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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侵上訴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冠卿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林湘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7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靠行「○○人力仲介公司」之外籍勞工仲介業者,引進印尼籍A女(姓名詳卷)來臺擔任看護工,在A女遭辭退轉換雇主之際,未讓A女在公司安排之地點留宿,基於違反意願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逕將A女帶至其臺南市○區○○路○○○ 巷○ 號0 樓之0 租屋處暫住,使別無脫困選擇之A女置身難以應變之驚懼無措狀態,抑制其性自主決定意思,先後於①105 年10月26日晚間某時、②翌日(27日)晚間9時30分許、③106 年7 月12日晚間10時許,強行褪去A女衣褲,不顧A女推拒及以中文說「不要」,逕將身體壓上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違反A女意願強制性交得逞。迨106 年

7 月13日上午,A女趁乙○○外出時,去電友人伊○哭訴遭仲介性侵害,並依建議撥打「1955」專線求救,經警據報至上址蒐證扣得沾有乙○○精液之衛生紙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59甲64 、100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被告乙○○否認對告訴人A女性侵害,辯稱:伊從未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性交,告訴人所指三次性侵害,伊僅第三次以陰莖在告訴人大腿磨蹭並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云云。而辯護人略辯以:請依卷證妥認被告是否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性交,若認被告對告訴人性交而妨害性自主,被告並非主張未違告訴人意願,祇不過程度不若強制性交嚴重,蓋雙方有仲介工作之關係,告訴人是受被告照顧、扶助之弱勢一方,被告與告訴人相處多天後才利用機會對之性交,告訴人可呼救或逃離而未為,應是無奈屈從使然,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列罪名,皆是違反相對人性自主意願,僅程度高低有別,被告應僅成立刑法第228 條第1 項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名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三度違反告訴人意願,強行脫去告訴人衣褲,不顧A女抗拒且以中文說「不要」,強壓在告訴人身上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性交得逞,告訴人以被告像是被鬼附身的人,覺得可怕而哭泣,被告告稱臺灣人不喜歡人家哭,哭會找不到工作,並要求告訴人不能對外透露上情,否則不幫找工作,告訴人因貸款負債始克來臺,且沒錢可回印尼未敢舉發;(第三次)後來等被告出去後,告訴人趁機聯絡友人建議打「1955」陳訴被仲介強姦等情,據告訴人指證綦詳(見他字卷頁6甲12),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回覆表、被告名片、租住處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他字卷頁20、22甲28 、34甲38 、102 ,偵卷頁15甲17 反)。

㈡、

⑴、告訴人上揭證言提及所聯絡之友人為印尼籍同鄉伊○,訊據

證人伊○證述略以:告訴人於106 年7 月13日打電話給伊,一邊哭一邊說她在昨天晚上第三次被仲介性侵/強暴了,想要求救,她說仲介以強硬的方式脫她褲子,地點是在仲介的家,她有反抗說不要,仲介就罵她半夜不要亂叫,伊問她仲介強暴她幾次,她說這是第三次,前二次她不敢說是怕仲介不幫她介紹工作,還說她不能接受,因為她還沒結婚,是小姐,她一直哭,說姊姊救我,我要怎麼辦,伊就叫她趕快打1955申訴,(提示手機對話訊息﹙如下述﹚)是伊與告訴人傳訊的內容(見他字卷頁47反,偵卷頁19反甲20 )。

⑵、伊○上述證言,印證告訴人求助於伊○建議撥打申訴專線電

話之情非虛,復有伊○所提供與告訴人間於106 年7 月13日中午12時49分起至下午2 時39分止之手機傳訊螢幕翻拍照片可稽,其上經翻譯之訊息內容略為:「姊,我已經打給1955了(喔,是喔,姊姊先去拜阿拉)。好,姊,天呀,我的事情越來越難。(為什麼,妹?1955說什麼?)正在警察局,警察協助處理。姊,我不接受被這樣對待。半夜的時候,我的仲介強行脫我的褲子。(妹,妳給我妳的仲介電話和地址,妳不要擔心害怕,因為阿拉會保護妳,我會幫妳祈禱)好,姊……」(見他字卷頁49甲51 ),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其他案件派案單、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案件後續回覆暨追蹤處理情形紀錄單足憑(見他字卷頁55.1甲57 )。

