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周裕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20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4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周裕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周裕被訴違反律師法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趙益欽與張玉寶(其子蔡峻安即蔡勝安、蔡宗學)間因投資經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而有營收款項糾紛,趙益欽對張玉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2 年度訴字第
772 號,以下簡稱不當得利事件),並委請張周裕向臺南地院提出假扣押聲請狀,聲請假扣押○○公司模具(同院102年度全字第29號),張周裕請趙益欽匯款假扣押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2萬8571元(以下簡稱擔保金或32萬餘元),以便臺南地院准予假扣押後,繳納擔保金供假扣押執行,趙益欽遂於102 年6 月10日依數匯款擔保金予張周裕,張周裕於同年6 月11日寄出假扣押聲請狀,其後,臺南地院於102 年
6 月13日以102 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駁回假扣押聲請,因張周裕為送達代收人,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張周裕(以下簡稱假扣押事件),詎張周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向趙益欽報告假扣押事件結果,返還趙益欽上述擔保金,而於南投縣○○鎮○○路○○號上址住處,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案經趙益欽提起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當事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與趙益欽因上述不當得利衍生之假扣押事件,趙益欽應
被告要求,於102 年6 月10日匯款擔保金予被告收受,被告翌日(11日)以其為送達代收人,自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寄發假扣押聲請狀,臺南地院於102 年6 月13日收案繫屬,同日下午2 時47分趙益欽繳交裁判費1 千元,同日臺南地院駁回假扣押聲請,102 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上址,並未送達趙益欽或其公司,趙益欽未提起抗告,該事件於同年7 月間確定,之後被告始終未返還趙益欽該筆擔保金,趙益欽詢問向文英律師後,於
104 年2 月10日聲請補發上述駁回假扣押裁定,臺南地院於同年3 月2 日送達趙益欽,同年月6 日,趙益欽委任楊敏宜聲請閱覽102 年度全字第29號全卷,趙益欽請被告返還擔保金等情,有臺南地院102 年度全字第29號卷宗(含附表編號
1 ⑵聲請狀、寄發聲請狀之信封、裁判費繳費收據、附表編號1 ⑴不當得利事件起訴狀、假扣押事件裁定、送達證書、聲請補發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民事聲請閱卷狀、委任狀、閱卷申請單等)、楊敏宜、趙益欽、向文英律師給被告之存證信函等可參,並據趙益欽、楊敏宜指證明確,被告對此亦供承屬實,自屬真實。
㈢又上述不當得利事件,於102 年5 月29日繫屬臺南地院,臺
南地院於同年5 月31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281 號民事裁定命趙益欽繳交裁判費10680 元,裁定由送達代收人即被告收受,並未寄予趙益欽或其公司,趙益欽於同年6 月11日繳交,趙益欽於102 年7 月1 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狀紙並無記載送達代收人為被告,但遞狀信封乃被告手寫,寄發地址為被告上址住處,法官於102 年7 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被告並未出席,由趙益欽親自到庭,於102 年7 月23日,趙益欽、楊敏宜、黃德琳委任陳宏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送達臺南地院,翌日(24日)陳宏義律師閱卷,其後陳宏義律師陸續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傳喚證人,臺南地院於
