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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酉宸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酉宸於民國103年6月間,邀約友人宋惠芳投資購買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現門牌編碼為○○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與宋惠芳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做為購屋訂金,倘房屋無法購得,林酉宸應於同年8月中旬返還上開50萬元訂金。談妥後,宋惠芳遂陸續於103年6月6日、16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林酉宸向李政博所借用○○通訊行之○○○○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款帳戶)內。詎林酉宸於103年6月間向土地仲介黃逸嫻交付斡旋金35萬元擬購買上開○○街房屋未果,而收回前揭斡旋金後,明知依約應將宋惠芳所交付50萬元歸還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年8月間,將上開50萬元清償自己在外積欠之債務,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該筆款項。嗣宋惠芳於103年9月間無法聯繫上林酉宸,且從黃逸嫻處得知房屋已售予他人,並將斡旋金退還林酉宸,林酉宸卻未依約歸還,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3、10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酉宸(下稱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固均坦認邀約告訴人宋惠芳(下稱告訴人)投資房地產而收受宋惠芳交付之5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宋惠芳同意將50萬元讓我另外投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的土地,我也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宋惠芳擔保還款等語。經查:

1.告訴人為投資系爭房屋而分別於103年6月6日、16日匯款總計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匯款帳戶,除據證人宋惠芳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45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提供匯款帳戶予被告使用之李政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無誤(警卷第4至6頁、核交一卷第6頁反面),復有○○○○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入收據客戶收執聯2張、○○○○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6號以○○銀字第10622483910123號函文所附之○○通訊行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按(警卷第14頁、偵續卷第136、14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堪可認定。

2.關於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將前揭匯款50萬元挪為他用,證人宋惠芳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在匯款的當下有無跟林酉宸約定若契約目的不達成,這50萬元該如何返還?)很簡單,就是返還給我,當時口頭上有這樣講。」「他說如果房子沒有買賣成功的話,斡旋金就會返還給我。」(原審卷第46頁)。雙方並簽訂合約書,其內容載明:「本人林酉宸(以下簡稱甲方)於民國103年6月期間,再次邀約宋惠芳小姐(以下簡稱乙方)共同以860萬元購買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1間,並約定雙方各預付訂金50萬元整(乙方分別於103年6月6日匯款30萬元及103年6月16日匯款20萬元,共計50萬元至匯款至甲方所指定○○通信行帳號:000000000000),甲方承諾於8月間完成買賣貸款程序,若貸款未達總價9成,此買賣視同無效,甲方需於8月中返還訂金50萬元整予乙方。惟恐空口無憑,特立此約」(警卷第17頁)。顯然告訴人交付前揭投資款給被告前,雙方約明倘無法順利購買系爭房屋,被告即應在8月中旬返還上開50萬元款項無誤。固然告訴人與被告於103年9月12日始簽立前揭合約書,該日已逾合約書內容被告得以履約(103年8月中)之期限。然參諸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投資當時沒有請林酉宸簽立合約書和本票,但因為林酉宸跟我約定時間已到,但都沒有看到成果,所以我就找林酉宸出來寫合約書和本票,時間是103年9月12日,是要讓我有保障。一開始林酉宸就有說要寫合約書給我,但我匯款給他後,他就很忙,才會拖到後來3份合約一起寫。林酉宸也有簽本票給我,都是那個時候一起簽的。因為我匯給他50萬,怕沒保障,所以他簽一張50萬的本票給我,是林酉宸自己說要簽的」(偵續卷第133至134頁);原審審理時,再度證稱:「他當初跟我講會在8月中的時候返還這筆錢,可是後來沒有,我一直找他人都找不到,所以那時候的合約書我才會說8月中是他當初口頭承諾我的時間,但我是在9月份才找到他,所以9月份才補簽這個合約」(原審卷第48頁反面),已合理說明事後補簽合約書僅係將雙方原口頭約定內容予以明文。而被告確實同意合約書內容並簽名其上,此由證人宋惠芳證稱:「輾轉找到林酉宸時,請他把我之前匯過款項給他的以及他提供給我的那些標的,出具本票跟合約書給我。合約書是我們雙方協議好,因為有讓他看過,這裡面陳述的都是他當時提供給我的土地的所有資料與他跟我講的內容去擬定的。當天見面的時候,我就帶著簽好的合約書去找被告,當天我有讓他先看過,他覺得沒有問題才簽的。因為我一直找不到他的人,那天好不容易找到他。所以這3張合約書是同一個日期簽的。他一開始是說8月中,如果斡旋沒有成功,8月中斡旋金就可以返還給我,但是後來我就一直找不到他的人,到9月份找到他的時候,他跟我說他會處理給我,所以他那時候才跟我簽這個合約,同時他也帶我去設定其他土地的部分」可徵其情(原審卷第46反、48頁),並有該合約書附卷可考。顯然,被告確實同意若未能如期購得系爭房屋,即應將前揭款項返還告訴人無訛。況證人宋惠芳於原審時,明確證述被告並未告知前揭50萬元款項要另作其他投資(原審卷第48頁反面),是被告辯解告訴人同意挪為他用云云,即難憑採。

