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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侵上訴字第 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7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揮仲選任辯護人 茆臺雲律師

林彥百律師嚴奇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在嘉義縣○○鄉○○村○○○路○○○號經營○○檳榔攤(下稱○○店),並在○○市設有分店(下稱○○店),其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僱用已成年之甲(真實姓名詳卷)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工作;105年6月19日晚間,丙○○酒後在○○店,要求店員廖婕羽打電話給甲,表示其喝醉酒,要甲開車送其回家,甲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車至○○店搭載丙○○。丙○○先要求甲載其至嘉義市某處,途中又改稱要回店裡,待回到○○店時,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由其駕駛上開車輛,將甲載往嘉義縣○○市之「○○○汽車旅館」,並對甲表示若不從,要對甲不利,讓甲及其配偶不能在○○地方生存,甲因知悉丙○○在地方上甚有權勢,受此脅迫,心生畏懼,丙○○即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甲於同年6月底,將遭丙○○強迫發生性行為一事告知檳榔攤店長楊思瑜後,丙○○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意圖散佈於眾,於105年7月間,在嘉義縣○○鄉丙○○經營之海產店,向甲之友人黃政凱指稱甲神經有問題,不要跟甲走太近,甲會在背後說黃政凱跟他老婆的壞話等語,又接續在○○店,向楊思瑜指稱甲神經有問題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且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之姓名、告訴人之配偶,均僅各記載代號,而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卷附之自殺個案訪視紀錄單、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心理諮商紀錄摘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書面資料關於告訴人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又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文書,揆之上開規定,自不得做為證據。惟就告訴人因有自殺意念,經通報嘉義縣衛生局後指派公衛護士關懷、訪視告訴人,其過程中告訴人所產生之反應及身心狀況,依後所述,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應予排除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4-12

0、197-198、432-43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經營前開檳榔攤,且於105年間,僱用證人即告訴人甲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工作;並於105年7月間,在嘉義縣○○鄉其經營之海產店,向黃政凱表示告訴人神經有問題,不要跟告訴人走太近,告訴人會在背後說黃政凱跟他老婆的壞話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誹謗之犯行,辯稱:105年6月19日晚間伊喝醉酒,有找很多人來載伊,但都沒空來,是廖婕羽主動說告訴人都很晚睡,可以找告訴人來載伊,伊未要求廖婕羽聯絡告訴人。途中告訴人先生有打電話說告訴人沒有駕照,不要開車進市區,因此告訴人就開車折返○○店,路上因打開車窗吹到風頭暈,伊就不醒人事,等伊清醒時,發現伊在○○店門口且坐在自己的車內,當時是凌晨1、2點。伊不知發生什麼事,且不記得有無到汽車旅館。另伊於105年7月間,向黃政凱表示上開言詞,是因黃政凱的父親不喜歡黃政凱與告訴人往來,請伊跟黃政凱規勸,伊才跟黃政凱陳述告訴人頭殼壞掉,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亦未在○○店向楊思瑜指稱告訴人神經有問題云云。

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1告訴人雖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然告訴人指訴多有瑕

疵,諸如自○○店開車前往「○○○汽車旅館」,依鈞院當庭以GOOGLE地圖勘驗結果,僅須10餘分,然告訴人竟稱

2 小時;另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前與其配偶已無性行為,其懷胎(事後已墮胎)是因與被告性行為所致;然依嘉義市○○婦產科診所(下稱○○診所)、○○婦產科診所(下稱○○診所)函覆內容,及鈞院向多家醫院函詢,或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告訴人受孕日均不可能在105 年6 月19日;另參酌告訴人前往○○診所實施人工流產手術時,係由其配偶在「同意書」上簽名,而非被告,足證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訴,顯有重大瑕疵。

2告訴人與被告係員工與雇主關係,告訴人若果真遭被告性

侵,則何以事後竟仍到被告的蚵仔店幫忙,且告訴人於105年8月21日在車上又與其配偶開心唱歌互動,在臉書上又發佈個人貼文或由他人標註在貼文中,內容多有與友人或家人開心聚餐聊天喝酒唱歌等行為,未見有何負面或低落情緒,與一般常見遭強制性交後所可能表現的創傷徵兆完全不符。

3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四個月才具狀提出告訴(105年10月5日),與一般被害人遭強制性交後所為之處置已有不同。

且因告訴人遲延提出告訴,致被告無法保留有利自己之證據(如完整LINE對話紀錄、簡訊、通聯紀錄);而檢察官亦無法自○○○汽車旅館查得被告與告訴人休息登記記錄及監視器畫面。再佐以告訴人事後雖有至○○分駐所,但僅是就被告涉及妨害名譽部分報案,就被告涉及本案強制性交案件則不提出告訴;再於案發後四個月以墮胎、不完整的LINE對話等,自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顯有疑議。

