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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豊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曾為夫妻關係,告訴人為臺南市○○區○○街○○○○號(下稱本案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成立和解筆錄(下稱本案和解筆錄),雙方約定被告得於106年7月23日及106年8月1日,自上午9時起至下午6時止,進入本案房屋清點、整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並應於106年9月30日前將如附表所示之物遷離本案房屋完畢。被告嗣於106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前往本案房屋清點,告訴人委由律師在旁看管,逾同日下午6時後,告訴人亦前往該處,對被告表示約定之時間已到,並要求被告離去,詎被告受此要求仍留滯拒絕離去上址,嗣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被告仍不願離去,員警遂於同日晚間7時25分將被告以現行犯予以逮捕,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住宅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要以告訴人歷次指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和解筆錄、本案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前開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仍未離去等情,惟否認被訴犯行,辯稱:告訴人預先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飾(下稱本案金飾)取走,且拒絕告知下落,未依和解筆錄為之,被告祇繼續在屋內尋找,非無故留滯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92年6月26日結婚,本案房屋所有權於95年9月14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因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內如附表所示物品事件,於106年7月14日在原審法院和解,做成本案和解筆錄,約定:「兩造同意由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於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及一零六年八月一日均自上午九時起至下午六時整,進入臺南市○○區○○段○○○○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鄰○○街○○○○○號內清點整理如原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零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附表所示之物品,上訴人並於民國一零六年九月三十日前將如上開附表所示物品遷離上開建物完畢。」,有戶籍籍本、本案和解筆錄影本、本案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警卷第33、34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25頁),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106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依本案和解筆錄,獲同意進入本案房屋清點附表所示之物,逾當日下午6時後,仍未離去,於下午6時36分許,經告訴人要求其退去,仍留滯於屋內,經告訴人表示提出告訴,迄於同日下午7時25分許經警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丙○○○○職務報告(警卷第16頁),及本案房屋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52至366頁),其中勘驗檔案「15.38」內容顯示,被告已獲告知退去之請求,經告訴人當場向警方表示提出告訴(本院卷一第359頁),均屬無疑。

五、刑法第306條第1、2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係為保障人民居住場所不受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同條第2項所謂「或受退出之要求而仍留滯」,無論自條文文義或立法保護意旨,其「留滯」乃指「無故留滯」。又刑法規定之行為,倘無正當化事由(阻卻違法事由),原則上均屬不法構成要件行為,無庸明文不法;所謂「無故」並非侵入或留滯等構成要件行為,原無明文必要,所以特為明文,乃因獲同意進入他人住宅或留滯其內為社會活動常態,而特以「無故」強調其不法;易言之,將原屬於違法性階層之違法要素,以構成要件形式要素化,其實質內涵仍應自「違法性」探究之;又整體法規範秩序所容許之社會相當性行為,均為阻卻違法事由,不以形式明文為要,為司法實務揭示可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參照),「無故」之違法性內涵,亦應同此解釋;即凡明文允許者、或經居住權人之同意或承諾、甚或社會習慣上或道義上容許等社會相當性行為,均非無故;司法判例揭示如:「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或本於社會習慣道義者如:「上訴人與告訴人原係同族,非無往還,微論初意原係拜年,縱因要求撤銷刑訴,冀免訟累,而至告訴人家商懇,亦難謂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512號刑事判例),即均本諸此旨。

六、又刑法第306條第2項無故留滯之不法行為型態,以先獲居住監督權人同意而進入為前提,是其「無故」是否具正當理由,該同意之內容攸關重大,尤於同意權人有無相對義務時,本於社會正當性,應綜合探究約定義務內容、同意權人是否故違債之本旨,併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之長短、所處環境是否能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實質判斷之,非謂形式上一經他人要求離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有無故留滯之不法;查:

(一)本案被告於前開時、地,於獲允進入本案房屋迄下午6時,依約既有清點、整理及遷離附表物品之權利,同理,告訴人依約亦不得妨礙被告清點整理及遷離上開物品義務;況附表所示臚列九項之物,本案金飾最具財物價值,告訴人亦陳稱:我認為本案金飾是被告最重要、最重視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33至134頁),告訴人明知及此,於同意被告進入清點、整理附表所示物品之期間,當知不能妨礙被告取走最具價值之物,始符和解筆錄契約本旨。

