,偵卷㈡第12頁),可知告訴人甲女離開被告住處後,並未立即向證人A女或B女訴說被告對伊為性交之事。對照告訴人甲女於105 年3 月19日曾以「臉書」通訊軟體向被告稱:「我對你失望透底」、「不要覺得我笨」、「下一個會更好」、「反正喜歡你的很多」、「你開心就夠了」、「你現在不恨我」、「你就來不及了」、「你永遠不缺我」、「你幸福就好了」、「我就開心ㄌ」、「你就開開心心的生活」、「我過我的生活」、「反正以後我也殘廢了」等語(見警卷第33頁反面甲 第34頁正面、第70頁),亦足見告訴人甲女嗣後於情感上對被告已生不滿,則告訴人甲女於105年4 月間始指述被告對伊為性交行為之事,即不能完全排除挾怨指述之可能,是否可信仍值存疑。

⒍雖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找我,跟我說「妳

不能說出事實,不然妳會害到我」,所以當時的想法就是沒有說出那麼多屬實的話云云(見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另告訴代理人稱:被告偕同證人丁○○趁甲女家人慌亂準備住院事宜疏於注意之際,進入病房與甲女接觸,並要甲女不要說出事實(見本院卷第161 頁),然此部分為被告及證人丁○○所否認,而檢察官或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甲女此部分之指述為真。

⒎從而,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實有前揭諸多瑕疵可指,尚難率予採信。

㈣又告訴人甲女於105 年4 月6 日至奇美醫院驗傷時,於伊之

陰部經檢驗出「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乙節,固有奇美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可資查佐,惟此等陳舊性裂傷究係運動或性交行為所導致,尚難遽予認定;參酌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曾自陳伊先前有被告以外之其他男朋友,且曾與被告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㈠第8 頁反面),更不能排除係其他性交行為造成此等陳舊性裂傷之可能,無由以此佐證告訴人甲女指述被告對伊為性交行為之事為真。而檢察官所舉現場照片之證據(見警卷第41甲45 頁),則僅能證明被告住處及房間之情形,且因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甲女曾留宿於上開住處房間乙事,告訴人甲女對被告住處及房間環境自已有所認識,亦無由以此逕認被告曾在住處房間內對告訴人甲女為公訴意旨所述之性交犯行。

㈤證人即告訴人乙○○○○○(姓名詳卷,下稱D女)雖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甲女是從2 樓跳下去離家,(翌日下午)被告載甲女回到伊的小女兒家,當時甲女手、腳都斷了,回家後不能動,馬上送往成大醫院,甲女在成大醫院住院期間,伊幫甲女在床鋪上進行擦洗,甲女叫痛,伊發現甲女的下體尿尿處紅腫,甲女不敢跟伊講原因,後來在被告就讀的○○工商那裡,甲女才說被告對她有2 次插入(性器官)之行為;甲女到奇美醫院時下體還是紅紅的,先前甲女住院當時手、腳都在痛,伊認為救甲女的命比較要緊,所以沒有請醫師或護士處理甲女下體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09甲216 頁);另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成大醫院就有看到甲女被種草莓的跡象,B 女是第一個看到甲女被種草莓,B 女在甲女開刀之後,告訴我有關甲女被種草莓的事情,因為我們的重心都放在甲女的手腳問題,因為很嚴重,完全不能活動,種草莓這件事情,我們還要查證,所以等手腳開完刀後,才去做檢驗。D 女有告訴我她碰觸到甲女下體時,她都會說痛,D 女在成大醫院就有提到甲女下體紅腫的事情(見本院卷第271 、272 、273 頁),倘A 女、D 女於甲女在成大醫院開刀時,即已察覺甲女下體紅腫、被種草莓等可能遭受性侵之事,為何告訴人甲女或證人A女於105 年4 月間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後,均未曾敘述告訴人甲女之下體有何異狀,迄至106 年6 月間始具狀陳述上情並請求法院傳訊證人D女,則證人D女上開所述是否可信,原非無疑。且告訴人甲女於奇美醫院驗傷時,醫師並未發覺甲女之陰部有何紅腫情形,與證人D女所述已屬不符;況告訴人甲女既曾因傷住院,依一般常情,如告訴人甲女另有身體不適之處,理應告知醫護人員請求診治,始屬合理,然經原審向奇美醫院、成大醫院調取告訴人甲女之就醫紀錄,告訴人甲女除曾於105 年4月6 日至奇美醫院進行疑似性侵害事件之驗傷採證,及另曾於105 年5 月間進行頭頸部之CT檢查外,並無因下體疼痛至奇美醫院就醫之紀錄,於成大醫院住院期間復無因下體紅腫疼痛接受診治之情形,有奇美醫院106 年7 月6 日(106 )奇醫字第0000號函暨甲女於105 年3 月至5 月間之就診病歷資料、成大醫院106 年7 月13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甲女之病歷、護理紀錄,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6甲189 頁),證人D女之上開證述即殊難遽予採信,自亦無從以證人D女之證述作為補強告訴人甲女證述證明力之證據。