4本案除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述外,證人楊思瑜之證述係轉

述證據,可信性較低;且被告與證人楊思瑜間因借貸糾紛而生嫌隙,證人楊思瑜所述不可採。告訴人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但僅是擷取片段,斷章取義,有失準確。另被告於LINE對話中雖有言及「你跟小龍說我們有關係了」、「這樣我真的死了」等語,但該用詞中立,看不出有何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事,難認被告承認當日確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而被告出資新台幣(下宣)8千元予告訴人墮胎,僅是為息事寧人,並非承認告訴人懷中胎兒為被告所生。

5告訴人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鑑定結果,雖有創傷後壓力症侯群。但告訴人創傷後壓力症侯群之原因來自多方面,諸如非自主意願下發生的性行為、墮胎、婚姻維持壓力、社會輿論壓力等,非必是因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是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仍須調查證實告訴人確係因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而產生上開病症,而告訴人上開病症之原因既有多方面,即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經查:㈠妨害性自主部分:

1被告在前開地點經營檳榔攤,並設有○○店及○○店,其於

105年間,僱用告訴人及廖婕羽等人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工作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證人廖婕羽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於105年6月19日晚間,在其所經營之○○店,要求證人

即檳榔攤員工廖婕羽打電話給告訴人,表示其喝醉酒,要告訴人開車送其回家之事實,另據證人廖婕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日係被告打電話要伊找告訴人去載被告,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指定告訴人,伊只是聽命行事等語(偵卷第71-72頁,原審周股卷㈠第274頁);證人廖婕羽係被告之員工,聽被告之命行事,應無誣陷被告之理。且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檳榔店裡的小姐,說被告喝醉酒要伊開車載被告回家,於是伊在當日晚上11點多回到店裡等語相符(偵卷第50頁,原審周股卷㈠第157- 158頁)。被告雖辯稱其當日找很多人來載伊,但都沒空,是廖婕羽主動說要找告訴人,非伊要求廖婕羽找告訴人來載伊云云。然證人廖婕羽僅是被告員工,而檳榔攤員工又非僅告訴人與廖婕羽二人,若非被告要求,衡情證人廖婕羽何須主動建議找告訴人前來搭載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3又查,告訴人經廖婕羽通知後,即於該日晚間11時許,駕駛

其自有車輛至○○店搭載被告。被告先要求告訴人載其至嘉義市,途中改稱要回店裡,待返回○○店,再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載告訴人至○○市之「○○○汽車旅館」,並以前開脅迫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當日晚上11點多回到店裡

。看被告有喝酒,但沒有喝醉,伊開車載被告後,被告又說要去議員處喝酒,沒有要回家,中途又說沒有要去喝酒,載被告回店裡。回到店裡後,被告開伊的車(告訴人則坐在副駕駛座),到汽車旅館,伊在汽車旅館有把被告推開,但被告一直威脅要對伊不利。之後被告將伊的衣服脫去,把伊壓在床上,並用生殖器插入伊下體,有親吻伊,也有摸伊胸部。要回去的路上,被告還有說若把事情講出去,會讓伊老公在○○無法生存。伊有把事情告訴楊思瑜,之後伊有去墮胎。被告還威脅楊思瑜,打電話去○○區漁會,請漁會叫楊思瑜把全部的錢還清等語(偵卷第49-5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晚伊看被告有喝酒,但沒有很醉,被告要伊載被告去議員處喝酒,中途又說沒有要去喝酒,載被告回店裡。回到店裡後,被告開伊的車,到○○市的「○○○汽車旅館」,伊有掙扎說不要去。去汽車旅館的路上手機放在駕駛座車門邊,伊坐在副駕駛座沒有辦法拿到手機,進到汽車旅館後,被告就將門關上,並把伊拉到2樓的房間,伊也無法離開或是拿手機求救。進到房間後發生性交行為,一開始伊有反抗,但被告威脅伊說不能把當天發生的事情講出去,否則要讓伊沒辦法在○○生存,就是不會讓伊好過。被告當天也有說會讓我先生沒辦法在○○生存,伊後來因為此事懷孕,有去墮胎等語(原審周股卷㈠第157-190頁)。互核告訴人歷次之指證,就被告先稱要去議員處喝酒,後又返回○○店,即由被告開車搭載告訴人至該汽車旅館,並以讓告訴人之配偶無法在○○生存等語,威脅告訴人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等重要之點大致相符。

