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榮照被 告 楊金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5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金龍明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該車鑰匙業經車主即其(前)妻楊淑貞出售予外甥即告訴人黃威翔所有,平日告訴人將該車停放工作地點,即臺南市○○區○○里0000000 號被告與楊淑貞共同經營之「○○山莊」餐廳,鑰匙則懸掛該址屋內牆上且同意被告借用,迨告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離職時向被告索還車輛暨鑰匙,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拒不交還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追訴被告犯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若何有利證據,即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佐以楊淑貞、楊淑溶、楊雅晴等證述系爭車輛已轉賣告訴人,且被告坦言知悉該車已變更登記車主為告訴人名下,復有相關車籍異動、行車執照、保險卡等書證可憑為依據,並論稱:倘被告為該車所有人,理該知悉是否申辦使用牌照稅減免等重要事項,而非遲至驗車時始知車輛過戶告訴人名下,辯稱該車為其所有不實;該車經楊淑貞出售告訴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並生效,不得因無書面契約或付款證明而予否定,亦不能以楊淑貞、楊淑溶(楊淑貞胞姊,即告訴人母)、楊雅晴(被告與楊淑貞二女)與被告有嫌隙而不採渠等證詞;楊吳碧雲(被告母)、洪淑蓮(「○○山莊」員工,楊淑貞疑其為被告外遇對象)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曾使用該車,無足據認其為被告所有。此外,告訴人於購買系爭車輛後,另購年份較老舊之00-0000 號小客車,係供父親載土或易髒污之農產品使用,符合常情,至告訴人有無經濟能力負擔持有兩車之成本,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無關云云。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侵占犯行,辯稱:系爭車輛是伊與楊淑貞早年一起去買的,登記在楊淑貞名下,初由楊淑貞使用,之後概由伊使用,後來楊淑貞將之過戶登記告訴人名下,是因為楊淑溶有身心障礙,說可節省牌照稅,伊是驗車時看到行照是告訴人名字,回去問了才知道,伊無將該車賣給告訴人的意思,且該車除了楊淑貞外,從來都是伊在使用並維修保養及驗車,告訴人未曾開過,該車裝有啟動電門的暗鎖,相信告訴人無法指出暗鎖何在,何況,倘告訴人已購買系爭車輛,卻再另購一部00-0000 號小客車使用,顯不合理,包括本案在內之諸多糾紛,都是起因於伊與楊淑貞離婚之故,該車為伊所有,要無向告訴人借用可言,告訴人之指訴不實。

五、經查:

㈠、被告與配偶楊淑貞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 號共同經營「○○山莊」餐廳,連同家用財務均由楊淑貞管理,二人於92年11月10日相偕購買系爭車輛共有,登記車主為楊淑貞,早年由楊淑貞駕駛載送子女,及往返關廟住家與「○○山莊」,後期則皆由被告使用,並以之載送母親楊吳碧雲就醫及餐廳業務所需。告訴人為楊淑貞胞姊楊淑溶之子,長年於上址「○○山莊」工作,於102 年11月4 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於102 年11月25日過戶登記告訴人名下,該車實際仍多停放在「○○山莊」。被告與楊淑貞於

104 年10月15日離婚,二人感情不睦,同年12月19日,被告推撞楊淑貞跌倒成傷;告訴人於同年12月26日自「○○山莊」離職;105 年2 月9 日,被告不滿楊淑貞索討贍養費,辱罵、毆打並推倒隨行之楊淑溶成傷,告訴人於是日(105 年

2 月9 日)向警方提告被告侵占上開車輛。該車嗣因被告於同年月18日駛至警所接受傷害罪嫌調查時遭警查扣採證,嗣經檢察官以無繼續扣押必要發還被告保管等情,據告訴人以及證人楊淑貞、楊淑溶、楊吳碧雲、何青珊(車商業務員)等人供證在卷(見警卷頁5-10,偵卷頁17-18 、32反、48反、122 ,原審卷㈠頁130 反-131、136-137 反、140-141 反、145 、156-159 反、166 反,卷㈡頁79),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見警卷頁2-3 ,偵卷頁6-7 、38、64反-65 ,原審卷㈠頁118 反、135 反,卷㈡頁110 反-112、114-115 、117-118 ),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告訴人)、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保險卡、車主異動暨繳稅歷史查詢、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覆函暨所附電腦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受執行搜索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

105 年度審易字第835 號判決等書證可稽(見警卷頁12-20,偵卷頁19-20 、60-61 ,原審卷㈠頁13-17 、19-36 、87-91 、112-116 、127 ,卷㈡頁13-15 ),堪認無訛。

