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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美琴

蔡秀琴葉健鑫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39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47 號、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葉美琴、葉健鑫為兄妹,葉健鑫與蔡秀琴則為朋友關係。緣葉美琴於民國87年4 月10日,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39020 分之20535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臺南市大內區農會設定抵押權借款,嗣經抵押權人臺南市大內區農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葉美琴、葉健鑫、蔡秀琴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蔡秀琴並未向葉美琴承租系爭土地,竟於104 年2 月初某日,由葉美琴、蔡秀琴分別交付其等印章予葉健鑫,並授權葉健鑫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溪000 號之0 住處,書立內容不實之蔡秀琴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向葉美琴承租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再交由蔡秀琴(起訴書誤載為葉美琴)轉交不知情之黃美玲,於104 年2 月16日寄交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收受,致使不知情之該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第一次拍賣公告(104 年3 月17日南院崑104 司執正字第4504號)之公文書,並註明:「另據債務人陳報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蔡秀琴,租期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新臺幣35000 元」等文字。嗣系爭土地共有人李超巖、曾進士於104 年4 月16日第一次拍賣日期以新臺幣(下同)11,701,000元得標,惟經蔡秀琴於翌日以土地法第107 條第1 項聲明優先承買,而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地院拍賣公告之正確性及李超巖、曾進士購買系爭土地之權益。

二、案經李超巖、曾進士訴由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

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7至143 頁、第20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美琴、蔡秀琴、葉健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超巖、曾進士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李月琴、黃美玲、陳志彰、王博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文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101 年9 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2紙、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3 月17日南院崑104 司執正字第4504號拍賣通知、100 年1 月1 日土地租賃契約書、10

4 年8 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2 月10日、

104 年3 月9 日、104 年4 月16日、104 年4 月21日、104年5 月4 日、南院崑104 司執正字第4504號函(稿)、李超巖之承諾書及101 年12月27日本票影本○○○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葉美琴收到頭社段504 地號租金收據影本、104 年2 月10日查封筆錄(不動產)、被告蔡秀琴陳報土地租賃契約書及郵寄信封影本、拍賣條件公告函文、臺南市大內區農會聲請排除租賃關係民事陳報狀、抵押借款契約書及切結書、104 年4 月16日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通知優先承買權底稿、104 年4 月17日蔡秀琴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104 年4 月30日蔡秀琴民事補正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4 年10月13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040003200號函暨蔡秀琴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0月8 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蔡秀琴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105 年3 月9 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050000634號函暨蔡秀琴存款明細表、EDI 交易明細對帳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5 年3 月29日合金路竹字第1050000885號函暨蔡秀琴交易傳票4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05 年5 月11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050001656號函暨蔡秀琴交易傳票影本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次按,查封之標的物有無租賃關係,固為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行記載之事項,惟租賃關係之有無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予以調查認定。是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屬於非訟程序,執行書記官或法官對於當事人及關係人所陳報之事項僅為形式之審查,並不負實質調查之職責,債務人或第三人主張該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無論真偽,執行書記官除照其所述記載於筆錄外,如債權人有異議,執行法院均僅能於執行程序暫時容認該租約之存在,等待當事人另行訴訟之判決結果,在此之前,拍賣之標的物因有租約存在,不能點交,致社會大眾應買拍賣標的物之意願不足,勢必使得應買之價格降低,故債務人或第三人謊報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自得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從而,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公務員,對於被告蔡秀琴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並無實質審查租賃關係確實存否之權限,應即依其陳報,登載於上開拍賣公告。

(二)被告葉美琴、蔡秀琴、葉健鑫3 人共同虛偽製作本件內容不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而使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登記於職務上所製作拍賣公告之公文書上。是核被告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蔡秀琴利用不知情之黃美玲為上開犯行,應構成間接正犯。被告等3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等3 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葉美琴、蔡秀琴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葉健鑫於73年間曾有贓物罪前科,經判刑有期徒刑1 年,素行難認良好,3 人明知蔡秀琴並未向葉美琴承租系爭土地,竟由葉健鑫虛構內容不實土地租賃契約書,並向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呈報,致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拍賣公告上,蔡秀琴並取得優先承買權,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惟致生損害於拍賣公告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2 人購買系爭土地權益,所生危害不輕,犯後未與告訴人等2 人達成和解,被告葉健鑫居於主導之地位,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惟念被告3 人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被告等3 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葉美琴、蔡秀琴各有期徒刑4月,被告葉健鑫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3 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3 人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其等所為已嚴重損害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之正確性及告訴人2 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權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不宜為緩刑宣告。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葉健鑫利用類似手法,使多人受害,無法獲得損失彌補,且其負責主導謀畫,刑度與受其指使者僅差別有期徒刑1 月,自屬不公。其犯罪後,以配偶罹患癌症來求取法官同情而輕判,然其在擔任大內區農會理事期間,利用職務之便謀取自身利益,73年間因贓物罪判刑有期徒刑1 年,本次如再縱容輕判,將傷害更多守法的人民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⒉被告葉美琴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收取告訴人李超巖、曾進士2 人之訂金100 萬元,迄今並未表示返還。原審輕判,將造成縱容故意投機取巧、違法亂紀者。

三、惟查:⒈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葉美琴、蔡秀琴、葉健鑫3 人之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輕之處。上訴意旨主張有關被告葉健鑫於本案居於主導謀畫之角色及地位,犯罪情節較重,及其在73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上訴意旨再以上開事由,主張應對被告葉健鑫從重量刑云云,自難認有理。另被告葉健鑫平日需扶養罹患癌症配偶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第4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為法院科刑時所應審酌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該項事由,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審審酌該項事由,造成輕判云云,應無可採。至於上訴意旨謂被告葉健鑫利用類似手法,使多人受害,無法獲得彌補。及擔任大內區農會理事期間,利用職務之便謀取自身利益云云,已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所否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出任何證據為憑,已難遽信為真正。且被告葉健鑫是否曾於擔任大內區農會理事期間,利用職務之便謀取自身利益,核與其本案犯行及犯罪情節無關,上訴意旨謂應以此為由對被告葉健鑫應從重量刑云云,難認有據。⒉告訴人李超巖、曾進士主張於101 年9 月20日合夥以10,26 萬7,500 元,向被告葉美琴承買系爭土地,並以面額60萬元(發票人為李超巖)、40萬元(發票人為曾進士)支票各1紙,合計100 萬元給付被告葉美琴為訂金,此有10

1 年9 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2 紙在卷可考(偵卷一第8 至9 頁)。上開訂金100 萬元固尚未返還告訴人

2 人,惟被告等與告訴人等曾於原審審理中之107 年1 月18日進行調解,被告等同意給付告訴人等150 萬元,然不為告訴人等所同意,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原審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2至7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7 年4 月10日,經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告3人及告訴人2 人之調解意願,被告3 人均表示有調解意願,告訴人李超巖表示因被告3 人不接受其所開條件,所以不用調解。告訴人曾進士部分則電話無人接聽等情,有本院107年4 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44頁),堪認被告等3 人並非無返還告訴人等2 人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訂金100 萬元之意願及表示,是被告等3 人迄未返還告訴人等2 人上開訂金,自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3 人,而以此為由對其等從重量刑。是上訴意旨以被告等3 人迄未返還上開訂金100 萬元,主張應從重量刑云云,自難認公允。

四、綜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