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傳欣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44號、104年偵字第18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及證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傳欣與告訴人林傳義各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始股東林胡白之長子、次子(起訴書誤載為次子、長子),告訴人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等人則分別為林胡白么子林秋雄之配偶及子女,而林胡白生前已將其所有260股○○○○公司股份中之240股,事先各贈與80股予林傳欣、林傳義、林李素珠等3人,至所餘20股則於其民國93年間死亡後,分由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等人在內之繼承人各取得7分之1之股權(約8.57股)。而被告自84年間起,即受該公司董事長謝廷亮(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委託長期處理該公司租金等收益之分配,並於101年11月11日再經謝廷亮之授權,負責處理○○○○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2筆土地及同段00000建號之建築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之相關事宜,復於同年12月23日經該公司股東之選任,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林傳義、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等人均有上述比例之○○○○公司股份,竟為牟私利,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12月28日,將其業務上所製作無列林傳義、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等人為該公司股東及股份之登載不實股東名冊併同該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陳報其與胡松得、胡文和(其等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就任為○○○○公司之清算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傳義、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及上開法院對於審核○○○○公司股東資料之正確性。嗣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總計新臺幣(下同)61,665,000元之代價,向○○○○公司及胡瑞峰、胡智慧購得系爭土地及建物與同段2273地號之土地,並由房屋仲介公司撥付扣除相關費用所餘52,271,053元至林傳欣所指定之林培烜設於花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被告即未依上述林傳義、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等人之股權數分配款項予其等,且均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傳義、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之指訴、證人胡松得、胡文和、胡榮娟、胡瑞峰、謝廷亮及黃上峰之證述、○○○○公司84年度第3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股東開會委任書、股東提案意見表、手寫財物收支表、股利支付簽收單、被告於94年及96年間分配予告訴人○○○○公司租金收益之相關資料、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本院102年度司字第3號卷、○○○○公司101年12月23日股東會議事錄、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30114472號函所附本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變動資料、本件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等資料為據。
貳、不爭事實及本件爭點