⑶、警方獲報後在被告前揭租屋處查扣之①精液斑衛生紙,以及

由成大醫院所採②告訴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略以:①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染色體DAN甲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該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機率為5.44×10的負18次方;精液斑上皮細胞層染色體DAN甲

STR 為混合型別,研判混有被告與告訴人DNA 。②內褲底內層斑跡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以抽樣誤差95%信賴區間計算Y甲STR 隨機相符機率約在0.01至0.001 間,有該局刑生字第1060072791號(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 )鑑定書可稽(見他字卷頁93甲96 ),足為告訴真實性之佐證。

㈢、

⑴、透過被害人指證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陳述被害事件時

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後續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指證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非傳聞自被害指證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檢覈被害指述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⑵、細繹伊○前揭證言指出告訴人來電泣訴遭仲介性侵害,「一

邊哭,一邊告訴我……(如何被性侵害)」、「她一直哭,她說姊姊救我」(見他字卷頁47反,偵卷頁19反),明顯可見告訴人指訴受害過程時頗顯驚恐,且引發強烈情緒之哭泣反應。再者,依告訴人之證言,其於第三次遭被告性侵害後,翌日即趁隙求助於友人伊○,並向「1955」專線申訴(轉通報警方調查),礙於不知被告前揭住處地址,經申訴接線人員指示其請路人轉聽電話告知,適遇被告駕車返回令告訴人上車(見他字卷頁10),復有上址大樓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參(見他字卷頁29甲33)。又警方獲報後循線透過「○○人力仲介公司」轉知被告將告訴人帶至警所接受調查,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他字卷頁64反、65反、67反),足證告訴人確實有求救舉止,可徵其受外力侵害非虛,且係所指之遭到被告性侵害,凡此皆可佐其指訴有相當之憑信性而予印證補強。

㈣、

⑴、針對告訴人上指三次性侵害,訊據被告初於偵查中未盡否認

,尚略供承:①關於第一次,我以身體壓住告訴人,她有講印尼話,但不知道什麼意思,「我左手的一根手指頭插入她的陰道2 至3 分鐘」。②關於第二次,「有(摸告訴人全身)」,且「用我手指頭在她的陰道外面摸」,告訴人沒有說同意,也沒說不要。③關於第三次,「(抓住告訴人身體部位去扶摸你下體?)有,但她反抗不要」、「我想(生殖器)插入,她不要……」、「用我的生殖器在告訴人的大腿那邊磨蹭(直到射精在她大腿上)」、也「有用手指頭插入告訴人的陰道」,「差不多挖了十幾分鐘」,告訴人「是有要反抗,但是沒有強烈反抗……」;或另稱:告訴人沒說同意,但她也沒掙扎,「我有摸她下體,但她沒有很反抗,我本來想要跟她發生性行為,她不要……」、「(為何告訴人明確地說她有反抗並表示不要?)當時是在睡覺的時候,她不讓我摸,所以有轉身的動作,她有出聲說一些話,但我聽不懂,我沒有聽到她用印尼語說不要」(見他字卷頁65、67甲6

8 ,偵卷頁27甲28 )。

⑵、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性器以外其他身體部位進

入他人性器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

2 款參照),「接合」云者,乃性器之全部或一部(被)插(進)入之謂,苟已一部(被)插(進)入者,即屬既遂(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51號、62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參照)。被告上揭於偵查中之供述要旨,大抵係否認違反告訴人意願對之性侵害,且否認陰莖插入陰道情節,然就告訴所指之三次性交情事,皆承認以手指全部或一部插入告訴人陰道(按陰道在大小陰唇之內,就告訴人所指第二次性侵害,被告稱其手指頭在告訴人「陰道」外面摸,當是插越大小陰唇,屬女陰之一部被插入而接合),已難辭性交既遂刑責,惟該等性交態樣不洽告訴人之指訴,復與其後肯認係陰莖插入陰道之供詞歧異(詳下述),已可疑係避重就輕之詞。

⑶、被告偵查中固抵辯並非性侵害,然有不利己之供述如上,案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就引據告訴人指訴違反其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強制性交之被訴事實,於有辯護人倚賴之情況下,迭於原審坦承並認罪,未再以僅手指插入陰道置辯(見原審卷頁59、82),更於上訴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初時供認被訴及原審認定之客觀事實且認罪(見本院卷頁58、72、

