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承龍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晉芛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96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64號、106 年度偵字第9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承龍、邱晉芛因不滿社會上推崇主導興建嘉南大圳之八田與一技師之言論,明知八田與一銅像(下稱系爭銅像)放置在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管理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烏山頭水庫風景區內臺南市○○區○○○段○○○○○○○○○ 號地號上,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6 年4 月14日14時許,由李承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邱晉芛進入烏山頭水庫風景區,入住風景區內之「○○渡假會館」後,先一同至該風景區內系爭銅像處勘察該銅像之材質,其後共乘上開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 號「○○○五金行」,以新臺幣(下同)465 元之價格,向毛長泉購買線鋸(含鋸弓1 支、鋸片9 片)後,駕車返回「○○渡假會館」休息。迨於翌(15)日凌晨2 時許,李承龍、邱晉芛從「○○渡假會館」步行至該風景區內系爭銅像處,由李承龍負責持前述購得之線鋸朝系爭銅像之頭頸部割鋸,邱晉芛則在旁把風、拍照及偶爾幫忙割鋸銅像,二人以此方式將系爭銅像頭部鋸下,損壞系爭銅像,致生損害於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就系爭銅像之管理權限。李承龍、邱晉芛並分別取下系爭銅像之頭部拍照,即將銅像頭部放回原處後離去。嗣前往烏山頭水庫風景區內運動之陳賜福於同月16日上午5 時許發現系爭銅像有異,告知烏山頭水庫風景區管理處主任洪俊文,洪俊文乃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洪俊文、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之告訴合法:㈠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
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告訴人對於上開房屋有使用收益權而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被告毀損該房屋大門上之鐵片等物,自屬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自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系爭銅像係設置於臺南市○○區○○○段○○○○○○○○○ 號
○號上,且位於臺南市烏山頭水庫風景區內。上開土地自40年7 月16日起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情,有烏山頭水庫風景區網站網頁資料、土地登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6- 58頁)。
另上開土地所在之烏山頭水庫風景區於68年2 月26日公告定名為「烏山頭水庫省定風景特定區」,該省定風景特定區範圍,由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會商有關機關勘查劃定,區內經營管理,仍由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辦理,此有臺灣省政府68府交觀字第8127號公告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依上開資料,可知系爭銅像係設置在烏山頭水庫風景區土地內,而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就該風景區具經營、管理權限。另依據上開風景區網站網頁內容、被告李承龍及告訴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提出於法院之資料,可以知悉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將烏山頭水庫風景區中系爭銅像附近規劃為八田與一紀念園區,並以農田水利會名義製作告示牌,記載系爭銅像鑄造之紀事概略,更在每年的5 月8 日八田與一忌日時,農田水利會均會舉辦祭拜儀式以紀念八田與一(見106 年度偵字第746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0頁,原審卷第86-87、92頁),足見在本件案發前,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就系爭銅像具有管理之事實。再者,本案案發後,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為修復系爭銅像而委託廠商評估費用,並進行修護,且增設人員在日、夜間於案發地點巡邏,有估價單1 張、統一發票2 紙、日夜間巡邏簽到簿、費用印領清冊各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 42、44頁)。從而,系爭銅像除放置在嘉南農田水利會所經營烏山頭水庫風景區內土地外,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就本案銅像確有實際上管理、維護之行為,具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權限。被告等毀損系爭銅像之行為,已侵害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就該銅像事實上管理支配力。依上開說明,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即屬被告等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該機關於告訴期間內委任代理人對被告等人提起告訴(見偵一卷第17、19頁),自屬合法。
