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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仁

王秋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2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被告林永仁(以下被訴詐騙蔡秀蘭、王金印、吳美慧部分,即後述一、㈡、㈢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僅指林永仁共同詐騙郭明權即後述一、㈠部分)、被告王秋霞(檢察官上訴指以下一、㈠至㈢原審判決無罪部分)為情侶,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由王秋霞為負責人設立「○○○食品行」,並以王秋霞名義開立彰銀支票帳戶使用,惟該支票帳戶於104 年1 月9 日即因存款不足而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共計退票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65 萬7675元;嗣於104 年5 月1 日,其等辦理「○○○食品行」負責人異動為被告林永仁。其等均明知兩人經濟能力不佳、顯無資力,且已經有多次購買貨物後跳票未付款之情形,仍隱瞞其等無清償能力、債信不佳之事實,而為下列詐欺之行為:㈠被告林永仁、王秋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中旬某時許,先向告訴人郭明權購買約7 萬多元、數額較少之地瓜,並以現金支付貨款,以取得郭明權之信任,旋即持王秋霞名義開立之空頭支票擔保付款(支票號碼分別為KN0000000 號、面額為12萬3000元;KN0000000 號、面額為29萬1100元),分3 次向郭明權收購約51萬元之地瓜,並佯稱會如期付款,使郭明權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有履行債務之能力,而交付地瓜;惟該等支票嗣經郭明權提示付款均遭退票,郭明權與林永仁聯繫時,林永仁復改稱:沒錢、地瓜壞掉等語,拒不付款,郭明權始知受騙。

㈡林永仁、王秋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於104 年11、12月間某時許,由林永仁撥打電話向蔡秀蘭購買地瓜種子,以現金支付1 萬元貨款,並透過蔡秀蘭轉介,偕同王秋霞至蔡秀蘭之表哥王金印栽種地瓜之雲林縣水林鄉農田,觀看王金印栽種地瓜之品質後,購買約29萬元之地瓜,並開立20日到期之支票付款,如期兌現,因而取得蔡秀蘭、王金印之信任,旋即於105 年1 月25日(即農曆104 年12月16日)向蔡秀蘭收購45萬3 千元之地瓜,並以林永仁名義開立支票擔保付款,佯稱會如期付款,使蔡秀蘭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有履行債務之能力,而交付地瓜一批與林永仁、王秋霞;並於同期間,以同樣之詐欺手法,向王金印收購30萬8 千元之地瓜,使王金印因而交付地瓜與林永仁、王秋霞;惟支票到期後,蔡秀蘭、王金印提示該等支票分別遭退票(王金印僅兌現10萬元支票),因而聯繫林永仁追討,林永仁復改稱:地瓜品質不好等語,並再次更換支票仍遭退票,且避不見面,蔡秀蘭、王金印始知受騙。

㈢林永仁、王秋霞復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

2 月中旬某日,王秋霞至雲林縣水林鄉某農田收購地瓜,經相鄰田地之吳美慧詢問是否仍需收購地瓜後,將該訊息轉知林永仁,林永仁旋即於1 週後,前往吳美慧種植之農田觀看地瓜品質,其明知前揭向他人收購之地瓜均已無法支付款項,仍向吳美慧保證以20日到期之支票付款、絕不跳票,且地瓜均送至地瓜酥工廠或全聯福利中心銷售等語,以此方式使吳美慧陷於錯誤,誤信林永仁有履行債務之能力,約定買賣條件及1 週後由貨運車交貨;吳美慧即轉知相鄰田地栽種地瓜之農民李水道、余陳趙、王明源、吳金島等人上開買賣訊息,李水道、余陳趙、王明源、吳金島聽聞後,即同意一併將種植之地瓜販賣與林永仁,李水道、余陳趙、王明源、吳金島共計交付57萬3100元之地瓜,並以林永仁名義開立支票擔保付款(支票號碼PG0000000 、面額424200元;支票號碼PG0000000 、面額148900元),該等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吳美慧、李水道、余陳趙、王明源、吳金島始知受騙。

