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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光程

張琛霈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易字第一0三六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琛霈、鄭光程二人因莊家瑋積欠新台幣(以下同)九十四萬元之賭債後即避不見面,而莊家瑋係經由被告鄭光程之介紹而前來簽賭,被告張琛霈乃要求被告鄭光程應負責討回該賭債。另被告鄭光程則以供莊家瑋簽賭使用之帳戶係由被害人陳冠裕所提供,因而要求陳冠裕應負責討回該賭債。被告鄭光程遂通知被害人陳冠裕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前來臺南市○○區○○路○號○樓○○○KTV包廂內商討該賭債。被告鄭光程、張琛霈二人因而分別邀請原審被告林道元、周家佑二人一同前往,嗣於商談中,被告張琛霈竟對被害人陳冠裕恐嚇「如果不簽面額九十四萬元之本票,即不讓被害人陳冠裕離去」等語,被害人陳冠裕因單獨一人面對被告張琛霈等四人,乃心生畏懼,因而簽發面額九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因認被告張琛霈、鄭光程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罪嫌(林道元、周家佑二人被訴此部分犯行經原審諭知無罪後,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鄭光程、張琛霈二人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光程、張琛霈二人涉犯上開強制犯行,係以被害人陳冠裕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被害人陳冠裕所簽發之面額九十四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鄭光程、張琛霈二人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伊等係因莊家瑋積欠賭債九十四萬元之後即避不見面,因而要求提供簽賭帳戶之被害人陳冠裕幫伊等找出莊家瑋,伊等並未恐嚇被害人陳冠裕或妨害被害人陳冠裕之行動自由,亦未強迫被害人陳冠裕簽發系爭面額九十四萬元之本票及系爭本票係被害人陳冠裕自願簽發的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案發當天被害人陳冠裕係在雙方協議之情況下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人,以擔保其願意幫忙找出莊家瑋之承諾,被告等人並未要求被害人陳冠裕要負責賠償莊家瑋之賭債,其等實無強逼被害人陳冠裕簽立系爭本票之必要;況本件僅有被害人陳冠裕單方面之指訴,而其指訴復有前後不一及不明確之情形,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犯行,足見本件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鄭光程、張琛霈二人辯護。茲查:

