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慶璋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桂蓮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魏宏儒律師王奐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83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411、14438 、159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慶璋、吳桂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慶璋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0 樓「
成豐嘉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桂蓮為被告黃慶璋之配偶,為成豐嘉公司主要股東,平日協助被告黃慶璋處理成豐嘉公司事務,2 人為成豐嘉公司實際經營事務之人,成豐嘉公司營業項目為服飾品批發業、成衣業、服飾品製造業、其他紡織及製品製造業等。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南市警局)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公告辦理「員警制服暨行政人員服裝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下稱南市員警制服採購案)」,成豐嘉公司於104 年3 月20日以新台幣(下同)1842萬870 元標得上述採購案。依成豐嘉公司與南市警局所簽訂之契約編號00000000號內容,「員警制服」量製2717人,每人契約單價4530元,製作夏季長、短袖便服各1 套及冬季警便(常)服1 套,合計1230萬8010元;「行政人員服裝」量裝1194人,契約單價4950元,製作西裝上衣、長袖襯衫各1 件、西服褲或裙2 件、內勤警察人員西裝上衣改製作一般外套,合計591 萬300 元,應付貨款總計1821萬8310元。被告黃慶璋、吳桂蓮因知悉各警察機關依警察服制條例,每年固定會編列預算為每位員警購置制服,並知非每位員警每年均有更換制服需求,且均明知採購契約內規範,應提供符合契約規定(即員警制服)之標的,見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黃慶璋於
104 年期間,至南市警局各處所量製制服時,向不知採購契約內容之員警佯稱:若不願量製每年制式服裝,可選擇另一非知名品牌SPAR廠牌防風外套(網路市價2100元,被告黃慶璋、吳桂蓮取得成本價為750 元,係由被告吳桂蓮向臺中市輝榮公司進貨),致部分不知情而應量製「員警制服」之員警同意不需量製制服,而換取外套乙件,以此方式替代契約所規範之夏季長、短袖便服各1 套及冬警便(常)服1 套,成豐嘉公司在應量製「員警制服」之2717人中,共換取2199人,並於104 年9 月25日驗收前之不詳時日,就未套量制服尺寸而欲更換成2199件外套部分,以成豐嘉公司庫存之員警制服混充之,使南市警局由副局長率隊之高義正、顏振盛等驗收人員,於104 年9 月25日至成豐嘉公司辦理驗收時,亦陷於錯誤以為被告黃慶璋係依契約規定施作,因而製作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文書後同意驗收,南市警局因而支付1821萬8310元貨款予成豐嘉公司,被告黃慶璋、吳桂蓮因此向南市警局詐取831 萬2220元之金額(計算式:2199人*{4530元-750元} ,此係不考慮成本及應得利潤之計算方式)。
㈡被告黃慶璋、吳桂蓮兩人承上犯罪手法及犯意聯絡,於104
年間復標得臺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東縣警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竹縣警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局)之標案時,亦以不同廠牌之低價夾克供替換及掉包之方式,致量製員警及驗收人員陷於錯誤,其中東縣警局換取件數經統計為370 件,以換領之外套成本為850 元計算,東縣警局標案標價每人為4866元,因此向東縣警局詐取148 萬5920元(計算式:370 人*{4866元-850元} ,此係不考慮成本及應得利潤之計算方式);竹縣警局換取件數經統計為46