102 年9 月16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772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判決於同年月24日送達陳宏義律師及該案被告張玉寶之訴訟代理人蔡宗學,趙益欽並未提起上訴,案件於同年10月間確定。以上事實,有臺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宗、102 年度補字第281 號卷宗(含起訴狀、裁定、送達證書、聲請狀、信封、筆錄、民事委任狀、律師閱卷聲請單、調查證據聲請狀、判決、送達證書等)可參,並經趙益欽、楊敏宜、陳宏義律師證述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亦信為真。
㈣被告否認侵占犯行,其與辯護人對該筆款項未返還給趙益欽
之主要辯解有三:⒈趙益欽委任被告向蔡峻安、蔡宗學協調債務事宜,於102 年5 月間上旬,趙益欽獲取107 萬元之利益,被告依約定獲取30%報酬即32萬餘元,趙益欽因資金周轉問題,雙方同意先給付報酬,但若假扣押事件獲准後,被告必須先行代墊擔保金,故被告取得趙益欽上述匯款後,寄發假扣押聲請狀(亦即32萬餘元乃「先為報酬支付,後作擔保金墊款」,並參被告108 年6 月6 日辯護意旨㈣狀);⒉趙益欽委任被告催討何東哲與蔡峻安返還借款事件,於假扣押聲請前,趙益欽就票款抵償何東哲欠款及另一票貼款先行抵償合夥利益(即南一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所指事項),趙益欽就其取得利益與被告討論報酬給付問題,雙方同意以假扣押事件優先,倘相關民刑事假扣押均未獲准時,趙益欽同意該擔保金充為給付被告之服務報酬(亦即32萬餘元「先為擔保金支應,後作報酬支付」,並參被告108 年9 月
3 日辯護意旨㈤狀)。⒊不當得利事件訴訟判決確定逾1 年,趙益欽未曾向被告催討擔保金,且尚仍持續給付被告車馬費及代墊訴訟費用數十萬元,與經驗法則不符,且趙益欽證稱被告未遞出假扣押聲請狀,又改稱被告並未告知假扣押聲請已經駁回,故一直未向被告催討擔保金云云,所證前後矛盾,實則趙益欽乃藉此拒絕給付被告應得之報酬。
㈤而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 號判例見解參照)。換言之,持有他人之財物,且於持有前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倘於應返還時而未予返還,當可認係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據為己有,侵占入己,尚不得因返還時機未到予以保管,或嗣後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抵償而不予返還,即得以卸免刑責。是以,本案爭點主要在於趙益欽匯款32萬餘元予被告時,被告是否已依其與趙益欽間之委任約定,為本人趙益欽獲取金錢或等同金錢價值之利益,獲有報酬請求權,拒不返還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抑或另與趙益欽就該筆款項之返還與否,有其他約定,倘無,則被告應於假扣押事件確定後,應即返還上述32萬餘元,拒不返還,即構成侵占罪,不因被告嗣後是否與趙益欽之間,另發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有異。
㈥趙益欽經營○○實業有限公司,楊敏宜係該公司會計(趙益
欽為楊敏宜舅舅),其2 人原係○○公司合夥人,楊敏宜原為○○公司名義負責人,101 年12月底,趙益欽與楊敏宜從○○公司退夥,102 年4 月間,趙益欽對王瑞文、蘇庭禾另有債權,何東哲對蔡峻安有債權,3 個案子趙益欽均自認催討無望,透過潘董(已歿)、黃德琳介紹,趙益欽委任被告催討上述債務,若有催討款項回來,被告可得2 成或3 成之報酬,若要不回來,被告不收取費用,因被告沒有討回款項,故趙益欽始終未同意支付被告任何報酬,於102 年6 月間,被告介入趙益欽向○○公司請求返還合夥利益事件(即拆夥),趙益欽並未與被告有給付報酬之協議,趙益欽為感謝被告幫忙,故於被告由南投至臺南協助時,僅支付被告車馬費每次3 萬元或1 萬元不等之現金予被告(由會計楊敏宜支領交付,於102 年6 、7 月間支付3 萬元1 次、同年8 月28日支付3 萬元、103 年2 月初支付1 萬元、同年7 月17日支付3 萬元),在此過程中,趙益欽、楊敏宜詢問被告假扣押事件查封○○公司模具等生產工具事宜辦得如何,為何○○公司仍在生產賺錢,被告總以法院辦案拖拖拉拉等為由,亦未給予假扣押事件擔保金之收據文件,並未告以業遭駁回及後續應如何處理之實情,又被告於103 年7 月17日向趙益欽拿3 萬元時,趙益欽再次詢問被告○○公司拆夥報酬怎麼算(因先前問被告,被告不回答多少),被告告知要拿10%至15%的報酬,趙益欽認為拆夥可得金額龐大,也非要不回來的呆帳,且已請陳宏義及向文英律師當訴訟代理人處理,不可能讓被告以抽取%數獲取報酬,認被告已介入太深,恐日後被告強要此報酬,不答應被告的提議,被告又在回程車上向楊敏宜做相同表示,並稱拿上開%數已經很便宜,楊敏宜再轉達給趙益欽,趙益欽並因○○公司繼續在生產賺錢,懷疑被告並未將擔保金繳給法院,擔保金已遭被告私吞,於10