1、證人即被害人陳冠裕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固供稱「我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KTV遭人恐嚇逼簽一張94萬元之本票。對方表示莊家瑋如賭贏,對方都會將錢匯至我借他的帳戶內,不久前才匯了20萬元,現在輸了94萬卻遲遲不將錢給對方,對方說之前他們都將錢匯入我的帳戶,所以他們如果找不到莊家瑋,就要我負責該筆債務。他們在○○○KTV內恐嚇我『不簽本票的話就不用回去了,是多討皮痛的』等語,強逼我簽本票94萬。我因心生畏懼就簽了該本票」、「一共有四個人恐嚇我。是鄭光程、周家佑、林道元及張琛霈」、「我進去包廂後就遭鄭光程、林道元、周家佑、張琛霈等四人控制我行動自由,我跟他們說整件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我要離開時,他們不讓我離開,並且用『不簽本票的話就不用回去,是多討皮痛』等言語恐嚇我」(以上見警卷第35頁及第38頁筆錄)、「張琛霈叫我簽94萬元本票,如果不簽就不讓我離開,他說我如果把莊家瑋找出來以後,就還本票給我。我有簽本票,是鄭光程拿走」、「林道元、周家祐二人在場沒有對我怎樣。張深霈跟我說若我不簽的話,不能離開,所以我就不敢離開。林道元、周家祐二人在場會讓我感受到害怕或壓力」(以上見偵卷第20頁及第32頁筆錄)、「鄭光程找我是為了要我幫忙找出莊家瑋。去KTV之前,鄭光程沒有說我必須為莊家瑋負責這筆賭債。到了KTV裡面,鄭光程也沒有說我必須為莊家瑋的賭債負責」、「當天在包廂裡有簽了一張94萬元的本票,不是我自願簽這張本票的。其實那天講了那麼多,主要是要我簽那張本票,然後去找到莊家瑋,而且要我簽那張本票才讓我離開。是張琛霈說簽了那張本票才要讓我離開。鄭光程有無跟我說要簽本票才讓我離開,我忘記了」、「(問:張琛霈說你簽那張本票才要讓你離開,除此之外,有無說不簽本票要對你怎麼樣?)答:忘記了」、「我簽了本票之後,本票交給張琛霈」、「他們去找我談莊家瑋是要我把莊家瑋找出來,不是要我還賭債。當天去KTV是討論莊家瑋的事,是要我負責把他找出來,不是要我還錢。沒有人跟我說這筆錢我要出」、「我為什麼會簽那張本票,我不簽他不讓我離開,我當然要簽。我簽那張本票不是為了幫莊家瑋負責賭債的意思,是為了要離開。當場張琛霈那天講那麼多,反正就是我不簽,他們不讓我離開」、「(問:你簽本票給他們,他們有無說這張本票在什麼樣的情況之下會還給你?)答:當我找到他的人,他們就會把這張本票還給我」(以上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94頁筆錄)等語,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41頁)。惟被告鄭光程、張琛霈二人則始終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或強迫被害人陳冠裕簽發系爭面額九十四萬元之本票,否則不讓被害人陳冠裕離去等情事,另原審被告林道元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我們有叫他(按指被害人陳冠裕,以下同)簽本票,但是沒有恐嚇他,也沒有控制他的行動自由。當時我有在場」(見警卷第17頁筆錄)、「我沒有對陳冠裕說『不簽本票的話就不用回去,是多討皮痛』,也沒有人對陳冠裕說這些話」(見偵卷第20頁反面筆錄)、「我否認有妨害自由」(見原審卷第33頁筆錄)等語,另原審被告周家佑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陳冠裕有簽立一張面額94萬元之本票給鄭光程。我們有叫他簽本票,但是沒有恐嚇他,也沒有控制他的行動自由。當時我有在場」(見警卷第22頁及第23頁筆錄)、「我沒有對陳冠裕說『不簽本票的話就不用回去,是多討皮痛』,也沒有人對陳冠裕說這些話」(見偵卷第19頁反面筆錄)、「我否認有妨害自由。陳冠裕是在自願的情況之下簽那張本票」、「我印象中是張琛霈跟他說,你帳戶借人家使用,現在人家找不到他,他也是你的朋友,我們要找他,現在只剩下你跟他有這個直接的關係,那是不是先簽一張本票放在他們那邊,然後你找到莊家瑋的話,這張本票就直接還給他」(見原審卷第33頁及第120頁至第121頁筆錄)等語,足見依被告鄭光程、張琛霈及原審被告林道元、周家佑等人上開供述可知,其等均否認有何涉犯恐嚇或強迫被害人陳冠裕簽發系爭本票,否則不讓被害人陳冠裕離去等犯行,則被害人陳冠裕指稱被告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恐嚇或強迫伊簽發系爭本票,否則不讓伊離去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此外依後所述,本件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害人陳冠裕所陳述之「被告鄭光程、張琛霈二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恐嚇或強迫伊簽發系爭本票,否則不讓伊離去」等內容確屬真實,而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則其此部分之指證及陳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自不得僅以被害人陳冠裕之陳述作為被告二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2、被告鄭光程、張琛霈及原審被告林道元、周家佑等人於迭次訊問中就其等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冠裕相約見面,以商討如何解決莊家瑋積欠賭債之事及被害人陳冠裕確有於上開時地簽發面額九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告等人收受乙節,雖均不爭執,並有被害人陳冠裕所簽發之面額為94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53頁)。

惟查:上開情形,經核與被告等人是否確有涉犯恐嚇或強迫被害人陳冠裕簽發系爭本票,否則不讓被害人陳冠裕離去等犯行,其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聯,自難因被告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冠裕相約見面,以商討如何解決莊家瑋積欠賭債之事及被害人陳冠裕確有於上開時地簽發面額九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告等人收受等情形,即遽認被告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涉犯恐嚇或強迫被害人陳冠裕簽發系爭本票,否則不讓被害人陳冠裕離去等犯行,是上開情形自不足資為被害人陳冠裕所陳述之「被告鄭光程、張琛霈二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恐嚇或強迫伊簽發系爭本票,否則不讓伊離去」等內容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併予敘明。另卷附之內容為被害人陳冠裕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經核其內容均係依據被害人陳冠裕之陳述而記載,足見上開紀錄表僅屬於與被害人陳冠裕之指訴具有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而非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該紀錄表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該紀錄表自亦不足資為被害人陳冠裕所陳述之「被告鄭光程、張琛霈二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恐嚇或強迫伊簽發系爭本票,否則不讓伊離去」等內容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亦併予敘明。