1 件,以換領之外套成本為750 元計算,竹縣警局標案標價每人為3788元,因此向竹縣警局詐取140 萬0518元(計算式:461 人*{3788元-750元} ,此係不考慮成本及應得利潤之計算方式)。而高市警局因被告黃慶璋、吳桂蓮於105 年5月9 日遭搜索約談後,新聞媒體有相關報導,高市警局以成豐嘉公司所製作之制服材質經送第三公正單位檢驗未符合標準,致無法完成履約交貨及服裝配發,故未完成履約程序為由而未支付貨款(高市警局共3468人更換外套)。本案經檢舉後,於105 年5 月9 日,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黃慶璋、吳桂蓮住處及上開公司處所搜索後,扣得相關帳冊、電腦文件等物,而查獲上情。
㈢因認被告黃慶璋、吳桂蓮就上開南市警局、東縣警局、竹縣
警局標案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上開高市警局標案,則共同涉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詐欺犯行,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蕭玄益、奚翠蘭、鄭枝永、郭志儀、楊青憲、潘敬文、高義正、顏振盛、何政昌、蘇嘉裕、林秀壯、黃元鴻、陳木坤、秋孟君、許德海、盧昭然、李建宏、莊岳樽、陳順嘉之證述;員警提供之蒐錄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市警局104 年員警制服數量統計表、輝榮公司105 年
5 月10日函文、南市警局、東縣警局、竹縣警局、高市警局員警制服採購案購物採購契約書影本及相關公文影本、被告黃慶璋扣案電腦檔中關於竹縣、東縣警局更換外套標記、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慶璋、吳桂蓮固坦承有於南市警局、東縣警局、竹縣警局驗收合格後,將履約標的更換成便服外套,及前往高市警局各處量製制服時,共有3468人同意將制服更換成非契約標的之便衣外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等有何詐欺犯意聯絡,辯稱:㈠被告2 人與前開警局簽約之採購案,皆有依約製作符合契約數量、品質之制服,且經南市警局、東縣警局、竹縣警局驗收合格,對前開警局並未施用詐術,或使警局陷於錯誤,置換外套予員警僅為提供更好服務,以利市場競爭,此為被告2 人單獨與各該置換外套員警之互易契約,員警皆知有制服存在,仍決定置換外套,無陷於錯誤可言。員警雖證述係被告黃慶璋主動告知可以更換,然因員警均為公務員,可能受到懲處,上開證詞是否屬實,應再斟酌。況且,以臺南市2717位員警有2199人要換成便衣外套,高雄市4094位員警有3468人要更換,被告2 人何德何能一個個去說服這麼多人。㈡再者,被告2 人實際上有確實套量及製作,並非以庫存冒充,至於被告黃慶璋在電腦中註記「99」部分未有尺寸登載,係因該等警員均表示要更換便服外套,因此被告套量回來後才未登載尺寸;又因為制服之製作,每年不見得相同,且各警局間,例如本案之臺南、臺東、新竹及高雄,彼此製工亦非完全相同,只要有一小部分不同,驗收就不會通過,不可能以庫存來抵充要履約之貨品,縱使尺寸、製工及布料相同,被告也不可能先預知,提前製作庫存以供將來各警察局運用,再依證人證述,各警局均係公開招標,被告能否得標並不確定,如何會冒險製作庫存。㈢至於被告黃慶璋在警詢所稱「數量是正常的,有現做的或以前的貨都有,不夠的我會再加製大眾化尺寸,我買布給工廠做,目的就是為了要順利通過廠驗及樣本檢驗」,其實大部分制服均為現做的,被告所指「以前的貨」,係指備貨,因為被告承接一個案件,不會僅製作剛好數量之衣服,為了預防日後履約上可能出現之問題,一定要多做一些,那些備貨先前並未使用過,因此亦屬全新之衣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54 號,該案係承接警政署防彈背心之施作,承辦法官亦認該案被告之行為與契約不符,違反約定,然不構成詐欺罪,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詐欺罪需有施用詐術,一開始就使人陷於錯誤,並造成別人之損害,而本案並沒有任何一位員警受騙說僅有外套可領,而係有制服及外套供員警選擇,是警員自願換成外套,並無造成損失?倘今日履約時全按照契約標的交付,日後員警向被告2 人更換,是否會構成詐欺?其實此兩種狀況結果應該相同,被告2 人僅為省略郵寄之費用去為交換,縱認被告2 人行為可議,然被告2 人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㈣公訴意旨認高市警局之制服採購案,係因被告黃慶璋於105 年5 月9 日遭受搜索及經媒體報導後,高市警局才以成豐嘉公司所製作之制服材料未符合標準之理由,認定未完成履約程序,然被告2 人究竟係以何種方式使高市警局陷於錯誤,卻毫無論述或舉證。㈤被告黃慶璋讓員警更換制服,僅係為了提供更好服務,倘被告黃慶璋完全不讓員警有選擇之機會,也許明年、後年就無法參與競標,此為被告黃慶璋為求生存不得不為之方式,且此方式倘未為大家接受,或係被告黃慶璋去逼迫的話,不可能有這麼多員警要更換。被告2 人並未施用詐術,在驗收階段,被告有確實履約,僅在交付階段更換,而在交付階段,被告與員警之間應屬互易,被告2 人行為與詐欺構成要件不符,本案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 人有意與各警局和解,然因金額無法負擔,未能達成和解,原先置換之制服因被告已另為捐贈,故無法歸還原物等語。
