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文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文魁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後段之散布不實訊息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文魁明知總統專機並未遭人放置炸彈,可預見倘將總統專機遭人放置炸彈之不實訊息傳送予總統府內部單位,該單位人員勢將通報負責總統專機安全事宜之各相關單位、機關查處,而輾轉散播傳布該訊息,竟仍基於即便該內部單位人員將該不實訊息通報予各相關單位、機關查處致散布該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6 年1 月6 日上午4 時58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以其申設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ya
hoo .com .tw(下稱系爭電子信箱),寄送內載「因調查雲林地方法院販賣毒品海洛因吳基華法官貪汙瀆職案件與法務部調查局有聯繫,法務部調查局幹員內線告訴我總統空中專機有炸彈要我放話恐嚇蔡英文陳建仁要他們屍骨無存」等不實訊息之電子郵件至總統府公共事務室,該單位承辦人員接獲上開訊息後旋即通報負責總統專機安全事宜之相關單位、機關查處,蔡文魁即以此方式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另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知悉有此部分證據存在,其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同意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然其
於原審審理及提起上訴時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民用航空法犯行,辯稱:伊從未傳送起訴書所載之電磁紀錄至總統府,應係遭駭客入侵而冒名發出郵件;警詢時應訊之人並非伊本人,係遭冒名頂替;況本件亦不符合民用航空法所稱「散布」之構成要件云云。
㈡惟查:
⒈載有「因調查雲林地方法院販賣毒品海洛因吳基華法官貪汙
瀆職案件與法務部調查局有聯繫,法務部調查局幹員內線告訴我總統空中專機有炸彈要我放話恐嚇蔡英文陳建仁要他們屍骨無存」等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係於106 年1 月6 日上午4 時58分許,由登記IP位址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系爭電子信箱寄出至總統府公共事務室,而系爭電子信箱係被告所申登,及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人員於接獲上開電子郵件後,旋即於同日通報負責總統專機安全事宜之各相關單位、機關查處,並經調查後未發現總統專機有遭放置爆裂物情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家安全局要況通報單1紙、上開電子信件內容擷取圖片2 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6 年3 月8 日航警刑字第1060006624號函1 紙及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各情,先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警詢時已明確坦承上開電子郵件係
其於106 年1 月6 日上午在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所發出,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及過程影片,警察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其筆錄之記載與影片內容大致相同,而比對錄影畫面中受詢問之人與在庭之被告確實為同一人,僅係所蓄鬍子長短有差別而已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當庭擷取列印警詢光碟內受詢問人照片附卷可憑。再者,證人即106 年2 月16日當時負責詢問被告警詢筆錄之刑事小隊長陳文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製作筆錄當天有核對受詢問人之身分證件,其身分證件上記載之資料與該筆錄記載內容相符,而當時接受詢問之人係蔡文魁律師,他還有拿名片給伊,伊與另一位同事蔡東洲一起面對被告,由伊詢問、蔡東洲記錄,並無遭人冒名頂替之情形等語甚詳。據此,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因本案前往警局接受詢問,並於受詢問時坦認上開情事甚明。從而,被告確有於106 年1 月6 日上午以系爭電子信箱寄送上開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至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一情,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電子信箱遭駭客入侵而發出上開郵件及事後遭人冒名應訊云云,僅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按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散布危害飛航安全
之不實訊息,將造成相關人員恐慌,對社會秩序與飛航安全之維護將有不利之影響,為嚇阻類似行為發生,是增訂此規定。又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為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且其所稱「散布」,乃指散播傳布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之行為,不以行為人直接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告知為必要,順勢借他人之口有進一步傳播之可能性時,縱僅對於特定少數人告知,亦為散布。另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採希望主義,此為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採容任主義,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雖均屬於故意之範疇,惟直接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並進而決意行之;而間接故意乃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之謂,二者於行為人之犯罪意思決定上究有不同。準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構成要件實現或某個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以一般民航機飛行於高空,使用載運大量易燃之油料,載送乘客動輒數十人或上百人之特性,一旦機艙發生炸彈爆炸,機上乘客及機組人員生存機率微乎其微,是以,不論行為人是以言語明示或暗示,或開玩笑提及與爆裂物相關之言語內容,勢必都將造成機組人員之重視及乘客之恐慌,而有影響或危害飛航安全之虞,遑論乃針對總統專機發出放置有炸彈爆裂物品之不實訊息。再者,總統專機是否遭放置炸彈一情,事涉總統及機上其他人員人身安全,總統府內部單位人員一旦獲悉該情資,勢將通報負責總統專機安全事宜之各相關單位、機關查處,致該不實訊息因此輾轉散播傳布,此應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得預見。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研究所肄業之教育程度,且為執業律師,已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其當能預見上開情事,則其縱僅向總統府公共事務室謊稱總統專機上遭人放置炸彈,惟其既得以預見該公共事務室人員後續必將通報負責總統專機安全事宜之相關單位、機關查處,以防萬一,致該不實訊息因此輾轉散播傳布,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之情,其仍予以傳送該訊息,客觀上自有「散布」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即便該不實訊息因此傳播出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本件不符合民用航空法所稱「散布」之構成要件云云,及辯護人亦同此辯護,均屬無據,要難採憑。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以直接故意之犯意而為之,亦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罪。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行為時應屬精神耗弱,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之要件等語,然經本院審酌綜合被告歷次之各項陳述,其仍明確知悉為自己提出辯解及法律意見,則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非無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精神正常,不願接受精神鑑定等語,則本件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自難僅因被告之父蔡錦安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罹有精神疾病並代被告提出罹有「慢性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處於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載之情形,而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述,尚屬無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僅具有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所為屬直接故意犯,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高知識份子、執業律師,不思謹言慎行,竟
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散布上開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影響飛航安全作業程序之維護,且為此啟動之總統專機維安調查等人力亦不容小覷,浪費社會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本件並未造成實害,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及目前罹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參卷附診斷證明書),暨其於原審自承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㈡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