㈡、動產物權不若不動產物權以登記公示制度為生效要件,公路監理機關就汽車所為之車主登記,主要係供公路監理之需求,固非不得為車輛所有權審認之參考,惟登記車主非必即為實質之所有權人。關於系爭車輛出廠新購時之所有權歸屬,訊據楊淑貞固證稱:買誰的名下就是誰的(見偵卷頁17反),然考其復略證:系爭車輛係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偕選購,且以共同之家庭收入即營業所得支付價金,車款可能或應該是從由伊管理之被告金融帳戶支出(見偵卷頁17反、48反,原審卷㈠頁169 反-170),參以該車相繼由楊淑貞、被告作為共同之家庭及事業等用途,而非楊淑貞所言之「當時有跟被告講好這台車要接送小孩,是我的,你不能用」、「有跟被告講說所有權歸我,並登記在我名下,這台車是我的,你不能開」等情事(見偵卷頁48及-49 ),自難謂該車非渠二人所共有,實無從徒憑楊淑貞為車籍監理所登記之車主,遽認其所有權單屬楊淑貞一人並有全權將之出售告訴人,告訴人及楊淑貞指被告非車主且無權使用該車云云,尚難率予採認。

㈢、訊據告訴人、楊淑貞及楊淑溶等人略證稱:系爭車輛由楊淑貞與楊淑溶直接洽談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買賣並過戶登記在告訴人名下。關於上開高達20萬元之買賣價金,①告訴人證稱:應該是從伊交給楊淑溶處理之薪水支應,定存之類的(見原審卷㈠頁142 ),後改稱:應該是存放在家裡(見原審卷㈠頁142 反);②楊淑溶證稱:係以存放家中之現金支付(見偵卷頁122 );③楊淑貞亦附和證稱:楊淑溶有卡債,是現金支付(見偵卷頁17反、49,原審卷㈠頁163 反)。然則,一般非經商之小康人家,日常生活於住屋內存備鉅額現款,已難謂係社會常情,縱不論楊淑溶是否債信不佳而刻意規避金融帳戶內餘存款項,惟卷查告訴人未有類此之債信憂慮,並無不宜將現金妥存在金融帳戶內之考量,詎楊淑溶家中置放鉅額現款,殊違情理,且上述買賣雙方迄未能提出給付價金之若何事證供調查審認,形同無從查考,難予採信。尤有進者,訊據楊吳碧雲證稱:楊淑貞與被告離婚後,曾說要將被告用來載伊就醫之系爭車輛牽回讓女兒去讀書用(見原審卷㈡頁80),楊淑貞為該等話語之時點,遠在該車早已登記告訴人名下之後越二年,則該車是否確實售賣告訴人而移轉所有,非無可疑。

㈣、系爭車輛於102 年11月25日過戶登記車主為告訴人,翌日即以專供身心障礙致無駕駛執照者(即楊淑溶)使用為由,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申辦免徵使用牌照稅准許,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南市財新字第1062922202號函覆無誤,並檢附相關申請書暨證明文件供參(見原審卷㈡頁96-101)。訊據楊淑溶證稱:伊向楊淑貞購買系爭車輛要給告訴人用,因伊殘障所以不用繳牌照稅,但卻復證稱:該車平常多停在「○○山莊」(見偵卷頁122 ),所證未有告訴人以該車載送其為若何活動之情,此與告訴人亦不諱言其鮮少使用該車之供證若合符節(詳後述)。又衡諸洪淑蓮結證:伊無意間在櫃檯聽到他們討論系爭車輛登記給告訴人是因為要節稅,且被告有向告訴人要證件辦理將車子登記回來(見原審卷㈡頁74反-75 、77),可徵被告所稱為節稅始登記告訴人為名義上車主之抗辯,尚非無稽。又被告歷來供稱於驗車時發現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已變更為告訴人一節,揆其復陳稱:伊才回去問楊淑貞,她說楊淑溶長短腳領有殘障手冊,登記給告訴人可以節稅(見偵卷頁66,原審卷㈡頁81反-82 ),尚無違情理,無不可採信之理由。即令被告之抗辯可疑甚或虛偽,仍非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可逕率予採信之理由。

㈤、系爭車輛登記告訴人名下之後不到半年,告訴人復購買福特廠牌00-0000 號小客車,並於103 年4 月29日登記為車主,有該車異動、變更歷史車籍資料可按(見原審卷㈠頁87-91)。就此詰問告訴人避重就輕肯認證稱:伊用過這部車,但祇買時開回來而已,之後交給父親用來載土或一種即憂遁草的植物,目前沒車用就把該車開過來使用(見原審卷㈠頁14

5 反-146)。姑不論告訴人陳稱上開00-0000 號車輛係由其父親使用是否屬實,至少可窺被告謂告訴人苟已有系爭車輛可供使用,殆無需再另購該車輛使用,反駁告訴人指訴不合情理之抗辯,非無理據。

㈥、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曾實際駕駛,供稱:有開過,不常開,因為那時剛考到駕照,不太敢開車,剛買來六個月均由伊使用,後來一次擦撞後就很少開,且伊家外面是夜市,不方便停車,就開到「○○山莊」停放,伊是騎機車上下班或上課(見偵卷頁33、50,原審卷㈠頁139 、14

