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重宏
蔡秋華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897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632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丙○○均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乙○○丈夫,為有配偶之人;丙○○知甲○○為有婦之夫,二人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 ○○ 號6 樓之3 居處姦淫,丙○○並因而受孕(其餘姦淫行為因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一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揭事實均經被告甲○○、丙○○坦承不諱(見偵卷頁13反-14 ,他字卷頁26反,原審卷頁17、18反,本院卷頁60-61、100 、104 ),並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見他字卷頁
18、26反),復有丙○○所生女兒之戶籍資料可稽(見偵卷頁10),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甲○○、丙○○所為,前者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後者係犯同條後段相姦罪。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依上開法條及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論科罪刑,審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致告訴人精神極度痛苦,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分別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皆坦認犯行,陳明業已和解並付訖賠償,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三、甲○○、丙○○均未曾犯罪,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佐,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盡力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7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匯款憑據及車輛過戶登記資料足憑(見本院卷頁53-5
4 、69-73 、85-91 ),非無填補損害之誠意,忖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述宣告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 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