3 年7 月26日下午5 點多,趙益欽以LINE軟體訊息請向文英律師幫忙查看被告有無繳交擔保金,因為被告沒給收據,向文英律師告知若已提供擔保,會有法院裁定、提存書、國庫繳款單等文件,趙益欽即向被告表示終止全部委任事宜,並向被告索討上述擔保金及相關債權債務文件資料,同日晚上趙益欽與被告、黃德琳、潘董等人在臺中市楓之林理容KTV協調終止委任之相關事宜,趙益欽更相信擔保金遭被告私吞不還,同年月27日趙益欽告知向文英律師擔保金已經遭被告污了,被告根本沒去繳款,現在可能要再次聲請,請向文英律師至公司討論,之後趙益欽向被告詢問擔保金下落、索討先前因信賴關係交付被告的債權債務關係文件資料,被告始告以擔保金要從其應得報酬中抵扣,拒絕返還擔保金及上述文件等情,為趙益欽、楊敏宜、向文英律師歷次證述(陳述)一致,復有支付明細表、○○公司零用金支付明細表、趙益欽與向文英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楊敏宜103 年7 月30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趙益欽、何東哲、向文英律師103 年
8 月29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103 年7 月26日晚上在楓之林KTV 對話錄音檔案及其對話譯文全文(本院卷二435 至45
2 )、○○公司股東契約終止協議書可佐。證人黃德琳於原審並證稱被告與趙益欽間之委任報酬係二、八分或三、七分,是要實際有索討到錢才這樣分,看討回多少算多少,就其所知,被告並未幫趙益欽討回金錢等語。
㈦再參上述103 年7 月26日錄音對話譯文,被告要求獲取拆夥
金額10%至15%之報酬,趙益欽請被告角色互換,上述報酬已可請10名律師,其不可能答應,趙益欽並問被告:我一直在問你,為什麼他們兄弟(按:指蔡峻安、蔡宗學兄弟之承衢公司)還在賺錢,我們在付錢等語,被告回以因為法律還沒走到那個時候等語,趙益欽稱「這,你一直跟我的。」趙益欽再追問:每次你如果去的話,我都跟你問一件事情,為什麼他們還有辦法作(按:指生產)?被告回稱「還沒有判決,還沒有判決。」趙益欽稱還沒有判決,為何那麼早叫我拿三十幾萬元去押著?被告回以提供擔保假扣押的問題出在趙益欽的律師(按:指陳宏義律師),那個叫代位請求的部分,我們被駁回,當初要申請這個部分,他存證信函沒有寫,致使我們772 (按:指不當得利事件)被駁回,你不能用趙益欽一個人名字,你要用○○公司名字,772 那個判決文,你可以回去看看,我跟陳律師說不應該有這種疏忽,趙益欽回以這個已經結案了,他的錢(按:指陳律師的報酬)已經拿到手了,被告再稱OK,為什麼陳律師我不要和他對質,第一,你給我找一個藉口,你不應該寫那個聲請書等語,趙益欽再向被告一一確認先前委任催討蔡峻安、王瑞文、蘇庭禾債權及報酬比例之事,被告均承認,但卻完全未向趙益欽提及其已討回金額或趙益欽獲取之利益,換算被告應得之報酬等攸關其自身權益之事,也未提及要以擔保金抵償報酬之事,亦未有被告於本案所辯,32萬餘元係兩人早在匯款前,已電話協議「先為報酬支付,後作擔保金墊款」或「先為擔保金支應,後作報酬支付」之說,且無如被告於警詢所供10
2 年7 、8 月已電話中告知被告32萬餘元不退還,要當作服務費佣金;趙益欽約其至臺中說要解除委任,其有提到服務費超過這筆擔保金等語。當晚其後對話亦顯示,趙益欽接著向被告索討相關資料,潘董也勸被告放下,被告又顧左右而言他,表示要評估,接著離開現場,不給交代,其後黃德琳詢問趙益欽:被告現在資料都不交給你,你還有辦法,趙益欽稱有,就當三十幾萬元(按:指擔保金)賠掉了,我再重繳,要有一個心理準備;趙益欽另表示:從頭到尾都被告在處理,為什麼搞到現在都沒有,被告是否兩邊拿錢,還時常跟蔡宗學通電話;今天被告的態度,我就真的越來越怕,剛才聽他還在撒謊,我就很生氣等語(本院卷二437 至449 )。證人黃德琳於本院亦證稱103 年7 月26日臺中聚會前,趙益欽即告知請其出面協調請被告返還擔保金及訴訟資料,因為被告沒有去法院繳交這筆錢,當日協調時,被告什麼都不講,其就沒辦法等語。此外,被告於檢詢時亦供承當時趙益欽急著去大陸,我問他如法院准予假扣押,擔保金何來?趙益欽詢問金額,我依他民事請求的金額計算假扣押擔保金,後來趙益欽就匯款給我等語。
㈧以上證據資料互核一致,當信趙益欽、楊敏宜所證匯款32萬
餘元,乃作為假扣押查封○○公司模具等生產工具之用,不讓○○公司繼續生產賺錢,擔保金額係被告依不當得利事件訴之聲請金額以三分之一去換算而來,再告知趙益欽匯款,非如被告所言,係趙益欽依律師所言換算後匯款。又103 年
7 月26日雙方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時,趙益欽尚仍持續關心何以○○公司還在生產賺錢,模具還沒被法院查封,及擔保金下落,被告仍以訴訟程序還未走完、不當得利事件敗訴是陳律師疏忽所致等為由推託,拒不告知假扣押早經法院裁定駁回、擔保金是為抵償其應得報酬、或擔保金是為日後還可以聲請假扣押之用等簡單話語,可證趙益欽、楊敏宜所指被告老是以法院拖拖拉拉、還在審查為由,不據實以告,又向被告索討繳交擔保金之證明文件,被告亦不交出,趙益欽已經起疑被告私吞,事後詢問向文英律師,再聲請補發裁定(因駁回裁定僅送達被告,並未送達趙益欽或其公司)及閱卷,才明確得知假扣押聲請業遭駁回,且趙益欽、楊敏宜並未與被告約定32萬餘元是給付被告催討債務報酬或可抵扣被告日後應得報酬等情,俱屬真實。被告辯稱趙益欽長達1 年多未向被告催討擔保金;又辯稱假扣押事件駁回後隔沒幾天,其告知趙益欽已被駁回,趙益欽說擔保金先放被告那裡,以後再從報酬抵扣云云,均無可採。