㈣檢察官因此認為林永仁、王秋霞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林永仁前述㈡、㈢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二、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再者,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此項意思之聯絡,不論事前、事中、積極、消極、明示、默示、直接、間接,均可成立,然仍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亦即,不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犯意聯絡之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共同正犯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見解參照)。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見解參照)。

三、證據能力當事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使用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爭點㈠被告林永仁、王秋霞原為情侶,林永仁因有案在身,王秋霞

受林永仁之託,掛名為○○○食品行負責人,王秋霞答應,林永仁於103 年12月3 日,委託余文彬會計師事務所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其後,林永仁經通緝到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於104 年3 月1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易科罰金之刑後,林永仁認案件已清,遂徵得王秋霞同意,於104 年4 月28日,將王女掛名負責人之○○○食品行經營權,全數讓渡予林永仁,林永仁於同年月29日、同年5 月

1 日,委請余文彬會計師事務所,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轉讓登記,變更負責人為林永仁,並辦理復業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 年6 月4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732467500號函及所附○○○食品行商業登記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林永仁、王秋霞於本院供證無誤,另有其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憑,當信屬實。又被告2 人曾共同向郭明權、王金印、蔡秀蘭收購地瓜,林永仁曾向吳美慧收購地瓜,吳美慧再轉向李水道、余陳趙、王明源、吳金島取得地瓜後販售給林永仁,價金給付方式,郭明權部分,係交付王美霞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支票(以下簡稱王秋霞彰銀支票),蔡秀蘭部分,係交付○○○食品行(負責人林永仁)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支票(以下簡稱○○○陽信支票),王金印部分,係交付○○○食品行(負責人林永仁)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以下簡稱○○○合庫支票),吳美慧部分,亦係交付○○○合庫支票,其後支票屆期,除王金印兌現10萬元,餘因存款不足不獲付款遭退票,而王秋霞彰銀支票帳戶自103 年12月1 日已開始有退票紀錄,○○○合庫支票帳戶自105 年3 月22日起,開始有退票紀錄,○○○陽信支票則自105 年4 月14日起,開始退票,蔡秀蘭、王金印、吳美慧等人之貨款,未獲清償完畢等情,為郭明權、蔡秀蘭、王金印、吳美慧、李水道、余陳趙、王明源、吳金島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或本院指證甚明,並有其等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7年6 月1 日彰北高字第1070101 號函及所附王秋霞開戶資料(開戶日期103 年2 月21日)、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06 年9 月1 日彰北高字第1060185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05 年7 月12日合金七賢字第1050002291號函及所附拒絕往來資料(105 年4 月8 日轉入拒往戶)、同行

106 年10月25日合金七賢字第1060003562號函及所附○○○食品行林永仁支票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106 年10月30日陽信106 字第37號函及所附○○○食品行林永仁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王秋霞、○○○食品行林永仁)可憑,互核一致,並均為王秋霞、林永仁所承認,亦屬可信。