五、經查: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8 至309 頁):
⒈被告黃慶璋、吳桂蓮分別為成豐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成豐
嘉公司營業項目為服飾品批發業、成衣業、服飾品製造業、其他紡織及製品製造業等。
⒉成豐嘉公司與各警局締約:
⑴於104 年3 月20日以員警制服每套單價4530元,總價1842萬
870 元標得南市警局之員警制服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實際製作之員警制服以2717人計,廉查卷第60至75、146至149 、245 至252 頁)。
⑵於104 年4 月2 日以每套單價4866元,總價454 萬9710元標
得東縣警局之員警制服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00,實際製作之員警制服以473 人計,警一卷第96至107 、132至165 頁)。
⑶於104 年5 月26日以每套單價3788元,標得竹縣警局之員警
制服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 ,實際製作之員警制服以
590 人計,警四卷1 第86至102 頁,警四卷2 第1 頁)。⑷於104 年10月1 日以每套單價2797元,總價1145萬918 元標
得高市警局之員警制服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 ,預估人數4094人,變更契約實際製作之員警制服以4230人計,警三卷第38至60、196 頁)。
⒊被告黃慶璋前往南市、東縣、竹縣、高市各警局處所套量尺
寸後,得知待驗收合格後,實際交付各警員之衣服,南市警局有2199名警員改成非契約標的之SPAR便衣外套,東縣警局有370 名警員改成非契約標的之皮爾卡登便衣外套,竹縣警局有461 名警員改成非契約標的之SPAR便衣外套,高市警局有3468名警員選擇換取非契約標的之便衣外套。
⒋被告2 人再分別向輝榮企業有限公司及皮爾卡登代理商佳碁
公司訂購SPAR便衣外套(進貨成本每件為750 元)及皮爾卡登外套(進貨成本男款每件為850 元,女款為900 元)。
⒌驗收時均係以合於契約約定之數量及規格供各警局驗收,迨
驗收合格後,再換成非契約標的之便衣外套,送交各派出所,並向南市警局領取貨款1821萬8310元,向東縣警局領取貨款434 萬472 元,向竹縣警局領取貨款360 萬6176元,上開金額均含員警制服暨行政人員服裝,各警局詳細驗收日期如下:
⑴南市警局後勤科高義正於104 年9 月8 日簽請驗收,於9 月
14日由後勤科顏振盛、高義正辦理初驗,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確定完成履約;於9 月25日辦理正式驗收,由林金郎副局長擔任主驗,會計室、政風室派員監驗,顏振盛會驗,高義正紀錄,經清點數量與實際量製數量符合,隨機抽驗比對及查驗結果符合,並隨機抽驗逕送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製工及布料;於11月2 日後勤科高義正以上開驗收結果符合,核對檢驗單位之測試報告,均符合契約規格,簽請准予驗收通過,並於廠商繳交保固金後,支付廠商貨款,該簽於11月6 日核可,於同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於同日函文各分局發交制服,如有不合欲修改者,逕送南市警局彙辦,如無修改則視同個人驗收合格;復於11月26日簽准支付成豐嘉公司貨款(廉查卷第37、255 至258 、40至41、
260 至264 、47至51頁)。⑵東縣警局後勤科於104 年9 月8 日確認收貨履約,簽請辦理
驗收,於9 月15日由陳副局長主驗,政風室、會計室派員監驗,李建宏紀錄,當日驗收情形為逐箱比對、清點,數量、外觀與契約相符,抽驗服裝其中部分與封存樣衣顏色稍有落差,經主驗官裁示加驗顏色並俟送驗結果到局後始同意合格,抽檢服裝封存後送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布料規格及製工;於10月8 日製有驗收紀錄,上開抽驗經送檢驗結果,各項檢驗結果均符合契約規格,本案驗收合格,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於10月12日簽請准予驗收合格,核可後辦理服裝發放及核銷事宜,該簽於10月14日核可驗收;於10月15日函文各分局發放服裝,個人服裝尺寸不合或瑕疵者,由後勤科彙整後協調廠商修改或重製;復於10月16日簽請辦理核銷,並於同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該簽於10月21日核可,簽准支付成豐嘉公司貨款(警一卷第132 至165 、