㈨再者,103 年7 月26日雙方合意終止委任關係協調時,趙益
欽一條一條與被告清算報酬時,被告明明有機會可以向趙益欽說明其受託處理蔡峻安、王瑞文、蘇庭禾債務應得之報酬,甚或如其於本案所辯,其處理○○公司與被告之票款等糾紛,趙益欽所獲利益中應給付被告報酬,倘如被告於本案所辯,其早與被告約明擔保金抵扣報酬,擔保金不會返還,被告實不至於連簡單地主張自己報酬權益都不講,就是不肯交代擔保金下文,業如前述,足認趙益欽、楊敏宜、黃德琳所證,趙益欽委託被告催討上述債務係討回多少錢,被告才能依約分成數報酬等語,亦屬可信。又「討回多少才能依成數分多少」,乃一般私人間受託催討債務作業行情,被告從事債務催討,不可能不知,縱被告自認曾為趙益欽處理其本身之債務,致趙益欽獲有免除債務之利益,或者獲得勝訴判決,趙益欽即應支付報酬,被告又何必於趙益欽詢問時,甚且至103 年7 月26日協調時,仍一再託詞隱瞞假扣押事件遭駁回及擔保金下落,當信被告在提出擔保金抵償報酬之前,內心早知其並未依當初「討回多少才能依成數分多少」之約定,拿回欠款以便分配報酬,並知悉擔保金係為假扣押事件專款專用,事後自認曾為趙益欽出力,卻未能取得分文,始於合意終止委任關係後,主張擔保金抵償其自認應得之報酬。再從趙益欽於被告協助辦理○○公司退夥事宜時,支付上開車馬費,及在此過程中,趙益欽請楊敏宜匯款支付被告關於其他事件之訴訟費用,更可明假扣押事件之擔保金係專款專用無誤,不會與車馬費、其他案件訴訟費用混雜扣抵,且之所以僅於被告協助辦理退夥事件時支付車馬費,其他事件不支付車馬費,亦可明趙益欽及被告均知退夥事件雙方並未約明報酬給付,故趙益欽僅於被告南下到場協助後,以車馬費(或1 萬元、或3 萬元)感謝被告辛勞,並非支付被告報酬無疑。是被告辯稱趙益欽未催討擔保金,又持續支付被告上述費用,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又辯稱其早與趙益欽約定退夥返還利益之酬勞成數云云,均與上述證據資料及論證不符,亦無可信。則擔保金既專款專用,被告受人委託,於假扣押事件遭法院駁回時,被告理應向趙益欽報告,尋求抗告救濟,或歸還擔保金,抑或補足理由再行聲請假扣押,被告故意隱瞞不報告,藉詞推託,堪認其於假扣押事件被駁回,故意隱瞞不向趙益欽報告時,已起侵占之犯意,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侵占花用,且無正當權利,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法律上可得扣抵部分是實際催討回來之金額,還是趙益欽獲取免除債務之利益,以致於認知有差距,故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忽略被告隱瞞不報告、不討論之基本事實,本院不採。
㈩被告辯稱趙益欽獲有107 萬元債務免除之利益,故32萬餘元
乃其應得之報酬部分,就被告所述107 萬元之來源,乃其提出張玉寶、蔡宗良、蔡宗學、蔡勝安委託陳豐裕律師之南一國際法律事務所發給楊敏宜、趙益欽之兩封律師函,其一係
102 年4 月30日,內容指楊敏宜應歸還票據融資餘款60萬6千元給合夥事業○○公司,其二為趙益欽應依退夥契約支付應付帳款79萬3096元,又合夥帳戶中餘額70萬6 千元乃共有,待到期會將楊敏宜、趙益欽股份54%奉還(即38萬1240元),換言之,律師函所指楊敏宜、趙益欽應付○○公司之款項共二筆,總和共139 萬9096元,扣除○○公司應依股份發還楊敏宜、趙益欽之38萬1240元,楊敏宜、趙益欽應支付承衢公司101 萬7856元,並非被告所稱之107 萬元。又依何東哲、蔡峻安於偵查及原審所證,並何東哲起訴蔡峻安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12月18日102年度朴簡字第48號)及該院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與函文所示,蔡峻安於99年3 月間向何東哲借得62萬7500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蔡峻安應給付何東哲上述款項全部及利息,兩造並未上訴,案件確定,其後何東哲聲請該院強制執行,但未獲清償,事後蔡峻安亦未親自清償該筆借款。若以楊敏宜、趙益欽依律師函應支付○○公司139 萬9096元,折抵蔡峻安積欠何東哲欠款62萬7500元,尚餘77萬1596元(即被告上述辯護意旨㈤狀所指「以票款抵償何東哲欠款事及另一票貼款先抵償合夥利益(詳南一法律事務所寄發之二封存證信函所指事項),亦非被告所辯之107 萬元。則被告所辯107 萬元債務免除之利益從何而來,實無法推知,經本院當庭以電腦計算機請被告計算,被告亦計算不出107 萬元,只好改稱其計算錯誤,是101 萬7856元。