100 ),核與告訴人歷來不移之可信指訴情節一致,堪認係據實招認犯行。被告詎於證據調查完畢訊問被訴事實時,翻供僅第三次(否認第一、二次)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且重執未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抗辯,其供詞反覆不定,甚且自相矛盾,尤與其餘可信之積極客觀事證衝突,顯係圖卸飾詞,委無足信,應以符合告訴指訴之供詞可採。

㈤、人與人間相處本有社會通念下之分際,性接觸顯然是極少數之例外,基於獨立人格個體性交意願暨自我身體控制之尊重,未經相對人同意之性交,若無相反之證據顯示其人係自主相與為之,難謂非無違反意願之表徵。被告與告訴人僅仲介工作上之接觸,本無親密之身分關係或交誼,被告亦未曾抗辯是性交易,何況,告訴人就被告對其性交之反應,被告上揭供述坦認:告訴人有講不知何意的印尼話(第一次);告訴人未說同意(第二次);告訴人反抗不要(發生性行為),不讓摸,有轉身的動作,或有要反抗,但不強烈,沒有很反抗(第三次)等情,尤不諱言「(我祇知告訴人未婚,有無性經驗我沒問她)我不確定她是否真的想跟我怎樣(按指性接觸)」(見他字卷頁68),洵無若何之情況證據顯示告訴人同意相與被告情慾性交。被告祇顧洩慾,自然不顧告訴人當下印尼母語之表意,此無非是漠視告訴人性自主意願之心態展現,況且告訴人證稱以中文說「不要」,更遑論告訴人有其餘諸多推卻動作之抗拒,被告當知性交是違反告訴人意願,在在可證告訴人歷來堅指被告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要非誣陷。

㈥、傳統出以強暴或脅迫手段之強制性交罪,係侵犯或危害人身安全之暴力型犯罪,然現時性侵害罪已轉以相對人之性自主決定為保護對象,並正名為妨害性自主罪,則強暴、脅迫或恐嚇等「(狹義)強制性交」罪,應被理解為僅僅是妨害性自主類型之一而已,「『違反意願』性交」罪(廣義強制性交)則係新型之妨害性自主犯罪態樣。以性自主意思決定為保護法益之犯罪,既不再侷限於傳統之強制態樣,但凡一切施加足以壓抑相對人性自主決定之方法或手段而違反其意願者概屬之,「違反意願」當即不以有若何之強制手段為要素,查究之關鍵厥在於行為人施加之任何方法或手段,是否足以抑制相對人性自主意思之形成或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相對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肢體抗拒,或身體有無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等判決參照)。參酌德國刑法第177 條定有性侵犯、性強制、強姦等性犯罪,除傳統之暴力威嚇類型外(施以強暴或對生命或肢體有立即危險之脅迫),兼及「違反他人可得認知之意願,對其實施或任其實施性的行為」或「利用受害者不受保護之情況」等態樣,亦堪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規範解釋與事實涵攝之參考。

㈦、訊據被告就告訴人處境供陳:告訴人來臺先後有二個工作,第一個因為講話聽不懂而更換,第二個是告訴人不想要照顧失智老奶奶外還要打掃而被辭退,她在第一個雇主那邊工作時間短,在第二個雇主那邊也沒賺到什麼錢,她須負擔印尼的銀行貸款,有問伊說什麼時候要帶她去新老闆那邊,(感覺得出來告訴人很想要賺錢工作?)是(見他字卷頁64反甲6

6 反),核與告訴人關於轉換雇主歷程及經濟困境等供述吻合(見他字卷頁6 、7 、9 )。相較一般國人,外籍移工處於離鄉背井、客居異國、文化隔閡之艱難環境,告訴人貸款來臺謀生,工作不順,相較被告適為仲介其工作之業者,明顯屈居弱勢地位,從上開現實條件理解並評估告訴人性自主意思之形成、決定暨實現,允有高度之侷限性與脆弱性,詎被告在告訴人轉換工作之際,濫用其脆弱處境而使之孤立,私下帶回租屋處性交,告訴人幾無其他選擇之可能性,原即難以求助且不受保護之困境更形惡化,以致性自主意願被抑制而遭強制性交,洵無疑義。