㈥被告固不否認其曾親吻告訴人甲女之脖子並留下吻痕乙事(

見警卷第3 頁;偵卷㈡第20頁反面;原審卷第222 頁;本院卷第335甲336 頁);而證人B女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於10

5 年3 月13日下午將告訴人甲女載到伊家後,伊要送告訴人甲女去醫院時,發現她脖子上有被種草莓(即留下吻痕之意),告訴人甲女有表示是前1 天晚上遭被告種草莓的等語(見警卷第8甲9 頁)、於偵查中又證稱:105 年3 月13日被告送告訴人甲女至伊之住處,甲女受傷,被告扶她到2 樓,之後被告說要上班就先離開,伊母親說甲女受傷嚴重,要將甲女送醫,後來看見甲女脖子上有草莓(吻痕),當下沒詢問甲女,因為甲女受傷在哭,就先送醫等語(見偵卷㈡第10頁)。惟參諸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本案前即曾表明追求告訴人甲女之意思(見警卷第11頁甲第15頁反面),其2 人復曾互訴愛意(見警卷第18頁、第21頁反面甲 第22頁、第26頁),衡之社會常情,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本可能有較為親密之互動;但因單純留下吻痕與發生性交行為仍屬有別,二行為並無必然之連結關係,故被告親吻告訴人甲女之脖子,雖應屬男女交往時表達情感之舉動,但尚不能逕行推認被告曾進而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之行為。㈦又告訴人甲女前曾自願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

鑑定,並於測前會談稱被告與之性交,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乙節,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1060500267號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3頁甲 第87頁反面),惟測謊鑑定,僅為調查方法之一,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供述人之供述(被告之自白、指證者之指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被告或被害人之測謊鑑定,實質上屬於「被告自白或被害人指述內容之重覆」,係屬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其固可供裁判之佐參,但其證據證明力不應予以高估,亦不應於本案作為被告有罪唯一或主要論據。是甲女測謊結果,固無不實反應,惟仍不足以補強甲女之單一指訴,則前開測謊結果(甲女無不實反應),仍不足以佐證甲女指稱被告有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㈧至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於105 年3 月12日晚間至13日凌晨均

在住處2 樓房間玩「CS」及「英雄聯盟」等線上電腦遊戲乙情,雖因被告所述之帳號於105 年3 月12日晚間、13日凌晨均無登入上開2 個電腦遊戲之紀錄,有臺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 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卷㈡第48甲5

0 頁),無以佐證被告之上開辯解為可採,然本件除告訴人甲女存有瑕疵之指述外,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併此指明。

㈨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告訴人甲女曾於

105 年3 月12日晚間至13日上午留宿於被告住處房間內,然因告訴人甲女所為被告曾對伊為性交行為之證述內容本身即有瑕疵可指,復欠缺補強證據足證告訴人甲女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自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甲女為公訴意旨所述之各次性交行為。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