㈡檢察官以前述證據資料,認被告2 人有上述犯行,原審判決

此部分無罪後,檢察官上訴指林永仁於原審承認與郭明權交易前,已向地下錢莊借錢軋票,且向王秋霞父母借錢未還,又林永仁於本案發生前,於94年、98年、99年、102 年間,因支票給付貨款跳票遭提告,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可參,足認林永仁於交易前經濟狀況不佳仍隱瞞,王秋霞於偵查中自承其幾乎都跟著林永仁一起經營地瓜生意,美髮只是偶爾兼著做,林永仁也證稱因其要去臺東,會請王秋霞幫忙,包含跑銀行匯款及到地瓜園看地瓜,證人蔡秀蘭證稱交易時王秋霞說只能開票,王金印證稱交易時地瓜單價及支票票款均由王秋霞決定,故王秋霞瞭解林永仁之財務狀況,且兩人共同經營地瓜生意,互有犯意聯絡。被告林永仁於本院坦承檢察官所指詐騙郭明權之犯行,惟辯稱:支票退票後仍還款郭明權,並未置之不理,僅餘11萬元未還;被告王秋霞否認犯行,辯稱其彰銀支票帳戶係林永仁因經營地瓜生意,需用支票,拜託其開戶,供林永仁使用,空白支票、存摺、印章均林永仁保管使用,其並未介入,直到郭明權貨款換票後,林永仁才告知該帳戶已遭拒絕往來;其與林永仁共同前往郭明權、王金印處採買地瓜,曾參與講價、開票支付等事,但均因林永仁行動不便,其開車載林永仁前往,並依林永仁交代幫忙殺價及講開票的事,實際上地瓜買賣經營及相關財務狀況,均係林永仁處理,其並不知情,更不知林永仁向地下錢莊借錢軋票,也未管理帳目,蔡秀蘭、吳美慧販售地瓜部分,其並未參與交易,也不知票款不足支應,其實際經營的事業係美髮業,地瓜採買純係協助林永仁,實際經營者係林永仁,其看林永仁認真經營,也曾向其父母借款10

0 萬元給林永仁,因林永仁均稱其有能力支付票款,其並無與林永仁有詐騙地瓜農的犯意聯絡。是以,本案爭點在於林永仁、王秋霞有無在支付能力不足,無意支付貨款的認知下,仍向郭明權詐騙購買地瓜之詐欺取財犯意(林永仁、王秋霞部分),及王秋霞於林永仁詐騙王金印、蔡秀蘭、吳美慧收購地瓜時,是否知悉林永仁無付款真意,而與林永仁具有犯意聯絡。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林永仁、王秋霞之於郭明權部分⒈林永仁、王秋霞向郭明權購買地瓜兩次,第1 次貨款7 萬多

元,以王秋霞彰銀支票給付,票期1 週,之後兌現,第2 次在103 年10月下旬,也是以王秋霞彰銀支票給付,惟發票期日提示未獲付款,此有郭明權之警詢、偵訊筆錄可參,至郭明權於原審改稱第1 次貨款係以現金支付,然此與林永仁於警詢所供未攜帶現金付款之情不符,自不能輕信郭明權所指現金付款為真。而王秋霞彰銀支票首次退票時日,係103 年12月1 日,前已敘明,足見林永仁、王秋霞以王秋霞彰銀支票支付貨款時,王秋霞彰銀支票帳戶,於當時並非檢察官所指之空頭支票帳戶,再參王秋霞彰銀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3 年2 月21日開戶後,迄103 年12月1 日首次退票前為止,有多次、頻繁存入款項兌現支票之情形,單次存入之款項最高更達63萬餘元(103 年10月13日存入),益見王秋霞彰銀支票帳戶確係正常且頻繁的使用。再據王秋霞、林永仁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及王秋霞彰銀支票帳戶開戶資料所示,王秋霞於開戶時係從事美髮業(服務機構:快速剪髮),證人林永仁於本院另證稱王秋霞彰銀支票帳戶係其要求王秋霞申辦,供其做地瓜生意使用,當時還未申請設立○○○食品行,且參上述支票帳戶交易使用各筆之數額,及次數之頻繁,顯非一般美髮業者開支收入應有的交易情形,堪信王秋霞所供,其彰銀支票帳戶係應林永仁之請求而申辦,之後空白支票、印章、存摺等物均由林永仁保管使用,其並未介入,全由林永仁負責,王秋霞不知該帳戶款項實際進出狀況,事後銀行通知跳票,林永仁才向其說對不起等情,及林永仁於原審所供,其向郭明權收購地瓜時,生意狀況是持平,是買完他的地瓜沒多久後,生意才變不好,才去向錢莊借錢,王秋霞不清楚其向錢莊借錢等語,均有所依據,自難認林永仁、王秋霞於第2 次即本案向郭明權購買地瓜時,有以無支付可能之空頭支票,向郭明權實施詐術,購得地瓜。

