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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7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福源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陳奕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01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福源原係址設嘉義市○○街○○○ 號祥太醫院之院長,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2億4,268 萬元之價格,將祥太醫院及祥太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出售予告訴人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捷祺公司),並於99年12月31日與告訴人捷祺公司簽訂「院長、顧問聘任約定書」,約定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被告受聘擔任祥太醫院之院長及顧問,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依上開「院長、顧問聘任約定書」第4 條第10項第b 款規定:「績效獎金計算方式:非健保部分:自由基抗老化、自費項目、排毒醫療營運,如為院長個人執行,儀器保養及維修由甲方(即告訴人)統籌負責,並以病患自費扣除成本PPF30%計算乙方(即被告)獎金,但在99年12月31日之前已經開始進行療程之客戶後續療程,該收入歸乙方(即被告)所有,並支付甲方(即告訴人)200 元/ 次之固定費用」,亦即100 年1 月1 日起進行非健保療程病患,如非已經開始進行療程之客戶後續療程,所收費用歸告訴人所有,再由告訴人計算績效獎金後發給被告,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病患張世明、釋會文、吳士緅進行非健保療程時,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予以侵占入己,僅支付200 元/ 次之固定費用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福源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代理人張巧妍律師之指述、證人即螯合療法醫學會理事長劉大元之證述、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17日函有關EDTA文獻、螯合療法醫學會相關資料、證人即病患張世明、釋會文、吳士緅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病患張世明、釋會文、吳士緅之祥太醫院診療紀錄、101 年12月28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買賣協議書、健保局函文統計表、函文、同意書、承諾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102 年2 月6 日函文、健保局訴願答辯書、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102 年1 月3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99年12月31日買賣協議書影本、101 年協議書、明細表3 份、102 年5 月16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買賣協議書、院長顧問聘任約定書、100 年度偵字第8594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病患張世明、釋會文、吳士緅均為我的舊客戶,我為其等施打「ETDA」排毒針劑之醫療行為,係屬99年12月31日前之已開始療程之後續療程,並無違反「院長、顧問聘任約定書」第4 條第10項第b 款規定,我有依上開聘任約定書之約定給付200 元/ 次之費用予告訴人捷祺公司,並無業務侵占之犯行,我的排毒療程要繼續追蹤,最少要3 至5 年來檢驗,這與劉大元醫師證述的螯合療程不同,告訴人購買醫院的尾款及藥品錢都尚未給我,我們之間有多件民刑訴訟,我也被判無罪,這件也是不起訴好幾次,我若沒有給200 元/ 次的費用,這幾年間告訴人早就會跟我講,我都有給,機台也是我自己在保養等語(本院卷第106 至107 、121 頁)。

五、經查:㈠被告係址設嘉義市○○街○○○ 號祥太醫院之院長,於99年12

月31日,以2 億4,268 萬元之價格,將祥太醫院及祥太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出售予告訴人捷祺公司,並與告訴人簽訂「院長、顧問聘任約定書」,約定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

6 月30日止,被告受聘擔任祥太醫院之院長及顧問。依上開「院長、顧問聘任約定書」第4 條第10項第b 款規定:「績效獎金計算方式:非健保部分:自由基抗老化、自費項目、排毒醫療營運,如為院長個人執行,儀器保養及維修由甲方(即告訴人)統籌負責,並以病患自費扣除成本PPF30%計算乙方(即被告)獎金,但在99年12月31日之前已經開始進行療程之客戶後續療程,該收入歸乙方(即被告)所有,並支付甲方(即告訴人)200 元/ 次之固定費用」。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病患張世明、釋會文、吳士緅進行非健保療程時,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再支付200 元/ 次之固定費用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並有買賣協議書及院長、顧問聘任約定書等在卷可稽(他881 卷第6 至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將所有之祥太醫院及附設護理之家出售予告訴人,並與