⒉證人楊思瑜於偵查中證稱:伊的綽號是「小龍」,是被告經

營的檳榔攤店長。某日晚上伊在○○店上班,告訴人找伊,眼眶紅紅的,告訴人稱要先擲筊,伊一直問告訴人,告訴人始告知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告訴人提及105年6月19日晚間,廖婕羽打電話給告訴人,電話中告知告訴人,被告喝醉酒,請告訴人去載被告。告訴人開車到檳榔攤,被告叫告訴人載他到議員家,告訴人開到○○店,被告把告訴人拉到副駕駛座,自行開車到○○,告訴人手機放在駕駛座門邊,沒辦法拿到,被告將告訴人載到汽車旅館,在路上被告還威脅告訴人不能把事情說出去,不然要對告訴人家人不利。告訴人告知伊此事的晚上,伊晚上11點多下班到被告家把錢丟了就走。被告一直問伊怎麼了,為什麼不理被告,告訴人也說被告一直傳訊息問告訴人伊怎麼了,為什麼怪怪的。告訴人因此告訴被告其將事情跟伊說了,被告還怪告訴人為何沒有先跟被告商量就將事情告知伊,這樣做會害死被告,因為伊與被告配偶很熟識。因此被告又傳訊息向伊道歉,伊便同意幫忙處理,被告要伊帶告訴人去墮胎,後來是告訴人自己去墮胎。事後因為被告跟伊、黃政凱講說告訴人神經有問題,傳到告訴人耳裡,告訴人很生氣。伊有傳訊息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做,伊覺得被告很過份,因此辭職等語(偵卷第61-6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某天晚上告訴人到伊上班的○○店,進門時好像在哭,伊開始詢問發生什麼事,告訴人稱要先問過神明,結果擲筊後告訴人就一直哭,伊跟告訴人說有什麼事就老實說,告訴人始陳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因告訴人被被告威脅一直不敢報警,伊才跟告訴人說伊先問看看被告的想法,才有卷內所附LINE對話紀錄的內容。事後伊有幫忙被告處理這件事情,告訴人說伊要墮胎需要8千元,伊再轉知被告,被告始拿出8千元讓告訴人去墮胎,伊也跟被告說要拿2萬元給告訴人坐月子,結果被告要告訴人用借薪資的方式,先向被告配偶借2萬元薪資坐月子。伊認為被告既然也願意拿錢出來解決這件事,事情就到此結束。但被告開始打電話來抱怨告訴人很多事情,伊覺得被告很煩,也傳訊息跟被告說其做錯事還不反省,現在還一直說告訴人的不是,如果這樣伊也不要在檳榔攤工作。之後伊被調職,伊也藉故辭職等語(原審周股卷㈠第190-213頁)。證人楊思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告訴人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雖屬傳聞證據,但證人楊思瑜就其如何知悉本案事情發生之經過,如何協助被告、告訴人處理此事,及事後被告如何抱怨告訴人不是等節,則為證人楊思瑜親身經歷之事,既已具結,自得據為本件之證據。且證人楊思瑜於偵、審中就其親身經歷之上開情節,其先後證述亦大致相同。

⒊復參酌被告確有負擔告訴人8000元之墮胎費,及告訴人墮胎

後是以借支方式向其配偶取得2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所不爭;及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中(偵卷第18-20頁),被告傳訊息給告訴人稱「你這(怎)麼了」、「還有小龍也怪怪的」、「我看你跟小龍二個人多(都)怪怪的」,告訴人回以「我懷孕的事你知道吧」、「我跟我老公很久沒了」、「這樣你知道孩子是誰都(的)嗎」,被告立刻回以「你才會看到我多(都)怪怪的對不對」;接著被告再問「這樣要這(怎)麼辦」、「妳有跟別人說嗎」,告訴人稱「有」,被告立刻追問「跟誰說」、「小龍嗎」,告訴人答以「我已經很煩了」、「我的心事只能跟小龍說」,被告則反問「你為什麼不跟我商量」、「然(難)怪小龍怪怪的」、「你跟小龍說我們有關係了」、「我不是有跟你說不可以跟任何(人)說」、「這樣我真的死了」等語。該對話內容,又核與證人楊思瑜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告知當日之事後,被告一直問伊怎麼了,為什麼怪怪的及被告責怪告訴人為何沒有事先跟被告商量,這樣做會害死被告等情相符。

⒋另被告與證人楊思瑜間之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5頁),被

告於105年7月10日凌晨0時55分許,傳訊息予證人楊思瑜稱:「小龍我知道錯了」、「你能不能幫我」、「我心裡真的很亂」、「現在只有你能幫我」、「拜託你回一下好嗎我知道你很生氣」等語,又核與證人楊思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知道其已聽聞本案事發經過後,向證人楊思瑜傳訊息道歉,並請求證人楊思瑜幫忙等節相符。

⒌參諸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被告與楊思瑜間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與被告對話時,固未提及本件性交行為乙情,然於提及告訴人已懷孕,反問被告是否知悉發生什麼事時,被告不僅未否認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乙事,甚至於知悉告訴人將事情告知楊思瑜時,詢問「你跟小龍說我們有關係了」、「這樣我真的死了」,顯見被告對於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一事並未否認,並於告訴人告之「你知道孩子是誰的」一事,被告表示「妳才會看到我怪怪的對不對」、「這樣要這(怎)麼辦」,復於知悉告訴人將事情告知楊思瑜時,質問告訴人「為何不與之商量」,再表示「你跟小龍說我們有關係了」,並稱「這樣我真的死了」,而有不能讓他人知悉之意。再於與證人楊思瑜LINE對話中,向證人楊思瑜道歉,尋求證人楊思瑜之幫忙;事後及同意負擔告訴人墮胎費8,000 元,並於告訴人墮胎後以借支方式,由告訴人向其配偶取得2萬元款項。