198 至235 頁)。⑶竹縣警局後勤科莊岳樽於104 年10月14日簽請驗收,於10月
28日由後勤科孟繁忠科長主驗,政風室、會計室派員監驗,驗收經實際抽驗核對款式符合契約規定,抽驗依規定送國內具公信力檢驗機構檢驗,俟抽驗結果符合契約規定後辦理正式驗收;因上開隨機抽驗送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男性制服布料規格、製工及性能,均符合契約要求,乃於11月10日簽請於11月19日辦理驗收;於11月19日驗收制服共590 套,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於12月1 日因驗收合格,簽請辦理核銷作業,於12月8 日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於105 年1 月20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支付成豐嘉公司貨款(警四卷1 第1 至85頁)。
⒍高市警局承辦人員於成豐嘉公司遭搜索後,已通報各員警不
得將員警制服更換成便衣外套,被告2 人因而未完成後續更換之行為。
⒎本件扣案電腦紀錄中標註「99」即為套量時已同意更換成便
衣外套,其中南市警局有2199人,為實際製作制服人數2717人之80.93%;東縣警局有370 人,為實際製作制服人數473人之78.22%;竹縣警局有461 人,為實際製作制服人數590人之78.14%;高市警局有3468人,為實際製作制服人數4230人之81.99%。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
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茍無證據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學者通說認為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行為人行使詐術、相對人陷於錯誤、相對人或第三人處分財產、相對人受有財產損害及上開4 要件間須具有貫穿之因果關係。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2 人有無向量製尺寸之員警施用詐術,佯稱制服可換便服外套?有無以庫存或製作大眾化尺寸之制服混充,施用詐術使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驗收之制服即為日後交付之衣服?迨驗收合格後,再換成非契約標的外套送達各員警,並向南市、東縣、竹縣警局領取契約價金而使各警局受有損害?㈢被告2 人有無向量製尺寸之員警施用詐術,佯稱制服可換便服外套?說明如下:
查各警察機關依警察服制條例,每年固定編列預算為每位員警購置制服,業如上述,並有被告黃慶璋所提歷年各警局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警三卷第138 至147 頁),足見警察機關確實每年編列預算採購制服,且被告黃慶璋經營之成豐嘉公司自102 年起至103 年止,已為警察機關製作制服多達10餘次無誤。依據上開不爭執事項可知,員警在套量尺寸時,同意更換成便服外套者,南市警局有2199人,為實際製作制服人數2717人之80.93%;東縣警局有370 人,為實際製作制服人數473 人之78.22%;竹縣警局有461 人,為實際製作制服人數590 人之78.14%;高市警局有3468人,為實際製作制服人數4230人之81.99%,足徵上開各區警局更換便服外套之人數均高達8 成,人數眾多,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慶璋以一己之力,詐騙近6500位警員,實難想像!再者,國家機關各項會計科目須依法編列預算,會計法規絕無可能以公帑直接為公務員購置「便服外套」,此乃事理之然,更遑論每年編列之員警制服預算,身為公務員之警員,自無誤認可以直接購買「便服外套」之可能,而上開各區警局有高達8 成之警員更換「便服外套」,顯見此一更換在各區警員間已成慣例,各警員應係認定其等對制服有所有權,始敢予以先行處分更換,此屬各區警員與廠商間之互易,高達6500位警員均坦然為之,益見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況且,若認各警員主觀認知其等對於制服並無所有權(即所有權屬各警局),卻同意更換,豈非等同各警員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罪,而涉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公訴意旨未能說明高達8 成警員自己選擇更換之主觀認知為何,遽論此係被告黃慶璋施用詐術所致,忽略更換「便服外套」警員人數之龐大,因國家機關不可能直接採購便服予警員,一定是採購制服予警員,若警員認知有該制服所有權而予以更換,此即互易,若認知無制服所有權仍予更換,此為貪污,而制服所有權歸屬為何,倘警員無法知悉,又何能要求廠商被告黃慶璋知悉?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自乏憑據,難以採信。