告訴人間存在「院長、顧問聘任約定書」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上開約定書之記載為準。依上開「院長、顧問聘任約定書」第4 條第10項第b 款規定:「績效獎金計算方式:非健保部分:自由基抗老化、自費項目、排毒醫療營運,如為院長個人執行,儀器保養及維修由甲方(即告訴人)統籌負責,並以病患自費扣除成本PPF30%計算乙方(即被告)獎金,但在99年12月31日之前已經開始進行療程之客戶後續療程,該收入歸乙方(即被告)所有,並支付甲方(即告訴人)200 元/ 次之固定費用。」,顯見被告可在祥太醫院為病患從事自費之診療,而此部分告訴人與被告間績效獎金之約定,並非以固定績效獎金計算,而是以「在99年12月31日之前已經開始進行療程之客戶後續療程」做區分。對此約定如何適用於本案,告訴代理人指稱:本件病患張世明、釋會文、吳士緅於100 年1 月1 日以後之療程,係獨立、新開啟之療程,非屬該條所稱「已經開始進行療程之客戶後續療程」;被告則供稱:上開病患均是我舊有病患,係屬於「已經開始進行療程之客戶後續療程」,可見對本案病患張世明、釋會文、吳士緅所收取之醫療費用如何分配,業已事涉關於上開契約書第4 條第10項第b 款「已經開始進行療程之客戶後續療程」之定義與解釋,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雙方對該契約條文之認知,已見歧異,此一歧見究屬契約解釋之民事糾葛,或確有侵占及不法所有犯意,可否逕以告訴代理人之解釋方式而對被告為不利認定,非無疑義。

㈢公訴人固以上開張世明、釋會文病歷之就診日期差距過大,

張世明、釋會文分別於98年3 月12日、96年3 月12日就診後,至100 年3 月7 日、100 年2 月21日才又施打「EDTA」針劑,以及吳士緅係100 年以後之新病患,故均應係重新開始之獨立新療程云云,惟查:

⒈依據證人張世明於祥太醫院之診療紀錄,於92年12月6 日即

有「排毒」之記載,於93、95、96、100 年間則有多次「排毒」、「EDTA」之記載,此有上開診療紀錄可按(偵348 卷第23至78頁;同交查1106卷第51至71、205 至225 頁)。參以證人張世明於103 年5 月15日偵訊證稱:我不知道我打的針名稱,那時我有糖尿病和C 肝,被告說幫我打針劑,說打了身體狀況較好,應該是自費,每次的療程含打針及高壓氧,針劑費用我記不起來,1 次針劑加高壓氧約1 萬元左右等語明確(103 偵續53卷第42頁),核與其於原審證稱:我92年間有C 型肝炎、糖尿病,感覺身體很虛,到祥太醫院就診,100 年3 月7 日因不舒服又去就診,詳情真的都不記得等情相符(原審卷第209 至215 頁),足見其確實在100 年1月1 日之前即由被告進行「排毒」療程無誤。

⒉依據證人釋會文於祥太醫院之診療紀錄,於91年7 月6 日即

至祥太醫院就診,該次診療紀錄之記載雖因血液尿液檢驗報告單遮蓋部分,然仍可見其記載方式與證人張世明上開「排毒」療程之記載方式相似,其於100 年間則有多次「排毒」、「EDTA」之記載,有上開診療紀錄可按(交查1106卷第25至32、181 至187 頁)。參以證人釋會文於103 年6 月17日偵訊證稱:有打針,但忘記是否是排毒的針,有時候付幾百元、有時候付1 、2 千元,有時候沒有付錢,詳細已忘記了等語(103 偵續53卷第47頁),足見其確實在100 年1 月1日之前即由被告進行「排毒」療程無誤。

⒊證人吳士緅之祥太醫院病歷雖記載初診為100 年5 月20日,

有該診療紀錄可按(交查1106卷第87至97、227 至237 頁),惟證人吳士緅於原審證稱:我於99年已曾因疲勞至祥太醫院接受排毒療程,施打排毒針劑,護士告知舊病歷遺失而重新填寫病歷,100 年以前只有做排毒,排毒時打點滴,自費,1 次約1 、2 千元,確實金額忘記了,100 年以後也是因為疲勞至祥太醫院就診,施打排毒針劑,也是自費,一樣1、2 千元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94 至298 頁),核與其前於

103 年6 月17日偵訊證稱:很累,有打排毒針,幾百元到1千多元,(提示102 年度交查字第1106號第89頁,為什麼針劑費用寫3500元)不知道這是不是1 次,1 次應該沒有那麼多錢等語相符(103 偵續53卷第50至51頁),足見其確實在

100 年1 月1 日之前即由被告進行「排毒」療程無誤。⒋衡情上開3 位證人並無迴護被告之動機,並經具結程序擔保

其證詞真實性,其等所為證述,應值採信,堪認張世明、釋會文、吳士緅均於99年12月31日前即已曾在祥太醫院施打針劑接受「排毒」療程,非如公訴人所稱係100 年1 月1 日起之新病患。雖證人張世明、釋會文、吳士緅均證述僅知有施打排毒針劑,對於每次是否施打「EDTA」針劑並不清楚等語,惟其等所述之實際收費金額,與診療紀錄所載數字、公訴人指稱之處方簽載明自費針劑3,500 元應係「EDTA」針劑費用等,未能勾稽相符,足徵公訴人舉證已有瑕疵,況3 位證人既為被告99年12月31日前收診並進行排毒療程之病患,是其等100 年1 月1 日以後之「排毒」、「EDTA」治療,自難以上開瑕疵舉證,遽論此係新開啟之獨立療程,而非前開契約條款所謂「已經開始進行療程之客戶後續療程」。