3、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於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而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陳冠裕於迭次訊問中固指稱被告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恐嚇或強迫伊簽發系爭本票,否則不讓伊離去等語,惟依前所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此部分指證、陳述之內容確屬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害人陳冠裕上開陳述即遽以資為被告二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被害人陳冠裕就究竟係何人出言恐嚇伊及控制伊行動自由乙節,或供稱「鄭光程、張琛霈、林道元、周家佑四人」(見警卷第35頁反面及偵卷第38頁筆錄),或供稱「張琛霈」(見偵卷第20頁、第32頁及原審卷第85頁等筆錄),或供稱「林道元、周家佑二人在場,但沒對我怎樣」(見偵卷第32頁筆錄),或供稱「除了張琛霈有說沒簽本票不能走之外,其他的人沒有說這樣的話」(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筆錄)等語,因而致其就被告等人究係何人出言恐嚇伊及究係何人限制伊行動自由等節所為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顯有瑕疵之情形,則其所陳述之「被告鄭光程、張琛霈二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恐嚇或強迫伊簽發系爭本票,否則不讓伊離去」等內容,是否屬實,尤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被告鄭光程、張琛霈二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恐嚇或強迫伊簽發系爭本票,否則不讓伊離去」等內容係屬真實,並已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是本件自難僅憑被害人陳冠裕上開顯有瑕疵之供述即遽為被告二人論罪科刑之依據。

4、雖上訴意旨以:㈠被害人陳冠裕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並非屬於被害人陳冠裕本人所積欠之債務,且被害人陳冠裕進入包廂之前亦不知要簽發本票,另系爭本票之金額亦非被害人陳冠裕所決定,而係被告鄭光程所決定。衡情被害人陳冠裕係一有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正常之人,其應無可能自願簽立系爭本票之理,足見其所稱伊係遭被告張琛霈恫嚇,因而處在密閉包廂及對方有多人優勢之情形下,不得不簽等語,應堪採信。㈡被害人陳冠裕於案發之後雖與原審被告林道元有所聯繫,惟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害人陳冠裕於進入包廂之時,並無任何遭受強暴或脅迫之感。--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本件被害人陳冠裕簽發系爭本票之地點是否屬於密閉之包廂,或被害人陳冠裕簽發系爭本票時對方是否有多人之優勢,或被害人陳冠裕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屬於被害人陳冠裕本人所積欠之債務,或被害人陳冠裕進入包廂之前是否知悉要簽發本票,或系爭本票之金額是否由被害人陳冠裕所決定等情,經核均與被告等人是否確有涉犯恐嚇或強迫被害人陳冠裕簽發系爭本票,否則不讓被害人陳冠裕離去等犯行,其間均無必然之因果關聯,自難因被害人陳冠裕簽發系爭本票之地點係屬於密閉之包廂,或被害人陳冠裕簽發系爭本票時對方確係處於多人之優勢,或被害人陳冠裕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並非屬於被害人陳冠裕本人所積欠之債務,或被害人陳冠裕進入包廂之前不知要簽發本票,或系爭本票之金額並非由被害人陳冠裕所決定,即遽認被告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涉犯恐嚇或強迫被害人陳冠裕簽發系爭本票,否則不讓被害人陳冠裕離去等犯行。足見上開情形顯不足資為被害人陳冠裕所陳述之「被告鄭光程、張琛霈二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恐嚇或強迫伊簽發系爭本票,否則不讓伊離去」等內容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㈠所載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謂有理由。次查:被害人陳冠裕於案發之後與原審被告林道元有所聯繫乙節,固不足以資為被告等人有利之依據,惟亦不足以資為被告等人不利之依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㈡所載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二人有何強制被害人陳冠裕簽發系爭本票等犯行之依據,被告二人辯稱伊等並未恐嚇被害人陳冠裕或妨害被害人陳冠裕之行動自由,亦未強迫被害人陳冠裕簽發系爭面額九十四萬元之本票及該本票係被害人陳冠裕自願簽發的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強制被害人陳冠裕簽發系爭本票之犯行,是被告二人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確有本件強制被害人陳冠裕簽發系爭本票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