㈢至被告等雖抗辯系爭銅像非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應屬
八田與一後代所有,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並無告訴權云云。然依前所述,財產權遭受侵害時,除財產所有權人具告訴權外,事實上具管領支配權限之主體亦因其管理權限受損,而具有毀損罪之告訴權。本案案發前,系爭銅像已設置於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管領所經營、管理之烏山頭水庫風景區內土地,且確實有事實上管理行為,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李承龍所提出之資料顯示,八田與一之後代亦會每年來臺至銅像所在之紀念園區,參與紀念、追思八田與一之儀式(見原審卷第98頁),而未否認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之管領支配權限適法性。故被告等人之行為既已侵害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對本案銅像之管理權,則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提出本案毀損告訴,自屬合法,此告訴權不因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事實上對系爭銅像有無所有權而受有影響,故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承龍、邱晉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7-10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承龍、邱晉芛對其等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持線鋸割下系爭銅像頭部乙情,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 、8 、11頁;10
6 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下稱他卷》第55頁反面- 第57頁、第63頁反面- 第65頁;原審卷第47頁、126 頁;本院卷第95、160 頁),且:
㈠被告李承龍於106 年4 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
車搭載被告邱晉芛南下,於同日下午2 時半左右入住烏山頭水庫風景園區○○渡假會館乙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8 頁,他字卷第55頁反面),並有旅客登記表、烏山頭○○渡假會館顧客訂房確認單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8、69頁,他卷第29頁)。又被告李承龍於偵訊中供稱:我們在106 年4 月14日下午登記入住後,有先到八田與一雕像那邊觀看,然後繞一下園區,當時本來只是先看看雕像是什麼材質,發現只是一般的銅像,我覺得應該用鋸子就可以鋸下來,所以我就開車到○○市區,到一家五金行購買線鋸,我總共買了9 支線鋸,那家店剩下的線鋸我都買了,至於花多少錢要問邱晉芛,買完線鋸,我們再回烏山頭水庫的會館休息,線鋸我就放在車上,沒有帶回房間等語(見他卷第55頁反面);被告邱晉芛亦於偵訊中供稱:我們在10
6 年4 月14日下午登記入住後,有先到八田與一雕像那邊觀看,之後就開車到○○市區那邊一家五金材料行購買的,好像在○○路或○○路,是隨機找的,買了一支線鋸,鋸片好幾支,店內有的都買了,總共花了幾百元,老闆有開收據等情相符(見他卷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五金行」負責人毛長泉於警詢時陳稱:我在臺南市○○區○○街○○○ 號經營「○○○五金行」,我記得106 年4 月14日17時30分左右,有一部銀色休旅車停在我店前,車上下來年約50幾歲1 男1 女,直接到店內詢問我有沒有在賣要鋸金屬用之鐵鋸,當時我拿德國進口之魚牌鋸弓及鐵鋸供其鑑賞後,他們挑選了鋸弓1 支及鋸片9 片,購價是465 元,他們購買後就說要去逛夜市而離去等語(見警卷第24頁正反面)大致相符。而依卷附烏山頭水庫大門出入監視器畫面、○○渡假會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被告2 人於106 年4 月14日下午入住該會館後,至106 年4 月15日退房間前有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進出風景區乙情(見警卷第70- 82頁),堪信被告2 人為破壞系爭銅像,於上開時間至烏山頭水庫風景區,於勘察銅像材質後,一同前往購得破壞銅像所需之鋸子及鋸片乙情無訛。
㈡106 年4 月15日上午2 時10分許,被告李承龍、邱晉芛一同
自○○渡假會館外出,有上開會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0頁上方照片)。被告邱晉芛於偵訊時供稱:
106 年4 月15日凌晨2 點多我們從會館出發,先到車上拿線鋸,然後再走到雕像那邊,大約走三分鐘左右就到了,主要是李承龍鋸的,他累了,我再幫忙,他鋸的時候,我在旁邊把風拍照或其他的協助,共鋸了約兩個半小時才鋸斷。線鋸由我帶走,我想要留作紀念等語(見他卷第64頁反面);被告李承龍於偵查中亦供稱:106 年4 月15日凌晨2 點多我跟邱晉芛離開會館,先到車上拿線鋸,然後再走到雕像那邊,大約走兩分鐘就到了,由我拿線鋸直接鋸雕像的頭部,邱晉芛在旁邊觀看,有時候我累了,她就幫忙鋸兩下,在現場鋸了約兩個半小時才鋸斷,鋸的聲音不大,共用了7 支線鋸才把它鋸斷。線鋸我們拿回車上,後來就帶回台北,之後就由邱晉芛拿去等語(見他卷第55頁反面),是依被告2 人所述,其等上午2 時許外出後,即前往系爭銅像所在地,以購買之線鋸及鋸片鋸下八田與一銅像頭部。另被告2 人上開供述之犯案時間,與卷附渡假會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2人確實在同日4 時58分返回渡假會館,復於同日5 時許退房等情一致(見警卷第80-81 頁),應屬實在。
㈢證人陳賜福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6 年4 月15日(星期六)
上午4 時30分抵達水庫,我先至水庫大門旁辦公室更換運動服裝,然後出發往八田與一銅像道路運動,於同日上午4 時50分抵達八田與一銅像旁道路。我一開始是發現有一對男女站在八田與一銅像旁(坐北朝南),站著非常近,距離只有幾十公分,好像準備要與銅像拍照,我不以為意繼續的往前走(北向南),我約再走了20公尺,已經過銅像位置,我再回頭往銅像處觀看,結果發現其中那位女人手竟然捧著八田與一銅像的頭顱(面向南)在給那男的拍照,當時我以為銅像頭顱是活動可拆式,我也就離開繼續做我的運動,也沒通知風景區主任前來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7頁)。是依證人陳賜褔所證,其於15日上午4 時50分經過銅像設置處時,已見系爭銅像頭部遭人取下,為一對男女手持拍照。而卷附帳號名為「○○○○○」之臉書亦上傳有被告李承龍正手持線鋸割鋸系爭銅像頭部及被告2 人分持鋸下後之系爭銅像頭部拍照之照片6 張(見警卷第83- 85頁),堪信被告2 人確實已破壞毀損系爭銅像之完整性。
㈣又被告邱晉芛將破壞系爭銅像所用之線鋸、鋸片帶回臺北,
並於106 年4 月16日至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林正杰乙情,業據被告邱晉芛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他卷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正杰於警詢時陳稱:106 年4 月17日11時許,邱晉芛有寄送包裹給我,我打開看才知道是鋸子,邱晉芛寄包裹給我之前,沒有先與我聯繫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2頁)。嗣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員警於證人林正杰住處扣得鋸子1 支(手把鋸弓含鋸片)、○○○五金行收據1 張、鋸片6 片,有該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2- 67頁)。依被告邱晉芛所述,上開扣案之線鋸及鋸片即為其與被告李承龍使用破壞系爭銅像之工具。另證人毛長泉於警詢中證稱:該一男一女購得是德國進口魚牌鋸弓,弓身材質是鐵製漆藍色,鋸片9 片也是漆成藍色的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反面),是其所出售之鋸子鋸片均塗有藍漆。而案發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員警至系爭銅像所在案發地點勘察採證,與扣得之線鋸、鋸片採得之跡證,一併送交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綜合研判:現場編號4-4 【採自烏山頭水庫八田與一銅像右食指表面之油漆碎片】之藍色漆屑(編號4-4-1 ,檢出環氧- 聚酯樹脂、填充劑硫酸鋇及碳酸鈣等成分)、現場編號7-1 【採自由烏山頭水庫八田與一銅像上遺留銅屑中挑出之油漆碎片】之藍色漆屑(編號7-1-1 ,檢出環氧- 聚醋樹脂、填充劑硫酸鋇及碳酸鈣等成分),與現場編號G 【採自疑似犯案用手鋸鋸弓表面之油漆碎片(標準品)】之藍色漆(編號G-1 ,檢出環氧- 聚酯樹脂、填充劑硫酸鋇及碳酸鈣等成分)均相似」、「現場編號7-2 【採自由烏山頭水庫八田與一銅像上遺留銅屑中挑出之裝油漆碎片】之藍綠色層加白色層合併(編號7-2-1 ,圖譜型態與編號F-1 相似)、現場編號7-3 【採自由烏山頭水庫八田與一銅像上遺留銅屑中挑出之附著於銅屑上之油漆碎片】之藍綠色層加白色層合併(編號7-3-1 ,圖譜型態與編號F-1 相似),與現場編號F 【採自疑似犯案用手鋸鋸片表面之油漆碎片(標準品)】之藍綠色層加白色層合併(編號F-1 ,圖譜型態均與編號7-2-1 及7-3-1 相似)均相似」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見警卷第93-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37442號鑑定書(見10
6 年度偵字第902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頁- 第21頁反面),堪信被告邱晉芛持以寄送予證人林正杰之扣案線鋸、鋸片,確為被告等向毛長泉購得,用以破壞系爭銅像頭部之工具。此外,案發後,員警至被告李承龍住處所扣得之鞋子、至被告邱晉芛住處所扣得之腳踏墊、塑膠袋及鞋子,以鏡檢法檢視其上之微物,亦發現有銅屑碎片、油漆碎片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2 份、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7-5 0、57-61 、94頁反面),益徵確係被告2 人共同以上開方式破壞系爭銅像甚明。