⒌被告辯稱上開病患張世明、釋會文、吳士緅係舊有病患,曾

進行過「EDTA」排毒療程等情,實有所憑,且張世明、釋會文之病歷上載有「BRI 」文字,處方箋上或記載「排毒」,或記載「EDTA」,足徵被告並非每次均施以「EDTA」針劑治療,其等之健康規劃書建議調理處方均載明:建議進行螯合治療、建議進行抗老化治療、建議進行抗氧化完整治療、建議進行抗氧化完整治療(抗自由基)、建議進行排毒及排菌療程及應服用抗氧化針劑治療等情,核與被告供述;祥太醫院引進「布萊德醫學中心」預防醫學療法(BRI 療程),該療法可以排毒、排菌,具有抗老(氧)化及使細胞活化之療效,「EDTA」針劑僅是BRI 療程中所施打之一種排毒針劑等情相符(原審卷第304 頁),準此,被告辯稱病患張世明等

3 人係完整療程之後續追蹤,屬於「已經開始療程之客戶後續療程」,係屬對於上開契約條款之認知解釋,並非毫無所據。告訴人與被告本屬對立之地位,自無從僅以告訴人所指日期差異或針劑差異,即率論病患張世明等3 人之療程非屬於同一療程,而推論非屬該契約條款所謂「已經開始療程之客戶後續療程」。

㈣公訴人另以證人即螯合療法醫學會理事長劉大元於偵訊證述

(106 年度交查字第1007號卷第57至58頁)及螯合療法醫學會相關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17日函有關EDTA文獻等證據,證明被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為病患張世明及釋會文所為診療係獨立療程,非屬「已經開始進行療程之後續療程」云云。惟查,被告為病患張世明及釋會文所施之「排毒」、「EDTA」診療,是否係等同於證人劉大元及文獻所稱「螯合療法」之整段療程,並非無疑,證人劉大元亦於106年8 月22日偵訊證稱:病歷上有寫「EDTA」針劑都是,上面寫排毒也有可能是,但我無法確定等語(106 年度交查字第1107號卷第60至61頁);且上開契約條款提及「非健保部分:自由基抗老化、自費項目、排毒醫療營運…」等文字,均未見「螯合療法」之文字,故可否以證人劉大元之證述認定本件病患張世明、釋會文等人接受的100 年1 月1 日後之療程為新療程,實有可疑。按契約之解釋並非囿於文義解釋或客觀第三人解釋,仍需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證人劉大元並非締約當事人,對非親身製作、親自看診之病患病歷上文字,做個人解讀療程之意見,不當然該當於上開契約條款之解釋,即仍無解於告訴人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條款解釋上發生之歧異。據此,證人劉大元既非契約當事人,且未參與現場訂約,又非對本案張世明等人看診之醫師,況被告否認其所實行的為螯合療法,稱螯合療法僅為其療程之一種(本院卷第

121 頁),自難僅憑證人劉大元前開證述,率認被告為病患張世明、釋會文、吳士緅於100 年1 月1 日起施以「EDTA」、「排毒」之治療非屬該契約條款「已經開始進行療程之客戶後續療程」,證人劉大元之證述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㈤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前因上開買賣祥太醫院及祥太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後,於履約過程中,迭經多起民刑事訴訟:⑴告訴人認被告隱瞞虛報健保之詐欺故意及業務侵占存放於祥太醫院8 樓之「EDTA」針劑37支,並以每支針劑向病患收取35萬元之價格,擅自使用「EDTA」針劑,並將告訴人應分得之利潤906 萬5000元侵占入己,提出詐欺及業務侵占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8092、8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6 號發回,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53、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42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嗣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22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⑵告訴人告發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39 號判決駁回上訴。⑶被告以告訴人積欠款項未給付為由,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訴訟,告訴人於二審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反訴,原審法院以