然而101 萬7856元之3 成為30萬5356元,2 成為20萬3571.2元,與32萬餘元係所謂的報酬均不相符,被告也從未有扣抵後將剩餘款項即時交給趙益欽、楊敏宜之說詞,是所謂107 萬元利益或計算錯誤之辯詞,自非真實。再者,依楊敏宜、趙益欽於本院所證,其等本無庸支付律師函之款項,因為○○公司還積欠其2 人合夥利益未還,且何東哲與蔡峻安之間是私人借款,如何能以公司積欠其2 人之應退股款項相抵,被告也從未向趙益欽說過32萬餘元要折抵107 萬元或101 萬元應得之報酬比例。另依蔡宗學於本院所證,蔡峻安於原審所證,上述律師函所示債權債務,均不了了之,被告說要抵什麼其亦一頭霧水,後來於趙益欽、楊敏宜、黃德琳起訴張玉寶、蔡宗學、蔡峻安、蔡宗良返還合夥利益事件(即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54號民事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為陳宏義律師、向文英律師),其等均有提出作為訴訟資料,用以結算合夥利益分配,並交名曜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等語,趙益欽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此亦有臺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判命張玉寶應給付趙益欽1 千零20萬元、給付楊敏宜15
0 萬元、給付黃德琳450 萬元及其利息)、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可佐。可見上述律師函之債權債務,還是算入合夥債權債務中計算退夥應得金額,何來趙益欽獲取免除債務之利益。是被告上述32萬餘元抵償107 萬元債務免除利益之應得報酬,另改稱當初講好32萬餘元可用於臺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054號民事事件假扣押之用,均係臨訟編造而來,自無可取。
至趙益欽證稱被告未遞出假扣押聲請狀,又改稱被告並未告
知假扣押聲請已經駁回,兩者看似不一,然此乃趙益欽於被告藉詞推託假扣押辦理狀況及擔保金下落時,趙益欽不明就裡,心中不免起疑所致,此等疑問可同時並存,尚難認兩者矛盾,而認趙益欽所證之基本事實不足採。又上述不當得利事件,趙益欽或陳宏義律師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並無聲請扣押被告張玉寶財產,另被告指楊敏宜提告張玉寶業務侵占及背信案件,已於102 年10月間提出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兩份,聲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之規定,保全生產模具,以免張玉寶移置他處,擴大損害,可知趙益欽、楊敏宜已知假扣押事件遭民事庭駁回,故於102 年10月間再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保全證據云云,此固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可證(原審卷三38至39),然被告託詞假扣押事件民事庭審查拖拖拉拉,楊敏宜不知詳情,只好再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查扣模組,乃理所當然之事,無從單向推論被告已告知楊敏宜及趙益欽假扣押事件業經駁回,再參以上事證,被告辯稱其於假扣押事件遭駁回後不久即已告知趙益欽,或趙益欽、楊敏宜已經知悉假扣押遭駁回之事云云,本院無從相信。
綜上,本案被告侵占擔保金之事證明確,其與辯護人上述辯解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被告曾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投刑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以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後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0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均係財產性質犯罪,且罪質相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求罪責相當。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侵占數額雖達32萬8571元,然被告犯罪情節尚稱平和,且於為趙益欽、楊敏宜處理事務時,彼此關係尚稱良好,於本案為告訴人奔走其他債務催討及協調事務時,未獲分文,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抵償其奔走之勞,非難可能性不高,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被告上訴與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應獲無罪判決,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既有違誤之處,自難維持。