⒉依郭明權於警詢所述,王秋霞彰銀支票不獲付款後,其通知

林永仁,林永仁、王秋霞於103 年11月7 日到其家中,請求換票,再開立發票日103 年12月20日、104 年1 月1 日之王秋霞彰銀支票予郭明權,當時王秋霞彰銀支票亦無退票紀錄,是亦難認林永仁、王秋霞於換票時,係以空頭支票虛應故事。雖郭明權於原審又改稱換票日係農曆103 年10月15日,即國曆103 年12月6 日,然所證前後不一,究竟何者為實,亦有疑問。縱換票日確係103 年12月6 日,在前述王秋霞彰銀支票帳戶首次退票紀錄之後,但依原審調查所得,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6 年9 月1 日彰北高字第1060185 號函文及所附支票存款戶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申請日期103 年12月9 日)指出,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所載王秋霞彰銀支票帳戶退票最右側欄「中文註記」內之「註記」兩字,係指存款不足退票後辦理清償贖回所產生之註記。換言之,林永仁於得知103 年12月1 日存款不足遭退票後,於103 年12月9 日即存入款項辦理清償贖回,恢復支票信用,避免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可認斯時林永仁係周轉不靈,惟仍勉力維持支票信用,期能度過帳戶內存款不足之難關。故林永仁、王秋霞事後是否有意以無付款可能之支票進行換票,掩飾詐騙犯行,也有疑問。

⒊嗣郭明權換得之王秋霞彰銀支票跳票後,郭明權再度聯繫林

永仁,林永仁與郭明權達成協議,同意林永仁分期付款,每月清償5 萬元支付,之後從104 年2 月9 日起至105 年3 月14日,王秋霞依林永仁指示,按月匯款入郭明權指定之陳貞君帳戶內,前後已匯入共計38萬4 千元,尚餘11萬至13 萬元左右未還,在此之間,郭明權也還給林永仁其手上之王秋霞彰銀支票1 張,此為郭明權於偵訊、原審證述為真,復有王秋霞提出之匯款單據可佐,且為被告2 人所稱是。林永仁於104 年1 月份跳票後,即與郭明權達成分期付款協議,復自104 年2 月9 日開始履行,時間差距甚短,可見林永仁、王秋霞給付貨款、票款之誠意,雖未完全履行完畢,然係因經商失敗,導致債務不完全履行所致,從事後協商、還款之狀況來看,難認被告2 人於行為時即已抱持拒不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者,郭明權於警詢固稱換票後又跳票,其找不到林永仁,林永仁於電話中表示沒錢,看要怎樣都沒關係,找再大尾的人來找,其也有辦法處理云云,然於偵訊及原審又改稱換票後跳票,林永仁、王秋霞有來處理要分期付款,說跳票的的事情很抱歉,之後共還款38萬4 千元。兩者證述內容顯然矛盾,且協議分期還款之事,復有前述匯款資料可徵,郭明顯於警詢所述林永仁不願還款之情,顯無可信。林永仁於本院就此部分抗辯事後有協議並還款,實屬有據。