一、不爭事實被告對於其母親林胡白為○○○○公司原始股東,被告為林胡白之長子、林傳義為次子,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等人則分為林胡白么子林秋雄之配偶及子女,林胡白本擁有260股○○○○公司股份;被告自86、87年間起,即受該公司董事長謝廷亮委託,長期處理該公司租金等收益之分配,並於101年11月11日再經謝廷亮之授權,負責處理○○○○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相關事宜,復於同年12月23日經該公司股東之選任,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將業務上所製作未列林傳義、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等人為該公司股東及股份之登載股東名冊併同該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陳報被告與胡松得、胡文和等人就任為○○○○公司之清算人;嗣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總計00000000元之代價,向○○○○公司及胡瑞峰、胡智慧購得系爭土地及建物與同段2273地號之土地,並由房屋仲介公司撥付扣除相關費用所餘00000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林培烜上述花旗銀行帳戶內,而未將款項分配予林傳義、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公司101年12月23日股東會議事錄、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清算人願任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1月23日南院勤民郡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函、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及通知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5日函及林培烜帳戶資料明細、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4日函與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他3120卷一38-39、96-97、99、101、103、115-117、121-123頁;他3120卷二10-11頁;司司3卷5-6、10、13-18頁;調查局卷47-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解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我母親林胡白於87年間已將其所有○○○○公司股份260股,全數轉讓給我,告訴人等並非○○○○公司股東,故其未將告訴人等列入股東名冊而陳報法院進行公司清算,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且其等既非股東,出售○○○○公司之系爭土地、建物所得價金,本即無須分配給告訴人,此亦無業務侵占之情;又告訴人林李素珠、林傳義及證人胡榮娟、黃上峰所述之84年7月16日第三次股東會,對此○○○○公司董事長謝廷亮業已明確陳述並未製作該股東會開會通知,亦未發放21900元股利給黃上峰,況且所謂胡榮娟所謂「股東簽到單及股利分配表」所列之部分支票,其兌現係在78年,顯然係拿78年之資料混充;胡榮娟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時,不僅依據手中文件回答,且手中文件已列欲交互詰問之問題,回答內容,甚至有卷頁資料,其證述可信度實有疑問;另檢察官所稱「衛民街出售費用明細」為被告製作,此與實情不符,該表應為林李素珠等人製作,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並提出87年9月24日股份讓渡書及○○○○公司股票(台化字第00-000號、第000-000號【謝碧綢所有】)為據。
三、本件爭點審酌上述不爭事實及被告辯解,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其主要應審酌者為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林胡白並未將○○○○公司股份260股全數轉讓予被告,而係贈與給其三子即被告、林傳義與林秋雄(林秋雄部分,以其妻林李素珠名義)各80股,林胡白自留20股?