㈡被告違反律師法部分,應為無罪判決(詳乙所述),原審為
被告有罪判決,於法未合,被告上訴與辯護人認應為無罪判決,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㈠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無悔
悟之心,態度不佳,又被告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款項數額,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務農,自己經營農場,子女已成年了,父母親80幾歲,需要其扶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本案被告侵占款項為32萬8571元,係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追徵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張周裕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案件,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案件之犯意,於102 年間起與告訴人趙益欽口頭約定,倘若成功催討債務,每個案件酌收債權金額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作為服務費用,或視情況每月領取數萬元不等作為代價,而處理如附表所示之案件並為相關訴訟行為。檢察官因此認被告張周裕犯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案件罪嫌。
二、法則㈠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律師法第48條新增理由謂:「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
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77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第28條、會計師法第49條、建築師法第43條等規定,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
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可知律師法第48條所欲保護之法益在於司法威信之維護及人民權益的保障,而行為之客體,係「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
㈢就民事而言,自文義觀之,訴訟事件,係相對於非訟事件而
言,訴訟事件係由訴訟原告起訴而開始,經法院審理判決,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求民事法院就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糾紛為判決,俾以保護私權,並維持私法秩序,解決糾紛;而由關係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程序及其他特別程序,就聲請人之請求為裁定之事件,稱為非訟事件。訴訟事件之特徵係具有爭訟性,在民事訴訟審理時係採訴訟法理,其判決具有實質確定力;非訟事件原則上不具有爭訟性,強調迅速、裁量權及展望性之決定,其作用,或在預防私權之危害,或在私權之實行,其事件無訟爭性,有時雖無對立之當事人,亦無礙其程序之進行,即使在有對立當事人之場合,雙方所爭執者,與確定私權無關,法院對之所為之裁判,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4046號判例見解參照)。非訟事件,非以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事件為限(最高法院67年3 月14日民庭總會決定㈢),如民法第873條所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甚至共有物分割之訴及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在外觀上雖有民事訴訟之形式,實質上仍不失為非訟事件;至強制執行法、破產法、提存法、公證法所定事件,均係法院以公力干預私權事務之處理,且無訟爭性,亦係非訟事件也;又非訟事件有時因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而增加,非以現行法所規定者為限(參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105/9 月修訂11版,第11頁至第12頁;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上冊》,新學林,101 年11月,第5 頁至第6 頁;姜世明,非訟事件法新論,新學林,100 年4 月,第4 頁)。