⒋至林永仁雖於原審曾證稱與郭明權交易前即曾因周轉不靈,

必須軋票,而向錢莊借錢云云,檢察官另指林永仁先前於94年、98年、99年、102 年間,因票款給付不足而遭被害人提告,林永仁復向王秋霞父母借款100 萬元周轉,認林永仁經濟狀況不佳,且王秋霞明知如此,其2 人仍向郭明權交易購買地瓜,具有詐騙犯意。然參前述王秋霞彰銀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資金進出情形,林永仁於與郭明權交易之前,及交易之際,並事後換票的時點,該帳戶內之存款均足以支應票款,並未發現有贖回票據之紀錄,是其於原審嗣後改稱與郭明權交易時,經濟狀況持平,是交易之後,才有錢莊借款之情,應較可信。又林永仁先前雖曾有支票跳票之紀錄,然其於與郭明權交易之前,支票往來狀況均屬正常,期間長達近10個月(103 年2 月21日開戶,103 年12月1 日首度出現退票紀錄),能否以先前票款未獲付款之紀錄,即認經商失敗過的人不可能東山再起,曾有詐騙紀錄的人不可能重新做人,而否定林永仁此段時間正常交易之經濟能力,更進一步認定其具有詐騙之不法意圖,於經驗法則之適用上,確有困難。另林永仁、王秋霞雖曾向王秋霞父母借款多次,共計借款約100 萬元,為被告2 人稱是,然據林永仁於原審所證,此部分借款係在其向錢莊借款之前的事情,哪一年已不記得,王秋霞父母知道其在經營地瓜生意,有帶他們到地瓜田去看,王秋霞之母說有錢再還;再依林永仁於本院所證,本案之所以無法給付票款,部分原因係因其生意擴充太快,收購太多,出貨卻出現問題,導致收支失衡,資金周轉不靈;王秋霞則於原審供稱其看林永仁認真做生意,需要開立公司,生意越做越大,其想幫林永仁,遂請其父母借款給林永仁。換言之,林永仁之所以可以向王秋霞父母借得約100 萬元之款項,係為拓展生意規模,並非林永仁在原有業務規模下,已無資力支應貨款。故此借款約100 萬元之事證,尚無從合併論定林永仁經濟能力甚差,藉口買賣地瓜,進而詐騙郭明權。是以,本案即難認被告林永仁於本院為認罪表示之自白,具有補強證據可佐其真實性,當不得以其認罪之自白,作為採認其具詐騙犯意之依據。

㈡被告王秋霞之於王金印、蔡秀蘭部分⒈王金印於原審固證稱被告2 人同來看地瓜,地瓜品質、價錢

、開票多少均係王秋霞決定,林永仁在場表示讓他太太(王秋霞)決定,林永仁都當閒人云云,惟嗣後又改稱開票時王秋霞都沒說話,催討貨款時也都沒說話,證述前後已見矛盾,且若與交易有關之重要事項,諸如前述地瓜品質、價錢、開票面額等均係王秋霞決定,王金印於原審另證稱王秋霞的母親也一同到瓜園看地瓜,某程度代表王秋霞應係王金印的交易對象,林永仁只是陪同的閒人,則王金印理應向王秋霞索討聯繫方式,如名片、電話,或詢問王秋霞哪裡人等事,但依王金印於原審之證述,其完全沒有這樣做,詢其原因,其證稱不知道。王金印於原審證述王秋霞決定云云,顯違經驗法則。再參王金印於第1 次警詢,對於詐騙的過程,包含接觸、洽商交易價格、數量、開票金額,及跳票後的催討債款各情,談話對象全部都是林永仁,也僅對林永仁提告,警員詢問何人陪同林永仁前來,王金印始提到林永仁的太太陪同,但不知其太太名字。兩相對照,更見王金印證述地瓜品質、價錢、開票多少等重要交易事項,均王秋霞決定云云,應係誇大之詞,可信度低。

⒉蔡秀蘭於原審則證稱被告2 人均到場與其接觸洽談買賣事宜

,價錢是被告2 人與其談的,價格由王秋霞決定,付款方式王秋霞說無法付現,被告2 人都有說開票付款,沒在付現,蔡秀蘭又改稱,其要求現金,林永仁看了王秋霞,王秋霞說沒辦法用現金,只能開票,付款支票是王金印轉交的,蔡秀蘭再證稱催討貨款時,王秋霞說她都不知道,都是林永仁在處理,要叫林永仁回來,之後換票也是林永仁開的,王秋霞都沒有說什麼。再參蔡秀蘭於第1 次警詢中,對王秋霞在交易過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僅提到陪同到場買賣,其餘隻字未提,也僅對林永仁提出告訴,堪信林永仁於整個交易過程係居於主導地位,王秋霞僅於林永仁眼神指示下,表示只能開票不能付現而已,此與王秋霞所供,林永仁在行前交代幫忙殺價及講開票之情相符,至於蔡秀蘭所證價格由王秋霞決定云云,則與整個交易過程及事後催討債務、換票均係由林永仁負責處理,王秋霞表示不知情等節不符,可認王秋霞僅係幫忙殺價,至於價格多寡,仍由林永仁決定無誤,王秋霞非居主導地位。是尚不能憑蔡秀蘭上述價格決定、開票不能付現之說,認王秋霞與林永仁具有不付款買賣之詐騙犯意。

