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謀頓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99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謀頓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上午11時許(此時未滿80歲),至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祖厝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李謀頓涉嫌侵入住居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837號為不起訴處分),雖明知系爭房屋新裝設之電線數10台尺,為其胞弟李謀權(未提出毀損告訴)、李謀量、李逢州(未提出毀損告訴)所僱工裝設,竟因與李謀量有財產糾紛,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系爭房屋上開電線拉扯後以不詳方式剪斷,予以損壞,足生損害於李謀量。嗣經李謀量於翌(31)日發現系爭房屋之上開電線遭破壞後,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謀量訴由(已對上開電線遭剪斷之事實表明訴追之意)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或自訴人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或自訴之案件,法院僅有單一審判權,故其審判為不可分。法院審理之結果,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決理由內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須於主文內另行諭知該部分無罪,否則即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所明定。是起訴書認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事實,雖其中一部分經諭知有罪,而被告復僅就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謀頓雖僅就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即毀損「電線」部分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水管」之部分提起上訴,惟公訴意旨認與上開有罪部分,即毀損「電線」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屬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與李謀量、李謀權、李逢州為兄弟關係,李謀量、李謀權、李逢州在系爭房屋確有僱工裝設上開電線,且其有將系爭房屋之上開電線拉扯後以不詳方式剪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毀損電線之犯行,並辯稱:是李謀量等人所裝設之上開電線經過系爭房屋內伊之房門,致伊之房門無法關閉,伊才將電線剪掉,而且系爭房屋原來之水電為其所有,嗣遭李謀量偷過戶,另也是李謀量先拆除伊之冷氣及抽水馬達等物;又伊是104 年12月2 日去剪電線,並非105 年5 月30日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李謀量、李謀權、李逢州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屋為渠等之祖厝,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又系爭房屋新裝設之數10台尺電線為李謀量、李謀權、李逢州所僱工裝設,嗣由李謀量於105 年5 月31日發現系爭房屋之上開電線遭剪斷、拉扯破壞後,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謀量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李謀權、李逢州於偵查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3-4 頁;偵卷第10-11 、13-15 頁),並有李謀量提出之系爭房屋104 年12月10日估價單1 張(見偵卷第20頁)、有關被告與李謀量、李謀權、李逢州間分割共有物(含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事件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含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見警卷第13-20 頁;原審卷第42-44 頁)、李謀量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5 張(見警卷第21-25 頁)、案發翌日即105 年5 月31日之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5-6 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7-11頁)附卷可稽,復佐以被告亦坦承其與李謀量、李謀權、李逢州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屋為渠等之祖厝,又系爭房屋新裝設之電線數10台尺為李謀量、李謀權、李逢州所僱工裝設,且其有將上開電線剪斷、拉扯掉等情(見警卷第1-2 頁;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54-55頁)。準此,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104 年12月2 日至系爭房屋剪電線,並非起訴之105 年5 月30日云云。然查:證人李謀量業於警詢指訴:於「105 年5 月30日」11時29分許,伊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家中無人,李謀頓逕自翻越圍牆進入伊家庭院,李謀頓進入後便拿木棍將伊家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器鏡頭移位,移位後進入伊家中,當伊於105 年5 月31日13時回到家中時,便發現伊家中飯廳連接總開關之電線遭剪取後偷走;於105 年5 月31日14時22分許,回到家後有看見李謀頓緩慢走近伊家圍牆外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供承:105 年5 月31日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5- 6頁)內身著咖啡色短袖襯衫及黑色長褲之人係伊本人;伊記得當天是上午11時許,因為伊前幾天聽到有人說系爭房屋之水電管線被李謀量,請水電工人來重新整修,但是他重新整修都沒有詢過伊之意見,所以伊非常生氣,從伊之土地翻越圍牆經過李謀量之土地,隨手拿起在地上之木棍後,將拍攝屋旁巷子之攝影機鏡頭推開,然後進入屋內後將監視器畫面插頭拔掉,將李謀量請人重新安裝之電線通通拉扯掉;伊於破壞系爭房屋電線當晚即「5 月30日」,有住在系爭房屋內,隔天5 月31日下午外出返家時,便遇到李謀量等語(見警卷第1-2 頁)、於偵查中供陳:「(『10

5 年5 月30日』你有無去○○○鄉○○路○○號的水電管線拉扯掉?)水管沒有,電線是我剪掉,有一段過到我房子我拉掉,沒有經過我房間我沒有拉。」,及於原審供承:警卷第