㈣被告2 人有無以庫存或製作大眾化尺寸之制服混充,施用詐
術使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驗收之制服即為日後交付之衣服?說明如下:
⒈南市警局之驗收,先於104 年9 月14日由後勤科顏振盛、高
義正辦理初驗,確定完成履約;於9 月25日辦理正式驗收,由林金郎副局長擔任主驗,會計室、政風室派員監驗,顏振盛會驗,高義正紀錄,經清點數量與實際量製數量符合,隨機抽驗比對及查驗結果符合,並隨機抽驗逕送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製工及布料;於11月2 日後勤科高義正以上開驗收結果符合,核對檢驗單位之測試報告,均符合契約規格,簽請准予驗收通過,業如前述,足見並無數量、品質不符契約之情形,難認被告2 人有何以庫存或製作大眾化尺寸制服混充而施用詐術之情事。
⒉東縣警局之驗收,後勤科先於104 年9 月8 日確認收貨履約
,於9 月15日由陳副局長主驗,政風室、會計室派員監驗,李建宏紀錄,當日驗收情形為逐箱比對、清點,數量、外觀與契約相符,抽檢服裝封存後送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布料規格及製工;於10月8 日製有驗收紀錄,上開抽驗經送檢驗結果,各項檢驗結果均符合契約規格,本案驗收合格,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於10月12日簽請准予驗收合格,於10月14日核可驗收合格,業如前述,足見並無數量、品質不符契約之情形,難認被告2 人有何以庫存或製作大眾化尺寸制服混充而施用詐術之情事。
⒊竹縣警局之驗收,後勤科莊岳樽於104 年10月14日簽請驗收
,於10月28日由後勤科孟繁忠科長主驗,政風室、會計室派員監驗,驗收經實際抽驗核對款式符合契約規定,抽驗依規定送國內具公信力檢驗機構檢驗,俟抽驗結果符合契約規定後辦理正式驗收;因上開隨機抽驗送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男性制服布料規格、製工及性能,均符合契約要求,乃於11月10日簽請於11月19日辦理驗收;於11月19日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於12月1 日因驗收合格,簽請辦理核銷作業,業如前述,足見並無數量、品質不符契約之情形,難認被告2 人有何以庫存或製作大眾化尺寸制服混充而施用詐術之情事。
⒋再者,南市警局與東縣警局驗收日期顯屬重疊,均為104 年
9 月間,被告2 人自無可能以同一批制服重複驗收,參以上開驗收隨機抽驗逕送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符合契約規格,且被告2 人確實有購入布料,並部分委由他人代工製作制服之事實,有利台祥有限公司發票統計表及發票、盟宏興業有限公司發票統計表及發票、健男呢羢有限公司發票統計表及發票、宜利企業社發票統計表及發票、進羽服裝實業社發票統計表及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 至
164 頁),足徵被告2 人前開採購案皆有依約製作符合契約數量、品質之制服,且驗收合格,驗收人員並未陷於錯誤,難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情事。
⒌況高市警局驗收人員陳順嘉於原審證述:第一次驗收數量符
合,第二次驗收除了數量外,再抽驗,我們會拿投標時封存的布料跟抽驗的制服去比對有無符合,還有布料的規格、製工,就送檢驗公司檢驗是否符合契約規範,符合才完成發貨,不符合的話看要重做或減價驗收。抽驗時有會計單位、監辦單位(主計、政風),主驗或其他人員要抽哪一個,我們不知道,抽完就開箱比對。第一次驗收時,警察制服襯衣布料規格沒有過,因為布料規格的部分是水洗後布面外觀就是防皺,我們機關防皺的規範是3.5 ,驗收廠商交的,我們抽檢是3.0 ,差了0.5 ,我們函文廠商處理,廠商回文要減價收受,我有函文3 個檢驗單位看是否合理,再簽給長官,長官同意減價收受,我們再行文給廠商,所以本件有驗收完成,以減價方式完成驗收,已經付款完畢,也交貨了等語明確(原審卷2 第142 至143 頁),足徵高市警局之驗收,亦經初驗、正式驗收,並送檢驗機關驗收至明,依據上開說明,實難認定被告2 人何能施用詐術。