是綜合告訴人之前開指證、證人楊思瑜之證詞,及被告分別與告訴人、楊思瑜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得知告訴人懷孕、墮胎之反應、支付上開款項,及被告否認本件事發前曾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本院卷第534頁),告訴人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其等並未交往過等情相互勾稽,若非告訴人指證遭被告以前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被告於本件事發後,得知告訴人告知懷孕及該段期間未與告訴人配偶有性行為,當知所懷之小孩是何人等情時,何以未否認,反而責問為何要跟楊思瑜說此事,這樣會害到被告等情,其分別與告訴人、證人楊思瑜又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負擔告訴人墮胎費等款項。此外,告訴人嗣經本院囑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有創傷後壓力症侯群的診斷,並有殘存症狀,告訴人之創傷壓力症侯群之原因來自多方面,如非自主意願下發生的性行為、墮胎、婚姻維持壓力,以及社會輿論壓力等,與本件涉及被告為性侵行為有部分關聯等情,又有該醫院108年2月13日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可按(本院卷第345-353頁,詳後述)。足見告訴人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訴,並非全然無據。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⒈被告辯稱:告訴人原先要載伊到議員處喝酒,之後折返回店

裡,伊因喝醉酒,且將車窗打開吹到風而不醒人事,醒來時已返回店門口,並坐在伊自己的車上,當時已經凌晨1、2點,不知道中間發生什麼事云云。然被告於105年6月19日晚間藉酒醉名義,要求廖婕羽打電話給告訴人前來店裡載被告,業如前述。證人廖婕羽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被告當時說去朋友那裡有喝酒,告訴人有說要幫他代駕,就是如果他喝酒的話,她就來了,叫我打電話叫她來,這是那一天與被告聊天聊到的,被告當日有喝酒,但據其判斷,應該是可以開車等語(原審周股卷㈠第279-280頁),證人廖婕羽既是被告員工,與被告並無怨隙,當日又曾與被告聊天,則證人廖婕羽對於被告當日飲酒後之精神狀況當能知悉,其證詞自可憑信。再者,參酌被告供稱其當日找很多人來,但都沒空來云云(本院卷第532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被告供稱其原經告訴人搭載欲到嘉義市找朋友云云(偵卷第80頁、原審忠股卷第69頁),被告既可找多人前來載伊,又欲至嘉義市找朋友,可見被告當日雖有喝酒但未達酒醉而不知發生何事之程度,並無證據足證其已完全無法開車。又查,證人廖婕羽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本案之前,告訴人未曾幫被告代駕過等語(同上卷第279-280頁),是縱認被告當日因喝酒無法自行開車,亦可搭乘計程車或找一般代駕方式為之,實無須要求廖婕羽找來告訴人之必要,事後又否認此事,則被告辯稱其不知當日發生何事,醒來已在店門口,並坐在自己車輛內云云,已見其疑。又倘若被告與告訴人間未發生性交行為,何以被告發現告訴人及證人楊思瑜對其態度轉變時,一再詢問告訴人是否將事情告知楊思瑜,甚而提及是否告訴楊思瑜渠等發生關係一事,及責問告訴人為何不跟伊商量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⒉被告辯護人雖以前揭一、1、4認告訴人之指訴有重大瑕疵

,證人楊思瑜之證述可信性甚低,且被告與證人楊思瑜間因借貸關係心生嫌隙云云。然查:

①○○診所、○○診所雖分別函覆稱推算告訴人受孕日應為

105年6月10日左右、同年月1-8日左右(原審忠股卷第95頁、原審周股卷㈠第307頁);另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則分別函覆稱推算告訴人受孕日為同年月10日,也就是同年月7-10日間之性行為所致、受精日應在同年月10-14日,有各該醫院107年11月21日函附之病情摘要、107年12月7日函可按(本院卷第299-301、313頁);上開醫院亦均認告訴人受孕日不可能在本件事發之同年月19- 20日。嗣經本院囑請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受孕日應該是在同年月10- 11日左右,且懷孕週數是以超音波測量為基礎,根據超音波測量胚胎頭臀長度,算出懷孕週數分別為6週4天和12週3天,和月經是否規則28天無關,即使月經不規則推出受孕日也不會有問題等情,復有該醫院107年12月19日、108年4月8日函附之鑑定意見、補充鑑定竟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 325、403-405頁)。上開醫院雖均認告訴人受孕日不可能在本案發生之105年6月19-20日,但觀之上開醫院推算之受孕日並非均屬一致;佐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9日函覆稱「雖以上之描述,受孕日較不可能落於105年6月19-20日這個區間,但需考量月經週期之變動性及超音波量測之誤差,超音波量測到的比實際週數大一週還是有其可能性存在」等語(本院卷第399頁),受孕日之推算既以超音波攝得之胚胎大小做為判斷基礎,本即有誤差之可能。又縱認告訴人受孕日非本件案發之同年月19- 20日,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並未因該日之性行為而受孕,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有何全然無可採信之處。