102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本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告訴人與被告各應給付對方如該確定判決所示之金額款項確定。⑷被告以告訴人捷祺公司負責人蕭來春、業務經理方景霖業務侵占被告之洗腎費用、洗腎儀器設備及行使偽造文書等,對蕭來春、方景霖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處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告訴人對被告提起確認經營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被告則反訴告訴人應將洗腎中心交還被告,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雙方之訴均駁回,本院則以105 年度上字第283 號判決被告對洗腎中心經營權不存在,並駁回被告之反訴。此有上開各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偵續54卷第3 至4 、57至62、71至79頁,聲判卷第23至30頁,本院卷第135 至297 、327 至339 頁),益徵告訴人與被告關於上開祥太醫院買賣契約履行上多有爭執,恩怨糾葛甚深,自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上開所指業務侵占犯行。

㈥況且,被告雖有向病患張世明、釋會文、吳士緅收取如附表

所示之排毒療程費用,然亦有繳回告訴人公司200 元/ 次之診療費用,有祥太醫院回函可按(本院卷第323 至324 頁),該祥太醫院回函雖稱繳回之200 元/ 次費用與診療次數未完全相合,然查,公訴人所起訴者係被告侵占排毒療程費用,並非此一200 元/ 次之費用,此部分縱有未合,亦與本案無關。再者,祥太醫院現由告訴人經營,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結怨已深,上開回函之正確性自非無疑,惟被告既有繳回部分200 元/ 次之費用,足徵其主觀上係認上開病患屬「已經開始進行療程之客戶後續療程」,僅需給付固定費用,縱有違反該契約條款之約定,亦應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難以被告未完全給付固定費用,遽論被告有本案侵占犯行。且果若被告真有業務侵占排毒療程費用之不法意圖,豈會在病歷上記載日期及收費,未有任何隱瞞與掩飾,留下明確之證據?又何須向告訴人公司繳回200 元/ 次之固定費用?是被告所辯,實有所憑,當難依據告訴人之指訴,即率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業務侵占犯行。

㈦至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所舉101 年12月28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

買賣協議書、健保局函文統計表、函文、同意書、承諾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102 年2 月6 日函文、健保局訴願答辯書、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102 年1 月3 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99年12月31日買賣協議書影本、101 年協議書、明細表3 份、102 年5 月16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買賣協議書、院長顧問聘任約定書、100 年度偵字第8594號起訴書等證據,均與本案被告是否涉及業務侵占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本件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所簽訂之「院長、顧問聘

任約定書」第4 條第10項第b 款規定績效獎金結算分配衍生之合約糾紛,尚難以被告僅支付告訴人200 元/ 次固定費用,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被告辯稱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其並無業務侵占之犯意各節,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為客觀上業務侵占診療費用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張世明、釋會文分別於98、96年間就診後,再於100 年間就診,原審認此日期差距過大之診療仍屬同一療程,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⑵吳士緅於