6 頁下方105 年5 月31日,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左邊之人(即身著咖啡色短袖襯衫及黑色長褲之人)為伊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並有上開105 年5 月31日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存卷可參。基上,益證上開認定之事實屬實,且被告確係於「105 年5 月30日」上午11時許,將系爭房屋上開電線拉扯後以不詳方式剪斷,予以損壞,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㈢、按刑法第354 條所定「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係3 種不同之行為,有一於此,罪即成立。而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第34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照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應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準此,依據被告上開所述,其知悉系爭房屋新裝設之電線數10台尺為李謀量等人所僱工裝設,仍故意加以拉扯後以不詳方式剪斷,此舉顯足以使該電線失其全部效用,核屬損壞行為無訛,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相符,該當於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至被告雖辯稱上開電線之裝設,致其房門無法關閉,其方為上開剪斷電線之行為,然上開電線既係李謀量、李謀權、李逢州僱工所裝設,李謀量復供陳系爭房屋坐落於其與李謀權、李逢州分割取得之土地上,復認被告上開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涉犯侵入住宅罪(見警卷第3-4 頁;偵卷第10-11 頁)。準此,李謀量等人僱工裝設上開電線,應係供其等便利住居、使用系爭房屋使用,衡情應無僱工裝設上開電線後,反致系爭房屋內之房門無法關閉之理,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之上情屬實,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係臨訟杜撰,要無可採。再者,縱被告辯稱上開電線之裝設,致其房門無法關閉,其方為上開剪斷電線之行為屬實,及被告另主張案發前與李謀量間就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有糾紛,並提出系爭房屋照片36張(見原審卷第35-41 頁)作為佐證,均僅係其犯罪動機之描述,尚難正當化其前揭所為,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房屋原來之水電為其所有,嗣遭李謀量偷過戶,請求原審調查相關資料等語,並提出自來水電費收據2 份(見原審卷第32-33 頁)為憑。經原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調取系爭房屋之電號、申請資料及歷次異動服務資料後,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覆:經查詢本公司電腦主檔,因原始用電戶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無法查證原始申請資料。僅依據本公司現存查詢檔之記載資料,提供該址於61年2 月1 日申設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 」,於104 年9 月7 日申請戶名變更由「李謀頓」改為「李謀量」等情,有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

6 年8 月23日雲林字第1061655569號函1 份(見原審卷第56頁)附卷可參,由此可徵,被告抗辯所稱「水電」原為其所有,其中有關電之部分係指系爭房屋「電號」之申請用電戶姓名,而非指上開「系爭房屋新裝設之電線數10台尺」,自不足以前揭臺電公司函文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李謀量縱有將系爭房屋之水號、電號之申請人由被告變更為李謀量,及李謀量縱確有先拆除被告之冷氣及抽水馬達等物,與本件被告所為前揭毀損犯行,亦屬二事,要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被訴毀損「水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至系爭房屋,雖明知系爭房屋外裝之水管(明管)數10台尺,為其弟弟李謀權(未提出毀損告訴)、李謀量、李逢州(未提出毀損告訴)所僱工裝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系爭房屋上開水管拉扯破壞後丟棄,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就該「水管」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水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謀量、李謀權、李逢州之指述、李謀量提出之系爭房屋10

6 年12月10日估價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

7 號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含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李謀量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案發翌日(105 年5 月31日)之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水管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拉掉、剪斷經過伊房門之電線,沒有拉扯破壞水管等語。

四、經查,證人李謀量、李謀權、李逢州固指稱:系爭房屋上開水管(明管)為渠等所僱工裝設,有於105 年5 月30日遭人破壞拉掉;與被告不合,之前因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分割問題,有民事訴訟糾紛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11、14、15頁)。此外,復有前揭估價單、現場照片、民事判決、土地所有權狀足以佐證,可徵上開水管確有於上開時間遭人拉扯破壞之事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拍攝時間為案發翌日即105 年5 月31日,並非案發當日,且觀之卷附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9 頁),所謂系爭房屋之水管(明管)位於該房屋外牆上旁,不能排除其他人加以破壞拉掉之可能性。從而,卷內並無相關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上開水管遭拉扯破壞,確係被告所為,自難僅以被告與李謀量、李謀權、李逢州前有財產糾紛乙節,即遽認被告有為毀損上開水管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上開水管之故意及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使法院得以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毀損水管犯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毀損「水管」犯嫌,與前揭毀損「電線」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認被告毀損上開「電線」部分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就被告被訴毀損上開「水管」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審酌被告因故與胞弟李謀量有糾紛,竟率為本案毀損李謀量新裝設於系爭房屋電線之犯行,致李謀量受有損失,所為並不可取,迄今亦未能與李謀量和解成立,以賠償李謀量之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有為拉扯、剪斷上開電線之行為,態度尚可,衡以其年事已高(行為時為79歲之人),自陳目前無業,仰賴兒子扶養維生,因戰亂未就學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妻子、兒子、女兒及孫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毀損之犯行,為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