觀諸上開南市警局、東縣警局、竹縣警局之契約(防皺規範即抗起毬性,原審辯卷一第126 至130 頁,原審辯卷二第31至33、174 至176 頁),當年度前開警局之防皺規範皆為3.5 並無3.0 ,如果被告黃慶璋係以同一批制服互相流用以供驗收,何以僅有高市警局此部分無法通過驗收?且高市警局為最後驗收之警局,更有可能以前開舊有制服驗收,何以反係較先驗收之警局通過驗收,最後驗收之高市警局無法通過驗收?又政府每年雖有員警制服採購案,但每年標準不同,此有南市警局、東縣警局、竹縣警局102 年至105 年制服布料規格及檢驗規定、差異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按(原審辯卷一第40至266 頁,原審辯卷二全卷,本院卷第213 至231 頁),足見每年各警局規格不同,尚乏證據認定被告2 人係以庫存或大眾化尺寸通過驗收,更難率論其等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⒍綜上,本件更換「便服外套」之員警高達8 成,如認被告2
人就該8 成制服之送驗,均以庫存或大眾化尺寸為之,則何以各警局驗收人員歷經初驗、正式驗收、檢驗公司檢驗、員警個人驗收等均無法驗出?隨機抽樣逕送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均符合契約規格,至此,倘若認為被告2 人施用詐術陷員警或驗收人員於錯誤,其等豈非詐術通天?我國警察人員如此輕易、龐大人數受騙,豈非表示我國警力堪慮?或者,本件係內神通外鬼,有貪污之嫌?若真有貪污之嫌,被告2 人自無詐欺罪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未能說明,尚難遽將被告2 人以詐欺罪相繩。
㈤被告2 人於驗收合格後再換成非契約標的之「便服外套」送
達各員警而領取契約價金,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有無使各警局受有損害?說明如下:
⒈依據上開說明,各警局於量製尺寸及驗收時,警員、驗收人
員並未陷於錯誤,被告2 人確實製作符合契約品質及數量之制服,並通過層層驗收,而被告2 人經營之成豐嘉公司之所以取得各警局上開員警制服採購案之價金,係基於成豐嘉公司與各警局間就上開採購案所合意成立之契約關係。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與上開4 警局締約時,即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是上開採購案價金之取得,即難認係被告2 人以詐欺方式取得,公訴意旨認各警局交付價金係因被告以庫存或大眾化尺存通過驗收所致,應有誤會。又所謂實施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言,被告黃慶璋單純於量身時告知警員該制服可選擇換成「便服外套」,嗣提供制服通過驗收之行為,本身並未傳遞何種與事實不符之訊息,自不符合「實施詐術」之要件。縱使被告黃慶璋提供「便服外套」讓警員自行選擇更換,有違與各警局締約之債之本旨,至多僅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難認該不完全給付之行為係屬詐術,而取得對價之債務人一律構成詐欺取財罪,倘如此解釋,不惟與現代刑法思潮中之謙抑性原則有所違背,亦恐過於擴張詐欺取財罪之可罰性範圍,而模糊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刑事詐欺罪間之界線。
⒉被告2 人經營成豐嘉公司,製作品質、數量符合契約之制服
,通過初驗、正式驗收、檢驗公司檢驗、警員個別驗收等層層驗收,業如前述,雖最後交付予上開各警局8 成警員者為「便服外套」,並非契約約定之制服,然此是否即屬詐術,尚有疑義!蓋契約約定之制服,如認係警員個人之所有物,則警員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與被告2 人達成互易之合意,將制服更換成「便服外套」,並非法所不許,難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可言。如認警員須於取得制服後方有所有權,或認警員無法取得制服之所有權,則此一更換乃屬警員之無權處分,亦與被告2 人無涉。
⒊參以本件並無任何警員主張因受騙而更換「便服外套」,各
警局驗收人員在高達8 成警員更換之情形下,歷經層層驗收,均無發現任何異狀而通過驗收,益徵被告2 人並無以庫存或大眾化尺寸詐騙,被告2 人雖於發送時就該8 成警員更換成「便服外套」交付,然此乃因與該8 成警員互易所致,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施以詐術行騙,故其等因通過驗收履約完成而收取契約價金,難認有何詐欺可言。況且,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方足成立,如行為人誤認係合法債權,縱令法律上認為非屬合法,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而言,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本件縱使認為上開8 成警員並無制服所有權,然被告2 人為廠商,並非公務員,實難知悉上開制服所有權之歸屬,倘各警局高達8 成之警員均敢選擇更換「便服外套」,以被告2 人立場,顯足表彰各警員有制服所有權,其等因而與各警員互易,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⒋原審雖以原判決附表二勘驗內容認為被告黃慶璋係主動告知
