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麗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6 年度易字第51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朱麗峰與告訴人唐睦方前係男女朋友,告訴人柯逸榛則
係唐睦方之友人,因罹病看診需要,就近暫住告訴人唐睦方位於嘉義縣○○鄉○○村○○街○○號住處,被告與告訴人唐睦方因故分手後,被告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凌晨5 時13分許,手持黑色噴漆罐,至告訴人唐睦方位於嘉義縣○○鄉○○村○○街○○號住處騎樓,朝告訴人唐睦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噴塗黑色噴漆,以此隱含可能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唐睦方,使唐睦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3日下午3 時1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至唐睦方上開住處騎樓撒冥紙,使居住該處之唐睦方與柯逸榛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公訴意旨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份,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朱麗峰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唐睦方、柯逸榛之證述、⑶甲車、乙車遭噴漆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暨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光碟、丙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1 紙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朱麗峰固不否認於10
5 年8 月24日凌晨5 時13分許,有至告訴人唐睦方上開住處,持黑色噴漆罐對告訴人唐睦方所有之汽車、機車噴塗黑色噴漆,以及於105 年11月23日下午3 時1 分許,駕駛丙車至告訴人唐睦方之住處撒冥紙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噴塗黑色噴漆部分,伊並無恐嚇的意思,也沒有言語上的恐嚇,只是毀損,伊噴漆當時現場都沒有人,伊也沒有講話;撒冥紙的部分,伊也沒有恐嚇之意思,因為之前伊有與唐睦方同居,住在唐睦方上開住處,伊懷孕之後,唐睦方叫伊去墮胎,而墮胎的小孩是在唐睦方上開住處著床的,因為嬰靈託夢給伊,要伊去撒冥紙,所以伊才去撒冥紙。伊撒冥紙時,並不知道柯逸榛住在唐睦方家裡,伊不知道唐睦方家裡有住誰,但伊當時已經知道柯逸榛這個人,有一面之緣,柯逸榛主動約伊去大林昭慶禪寺,依柯逸榛的說法,她說她當時是唐睦方的室友等語。
五、經查:㈠噴塗黑色噴漆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
黑色噴漆罐朝告訴人唐睦方所有之汽車、機車噴塗黑色噴漆乙情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 06年
1 月19日職務報告暨105 年8 月24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甲車及乙車遭潑漆照片6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紙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7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4-45 、86-87 、147 、149 頁)。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唐睦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用黑色噴漆所噴的車身部位,汽車部分是前面擋風玻璃,機車部分是後照鏡、碼表、坐墊跟車牌,法院提示的照片中(交查卷第87頁)白色的車子就是甲車,甲車在依照片所示前後均有遭噴漆的跡象,我剛才證述只有前面擋風玻璃被噴,是因為105 年8 月24日被告噴漆的汽車不是這台,當天我只對乙車拍照,被告也確實是當天對乙車噴漆,而當天被告噴的汽車不是甲車,不是我的車,是我嬸嬸他們的車,我沒有拍照。被告對甲車噴漆是在105 年8 月24日之前,地點是我的鴿舍,鴿舍對面的住家有監視器拍到,但我沒去擷取,僅提供照片給檢察官。105年8 月24日我的住家有裝監視器,所以拍到被告拿噴漆的畫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00-202 頁);另證人唐睦方於偵訊時證稱:我要提告的是在8 月24日被告毀損我的機車,汽車部分我之前沒裝監視器,機車部分我有證據等語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47 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顯見被告對甲車噴塗黑色噴漆之時間、地點乃異於乙車,被告供認其於10
5 年8 月24日噴塗黑色噴漆之汽車,應非證人唐睦方所有之甲車,此部分公訴意旨認定之事實雖有未洽,但被告當日確有朝證人唐睦方所有之乙車噴塗黑色噴漆,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噴漆之行為是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證人唐睦方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噴漆的行為讓
我會心生畏懼,我怕被告會來對我做什麼事情,怕對我身體安全產生危害等語(見交查卷第15-16 頁;原審卷第197 頁),公訴人亦據此認為被告對乙車噴塗黑色噴漆之行為,除構成毀損外,亦同時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足使人產生畏懼之事為內容,而通知將來惡害之意旨於被害人」為必要(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該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始能成罪。亦即唯有行為人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上開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始足當之。朝他人所有之汽車、機車噴塗黑色噴漆,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係屬單純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行為,如無其他情況證據輔助,尚難認為係通知被害人將加惡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行為。