(二)被告該日入屋清點整理,尋找本案金飾無著,經詢問告訴人,告訴人拒不告知下落,而繼續在屋內尋找至下午6時之後等情,為被告陳明在卷,核與告訴人甲○○結證稱:被告入屋後,有向我委任的律師表示找不到本案金飾,我請律師告知被告本案金飾還在我這裡,我要看被告當天清點的狀況怎麼樣,再決定本案金飾要不要還給被告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33至134頁),參以勘驗本案房屋內監視器光碟該日下午6時起之錄影檔案(「13 MODS」),內容為:【警員:黃先生麻煩你東西搬一搬應該可以走了。黃:沒有,伊東西沒還我,金子沒還我,金飾啊。】,亦有勘驗檔案資料標註畫面、勘驗筆錄、錄影光碟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75、263、305頁),被告於下午6時之後,因未尋獲金飾而不離去之結果,確可信為肇因於告訴人故意持留金飾所致甚明。

(三)被告自當日下午6時許起,在本案房屋內,雖曾與警員、告訴人委任之律師、告訴人言詞爭執並非無故留滯其內,雜以與和解筆錄無關之借名登記本案房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在本案房屋等候,然均並未獲告訴人返還金飾,經本院勘驗本案房屋監視器錄影勘驗內容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63至270頁、第352至366頁);告訴人雖證稱:因為我怕他祇有拿本案金飾,其他都不處理;我的立場是,假設可以有公證人跟我們在現場跟被告點交,我可以馬上還給被告都沒有關係(原審卷第133至134頁),係自行臆測被告取走金飾而不清理附表其餘之物,而增加和解筆錄未約定內容、故意遲未交還甚明;衡以被告原地言詞爭執,尚屬平和,並無暴行、未曾離去該屋之情狀,並非拖延不予清點、整理,再衡以其不離去時間約逾約定時間一、二小時,秉諸社會相當性行為之通念,就其依約取回財產權保障及告訴人違約情形下之居住安寧權保障比例權衡,被告形式上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實質上仍未逸脫法規範容許之社會秩序,非無正當理由。至於被告於留滯爭執過程,另以房屋係借名登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係依前開和解筆錄本旨留滯以外之贅詞爭執,縱無可採,亦無妨前開正當理由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迄告訴人同意進入之該日下午6時後,受退去之要求而不退去,既仍有正當理由留滯於內,即非無故,所辯非無足採,要不能逕以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罪相繩,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日並無清點金飾行為、其留滯原因為主張就本案房屋有二分之一權利,有權居住在內云云,所為指摘,均經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附表:(即本案和解筆錄附表)┌──┬──────────────────────┐│編號│內容 │├──┼──────────────────────┤│1 │腳踏車:室內型(3樓北側房)、折疊式(1樓室外││ │)各一部。 │├──┼──────────────────────┤│2 │冷氣機窗型一臺(廚房)、分離式二臺(1樓客廳 ││ │、2樓北側臥房)、冰箱一臺(廚房)。 │├──┼──────────────────────┤│3 │普洱茶四大缸及一中甕,茶葉若干。 │├──┼──────────────────────┤│4 │高梁酒、威士忌、水果酒若干瓶(甲○○不清楚被││ │品之分類,無從認定) │├──┼──────────────────────┤│5 │木製家具:3尺書櫃9個(3樓北側房)、4尺矮櫃(││ │廚房)、6尺床組(4樓南側房)、柚木餐桌椅(2 ││ │樓開放空間)、柚木桌椅(4樓北側房)、化妝臺 ││ │(4樓南側房)、五斗櫃(3樓南側房)、衣櫃(4 ││ │樓南側房)、木製書桌椅(3樓南側房)、上下舖 ││ │(3樓南側房)。 │├──┼──────────────────────┤│6 │個人衣物、法律書籍、清潔用品。 │├──┼──────────────────────┤│7 │鞋櫃2座(1樓室外)。 │├──┼──────────────────────┤│8 │結婚金飾:項鍊、戒指、領夾各一。 │├──┼──────────────────────┤│9 │大鎖頭(5樓鎖住告訴人的梯子與桌子)。 │└──┴──────────────────────┘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