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在公訴程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其等與一般證人不同,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其等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二、就林胡白如何轉讓其○○○○公司260股股份予告訴人,告訴人所述不一,且乏林胡白股份轉讓給其等之直接證據,憑信性有疑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傳義固證稱(含其於調查站、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案件及102年度南簡字第299號民事案件之證述):我母親林胡白在84年7月間曾將○○○○公司的84年度第3次股東會開會通知給我,並告訴我她已將持有的260股分配給我、林傳欣及林李素珠各80股,剩下的20股則由她自行保留;93年11月7日林胡白死亡,她持有的20股就由我們3個兄弟的7名小孩平均繼承;當時是因我弟弟林秋雄有稅務上的問題,所以林胡白才會把股份登記在林李素珠名下(調查局卷34-35頁、本院卷0000-00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李素珠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林胡白有告訴伊○○○○公司股份260股,兄弟一人80股。當時伊先生(即林秋雄)有卡到國稅局的事情,怕被國稅局扣掉,所以就給伊;林胡白有關股份轉讓就「口說」而已;林胡白轉讓股份給伊,但伊沒有股票(本院卷0000-000頁)。
㈡細繹證人林李素珠、林傳義上開證述,其等均僅稱林胡白口
頭陳述轉讓其等股權,並無轉讓之書面或股票,亦無其他在場人可資證明;且依林傳義所證,林胡白係因配偶(即林傳義、林秋雄、被告之父)過世,而感人生無常,於83、84年間已經股權轉讓給伊、被告及林李素珠,林胡白本人剩下20股(本院卷二198頁);而林李素珠則證稱:當時伊先生即林秋雄有卡到國稅局的事情,所以林胡白沒給林秋雄,「她說這樣怕被國稅局扣掉」,所以就給伊這個媳婦等語(本院卷二185頁),林胡白在當時既可慮及林秋雄有稅務之問題,而為處分,足見林胡白當時仍有正常處理事務之能力;又其既感人生無常而欲處分名下○○○○公司股份,何以又自留20股,此等處理方式亦與其何以處分股權之心境有出入。
雖林李素珠另證稱:伊後來聽林胡白說留下20股,意思是要1股給大孫林培烜,1股給伊兒子林家弘(本院卷二188頁),但若果係如此,林胡白僅須分給林李素珠、林傳義及被告各86股,林培烜、林家弘各1股,即可全部分配其○○○○公司股份260股,何須在自留20股,待日後再分給孫子林培烜、林家弘各1股;況且,林胡白欲將自留之20股分予孫子林培烜、林家弘,亦僅林李素珠有提及,林傳義均未提及。因此,林李素珠、林傳義前開證述內容,並無確切之書面或證人等直接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實,且證述內容亦有矛盾與不合常情之處,是否可信,不無疑義。
㈢林胡白於93年11月7日去世,其子林傳欣、林傳義、林秋雄
均拋棄繼承,而由其孫林培烜、林峻宇、林妤珊、林俐吟及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概括繼承其遺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41號通知及林胡白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他3120卷一8頁、易1030卷二22頁),而繼承人所申報林胡白之遺產僅有土地及房屋各l筆,現金50萬元、玉山銀行存款509666元、郵局存款42520元及乘立化學公司之投資40000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明(易1030卷二25-26頁),並無告訴人所主張之○○○○公司之20股遺產,且所有繼承人包括告訴人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均同意上開遺產內容方於申請書上蓋章。若如告訴人林傳義、林陳素珠所言,林胡白既已在84年間各分給其等與被告各80股,自留20股,則其等為何未將該20股要求列入林胡白遺產內予以申報?何以未在當時向被告請求交出股票以憑辦理繼承登記?益徵其等所述林胡白將股權均分給被告與林傳義、林陳素珠各80股,自留20股云云,可信性有疑。
三、證人胡榮娟之證述及所提之○○○○公司84年度第三次股東會開會通知與所附資料,其憑信性有疑㈠證人即林胡白之姪女胡榮娟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收到上
述84年7月16日之第三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收到的時候,除開會通知外,尚有開會委任書、股東提案意見表、股利簽收單及手寫之收支表(即本院卷209-217頁)共5份,股利簽收單上是我簽名,但我只收到影本,我有收到支票,股利分配就是依照後附之收支表計算而來,我並未聽過林胡白說要給每個子女各80股,但在股東會時,林傳欣有說他們股權有異動,但因為異動都在他們兄弟名下,所以大家沒有異議,且開會通知的表是被告自己作的,就是他們兄弟平分,20股是林胡白名字,以前我在○○○○公司上班時無人提出股票或讓渡書,是在84年第三次股東會時才有,因為林胡白年紀大了,所以都是被告代表出席云云(本院卷三15-21頁)。