㈤再者,依被告2 人上開供述,其等係入住烏山頭風景區內之
○○渡假會館,並先行勘察作案地點,因此,被告2 人除可知銅像所在位置為他人之土地,亦可見該處為八田與一紀念園區,並有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設置之告示牌,系爭銅像應在他人管理支配之中,實可認識系爭銅像係屬他人管理支配之物。況被告邱晉芛案發過程中負責把風,業如前述,且其在偵訊中供稱:因為看到雕像有長蜘蛛網,表示很少人打掃靠近,那個雕像旁邊有紅色警戒線圍起來,一般人都是距離
4 、5 公尺左右遠觀等語(見他卷第65頁),益徵被告等人知悉其等破壞之系爭銅像為他人所管理,猶加以毀壞,自均具有毀損之故意。
㈥又被告等辯稱:伊雖將系爭銅像的頭部割下來,但沒有將銅
像的頭帶走,應未達不堪使用的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使用性,因而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顯有不良之改變者,即得謂為損壞。查,被告2 人持線鋸將系爭銅像的頭部割下來,導致系爭銅像頭部與銅像身體分離,業如前述,是上開毀損行為顯已使系爭銅像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造成系爭銅像之可用性喪失,核與毀損罪中「損壞」之構成要件相當,且臺南嘉南農田水利會於系爭銅像遭損壞後,須另行委託廠商進行修復,費用約計新臺幣(以下同)82950 元,有臺南嘉南農田水利會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廠商出具之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36-38 頁),顯見系爭銅像之損壞已對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造成重大之損失。是被告2 人損壞系爭銅像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自不待言。則被告2 人辯稱其等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354 條「損壞」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云云,顯對刑法第354 條規範意旨有所誤會,所辯洵不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李承龍、邱晉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李承龍於警詢中供承:「(你是何時跟邱晉芛計畫來鋸八田與一銅像的頸部?)應該是4 月10日左右,當時有看到5 月8 日會辦活動」等語(見警卷第56頁);被告邱晉芛亦供承:「(有誰知道你與李承龍要去鋸八田與一雕像?)我們是聊天後決定去做的。(你何時跟李承龍決定要鋸八田與一的雕像?)大約是1 個禮拜前確定的」等語(見他卷第65頁),可知被告2 人於案發前就毀損系爭銅像已生犯意之聯絡,並於案發前共同至銅像所在地,一同購買犯罪工具後,前往執行以線鋸割斷系爭銅像頭部之犯罪計劃,被告邱晉芛亦在旁把風及偶爾幫忙割鋸系爭銅像,是認被告李承龍、邱晉芛就本件毀損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系爭八田與一之銅像雖屬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管理支配
,然依卷附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嘉南大圳與八田與一」一書中所記載之資料,可知八田與一因負責烏山頭水庫計劃之興建工作及設計建造嘉南大圳,而在完工之後,當時參與該水利工程之人員成立之「交友會」,為懷念八田與一而共同決議募集金額鑄造系爭八田與一銅像贈送予八田與一。嗣後於68年間,時任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會長為感念八田與一及其建造之水利設施對臺灣經濟、民生之貢獻,安排將系爭銅像設置於烏山頭水庫內(即上開案發地點),並規劃八田與一紀念園區(見偵一卷第36- 39頁)。是以,系爭銅像之設置目的在於紀念八田與一技師,雖附帶使該處成為觀光景點,然究與純為觀光目的而建造之設施有所差異。且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而農田水利會之組織及相關事項應適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有該通則第1 條、第2 條定有明文。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明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四、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均是水利相關事業及土地、農業、工業「政策」之執行,並無觀光事務之權限。且本案烏山頭水庫雖係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經營管理,然依烏山頭水庫運用要點第1 條、第2 條之條文:「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調蓄及有效運用烏山頭水庫(以下簡稱本水庫)所攔蓄官田溪及從曾文溪引水蓄存水量,配合曾文水庫供應家用及公共給水、農業用水、工業用水及水力用水等多目標使用,特訂定本要點」、「本水庫以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為管理機構,負責營運管理」,亦為水利事業,並無觀光之管理、規劃。