3.參以證人即被告委託斡旋系爭房屋買賣之仲介業者黃逸嫻於偵訊中證稱:「我從事仲介、投資。我仲介○○街000巷00號(即系爭房屋整編後之門牌編碼,參偵續卷第94頁)的房地給林酉宸。他拿一張35萬元的支票下斡旋,當時我要賣他760萬元左右。支票輒進去後,我問林酉宸後續如何付款,但是他一直沒有來談,後來就跟林酉宸說要解約,把35萬元退還給他,房子要賣給別人。林酉宸答應後,我就把當初簽的斡旋契約撕掉。」「我跟我的下一位買家先拿35萬元,存入林酉宸所開立○○銀行的支票帳戶,這樣就不用再抽票,證明有退斡旋金給他。」等語(偵續卷第151頁),並有卷附面額35萬元支票影本1紙可按(偵續卷第156頁)。被告固曾下斡旋金給仲介黃逸嫻,然事後因故未買賣系爭房屋,被告業已取回黃逸嫻退還之斡旋金,依被告與宋惠芳之約定,被告即負有返還投資款50萬元之義務。而系爭房屋於103年9月2日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予邱世敏,該以買賣為原因之發生日為103年8月18日,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偵續卷第111頁),可知本案房屋於103年8月18日已確定無法由宋惠芳購買,被告與仲介黃逸嫻係直接接洽系爭房屋買賣,就此當知之甚詳。然由證人宋惠芳證稱:「(簽合約書時)林酉宸說系爭房屋還沒有處理好,因為那個房子的狀況有很多問題,等系爭房屋屋主的部分處理好了,買到的機會很高。」「我會去找黃逸嫻是因為我都找不到林酉宸,他也不接我的電話,才透過黃逸嫻知道那間房子處理的狀況。」各節(原審卷第46頁),是由被告與告訴人103年9月12日簽立合約書時,猶隱瞞系爭房屋已於103年8月間轉售他人之事實,顯足彰顯其侵占系爭50萬元款項之意欲。

再從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街房屋部分我有支付定金30萬,後來無法貸款,所以取回30萬定金。因為我已經在外面積欠太多錢,沒有向宋惠芳說明這件事情,而是將錢拿去還我的債務」等語(核交一卷第8頁),堪信被告自知購屋不成,本應向宋惠芳說明並返還款項,卻將款項做為已用,清償其在外之其他債務,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無誤。

(二)被告雖另辯稱:其與宋惠芳有好幾筆投資,都是混在一起,也沒有約定前揭交付50萬元款項是投資哪一筆房地產。而告訴人事後同意接受另筆土地抵押權設定,也表示其已同意轉投資云云。然查:

1.證人宋惠芳於警詢中,已證述其於103年3月10日、14日、31日、4月16日所匯各筆款項,係分別投資臺南市○○區地號000-000號、000-0000號土地(下稱○○區土地)、臺南市○○區○○段地號000號、000號土地(下稱○○段土地)明確,並未與本案房屋買賣交易之款項相互混淆(警卷第7至11頁)。且證人宋惠芳在103年9月12日和被告分別就○○區土地、○○段土地及系爭房屋各簽立合約書,約明各筆投資應履行條件、期限、宋惠芳所支付款項之時間、金額及如何計算獲利各節,均有不同約定。顯然告訴人對於前揭50萬元款項係投資系爭房屋之用途十分明確,並未與其他筆投資金額、標的混淆可言。被告所辯宋惠芳前後交付數筆匯款,任由被告自行運用投資云云,要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2.被告固於103年9月12日與告訴人補簽合約書時,同時辦理○○段土地抵押權之設定。徵諸證人宋惠芳證稱:「是被告自己主動跟我提,怕我會擔心,所以他把那些東西也做設定,可是那塊土地其實已經設定給很多人,不是只有設定給我,因為我是最後一個順位。設定的金額也包含這50萬元。320萬元是被告自己說的,我覺得他這樣是為了取信我,也就是他把金額墊高,讓我不用擔心他不會還我這筆錢。就只是為了擔保當時這幾筆錢得以履行」「我那時候已經沒有別的辦法。當初給他的錢有些是跟親戚朋友調的錢,當下覺得他有設定給我,就表示他有那個誠意」等語(原審卷第47、49頁),顯然被告提供○○段土地給告訴人設定抵押權,充其量僅係擔保其將按約定如數返還告訴人的投資款,尚難推斷告訴人同意被告將上開50萬元款項轉為其他投資用途。

3.又被告以葉振坤名義就○○段土地僅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在宋惠芳之前,該筆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予邱威標、呂道明、施柏安、周金涼等順位在前之扺押權人,該筆土地合計已擔保債務達600萬元,除據證人葉振坤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核交二卷第68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核交二卷第11至26頁)。而○○段土地公告地價合計550萬,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核交一卷第30頁)以被告僅持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擁有該土地價值更低於前揭公告地價。嗣債權人邱威標就該○○段土地應有部分,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3442號強制執行案件之特別變賣程序,為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終結乙情,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16日南院崑103司執方字第123442號函文在卷可考(偵續卷第53頁),益見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合約書時,即知該○○段土地應有部分價值實難清償其上已設定抵押權之債權總額,遑論足以擔保告訴人之債權。是告訴人前述因尋求被告索還投資金不得,已無他法,乃與被告將口頭約定行諸文字而簽訂合約書以確保其債權,並為擔保被告還款,由被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擔保其債權,較屬可信。益見告訴人不可能在被告尚須提供抵押權擔保所欠債務,顯已無力還款時,猶同意被告將前揭50萬元轉為他項投資之可能,此由被告前於偵查時供稱:「所有的合約跟本票都是103年9月12日補簽的,是為了要擔保他的債權,所以才會在9月15日登記抵押權給宋惠芳」可徵其情(核交二卷第92頁)。況告訴人若同意轉投資,而投資本有損益,即得預期受有損失,豈有要求設定抵押權擔保投資必定獲利無損失此違反常情之作法?是被告辯稱前揭抵押權設定,可以證明告訴人同意將上開50萬元轉投資○○段土地之用云云,顯難憑採。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完畢,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猶與告訴人簽立合約書並提供土地擔保其返還告訴人前揭50萬元款項,卻又逕自將該50萬元抵償自己其他債務使用,顯然具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縱獲告訴人同意延後還款或被告於案發後一再表明願意返還告訴人前揭款項,參酌上揭判決意旨,均無礙於其侵占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再犯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①、②案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固於105年12月29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前開①案既於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被告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駁回上訴理由:原審以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於契約目的未達成時,本應立即返還款項,竟為己利將之侵占,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非是;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房屋仲介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告訴人雖係匯款進入第三人即李政博開設之帳戶,惟該帳戶實際使用人是被告,被告已實際取得告訴人匯款50萬元,即屬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否認有侵占之故意,業經本院論駁不採理由如前。又其以身為低收入戶無力繳納罰金,請求法院給予機會等語,難認有何適法理由得予減輕其刑,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