但於本案偵查中則證稱:只知道自己家及大股東的,其他家的只能知道股份總數大概幾股,其他家個人持有幾股就不知道了,也不會管其他家如何分配等語(偵續244卷70-71頁),可見其並不關心林胡白持有股份之內部分配狀況;是以,若林傳欣確有在84年第三次股東會中表示股權異動,則此應為胡榮娟所知悉,而初即得於偵查中敘明;復參酌胡榮娟於本院作證時,確持一書面資料(影本如本院卷三29頁),以打字方式列明交互詰問擬詰問胡榮娟之問題,甚至出現卷證頁數,另其上並有手寫之回答提示資料,手寫部分,多處為其前經本院另案判決(即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偽造文書案判決)質疑其矛盾之處,且核胡榮娟該次作證,主詰問之問題內容確如該書面資料之問題內容,胡榮娟回答內容亦與手寫提示部分同,可見胡榮娟於本院作證前,業對該次主詰問問題有所知悉,並刻意對其之前作證矛盾處加以說明,其證述可信性,非無疑問。因此,胡榮娟既實際亦未親自見聞林胡白表示要將其持有之○○○○公司股份各分給其三子80股,其有關84年度第三次股東會之說明,又有疑義,自難以其前開證述,即認告訴人為○○○○公司之股東。
㈡○○○○公司存於臺南市政府備查之87年8月16日該次股東
會開會通知與會議紀錄,其上均會蓋有○○○○公司之印鑑章(本院卷二23-25頁),相較之下,胡榮娟所提上開股東會開會通知,並未蓋有○○○○公司之印鑑或其他足可認證其真實性之印記,是否確為○○○○公司所製作已有疑問。何況,開會通知之功用僅在通知,並無法作為告訴人持有股份之證明,實難以該開會通知上之股東姓名欄記載林傳義及林李素珠,即認其等為該公司之股東。
㈢上開股東開會通知,股東股份數係以○○○○公司增資後即
股份總數1000股為計算,然「股利簽收單」卻載稱公司股100股為準,兩者已有不同;如開會通知已經可以將林傳義、被告及林李素珠列為股東(股份各80股),為何在「股利簽收單」仍記載林胡白26股(以公司股份總數100股計),另開會通知既已註明「胡石訓(歿)」,為何在「股利簽收單」仍記載胡石訓18股?另該「股利簽收單」,其上股額數原載股數100股,經更改後為106股,與其上記載「公司股壹佰股為準」不符,且更改前應發放股利總額為36萬5000元,更改後應發放之股利總額為38萬6900元,與胡榮娟提出之年度支出載明之分發給股東之總額明顯不同;再者「股利簽收單」既可更改股數及增列「胡清利、9(股)、32,850、胡楊三女(簽名者)、5月15日」,若開會通知所載84年7月16日當日確有開股東會,林胡白分配名下之股份亦為○○○○公司所悉而載於股東會通知,為何未於「股利簽收單」更改林胡白股份為2股,並增列被告、林傳義、林李素珠各為8股?此均與常情有違。
㈣上開胡榮娟所提出之「股利簽收單」分別於①「林胡白」欄
載明:受理金額為「94900」、簽名欄記載「票號:GCNo.0000000」;②「胡陳秀」欄載明:受理金額為「43,800」(經於備考欄更正為「54750」)、簽名欄記載「票號:GCNo.0000000」;③「胡清利」欄載明:受理金額為「32850」、簽名欄記載「票號:GCNo.0000000」,故查明上述①②③支票票號係何時提示兌現,即可查知上開「股利簽收單」是否與前揭開會通知所載84年7月16日之股東會相關聯。而查,上開三紙支票分別係於78年5月6日(即票號:GCNo.0000000及票號:GCNO.0000000)、78年5月16日(即票號:GCNo.0000000),在謝碧綢(即上開「股利簽收單」排名第3位股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示兌現,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上更一13卷一123頁),而「股利簽收單」其上所載之上開支票既於「78年5月間」即經提示兌現,表示上開「股利簽收單」早在78年5月即已製作完成,自不可能在「84年7月16日」召開股東會後,再由股東在該紙「股利簽收單」上簽收領取股利,故上開「股利簽收單」不僅與前揭開會通知所載84年7月16日之股東會毫無關聯,是否確為台南化學公司發放股利之簽收證明,非無疑問?因此,胡榮娟係將78年兌現之支票充作84年股利發放證明,故其證述之憑信性實有疑問。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之84年度第3次股東開會通知,及證人胡
榮娟及其所提之84年度第三次股東開會通知、「股利簽收單」、「財物收支表」,其憑信性有疑,自難佐證告訴人為台南化學公司之股東。
四、檢察官雖又以被告於94年及96年間開立支票2紙分配台南化學公司租金收益予告訴人,及告訴人提出94年及96年租金紅利分配表(他3162卷169-172頁)為補強證據,然查:
㈠該分配表係告訴人所自行製作,為告訴人所自承(他3162卷
4頁,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實難據此而認定告訴人為台南化學公司之股東。
㈡觀諸該支票2紙(他3120卷13、15頁),發票日分別為94年1