是以,嘉南農田水利會就烏山頭水庫風景區雖有經營管理,然其受託之公務係屬水利事業,並無觀光事業,故告訴代理人認本件八田與一銅像係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為執行水利觀光公務而持有,屬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物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系爭銅像係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為紀念八田與一而設置,對職權在於水利事業管理之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而言,系爭銅像非僅屬單純藝術品,而是具有相當紀念性意義之物。然依被告邱晉芛於偵查中提出之自述書,可知被告2 人係因某特定人士推崇八田與一,心生不悅,無端將目標轉向嘉南農田水利會所設置之八田與一銅像,起意進行本次計劃。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且具社會經驗,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表達想法,無視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珍重系爭銅像之心意,共同持線鋸工具破壞系爭銅像,且執意強行將系爭銅像頭部鋸斷,造成系爭銅像損壞程度嚴重,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管理權受到損害,犯後甚至將其等毀損之結果拍照上傳於網路,公告周知,宣揚犯罪成果,顯見其等認為恣意破壞他人管領之物品並無不當,漠視他人財產管理權,法治觀念甚為淡薄。其等犯罪動機、行為實可非議。而系爭銅像本身係具歷史價值物品,於被告2 人毀損後,現今銅像頭部遭竊猶未尋獲,縱可修復,亦無法回復到先前狀態,足見其等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併衡量被告2 人一同謀劃本次犯行及共同購得犯罪工具,被告李承龍為主要進行毀損行為者、被告邱晉芛在旁把風,僅偶爾幫忙割鋸之分工情節、被告2 人犯後雖立即就毀損之客觀事實坦承明確,惟均否認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之告訴權限,且至今未曾試圖與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屬良好。併兼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 人之素行狀況、被告李承龍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有房產出租作為生活費,經濟狀況尚佳;被告邱晉芛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自由業、月收入為3 萬多元及其等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承龍有期徒刑5 月、被告邱晉芛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鋸子
1 支(手把鋸弓含鋸片1 片)、鋸片6 片為被告2 人共同購買,係用以毀壞系爭銅像之工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腳踏墊、塑膠袋各1 個,則是被告邱晉芛所有,做為犯案時遮蔽銅像降低音量及裝地墊、線鋸使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是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上開物品均為被告2 人共同犯罪使用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依證人毛長泉所證,被告2 人共購買鋸片9 片,是另尚有2 片鋸片,未據扣案;另扣案被告李承龍所有黑色外套1 件、皮鞋1 雙、被告邱晉芛藍色牛仔褲、黑色上衣各1 件,雖係被告2 人犯案時所著之衣物,然審酌被告2 人已對其等客觀上有毀損行為坦承明確,且本案偵查機關已就扣案之線鋸、鋸片、被告衣物、鞋子採驗證物送驗。是以,被告2 人犯行已事證明確,就上開未扣案及扣案物品沒收,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扣案被告李承龍之手機,則與本案無關。從而,上開物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 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系爭銅像所有權不歸屬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本件告訴不合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2 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是其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品┌──────────────────────────┐│鋸子1支(手把鋸弓含鋸片1片)、鋸片6片。 │├──────────────────────────┤│腳踏墊1個 │├──────────────────────────┤│塑膠袋1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