②又按證人或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或證人之指陳,難免有記憶失真或時序錯亂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告訴人雖稱自○○店開車前往○○○汽車旅館,中間經過有2小時等語(原審周股卷㈠第165頁)。核與本院當庭以GOOGLE地圖,依各行車路線勘驗結果僅須10分、12分、13分不符,固有本院勘驗結果及GOOGLE地圖行車路線擷圖可按(本院卷第152、159-161頁)。然稽之告訴人於原審係經詢及「之後妳說被告有開車載妳到○○○,妳是否還記得你們從○○店到○○○時間隔了多久?這個中間經過的時間多久」一節,告訴人始稱應該有2小時(原審周股卷㈠第165頁),則該2小時究係指由○○店「直接」開車至該汽車旅館之時間,告訴人之陳述並非明確,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誣指遭被告強制性交。又告訴人是於105年6月29日,因月經沒有來而至○○診所就診,有○○診所107年4月19日函可稽(原審周股卷㈠第307頁);而告訴人105年至106年7月間,僅至○○診所就醫4次,依○○診所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告訴人就診時間分別為105年7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3日,並於同年7月27日書立人工流產志願書,有○○診所函附之病歷資料、人工流產志願書可按(原審忠股卷第27-31頁),是依告訴人之就診紀錄,告訴人應係發現月經沒有來才去上開診所檢查,並因而知悉其已懷孕,可堪認定。而本件事發時間是在105年6月19日,依上開醫院推算告訴人受孕日,分別在同年月1-10日左右,而高醫中和紀念醫院推算告訴人之受孕日則更接近本案事發之同年月10-14日,均在告訴人至上開診所檢查知悉受孕之前,則告訴人亦有可能誤認其是遭被告強制性交而受孕,因而與被告有前開LINE對話內容,尚難以此即認其不利被告之指訴,有何全然無可採信之處。況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指訴遭被告載往前開汽車旅館,以前開脅迫方式而對其強制性交得逞之重要之點,其先後指訴並無重大瑕疵;再參酌證人楊思瑜之證詞、被告與證人楊思瑜、告訴人前揭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得知告訴人懷孕後之前開態度等情,可認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訴並非無據,亦如前述,是尚難以告訴人所稱自○○店至該汽車旅館中間相隔之時間,或其受孕日非本件事發之105年6月19-20日等情,即認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訴有何重大瑕疵,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③證人楊思瑜前開證詞不僅與告訴人指訴互核相符,且與上

開LINE對話紀錄亦屬一致,均如前述,證人楊思瑜之證詞自可憑信。再觀諸上開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楊思瑜之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詢問告訴人為何態度有異、是否將事情告知證人楊思瑜;並傳訊息向證人楊思瑜道歉、尋求諒解與協助,倘若無此事發生,被告何需如此,並負擔告訴人墮胎費,及另再以借支名義支付2萬元給告訴人,是被告所辯其僅是為息事寧人云云,已難採信。另關於楊思瑜與被告間之金錢借貸糾紛,則起因於證人楊思瑜於105年7月15日向○○區漁會借貸時,是由被告擔任保證人,有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可參(原審忠股卷第149頁);後續因證人楊思瑜未正常繳款,致被告遭催討,渠等始反目。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頁),被告是於105年7月10日即楊思瑜尚未以被告為保證人向○○區漁會借貸前,即向證人楊思瑜道歉,並請求證人楊思瑜協助,足見被告與證人楊思瑜為上開對話內容時,其等關係良好,是證人楊思瑜前開證詞,難認係因借貸糾紛而為不實之證詞,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楊思瑜因與被告借貸糾紛,證人楊思瑜證詞不可採云云,亦無可採。

④又觀之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楊思瑜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

,或是被告道歉、尋求證人楊思瑜之協助,或被告因告訴人、證人楊思瑜態度與平日不同,而向告訴人詢問,經告訴人告以懷孕一事,詢問告訴人有無告知他人,知悉告訴人已告知楊思瑜後,責問告訴人為何不與其商量等情,斯時被告與告訴人關於本案事件尚未進入司法程序,告訴人亦未提出告訴,因雙方當事人均不願讓他人知悉,而由證人楊思瑜介入幫忙處理,告訴人及證人楊思瑜均不知悉日後會進入司法程序,渠等自無於上開LINE對話時,設局陷害被告,或變造該LINE對話紀錄,是辯護人認該LINE對話僅擷取片段、斷章取義,不足為被告不利證據云云,亦難採信。

⒊被告辯護人另以前揭一、2、3,認告訴人事後之行為與一

般常見遭強制性交後所可能表現的創傷徵兆完全不符,且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有疑義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被告配偶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告訴人是於