⒊再參林永仁於原審之證述,王秋霞雖陪同前往買賣,但均由

林永仁接洽、決定收購價格與數量,支票也都是林永仁使用簽發,生意是林永仁在做不是王秋霞,只有忙的時候請王秋霞幫忙匯款、看瓜,林永仁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事,因怕讓王秋霞擔心,故未讓王秋霞知道。證人林永仁復於本院證稱,王秋霞彰銀帳戶均由其使用,其並不知帳目,到最後支票拒絕往來了,其始告知王秋霞,請求原諒。再參檢察官提出林永仁與王秋霞之LINE通訊內容(日期為105 年5 月29日前1日或數日),王秋霞向林永仁稱:你挺台中換我們死等語,被告林永仁回稱:那地瓜不叫人做不知道做到何時等語,王秋霞又稱:有時做到心臟差點停了是為了誰?你不但沒有安慰還為了這些事大小聲,甚至還丟我一個人面對,你做事情都是這樣做的嗎?我不知道我還可以怎麼做,要一直順著你然後債務越來越多?林永仁則回稱:我知道我沒有,對不起誤了你等語。是依事發後之兩人通訊內容,可知林永仁非無可能長期隱瞞被告王秋霞其經營地瓜生意狀況,王秋霞還拼命幫忙林永仁,求能幫助林永仁生意興隆、東山再起,故其受林永仁指示而匯款或看瓜園,並無法證明其知悉林永仁經營生意時之財務狀況,反而可以反證其務求支票可供兌現,生意可以繼續維持。是林永仁上開王秋霞不知其營運地瓜生意的財務狀況,即屬有據。則王秋霞於此部分是否確與林永仁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詐騙犯意聯絡,存有合理懷疑。

㈢被告王秋霞之於吳美慧部分⒈吳美慧於警詢中證稱到瓜園購買地瓜僅林永仁,並未提及王

秋霞,於偵訊時改稱王秋霞到賴文卿瓜園收瓜,其問王秋霞是否還要地瓜,王秋霞說要回去問他先生(林永仁),之後林永仁自己來談生意,吳金島、王明源、李水道、余陳趙的瓜園在附近,就一起談。於原審,吳美慧證稱王秋霞與一個老人來看瓜,其問王秋霞,王秋霞說她不知道價格多少,要問她老闆,後來林永仁打電話來,約看瓜,之後洽談王秋霞沒來,都是與林永仁談地瓜買賣。

⒉是由吳美慧之證述,可見王秋霞不僅並未介入交易之商談,

並無施以詐術可言,且對價格的決定,王秋霞直接了當表明其不知道,要問林永仁。是前述王金印、蔡秀蘭指價格都是王秋霞決定云云,真實性更顯有疑。再參王秋霞對林永仁經營地瓜生意之財務狀況並不清楚,已如前述,檢察官指王秋霞與林永仁具犯意聯絡,共同詐騙吳美慧收購地瓜,致吳美慧、吳金島、王明源、李水道、余陳趙等人受有損害,即乏證據可明。

㈣綜上,檢察官指被告2 人共同詐騙郭明權,王秋霞對林永仁

詐騙王金印、蔡秀蘭、吳美慧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相關事證,經調查後,認證據證明力均存有合理懷疑,不能達有罪確信,本應為無罪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2 人上述起訴事實是否具有詐騙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故為被告2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吳淑娟、施家榮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