南市警局警員可以更換「便服外套」,認被告黃慶璋施用詐術云云,惟依據原判決附表二勘驗內容所示,被告黃慶璋並無欺騙警員僅有「便服外套」可以領取,而是說「要作制服還是換夾克」等語,甚至告知選擇制服也可以長褲3 件、襯衫4 件或長褲4 件、襯衫3 件之數量互換,或襯衫自行選擇長袖、短袖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原審卷一第40至41、45至51頁),足徵被告黃慶璋係讓警員自行選擇,警員有2 成選擇制服、8 成選擇更換,難認有何施用詐術。
再者,上開勘驗內容之警員經被告黃慶璋告知後,自行選擇制服長褲4 件(冬季1 件夏季3 件)、襯衫3 件(冬季2 件夏季1 件),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可按,顯見警員不僅可以選擇制服或「便服外套」,就制服長褲、襯衫之數量品項,亦能自行選擇。觀之南市警局上開契約制服係上衣3 件(2件夏季1 件冬季)、長褲3 件(2 件夏季1 件冬季),此有契約單價分析表可按(廉查卷第146 頁),足見上開勘驗內容中警員之選擇,即與契約約定不同,顯見被告黃慶璋及該警員對於制服早已認定各警員有所有權而先行更換,益見被告2 人辯稱告知各警員可以換成「便服外套」係基於互易關係,並施用詐術等情,誠屬有據,堪以採信。
⒌至被告黃慶璋所提之捐贈制服單據上制服之數量(原審卷一
第127 至133 頁,同本院卷第397 至403 頁),雖與上開各警局8 成警員更換制服之數量不符,然上開互易之後如何處分制服,本屬被告黃慶璋私事,自難以此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告黃慶璋亦已說明其為了增加競爭優勢,同意給予警員更換「便服外套」,雖因此支出「便服外套」之成本,然仍有利潤可圖,有採購案成本計算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7 至209 、233 至238 頁),足見被告黃慶璋提供警員制服更換「便服外套」,或在制服間長褲、襯衫數量互換,冬季、夏季任擇,皆係為求以更彈性之服務,增加競爭優勢,使其在員警票選時勝出(警三卷第30至37頁),益徵其上開所辯,實有所憑。
⒍綜上,被告黃慶璋及各該8 成警員基於認知警員有制服所有
權而先行換成「便服外套」,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黃慶璋告知警員可以更換「便服外套」,並以制服通過層層驗收,客觀上亦難認定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故被告
2 人於驗收合格後再換成非契約標的之「便服外套」送達各警員,並無對各該8 成警員或各警局驗收人員施用詐術,成豐嘉公司因履約而領取契約價金,乃合於契約之行為,無施用詐術使各警局受有損害,上開各節均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論被告2 人有本件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將制服與各該8 成警員更換成「便服外套」,固然可能不符各警局為警員製作制服之債之本旨,惟揆諸前開各項說明可知,被告並無「自始」、「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難認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自難以各警局驗收人員證稱不可換成便服即逕認被告2 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2 人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至被告2 人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應屬民事糾葛至明,而機關提供之制服,所有權歸屬為何,警員能否處分,或同有債務不履行之可能,然尚難以此所有權歸屬之模糊,遽論廠商即被告2 人有詐欺犯意。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不當,被告2 人提起上訴,以上開辯解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