而據證人唐睦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5 年8 月24日被告噴漆的事,我是聽我嬸嬸講的,我才去調監視器來看,我嬸嬸講的時候,並沒有提到被告在噴漆以外還有說了什麼話,被告也未用噴漆的方式寫文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97 、202 頁),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乙車噴塗黑色噴漆時,並無對證人唐睦方為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惡害通知甚明。至證人唐睦方雖稱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惟此均係遭受他人實害行為之後,被害人主觀心理上所衍生對於再度受害之恐懼,尚難憑此遽認該實害行為即屬對被害人通知將加惡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行為。例如遭受他人毆打後,被害人主觀上均有擔心再度受害之畏懼心理,但若無其他情況證據輔助,通常不認為毆打他人之傷害行為係對被害人通知將加惡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行為。
⒊從而,被告之行為或有不當,然核其行為並非對於告訴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是以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撒冥紙部分: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丙車至告訴人唐睦方住處撒冥紙一事未予否認,但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思,且不知證人柯逸榛住在證人唐睦方之上開住處,就其供認之客觀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逸榛、證人唐睦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交查卷第15、17頁;偵卷第6 、36頁;原審卷第197-198 、205-206 頁),並有上開105 年11月23日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24張、丙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佐(見交查卷第22-33 、148 頁)。又證人柯逸榛於被告撒冥紙當日,係住在證人唐睦方上開住處,乃事後觀看監視器畫面得悉被告在該住處外撒冥紙,而證人唐睦方亦為事後觀看監視器畫面始得知此事,二人於觀看後均感心生畏懼等節,固據證人柯逸榛、唐睦方證述在卷(見同上所引之卷頁),公訴人亦據此認為被告所為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2.惟按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究其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為各別法律所保護之安全感,所規範之恐嚇行為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是惡害通知須自客觀上居於通常之人地位觀察感知,對個人所受法律保障安寧秩序肇生嚴重干擾之感受者始足當之,行為人單純之詛咒或所為欠缺具體意義者,並非加害之事由。另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依我國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品,除特殊行業外,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冥紙,寓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即有詛咒死亡、輕蔑用意。然而,若僅單純在他人前撒冥紙,並未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外,僅係單純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抗議方式,究難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3.對於被告本件何以前去證人唐睦方上開住處外撒冥紙,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復提出其於105 年5 月26日至診所以服用流產藥方式墮胎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以佐其說(見原審卷第139 頁),而被告與證人唐睦方均不否認2 人曾經交往,於105 年6 月17日分手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00 、214 頁),又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曾以證人唐睦方要求其墮胎,並出言對其恫嚇等理由,向原審聲請通常保護令,經家事庭法官勸諭後,證人唐睦方於庭訊時當場向被告鞠躬致歉,被告遂撤回聲請一節,並經調取原審105 年度家護字第394 號通常保護令之民事事件全卷核閱後認定無訛(見原審105 年度家護字第394 號影卷),顯見被告之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稽。本院認為,被告所稱嬰靈託夢一事雖無從由客觀或科學之角度考究,然女性懷孕後,不管基於任何緣故而必須流產,事後對於該胎兒心存虧欠,因此日有所思、夜有所夢之情況並非罕見,是本件並無法排除被告撒冥紙之行為確出於其上開所辯緣由之可能性。
4.此外,被告除在現場撒冥紙外,並無留下其他載有惡害通知字句之字條、紙張或其他類似物品,甚由105 年11月23日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由可知,被告之行為僅短短不到1分鐘,過程中未與人衝突、交談,且當時正值下午時段,光線尚稱明亮,足徵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單純拋撒冥紙,並未施諸加害之言語或舉動,目的應係為表達其不滿、不快之情緒,充其量基於使屋內之人沾染晦氣之目的而為。證人柯逸榛、唐睦方雖認被告所為寓有使其等沾染晦氣、觸霉頭之詛咒意念,但欠缺具體之意義,不足憑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直接或不確定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以加害證人2 人,甚至對證人唐睦方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恐嚇之行徑,是尚不得謂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存在,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本院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