月31日及96年8月27日,金額分別為86700元及86667元,發票人則為被告,惟○○○○公司所發行股份為1000股,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證(司司3卷13頁),以告訴人林傳義、林李素珠主張各分得80股之股份,各次均分配100萬元之租金所得(他3120卷3頁)以觀,100萬元之股利林傳義及林李素珠應各自分得8萬元,縱加計告訴人主張之林胡白自留20股,以遺產應分配予7個孫輩,依林胡白繼承系統表(見他3120卷8頁)所示,林傳欣、林傳義各有2名子女,林秋雄及林李素珠則有3名子女,則林傳義該房應分得8,741元、林秋雄一房(即林李素珠)應分得88571元,均與上開實際取得之數額不同。惟如以林胡白所持有之260股,應分得26萬元,再平分3份,每份則為8萬6666元,而餘1元,此洽與依96年所簽發之票面金額86667元僅相差1元,並與被告於104年10月7日警詢所稱:母親林胡白過世後,林傳義及林秋雄就要求我將母親在87年間讓渡給我○○○○公司260股份可分配到的租金紅利分一點給他們,所以在94年及96年間我就將自己得到的租金紅利(即26萬元)均分3等分,並開立我陽信銀行甲存帳戶的支票給林傳義及林秋雄等語(調查局卷第3頁)之辯解較為吻合。
㈢證人即該公司股東胡瑞峰於證稱:86年間,有人要承租公司
所有的土地及辦公室,因此公司便召開股東會,決議出租公司所有的土地及辦公室,並選出林傳欣、謝廷芳及胡松得3人來擔任公司管理人,負責對外聯繫接洽出租、收取租金及分配租金給股東等事宜,後續我們股東也都有收到所分配的租金(調查局卷21頁),此與被告所供稱:我自86年至98年間負責分配租金紅利給股東,每隔1年半至2年會分配1次,分配總次數約6、7次(調查局卷3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自86年起至98年間均曾陸續分配紅利予各股東甚明。然對於被告歷年分配之租金紅利,告訴人僅有94年及96年間之分配,並未見○○○○公司支付告訴人其他年份之紅利,若告訴人確係○○○○公司股東,其等應不致僅分配得該二年租金紅利;且以其等與被告間兄弟鬩牆,雙方為爭奪○○○○公司股份,歷年來不惜大事興訟,對簿公堂,彼此積怨甚深,若告訴人等確實為該公司股東,何以對於其餘時間未收到股利乙節未曾異議,復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催討?故難以被告曾簽發上開支票予告訴人,即認定告訴人等為○○○○公司之股東。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之上述租金紅利分配支票及告訴人所提之
租金紅利分配表,因租金紅利分配表為告訴人製作,而上開支票部分,因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與票面金額顯示之狀況較為相符,故檢察官所提之上述證據,均不足以佐證告訴人為○○○○公司之股東。
五、檢察官雖又以證人胡松得、胡文和、黃上峰、胡瑞峰、謝廷亮之證述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惟查:
㈠證人胡松得、胡文和均證述: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股權為
何,不清楚告訴人是否為股東等語,故其等證詞自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訴是否可採之補強。
㈡證人謝廷亮雖曾證述:(提示84年度第三次股東開會通知影
本)曾看過,但未親自去開會,委託我兒子謝宗展去開,然其於同次訊問亦證稱:未親自去開會,不清楚是否林胡白20股、被告與林傳義、林李素珠各80股(本院卷二229頁);另謝廷亮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案件另以書狀陳明○○○○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含黃上峰)、監察人並未製作上述84年度第三次股東開會通知,公司在84-86年間亦無能力發放股利給股東,有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卷0000-000頁),故公訴人所指謝廷亮偵查中之證述,僅大略陳述有看過該開會通知,並未明確確認告訴人為○○○○公司股東;且此陳述復與其嗣後陳報狀所述台南化學公司不曾製作該開會通知,及在84-86年間發放股利之內容迥異,此自難佐證告訴人為○○○○公司股東之指訴為真實。
㈢證人胡瑞峰雖曾證述:(提示84年度第三次股東開會通知影
本)有看過,有親自去開會,但同次訊問亦證述:時間久遠,不知何人主持會議,也不知股東開會通知何人製作,但其於同次訊問時證稱:不清楚通知單上記載被告與告訴人林傳義、林李素珠各持有80股,林胡白持有20股,只確認自己部分等語(本院卷二225頁),故證人胡瑞峰已證述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且不清楚通知單上有關被告與林傳義、林李素珠、林胡白之股權記載是否正確,自難僅以其證述看過上述開會通知,即認為可佐證告訴人確為○○○○公司之股東。
㈣證人黃上峰部分:
1.黃上峰證述有以下不一致之處⑴雖證稱:因為印象中開會通知單上有林李素珠的名字,所以
認為她好像是股東,但就同時列名於告訴人提出之○○○○公司84年度第3次股東會開會通知上之林傳義是否為股東,則證稱不清楚(本院卷0000-000頁);但於本院另案(股權讓渡書是否偽造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不清楚林李素珠是否為○○○○公司之股東」(訴148卷一144頁)。