㈣就刑事而言,「訴訟」乃關於特定案件,追訴者之原告與被
訴之人之被告對立為抗爭,而第三者中立之法院,則基於雙方所為攻擊、防禦,作出其公權力的判斷之程序上構造而言,此即所謂彈劾式之刑事程序,起始點為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亦即,無起訴即無訴訟。至檢察官起訴前之偵查階段及執行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階段,並不具訴訟關係,自非屬狹義之訴訟程序,以「刑事程序」或廣義之「訴訟程序」稱之,較為妥適(參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上冊),自版,95年10月,第1 頁至第2 頁、第73頁至第74頁)。
㈤以上關於民事之「訴訟」、「非訟」事件,刑事之「偵查」
、「公(自)訴」程序等概念及其文義,相當淺顯易辨,本院認為立法者於訂立上述律師法條文時,不可能不知,然立法者仍僅就「訴訟事件」為規範,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訴訟事件」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可知立法者乃有意限縮,定位該條文規範之「訴訟事件」,僅限於「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並不及於民事非訟、刑事偵查、執行等司法程序階段,是上述各該程序,並不在律師法第48條所欲保護之範圍內自明,是無論從文義解釋、立法目的解釋、立法者意思解釋,本院認為律師法第48條所謂「辦理訴訟事件」,民事方面應限於當事人起訴及其後之訴訟行為,不包含非訟事件及其行為,刑事方面,應僅指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公訴及其後之訴訟行為,不包含偵查及檢察官執行階段之訴訟行為,並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中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且較吻合便利人民尋求司法機關協助之現代社會需求(例如公司行號請不具律師資格之法務職員為撰狀提出於檢察署或法院之行為),及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9 號解釋理由)。
三、爭點被告坦承其無律師資格,惟否認違反上述律師法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⑵之假扣押聲請狀為其撰寫,請人繕打後寄出,附表編號1 ⑴⑶之起訴狀及調查證據聲請狀,及附表編號2之書狀,均陳宏義律師所寫,楊敏宜傳真至竹山後,其與楊敏宜電話討論後,由其找人繕打後寄出。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縱附表所示狀紙均為被告所撰、所寄,被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不無疑問。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表編號1 ⑵之假扣押聲請狀,乃民事訴訟法第7 編保全程
序即該法第522 條至第531 條之規定所為,依上說明,屬非訟程序,非屬律師法第48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民事訴訟事件」之涵攝範圍內,又附表編號2 ⑴至⑶之刑事告訴狀,均屬偵查階段之程序行為,亦不在上述規定之保護範圍內,此部分均不能以律師法第48條之規定相繩,是被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或刑事告訴狀究竟何人撰寫,已無庸再行論究。
㈡附表編號1 ⑴⑶之102 年5 月29日起訴狀及102 年7 月1 日
民事聲請狀(即前述趙益欽起訴張玉寶之不當得利事件),固為被告請人繕打後寄出,有被告之自白、起訴狀記載送達代收人為被告及信封為被告手寫可佐,然依楊敏宜於警詢及本院所證,102 年3 、4 月間,其與趙益欽已委託陳宏義律師對張玉寶提出訴訟,之後,被告才與其等接洽,因陳宏義律師沒有積極處理,才由被告幫忙處理,起訴狀等書狀似乎是陳宏義律師所寫,但因尚未委任,故後續由被告與其等討論並繕打寄出。於原審,楊敏宜又證稱趙益欽授權其與被告參與上述不當得利事件之討論。趙益欽於檢詢時證稱與○○公司發生糾紛後,有先委託陳宏義律師處理,發存證信函,及上述不當得利事件。於原審,趙益欽亦證稱其與張玉寶間糾紛已有陳宏義律師進來,那時候被告寫訴狀有跟陳宏義律師討論,委託陳宏義律師的時間點楊敏宜才會知道,其無法確定;針對不當得利事件之狀紙是否均為陳宏義律師所寫,寫完後由被告、趙益欽、楊敏宜共同修飾,否則被告不瞭解訴訟主張及證據調查等事項,趙益欽於本院再證稱「這個應該有」。再參被告提出之手寫單據,其上記載每件價格及優惠,共計13萬5 千元,下一行記載「寫狀」、「謙股」、「10000 」,右邊記載「計145000」、「退15000 」等字,其下尚有手寫支票付款之票號及發票日等字跡(原審卷三28),當信係以支票支付上述費用無誤。楊敏宜於原審及本院對此均證稱該手寫單據確實是陳宏義律師傳來○○公司的傳真沒錯,是陳宏義律師那邊所出具的收費單據,「謙股」、「10000 」好像是陳宏義律師就不當得利事件寫狀紙出來,但未掛名之收費(原審卷一181 至181 反、本院卷一389 至39