105年8月底離職,於離職前之同年7、8月經常到伊與被告經營之海產行幫忙包裝蚵仔,告訴人工作的檳榔攤距離海產行走路約5分鐘;告訴人如果是上班時間到海產行,均是換零錢,下班後才會到海產行幫忙包裝蚵仔,且一待就是2、3小時,如果被告在場,告訴人與伊及被告相處、互動像朋友一樣,會像平常一樣打招呼、聊天等語(本院卷第200-203、207-209、211、214頁);證人即被告○○店員工李怡英(綽號阿英)於原審則證稱:告訴人懷孕的事伊知道,告訴人在店裡有講,告訴人告訴伊等懷孕後約2、3個月後就離職了,伊知道告訴人懷孕後,告訴人在上班的地方有遇到被告,告訴人平常和被告互動狀況比較有一些親密的舉動,如拉被告的手或者抱被告,伊知道告訴人懷孕後,告訴人在店裡面遇到被告的互動狀況沒有變得比較陌生或生疏,伊知道告訴人在懷孕後,下班後會到被告蚵仔工廠(應指海產行)幫忙,因伊去換零錢時會看到,但告訴人懷孕前則沒有去幫忙(原審周股卷㈠第230-23

2、240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則證稱105年6月19日以後只有去該海產行幫忙 2次,後來就沒有去(原審周股卷㈠第174頁);證人丁○○、李怡英證稱告訴人經常去海產行幫忙,核與告訴人所證已有不符。且告訴人就其於本件事發後何以至被告海產行幫忙一節,於原審證稱因為怕被告配偶起疑,所以才繼續去過 2次等語(原審周股卷㈠第176-177頁);於本院則陳稱:本件事發後仍去被告海產行幫忙二次,其中一次是被告打電話要伊送檳榔到蚵仔廠(即海產行),另一次是去幫忙被告太太將蚵仔裝袋,因伊當時還沒有辭職,還在工作,才去幫忙等語(本院卷第153-154頁),可見告訴人本件事發之初並不願讓他人知曉此事,縱有到被告海產行幫忙,自有其考量之原因,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事後至被告海產行幫忙,有何悖於常理之處。

②至證人丁○○雖證稱告訴人到海產行幫忙包裝蚵仔,與被

告互動並無不同之處;證人李怡英更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互動較親密云云。然證人丁○○係被告配偶,告訴人已稱其開始不願被告配偶起疑,是縱告訴人與被告在被告配偶面前互動自然,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證人丁○○上開證詞,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中,初則詢問告訴人「妳怎麼了」、「還有小龍(即證人楊思瑜)也怪怪的」、「我看妳跟小龍多(都)怪怪的」(偵卷第18頁),可見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與被告相處態度與事發前已有不同,乃證人李怡英竟稱「告訴人平常和被告互動狀況比較有一些親密的舉動,如拉被告的手或者抱被告,伊知道告訴人懷孕後,告訴人在店裡面遇到被告的互動狀況沒有變得比較陌生或生疏」等語,其憑信性已有可疑之處。

③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確有至○○分駐所,並指稱遭被告酒

後將其拉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但告訴人當日並未針對此事提出告訴,只是要備案等情,另據證人即當時之○○分駐所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6-217頁);而就告訴人當日報案情形,證人乙○○證稱:

「A女到派出所說要備案,說丙○○有喝酒拉她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我問她有無違反其意願,如果有,我要請偵查隊來處理妨害性自主,A女說只要備案,要針對妨害名譽部分備案,我說沒有備案,如果要,就直接告他,我就直接受理,沒有在備案的」、「(甲當時到底是要提告妨害性自主,還是妨害名譽)甲那時候說要備案,叫我跟丙○○說不要在網路上散播不實指控,就是發生性行為、多久、拿小孩等,我告訴她可以跟丙○○轉達妳的意思不要散播謠言,我說我不能保證丙○○是否還會繼續散播,我只能將A女的意思轉達給丙○○」、「(甲到底是針對妨害名譽備案,還是妨害性自主部分也要備案)妨害性自主她那時候說沒有,她說只要對不實的指控在網路散布要備案,我說沒有在備案的」、「A女那時候有說請丙○○不要再散布,要跟她道歉,她就不再追究計較這件事情,我跟丙○○講,丙○○說不可能,他說『如果我跟她道歉,就表示承認我自己錯了』」、「(之後你有無再去詢問A女,是否要對丙○○提告)A女過二天之後有再去派出所,跟我說要對丙○○提告,提告妨害名譽的部分」、「(當時A女有無說要提告妨害性自主)沒有」、「(A女當時怎麼說)她說要提告,我說我這邊沒有丙○○的年籍資料,我問A女那邊有沒有丙○○的年籍資料,A女說她沒有」、「我跟她說我去跟丙○○拿年籍資料,因為當天已經下午,再來我要放假二天,我說這個沒有急迫性,可否過二天我上班後我拿到丙○○的年籍資料妳再過來提告,我再受理」、「(之後A女有無去派出所)當天我跑去丙○○家拿他的年籍資料,之後我到A女家跟她說我拿到丙○○的年籍資料,看她是否等我上班後過來提告,A女擔心丙○○關係很好,怕警方把這件案件吃掉,我就跟她說我不會拿我的工作來開玩笑,如果妳不相信警方,可以自己拿丙○○的年籍資料到地方法院按鈴申告或是直接找我受理都可以。我拿丙○○的年籍資料跟A女說,看妳要直接到派出所報案我給妳受理,或是妳如果擔心的話,可以拿丙○○的年籍資料直接到地方法院按鈴申告,A女就跟我講說,叫我將丙○○的年籍資料給她,她要自己到法院按鈴申告。我就把丙○○的年籍資料交給A女,因為A女說她要自己按鈴申告」、「(為何甲會擔心警方吃案)丙○○本身與一些民意代表不錯,而且是我們的中隊長,所以她會認定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216-219、225頁)。按證人乙○○僅是受理告訴人報案(備案)之員警,與被告及告訴人並無何利害關係,自無虛構告訴人報(備)案情節之必要,其上開證詞自可憑信。