⑵於另案偵查中,「就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提出之陳明狀提及
有收到84年7月(即第3次)股東會開會通知乙情,證述:沒有意見」(103他680卷210頁);但又於審理時證稱:訴訟代理人於民事事件所述,因為伊未在場,不知是否講的有出入,訴訟代理人具狀前會詢問伊,但伊沒有看過書狀(訴148卷一145、147-148頁)。
⑶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參加過任何一次股東會,有收過
開會通知幾次,但都沒有參加(同上他卷210頁),但審理時又證稱:好像第一次在勞工育樂中心聚餐,好像有開會,有時候都想說不知道有還是沒有,伊知道有在那裡聚餐云云(訴148卷一148頁)。
2.據此,黃上峰所證,前後矛盾互見,以其為00年00月0出生,作證時已逾七旬,且證述者為多年前之事,確有可能因年事較高,記憶減退,而導致證詞前後反覆,前後不一致,故憑信性有疑,自難僅依其曾片面提及印象中開會通知有林李素珠名字之零碎陳述,遽認告訴人林李素珠、林傳義為○○○○公司股東。
六、被告取得林胡白轉讓之○○○○公司260股股份,有其所提出之股份讓渡書及○○○○公司股票(台化字第81-130號)為證,所辯應有依據
1.林胡白原係○○○○公司之股東(93年11月7日過世),持有股份260股。被告林傳欣與林傳義、林秋雄(配偶為林李素珠)為其子,林培烜、林峻宇為被告之子,林妤姍、林俐吟為林秋雄之女,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林昭融)則為林傳義之子。林李素珠等人就林胡白生前所持有前揭股份之歸屬有爭議,於102年3月間向原審民事庭對被告及○○○○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之訴,被告在訴訟初始未提出林胡白出讓股份之「股份讓渡書」及台化股字第101至130號記名股票之背書文書,直至102年8月26日審理時,方透過訴訟代理人林峻宇提出「本人林胡白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六股份,共計260股,今全數讓與林傳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出讓人:林胡白(蓋章)。受讓人:林傳欣(蓋章)。中華民國87年9月24日」之「股份讓渡書」,及於公司記名股票台化股字第101至130號背面過戶日期欄載「87.9.11」、進股人簽章欄蓋有「林傳欣」印文、出股人簽章欄蓋有「林胡白印」印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股份讓渡書」及股票影本在卷可查(調查局卷5頁、易1030卷41-90頁)。
2.上述「股份讓渡書」,雖曾經檢察官認係被告偽造,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8號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此為被告上訴後,先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7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後再因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復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無罪,現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述判決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案件卷證核閱屬實。因此,上述股份讓渡書雖經檢察官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目前尚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無從以此即認定該「股份讓渡書」係偽造。
3.上開股票上均蓋有董事長胡石訓、常務董事林胡白、董事黃信國及○○○○公司之印鑑章,其上記載資本總額、股份總數、每股金額、設立登記及登記執照,發行年月日欄均記載五十二年十一月,日期均未記載,除第101號至第130號背面過戶日期欄記載:「87.9.11」、進股人簽章欄蓋有「林傳欣」印文、出股人簽章欄蓋有「林胡白印」印文,其餘股票背面欄位均空白(易1030卷二41-90頁)。