0 )。而不當得利事件之承辦股別,依臺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772 號卷宗所示,承辦股別即為「謙」股,陳宏義律師於本院亦證稱上述手寫單據為其太太所寫,以上均足佐附表編號1 ⑴⑶關於不當得利事件之起訴狀及民事聲請狀,應係趙益欽、楊敏宜委託陳宏義律師撰寫,但尚未委任陳宏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事後僅收取撰狀費用1 萬元,連同其他委任代理之事件,一併列出請款之收費單據,楊敏宜並以支票支付完畢,再於下方手寫票號及發票日期等事項。至證人陳宏義律師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上述狀紙為其所撰,於本院亦否認曾代撰不當得利事件之起訴狀及調查證據聲請狀,又證稱上述收費單據僅係參考價云云,要與上述證據資料不符,應係其記憶有誤,本院不採。
㈢是附表編號1 ⑴⑶狀紙雖係被告請人繕打後再自行寄出,然
其來源既極有可能如被告所述,係陳宏義律師提供,再由其與陳宏義律師、楊敏宜或趙益欽討論、修正後,始繕打寄出,難認狀紙之提出,係其主辦,自難認係律師法第48條之「未具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亦無該犯行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可言。
㈣綜上,被告違反律師法之犯罪事實尚無證據可得有罪確信,
其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違反律師法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作成本判決。
丁、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 號│被告撰寫之書狀│訴 訟 案 件│ 備 註 │├─┬─┼───────┼───────┼────────┤│1 │⑴│102年5月29日民│臺南地院102 年│原審卷二第70頁至││ │ │事起訴狀 │度訴字第772 號│第71頁(即偵一卷││ │ │ │請求返還不當得│第13頁至14頁) ││ │ │ │利事件(102 年│ ││ │ │ │度補字第281 號│ ││ │ │ │) │ ││ ├─┼───────┼───────┼────────┤│ │⑵│102年6月11日假│臺南地院102 年│原審卷二第76頁至││ │ │扣押聲請狀 │度全字第29號假│第77頁(即偵二卷││ │ │ │扣押事件(本案│第176 頁反面至17││ │ │ │為原審102 年度│7 頁反面) ││ │ │ │訴字第772 號返│ ││ │ │ │還不當得利事件│ ││ │ │ │) │ ││ ├─┼───────┼───────┼────────┤│ │⑶│102年7月1日民 │臺南地院102 年│原審卷㈡第73頁至││ │ │事聲請狀 │度訴字第772 號│第74頁(即偵二卷││ │ │ │請求返還不當得│第9 頁至10頁) ││ │ │ │利事件 │ │├─┼─┼───────┼───────┼────────┤│2 │⑴│103年4月30日刑│臺灣臺南地方檢│原審卷㈡第79頁(││ │ │事告訴狀(被告│察署103 年度他│即偵一卷第5 頁)││ │ │張玉寶) │字第2120號(同│ ││ │ │ │署104 年度偵續│ ││ │ │ │字第100 號為不│ ││ │ │ │起訴處分) │ ││ ├─┼───────┼───────┼────────┤│ │⑵│103年4月30日刑│臺灣臺南地方檢│原審卷㈡第87頁(││ │ │事告訴狀(被告│察署103 年度他│即偵一卷第10頁)││ │ │蔡雅惠) │字第2121號(同│ ││ │ │ │署103 年度偵字│ ││ │ │ │第11177 號為不│ ││ │ │ │起訴處分) │ ││ ├─┼───────┼───────┼────────┤│ │⑶│103年5月6日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原審卷㈡第93頁(││ │ │事告訴狀(被告│察署103 年度他│即偵一卷第11頁)││ │ │朱怡甄) │字第2242號(同│ ││ │ │ │署104 年度偵字│ ││ │ │ │第13804 號為不│ ││ │ │ │起訴處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