㈧、由於傳統強姦或強制性交罪係以暴力威嚇為要件,故向認暴力應當是性交行為本身以外之力量始足當之(學理稱之為外部暴力或額外暴力),出於性交過程本身單純身體接觸之力道,並非強制性交所指之暴力,亦即相對人就性交行為人單純身體接觸力道所為之推拒,尚非論證行為人施加強暴而為強制性交之充足條件。細繹告訴人就被告對其性交過程之描述略以:被告強將伊胸罩、褲子脫掉並壓在伊身上,伊有要反抗,但他把伊壓在身上,伊用國語(按指中文)說不要,他說沒關係,他雙手把伊雙手抓住……用他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第一次);被告用手摸伊全身,伊試著反抗,這次他從後面性侵伊,伊也是一直說不要(第二次);被告要摸伊身體,伊跟他推來推去,他叫伊握他生殖器,伊不要,他就趴上去,把伊雙腳抬起來,把伊內褲脫下來,伊一直推還是沒辦法推開,伊一直哭,他的生殖器有插入伊性器官(第三次)(見他字卷頁6 、8甲10),並未指證被告有若何與狹義強制性交嚴重程度相配之肢體或言語暴力威嚇。參以告訴人前揭於第三次性侵害翌日之性侵害驗傷診斷僅外陰部紅腫,其餘身體各處均無明顯新生外傷(見他字卷頁102 ),並無徵顯曾遭物理暴力之跡象,故被告雖不顧告訴人之抵拒仍逕予性交,惟僅藉由單純之身體壓力而為,告訴人對被告性交之推拒,充其量僅堪認係對被告單純身體接觸力道之反抗,無足遽認被告對告訴人加諸額外之強暴威嚇手段。

㈨、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違反被害人意願最甚,係遭行為人強力壓制下使其反抗能力喪失殆盡,除強暴、脅迫、催眠術外,恐嚇亦為強制性交實施態樣之一,恐嚇意指以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心理畏怖之謂。行為人恐嚇相對人致違反其意願而性交,在被害人猶存些微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應以強制性交論處,則同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之違反相對人意願程度,從其所處妨害性自主罪章中罪刑輕重之體系脈絡以觀,應解釋為較恐嚇強制性交罪為輕,其性交係出於相對人有缺陷之決定,實質上是出於無奈情境下致有「不得不服從之勢」而隱忍屈從(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62 號判例參照),如此始能劃分兩者之不法內涵差異,各自發揮規範功能。由是,倘行為人係抑制受其照顧、扶助人之性自主意願而予強制性交,即應從強制性交罪論處,否則將造成不法內涵較深重之具權勢關係者犯強制性交罪,較無此等權勢關係之行為人犯強制性交罪,反成立較輕之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罪之荒謬情形。被告抑制告訴人性自主意願殆盡而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業如前述,不論告訴人是否係受被告扶助、照顧之人,被告顯不該當利用權勢或機會對之性交罪名,辯護意旨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違反意願強制性交罪。被告為滿足性慾,間或撫摸猥褻告訴人之行為,為隨後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且其可憫恕之情狀程度應達較為明顯之標準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等判例參照)。被告智慮無缺,欺壓弱勢外籍看護工而予性侵害,犯罪並非肇因於若何之可憫原因或環境,心態卑劣,令人不齒,創害告訴人身心甚鉅,上訴後改口僅手指入告訴人陰道,甚而抗辯告訴人合意相與性交而否認犯罪,足見其前懺悔出自衷心者無多,參以犯罪相關情狀,洵無可矜憫饒恕之處,顯無法重苛刻可言。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科刑,審酌其為滿足一己性慾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欺壓告訴人無援之弱勢困境而予強制性交,致使身心受創,姑念被告素行尚佳,嗣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訖新臺幣20萬元而獲原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46 號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頁90),積極彌過改悔之態度非惡,輕度肢體障礙(見原審卷頁5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兼衡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扶養中度精神障礙胞姐、無業胞兄之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且考量關於刑度之相關意見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從其犯罪之人格表現、各罪關連、受害法益及案情整體綜合審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本院以被告前揭罪證確實,斟酌案件犯罪情節及個人條件等量刑因子,認原審認事用法無誤,權衡被告責任應報限度內考量預防目的而諭知之宣告刑暨執行刑妥適。被告執前揭抵辯情詞上訴否認犯罪且爭辯性交態樣,指摘原審論罪科刑且未依法酌減其刑違誤云云,洵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