檢察官雖以上開股票並未填載日期,且有部分股東欄未填載,屬無記名股票,並不符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關規定(同上卷29頁),惟關於股票上未填載日期部分,經濟部函示略以:「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略以:『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是以,公司法第162條已規定股票應載明『股票發行之年、月、日』事項,如『日』未填寫,應由公司及簽證機構查明原因,如股務作業上確有疏失,應由公司改正,對持有人之股權,應不受影響」,此有經濟部104年7月21日經商五字第10402075210號函在卷可稽(同上卷25頁),是被告所持有之上開股票,其所表彰之股權應無疑義,且參酌告訴人林傳義、林陳素珠均稱有看過股票(本院卷0000-000頁、訴148卷三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同為股東及監察人之謝碧稠之○○○○公司股票影本10張為據(本院卷二79-97頁),可見○○○○公司確有發行股票,並非無稽。檢察官以上開股票並未填載日期,且有部分股東欄未填載,屬無記名股票,並不符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關規定為由,推論被告提出之股票真實性有疑,應乏確切依據而屬臆測,自不能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且亦無從以此即推論告訴人確為○○○○公司股東。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林傳義、林李素珠有關其等為○○○○公司股東之陳述,不僅缺乏直接可證明該內容之書、物證,且亦無直接見聞林胡白轉讓股權給其等之人證可說明,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各補強證據,均無從補強告訴人林傳義、林李素珠指訴,而得證明該二人為○○○○公司股東達一般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就其所辯,復提出股份讓渡書及○○○○公司股票為據,足以佐證其供述之真實性,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證述,即認定告訴人等為○○○○公司之股東。公訴人以被告未列林傳義、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等人為該公司股東及股份之登載股東名冊併同該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陳報被告與胡松得、胡文和等人就任為○○○○公司之清算人,及未將出售上述○○○○公司土地、建物給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分配予林傳義、林李素珠、林家弘、林家緯、林志豪等人,認被告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犯行,難認其訴訟上證明達一般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經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等犯行,其犯罪證明未達確信程度,為無罪判決,其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並無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胡榮娟與被告並無怨隙,依其於105年3月17日偵查及10
4年10月23日審理時之證述,已證述林胡白將其○○○○公司股份各轉讓80股給被告三兄弟;另胡榮娟當庭所提出之○○○○公司84年度第三次股東會開會通知及附件資料,文件外觀泛黃而年代久遠,該通知書雖未蓋章,但此或為製作文件之人未加蓋章之故,不能以此即認文件不實;另被告坦承胡榮娟收到之「收支表」,被告承認為其所書寫,收支表內容有82至84年間之收支資料,可見製作時間係在84年6月之前,且○○○○公司房地出租至84年1、2月,亦與胡榮娟證述84年7月16日開會係為將供司租出去者相符,可見胡榮娟證述非虛,故由胡榮娟證詞與其所提文件已可補強告訴人指訴,原判決採信被告辯解,認告訴人等非○○○○公司股東,應有未當。
㈡證人黃上峰另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南簡字第299號
案件證述,有收到84年開會通知,開會時有領到股利2萬1900元,有印象林李素珠為股東,因為開會通知有其姓名,而且股利簽收單上,黃上峰所載股份為6股,依照被告所書「收支表」上365000計算百分之6,即為21900元,可見黃上峰所述為真實,原判決認定告訴人等非○○○○公司股東,應有未當。
㈢被告曾於94年、96年間簽發支票予告訴人林傳義、林李素珠
,並經該二人領取,此即為該二人本於○○○○公司股東身分領取公司股利,若被告已受讓林胡白全部股權,實無必要再讓林傳義、林李素珠領取○○○○公司紅利;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嫌隙後,自98年起即未將○○○○公司股利發給告訴人,告訴人未收到98年度股利之時,雖訴訟成本考量,未訴訟請求,但仍於98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嗣告訴人知悉被告出售○○○○公司龐大資產,嗣告訴人知悉被告出售○○○○公司龐大資產,未將告訴人應分得款項分予告訴人,即提起訴訟捍衛自身權益,若前被告給予告訴人之紅利為被告贈與,告訴人應無不滿而訴訟之理由。因此,原判決既認告訴人確實領有○○○○公司股利,又認被告受讓林胡白全部股權,其判決理由不無矛盾,應有不當。㈣被告雖提出股票為據,然○○○○公司之章程規定「股票概