4 )。然被告否認告訴人曾駕駛過系爭車輛,爭辯該車於楊淑貞不再駕駛後,從來均由其管領使用,告訴人未曾開過,甚至直指告訴人不知該車裝有啟動電門之暗鎖(見偵卷頁39)。就此質諸告訴人確實不知如何解除上述暗鎖,觀其陳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警所另案接受調查遭警方查扣)當時伊去警察局要幫警察把車子移到停車格,暗鎖開不了」、「(暗鎖開不了,如何移車?)手煞車放下來用推的」即明(見原審卷㈠頁153 )。告訴人雖解釋道:該車原有暗鎖,但壞了拆除後即未再裝,伊離職之前在開時並無暗鎖,被告在伊離職後才又加裝暗鎖云云(見原審卷㈠頁153 反-154),但勾稽楊淑貞證稱:「(被告說這部車有一個暗鎖?)我知道,之前是我裝的」(見原審卷㈠頁159 反),無異否定告訴人謂該車事後始再加裝暗鎖之指述,反佐實被告之辯解非虛。告訴人既然不知排除該車暗鎖之方式以啟動電門,顯無從推證其購入該車並曾駕駛之指訴屬實。

㈦、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即便過戶登記告訴人為車主後,亦皆由其管領使用,並予維修保養及驗車(見原審卷㈠頁135 反,卷㈡頁114 、116 ),且提具該車行照、保險卡及三期(103年11月5 日、104 年6 月8 日、104 年12月4 日)之驗車收據佐證(見偵卷頁60-62 ),已非無憑之辯。訊據告訴人不否認其自己很少使用該車,且通常停放在「○○山莊」,業如前述;關於車輛之維修保養,則避重就輕證稱:伊不太敢開,也沒什麼在開,就把它借給被告開,頻率很高,所以由被告負責維修保養,意思是說使用者付費,尤坦言:伊未曾開去維修保養過(俱見偵卷頁33反,原審卷㈠頁144 、147-148)。徵以①楊淑貞亦略證述:告訴人於系爭車輛過戶後很少開,車都停在「○○山莊」,告訴人都是騎機車,有時被告會開該車出去(見偵卷頁49);②洪淑蓮略證述:停在「○○山莊」之系爭車輛都是被告在開,告訴人都騎機車,未見過告訴人拿鑰匙開過(見原審卷㈡頁72-74 反);③楊吳碧雲略證述:系爭車輛是被告在開,用來載她去醫院(見原審卷㈡頁79),相當程度印證了被告稱該車除楊淑貞外,從來即其使用之辯詞,應屬實情。

㈧、告訴人雖依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卷頁19-20 ),以及監理機關之車主登記,主張其為該車之所有人,並提出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03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通訊擷圖、國道高速公路通行委託電子收費通知暨代收款證明等佐證(見偵卷頁81-88 )。惟車籍登記事項僅為車輛所有權判斷之參考而已,告訴人所提上開單據,無非係源於公路監理以登記車主為對象之相關文件資料,於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被告爭議物權歸屬,尤以並無告訴人曾以所有人自居而管領使用該車之實據等情況下,洵不足遽斷其為告訴人所有。再者,被告既本諸(與楊淑貞共同)擁有系爭車輛之認知,且歷來以所有人自居而實際管領使用該車,陳稱於驗車時知悉該車過戶登記告訴人名下,經向楊淑貞詢問始知係為節稅緣故,認為告訴人祇不過是名義上之登記車主而已,自難認被告管領使用該車之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亦殊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與行為。

㈨、告訴人狀陳請求傳喚證人詹秋香,證明其曾見告訴人將系爭車輛開回關廟住處停放;另請求查證該車之維修紀錄或相關繳款收據。然告訴人不知如何解除該車暗鎖以啟動電門,難認曾予駕駛,縱或不然,即使偶有駕駛該車返家之情,亦無足為實際擁有該車之認定;又告訴人非但不諱言其本身並未維修或保養過該車,更肯認皆係由被告維修保養,相關事證甚明(見前揭項次:㈥、㈦),徵詢檢察官意見亦認無調查必要(見本院卷頁78),爰不予調查。

六、犯罪事實之嚴格證明,不以徒有告訴指訴為滿足,於並調查補強證據時,更須指訴本身無瑕疵為要,「無瑕疵指訴」,係認定犯罪事實之必要條件,倘其有無法究明之不合理瑕疵者,當無足與若何之補強證據互為利用進而認定犯罪事實。本件告訴人謂被告向其借用名下系爭車輛拒不返還而侵占入己之不利指訴,明顯可見有重大瑕疵(見前揭項次:五、㈢、㈥),縱佐以楊淑貞、楊淑溶、楊雅晴等人之證述以及相關事證,對比被告信而有徵之抗辯,其整體證明力委不足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侵占系爭車輛,檢察官起訴被告該等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理由並為說服,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要旨無失,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揭論告意旨,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起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