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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侵上訴字第 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坤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552 號、第5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代號3600─106181號女子(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有中度智能障礙且領有殘障手冊,其反應、理解能力較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同齡者為低,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乘機性交的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起往前回溯181 日起至302 日間某日,見A女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柳營區某國中(詳卷)途中,以欲帶A女出遊為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臺南市○○區○○○道路旁,利用A女心智缺陷、欠缺健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不知抗拒之機會,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二、嗣A女受孕,並於000 年00月0 日產下代號0000-000000B(年籍詳卷,下稱B女),A女之父即報警處理,經警循A女指訴,對甲○○及B女採集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DNA 型別鑑定,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害人及親屬姓名、住址等相關資訊,均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第101至102頁),且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間,以其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前開地

點,有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 至10頁;552 號營偵卷第81至83頁;原審卷第39至45頁),核與告訴人即A女證述(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552 號營偵卷第15至19頁)、證人即A女之父(年籍詳卷)證稱情節(見警卷第21至23頁;552號營偵卷第35至36頁)相符。

㈡另經警對被告、A女、B女採集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作親子鑑定,鑑定意旨略以:涉嫌人甲○○、被害人A女與關係人0000-000000B(即B女)之21組體染色體DNA-ST

R 型別檢測結果,僅D7S820型別檢測結果不符合親子遺傳法則,其餘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惟考量其可能為突變之結果,不排除甲○○為A女親生子0000-000000B之親生父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等旨,有該局107 年 2月12日刑生字第1070004621號鑑定書1 份(見警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於B女誕生日即106 年10月5 日起,往前回溯181 日起至302 日間某日,確有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乙節,要可認定。

㈢又A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此有A女之

中華民國殘障手冊附卷可按(存於營他卷證物袋內),另依卷附之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所載A女之身心功能內容可知(見營他卷第5 頁),A女其言語表達、理解能力有限,需用簡單字句與其交談,但A女時常用點頭或微笑方式回應,雖經提醒要用說的方式來應答,然A女僅會說出一些簡單的字句,對案情陳述有限,顯見只要與A女接觸過的人應均知,A女其反應、理解能力較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同齡者為低,為心智缺陷之人,足證A女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性交時,確已因其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陷於不知抗拒之狀態無疑。

㈣被告雖曾於原審辯稱A女很正常,並無智能不足情況,與A女性交是兩相情願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自承案發前3 年即認識A女,且A女都會在我們

鄉里內遊玩等語(見警卷第8 頁),於本院復自承:因A女有來找過其姪子,故認識A女有3 年之久,且有聽過A女說話(見本院卷第101 頁)等情以觀,被告既已認識A女多年且有相當接觸之機會,則其不難從A女之行止表現中,看出A女其反應、理解能力較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同齡者為低,足認被告對A女心智缺陷有一定之認識,其辯稱不知A女心智能力異於常人,顯非可採。

⒉又被告於103 年間,因涉嫌對有身心障礙之A女強制猥褻案

件,而經警、檢偵查,嗣後因僅有A女單一指訴,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

8 日以104 年度營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見552 號營偵卷第87至88頁),堪認被告至遲於該案偵查終結後、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之際,當已明確知悉A女是心智障礙之人,是其於本案顯係利用A女智弱可欺不知抗拒而對其性交甚明。從而其辯稱不知A女智能不足,與A女性交是兩相情願云云,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

被害人為意旨,故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自應依該法處罰。查被告係利用A女中度精神障礙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對A女為性交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次給付A女之父所

要求之賠償金額,並非無和解誠意,被告有心悔過,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行情節輕微、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前開所稱被告之各種情狀,應屬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審酌之事項,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又衡諸本案被告因為滿足一己之私欲,竟利用A女智能不足、不知抗拒之際,對A女為性交,致A女產下一女嬰,實難認其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再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該法定刑範圍內,足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事由,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乘機性交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 225條第1 項,又審酌被告犯罪時約為58歲,而且生兒育女,利用當時滿18歲但是心智發展不健全的A女之生理上缺陷,滿足個人欲望,更令A女因此產下一子,為一般社會大眾及法律無法容忍,被告固然承認犯罪,惟其犯後,經警調查時,並未立即坦承犯罪,待面對確定之親子鑑定結果、無從否認之際,始俯首犯罪,審判期間更經常以兩相情願為由,合理化自己對A女之性交行為,更有甚者,舉凡令A女懷孕、產女之痛苦過程至女嬰未來之撫養照顧責任,完全置身事外,根本毫無關心可言,對A女身心及家庭、社會,均造成重大之負擔,更未與A女及其家屬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教養院、自述與母親、二名孫子同住,與配偶離婚但仍同居之經濟及家庭情況等等因素,量處有期徒刑4年10 月。

二、本院兼衡被告與告訴人A女及家屬並未達成和解,顯見被告始終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被告雖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求償,並已依求償金額之支付命令清償完畢,惟被告遭請求之對象並非被害人A女,自與當事人間之和解難予比擬,難謂已獲被害人諒宥,貿然宣告緩刑自不適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且量刑過重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