④依證人乙○○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報案(備案)時,猶

一再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並因被告在網路上散播不實指控,方至○○分駐所報案(備案),並因證人乙○○受理上開報案(備案)過程,及提告被告涉及妨害名譽一事,證人乙○○先是稱無被告之年籍資料,且該案無急迫性,待其取得被告年籍資料,並於收假後再來提告,及被告時任○○分駐所義警中隊長等情節,告訴人因而擔心被告關係很好,怕警方吃案,始未正式向○○分駐所提出告訴;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的辯護律師說,如果有這件事情的話,妳早就提告了,妳幹嘛拖到1年多,顯見沒有這回事,到底是如何,妳說明一下)我那時候沒有講,是因為我不想因為這件事搞得我要離婚,然後事後想說算了,那如果沒有下一步動作的話就算了,但是他在外面把我講得很難聽,我沒有提告的話,我沒辦法證明我的清白(哽咽)」(原審周股卷㈠第163頁),及被告當時為○○分駐所「義警中隊長」(為證人乙○○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並供述告訴人當日駕車搭載伊往嘉義市途中,伊不知道目的地,因為伊在新吉庄接到黃嫈珺議員的電話,伊有跟他說到嘉義市區再打給他們云云(原審忠股卷第69頁),足認告訴人於事發後未立即報案,並無延滯阻絕檢、警調查被告有利證據之意;再者被害人遭受強制性交後,是否立即報案,被害人自可自行斟酌考量,非必須「立即」報案,其指訴始可憑信。被告辯護人以此質疑、辯稱告訴人為不實指訴云云,亦無可採。

⑤綜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一開始沒有把事情講出

來是因為不想因為這件事情導致伊離婚,但被告在外面把伊講得很難聽,若伊沒有提告,無法證明伊的清白等語(原審周股卷㈠第163頁);證人乙○○上開證詞,及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楊思瑜前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本件事發後,告訴人並非毫無顧慮;再就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被害反應,亦難一概而論,尤以事發之初是否報案,被害人仍有考量之因素,非必一定須於案發之初報案處理;是尚難僅因告訴人事發後提出告訴之時間較晚或仍去被告經營之海產行幫忙,或於臉書所公布之影片內容未有負面或低落情緒,即據認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訴無可憑信,或有何悖於常理之處,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被告辯護人雖另辯護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告訴人雖有創傷

後壓力症侯群。但告訴人創傷後壓力原因來自多方面,非必是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云云。然查:

①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常見辯方以性

侵害案件舉報時間距離案發時間過久,或被害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質疑被害人指控的動機與證詞之可信性。而被害人與加害人若具有雇主、員工關係,及被害人所處之環境,在經歷性侵害事件後,其原有之信任感被破壞,在心理層面上所受之傷害匪淺,因而有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出現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可能性。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並於第8條、第14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檢察機關或法院在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如發現被害人有接受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緊急診療等之必要時,應即通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處理。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指定或選任相關領域之專家證人到庭陳述專業意見,檢察機關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暨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由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並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因此,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②經查,告訴人事發後曾向友人表示有自殺意念,經通報後