為記名式」不合,且證人黃上峰、郭松榕分別就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但二人均證述未見過○○○○公司股票,亦未拿過股票,故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嫌隙後,自98年起即未將○○○○公司股利發給告訴人,告訴人未收到98年度股利之時,雖訴訟成本考量,未訴訟請求,但仍於98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當時被告並未否認告訴人之股東身分。嗣告訴人知悉被告出售○○○○公司龐大資產,未將告訴人應分得款項分予告訴人,若前所給予告訴人之紅利為被告贈與,告訴人應無不滿之理由,故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應有不當。
㈤○○○○公司既未合法發行股票,則依公司法規定,公司未
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告訴人與被告均非○○○○公司之原始股東,渠等股權均受讓自其母林胡白,而林胡白既於84年間即轉讓所持有之○○○○公司股權各80股予被告及林傳義、林李素珠三人各80股,其個人僅餘20股,林胡白亦將渠間讓與股權情事通知○○○○公司,渠間所為已合於股份移轉之生效要件,因之,○○○○公司於其84年度召開第三次股東會時,即主動通知林傳欣、林李素珠、林傳義以股東身份出席股東會,復於94年、96年間分配其公司之租金紅利予包括告訴人在內之股東,堪認被上訴人林李素珠或訴外人林傳義確已受讓林胡白之股權無訛,且○○○○公司亦知悉並受理林胡白與其子、媳間有關轉讓股權之事,否則,○○○○公司即無可能通知告訴人出席股東會,更無可能將其公司之租金紅利分配予告訴人,原判決之認定,應有不當。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三、惟查:㈠本件告訴人所為指訴,不僅有瑕疵可指,且乏直接證據加以
證明。公訴人所提如上訴意旨所列之補強證據,其中證人胡榮娟之證述,憑信性有疑,其所提出之84年度第三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未蓋用公司印鑑章,真實性有疑;另胡榮娟提出之股利簽收單等,其中所載之部分支票,於78年間已兌現,故該股利簽收單之可信度有疑,是以,證人胡榮娟之證述與所提出之開會通知、股利簽收單、收支表等資料,均不足以佐證告訴人為○○○○公司股東。證人黃上峰部分,其證述前後不一,且所述均僅係有關84年度第三次股東會之事,並非親自見聞林胡白股權轉讓情形,何況其稱該股東會領有21900元股利而簽名之上述「股利簽收單」,有前開與事實不符之處,難認係簽收股利之證明,故黃上峰所述亦不足以佐證告訴人為○○○○公司股東。另被告於94、96年間以支票分配租金紅利予告訴人,並非因其等係股東,自票面金額推算,及參酌告訴人於上述土地出售獲利前,均未曾對被告訴訟要求分配股利,故無法僅以此而認告訴人確為○○○○公司股東。至於被告提出支持其辯解之之股票、股權讓渡書,無法證明確係偽造,且股票發行是否合乎公司法規定,對於其所表彰之股權並無影響;另該股權讓渡書是否係偽造乙節,並經本院另案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
以上各點,均經本院詳述如前,故相關之上訴理由,均不可採。另告訴人何以未為訴訟請求,何以發存證信函等情,均非可資證明其等受讓林胡白○○○○公司股份之直接證明,亦難以此即認告訴人為○○○○公司股東。因之,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㈠、㈢、㈣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不可採。
㈡上訴意旨又以證人謝松榕、黃上峰有關未見過○○○○公司
股票之證述而認被告所提出之股票來源可疑,然被告除提出其所持有之股票外,林傳義、林李素珠前亦曾稱:見過林胡白之股票,另被告復提出○○○○公司其他股東謝碧綢持有之股票為據,故○○○○公司確有發行股票,非無依據,尚難僅以上訴意旨所稱謝松榕、黃上峰片面陳述,即認○○○○公司未曾發行股票。故檢察官以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不當,亦不可採。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㈤所列各項,均係基於○○○○公司與
告訴人確有自林胡白處受讓股票而為之論述,然此前提與本院認定林傳義、林李素珠有關其等受讓林胡白○○○○公司股票之認定不同,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理由並不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