100 年以前無至祥太醫院就診,其證述不可採;⑶依雙方簽訂之「院長、顧問聘任約定書」第4 條第10項約定,被告無權向病患收取醫療費用,應將醫療費用交付告訴人,由告訴人支付績效獎金;⑷張世明、釋會文、吳士緅之治療,依據健保及劉大元等相關資料,非屬後續療程,原審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查,⑴是否屬同一療程,因雙方上開約定並無明確定義,容有解釋空間,參以一般癌症或慢性病之治療,多有長年追蹤觀察之情,衡情病患亦多尋求舊有醫師之診療,自難逕以時間相隔逾年遽論非為同一療程。⑵公訴人以吳士緅之顯像儀檢查報告及健康規劃書係在100 年間,與張世明、釋會文不同,而認吳士緅原審結證不實,然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之排毒療程須以顯像儀檢查報告及健康規劃書為之,自難以此差異,率論吳士緅證詞不可採及被告犯罪。⑶上開約定係記載「績效獎金計算方式:非健保部分:自由基抗老化、自費項目、排毒醫療營運,如為院長個人執行,儀器保養及維修由甲方(即告訴人)統籌負責,並以病患自費扣除成本PPF30%計算乙方(即被告)獎金,但在99年12月31日之前已經開始進行療程之客戶後續療程,該收入歸乙方(即被告)所有,並支付甲方(即告訴人)200 元/ 次之固定費用」,以此文句,實難認定被告無權收取「在99年12月31日之前已經開始進行療程之客戶後續療程」之費用,況雙方對合約解釋若有爭議,亦非可逕認被告有侵占犯意。⑷病患張世明、釋會文、吳士緅上開治療非屬健保,難認健保規定有何適用餘地;再者,其3 人確於99年12月31日在被告經營之祥太醫院就診,業如前述,嗣於100 年至祥太醫院就診,本院已詳述無確切事證可認螯合療法等同被告所稱之「EDTA」、「排毒」治療,自難以「螯合療法」相關文獻及劉大元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告訴人聲請再度傳訊劉大元(本院卷第82頁),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必要再予傳訊。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姓 名 │ 診 療 時 間 │收 費 │卷證索引 │├──┼─────┼────────┼───────┼──────────┤│一 │張世明 │①100年3月7日 │13萬元(張世明│105 年度偵字第348 號││ │ │ │以療程計價) │卷第63至64頁 ││ │ ├────────┤ ├──────────┤│ │ │②100年4月25日 │ │同上偵卷第63至64頁 ││ │ ├────────┤ ├──────────┤│ │ │③100年4月27日 │ │同上偵卷第66頁 ││ │ ├────────┤ ├──────────┤│ │ │④100年4月28日 │ │同上偵卷第66頁 ││ │ ├────────┤ ├──────────┤│ │ │⑤100年5月3日 │ │同上偵卷第66頁 ││ │ ├────────┤ ├──────────┤│ │ │⑥100年5月4日 │ │同上偵卷第66頁 ││ │ ├────────┤ ├──────────┤│ │ │⑦100年5月5日 │ │同上偵卷第66頁 ││ │ ├────────┤ ├──────────┤│ │ │⑧100年5月9日 │ │同上偵卷第66頁 ││ │ ├────────┤ ├──────────┤│ │ │⑨100年5月10日 │ │同上偵卷第66頁 ││ │ ├────────┤ ├──────────┤│ │ │⑩100年5月18日 │ │同上偵卷第66頁 ││ │ ├────────┤ ├──────────┤│ │ │⑪100年6月24日 │ │同上偵卷第66頁 ││ │ ├────────┤ ├──────────┤│ │ │⑫100年9月10日 │ │同上偵卷第66頁 ││ │ ├────────┤ ├──────────┤│ │ │⑬100年9月12日 │ │同上偵卷第66頁 ││ │ ├────────┤ ├──────────┤│ │ │⑭100年9月15日 │ │同上偵卷第66頁 ││ │ ├────────┤ ├──────────┤│ │ │⑮100年9月16日 │ │同上偵卷第66頁 ││ │ ├────────┤ ├──────────┤│ │ │⑯100 年10月15日│ │同上偵卷第67頁 ││ │ ├────────┤ ├──────────┤│ │ │⑰100年11月2日 │ │同上偵卷第67頁 ││ │ ├────────┤ ├──────────┤│ │ │⑱100 年11月14日│ │同上偵卷第67頁 ││ │ │(起訴書誤載4 日│ │ ││ │ │,經公訴人於107 │ │ ││ │ │年1 月25日準備程│ │ ││ │ │序當庭更正) │ │ ││ │ ├────────┤ ├──────────┤│ │ │⑲100年11月15日 │ │同上偵卷第67頁 ││ │ ├────────┤ ├──────────┤│ │ │⑳100年11月17日 │ │同上偵卷第67頁 ││ │ ├────────┤ ├──────────┤│ │ │㉑100年11月18日 │ │同上偵卷第67頁 ││ │ ├────────┤ ├──────────┤│ │ │㉒100年12月2日 │ │同上偵卷第67頁 │├──┼─────┼────────┼───────┼──────────┤│二 │釋會文 │①100年2月21日 │200元 (非全自│102 年度交查字第1106││ │ │ │費,不予記入)│號卷第30頁 ││ │ ├────────┼───────┼──────────┤│ │ │②100年2月22日 │3,400元 │同上交查卷第31頁 ││ │ ├────────┼───────┼──────────┤│ │ │③100年2月25日 │4,000元 │同上交查卷第31頁 ││ │ ├────────┼───────┼──────────┤│ │ │④100年2月28日 │3,500元 │同上交查卷第31頁 ││ │ ├────────┼───────┼──────────┤│ │ │⑤100年3月4日 │400元 │同上交查卷第31頁 │├──┼─────┼────────┼───────┼──────────┤│三 │吳士緅 │①100年5月20日 │2,000元 │同上交查卷第91頁 ││ │ ├────────┼───────┼──────────┤│ │ │②100年5月24日 │3,500元 │同上交查卷第89頁 ││ │ ├────────┼───────┼──────────┤│ │ │③100年6月3日 │3,500元 │同上交查卷第93頁 ││ │ ├────────┼───────┼──────────┤│ │ │④100年6月10日 │3,500元 │同上交查卷第93頁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