由嘉義縣衛生局列管。嘉義縣衛生局接獲通報後,立即派公衛護士關懷訪視告訴人,並轉派關懷訪視員密切關懷,關懷訪視員於其他地點面談2次、共電訪15次、面訪18次,106年6月21日評估告訴人情緒穩定已無自殺意念予以結案等節,有嘉義縣衛生局106年8月30日嘉衛醫字第1060023208號函可稽(原審忠股卷第169-239頁);並由嘉義縣社會局於105年12月2日至106年5月10日間對告訴人進行心理諮商,有嘉義縣社會局106年9月7日嘉縣社密字第1060000311號函暨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心理諮商紀錄摘述可憑(原審周股卷㈠第13-18頁),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之情緒有不穩之現象;且於原審審理中經詢及為何於事發時未提告,而拖延1年多一節,告訴人回答問題時「哽咽」(原審周股卷㈠第163頁);於本院中審理中告訴人亦有情緒起伏流淚之情緒反應(本院卷第216頁)。嗣經本院囑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有創傷後壓力症侯群的診斷,並有殘存症狀,告訴人之創傷壓力症侯群之原因來自多方面,如非自主意願下發生的性行為、墮胎、婚姻維持壓力,以及社會輿論壓力等,與本件涉及被告為性侵行為有部分關聯等情,有該醫院108年2月13日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可按(本院卷第345- 353頁)。茲按本件鑑定是經成大醫院多專業團隊,按告訴人之個人史及現在史、身體與精神疾病史、家族史、身體檢查及腦波檢查等結果,並綜合心理師之衡鑑資料、社會工作師之功能評估、精神科醫師之檢查報告等所為之鑑定結果,自可憑信。是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之情緒有不穩之情事,面對審理程序中之問題,其又有情緒起伏流淚之反應,且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告訴人創傷後壓力症侯群的殘存症狀,又與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有關,揆之上開說明,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自可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㈡誹謗部分:

1被告於105年7月間,在嘉義縣○○鄉丙○○經營之海產行,

向黃政凱指稱告訴人神經有問題,不要跟告訴人走太近,告訴人會在背後說證人黃政凱跟他老婆的壞話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黃政凱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周股卷㈡第59頁)。另證人楊思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次證稱:被告有向其陳稱告訴人神經有問題等語(偵卷第62頁,原審周股卷㈠第200頁)。再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那時候沒有講,是因為我不想因為這件事搞得我要離婚,然後事後想說算了,那如果沒有下一步動作的的話就算了,但是他在外面把我講得很難聽,我沒有提告的話,我沒辦法證明我的清白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前來備案,是因被告在網路上散播不實指控等情(本院卷第216-217頁),可見被告於本件事發後確有向他人言及告訴人之不是,是證人楊思瑜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上開言詞,尚屬可信。

2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針對問題陳述,並無神經

有問題之情,且成大醫院對告訴人所做之身體檢查及腦波,亦無明顯局部神經學缺損之情事,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另證人黃政凱、楊思瑜亦均證稱:沒有覺得告訴人神經有問題等語(原審周股卷㈡第66頁、卷㈠第201頁)。堪認被告虛捏事實指謫告訴人神經有問題,且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又所謂意圖散佈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多數人而言,而被告既有將此事告知不同人之行為,顯有散佈於眾之意圖。

3被告雖辯稱係因黃政凱之父親戊○○拜託伊幫忙勸誡黃政凱

,不要跟告訴人及其配偶有太多往來,始向黃政凱為上開陳述云云。然證人黃政凱證稱:伊父親只是知道告訴人,但不知道告訴人是誰,算不認識等語(原審周股卷㈡第61頁),則證人黃政凱之父既不知悉告訴人是誰,更不可能知悉告訴人之為人,若非被告向黃政凱之父提及告訴人,證人黃政凱之父自無主動告知黃政凱關於告訴人之事;況查,縱認證人黃政凱之父曾請被告規勸黃政凱,但並無要求被告轉告黃政凱「告訴人神經有問題」乙情,則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詞,與證人黃政凱之父並無關聯,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另

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詞等事實,均可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辯護人請求詰問證人即黃政凱之父親戊○○,證明戊○○確有拜託被告勸誡黃政凱與告訴人保持距離,被告並無誹謗之意云云。然證人戊○○有無請被告規勸黃政凱與告訴人保持距離,與被告以前開言詞妨害告訴人名譽無關,已如上述,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先後向楊思瑜、黃政凱陳述告訴人神經有問題,應係基於單一誹謗之犯意,而先後接續散佈於不同之人,應屬接續犯而成立一罪。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1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①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欲,不顧自己是有婦之夫,且不顧告訴人之反對,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傷害,亦對於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②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後,又虛捏告訴人神經有問題乙情,散佈予告訴人周遭友人知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致告訴人不僅承受無端遭被告性侵害之傷害,又遭被告妨害名譽,無疑是2次傷害;③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之態度;④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海產、檳榔店、原擔任義警○○中隊中隊長,月收入不一定,已婚,與配偶一起經營海產店及檳榔店,育有3名子女;父親現年80多歲,母親70多歲,生活尚可自理;另有哥哥、弟弟,都有往來,家中沒有其他需要扶養之人。名下財產僅有車子,房子和土地都在配偶名下,檳榔店是向他人承租店面,海產店則是住家,沒有其他田產,做生意所得都是配偶管理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所犯誹謗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誹謗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

㈢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予以撤銷改判。然被告所指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性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妨害名譽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