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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雯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楊雯進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居處前產業道路,因不滿林喜作就保險理賠金事宜來訪其姊楊千慧,竟基於傷害犯意,持狀似香蕉刀之不詳利器攻擊林喜作,致林喜作左手掌位於魚際即大拇指基部縱向之銳利切割傷(約3 至3.5 公分、寬約0.2 公分),左手掌位於魚際遠端,食指基部雙條略呈平行斜向之表淺挫擦傷(分別為2.5 ×0.2 至0.3 公分、1 ×0.3 公分)。

二、案經林喜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雯進爭執告訴人林喜作、證人吳水嘆之供述不一,皆無據能力。查告訴人於原審;吳水嘆於偵查及原審,皆曾以證人身分就待證事實具結為要旨同警詢內容之供述,可資以調查並為證明力之判斷,檢察官就告訴人及吳水嘆之警詢供述,以及告訴人(按以強制罪嫌被告身分)之未具結偵訊供述,未釋明有較可信特別情況及必要性之傳聞例外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渠等之上開供述皆無證據能力。至告訴人、吳水嘆於原審當庭之言詞證述,並非審判外陳述,與傳聞法則無涉,渠等作證過程復係依法定程序而為,自有證據能力,至渠等證言對待證事實之價值,要乃證明力之問題。除此之外,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51-55 、74),關於傳聞部分,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對在車內的伊揮拳,伊不可能持告訴人所稱之香蕉刀攻擊他,何況本案並未查扣任何刀械,告訴人左手掌是他自己下車時腳步不穩拉樹枝被纏繞的鐵絲割劃受傷,竟加工栽贓給伊,否則告訴人併指稱伊揍他胸口,卻為何無傷痕?又伊若持刀攻擊告訴人,不可能還拿資料給吳水嘆看,且告訴人也不可能猶在現場停留約20至30分鐘之久,吳水嘆是否見及告訴人與伊拉扯或打架,前後供述不一,證言不足採信云云。

三、經查:

㈠、

⑴、告訴人因抵擋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狀似香蕉刀之不詳利器攻擊

致左手掌成傷之情,據告訴人結證:案發當天吳水嘆開車載伊去找楊千慧(原名楊唫蘭),上午10時許,在案發地點產業道路遇到被告,因路狹不能會車,吳水嘆倒車去停車,伊下車時因路面不平站不穩而右手拉樹枝,被告就下車跑過來抓住伊衣領揍伊,還拿出一支刀子攻擊,伊舉左手抵擋時,刀子就從左手拇指與手掌相接處這裡劃下去,之後吳水嘆來了,被告拿出一張單子跟吳水嘆說伊兒子欠他錢,吳水嘆見伊手流血,就帶伊報案、就醫並製作筆錄(見原審卷㈠﹙10

5 年度易字第683 號﹚頁30-34 反),並描繪被告所執狀似香蕉刀之不詳利器附卷供參(見原審卷㈠頁44),與其此前之警、偵供述並無可予彈劾之歧異。

⑵、被告上揭供詞,對照證人吳水嘆就案發經過結證略稱:伊當

天上午開車載告訴人去找被告的姊姊,正好在產業道路上遇到被告開車要出來,告訴人就先下車,伊倒車到別處停,告訴人下車時手未受傷,當時有看到他二人在拉扯,後來伊停好車過去時,他二人已經沒有在打架了,伊看到告訴人手流血,被告拿出一份資料給伊看,伊祇看一下子而已,之後就帶告訴人到大內分駐所報案,警察叫伊載告訴人去醫院縫合後回來製作筆錄,告訴人說被告拿香蕉刀劃他等情(見偵卷頁16反,原審卷㈠頁35-38 反),互核吻合。

⑶、考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按

係原告林育詳﹙告訴人孫﹚起訴被告楊千慧﹙由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請求履行契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度上字第73號民事確定判決,以及楊千慧簽立之切結書,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糾紛,緣起楊千慧拒絕於領得告訴人子林文賓意外亡故保險理賠金後,應依協議給付新臺幣(下同)

170 萬元暨利息給林育詳作為生活暨教育費用並填補相關殯葬花費一事(見偵卷頁18-28 反)。參以被告不諱言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理論上開170 萬元之事並發生肢體衝突,當時告訴人手有流血等情(見警卷頁3-4 、8 ,偵卷頁16,原審卷㈡﹙107 年度易緝字第5 號﹚頁70-71 ,本院卷頁50-51)。而告訴人前揭左手掌傷勢,復有謝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表暨傷痕照片足憑(見警卷頁36,原審卷㈠頁17-2

0 )。綜上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施暴攻擊,允有實據。

㈡、被告雖抗辯告訴人左手掌係因拉扯樹枝遭纏繞之鐵絲割劃受傷,復自行加劇栽贓云云。然告訴人左手掌傷勢成因,初於謝醫院就醫時即經診斷:左手掌裂傷,傷口表面銳利,係利物致傷,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證。復經原審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略為:①左手掌位於魚際即大拇指基部縱向之銳利切割傷,支持為銳利刀器之抵抗傷,常見於被害人遭到銳利刀器時,用左手虎口抓取銳器所形成之抵抗銳創;②左手掌位於魚際遠端,食指基部雙條略呈平行斜向之表淺挫擦傷,則為被害人單一次緊握刀刃時,可因互動滑動所導致平行雙條且一長、一短之刮擦痕,研判由刀器反面即銳面另一面或刀尖刮到所形成之另面抵抗性鈍擦傷,有該所(105)醫文字第1051104653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㈠頁51-53 )。上揭書證及鑑定意見,印證告訴人謂抵擋遭被告持狀似香蕉刀之不詳利器攻擊以致受傷之指訴確實,不因未查扣被告行兇之不詳利器而可予否定。被告謂告訴人自己不慎受傷之辯詞,要係脫罪飾詞,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雖併指訴被告揍其胸口,然陳明祇是未顯之內傷且未檢驗(見原審卷㈠頁33),此部分並無成傷之佐證,未據檢察官作為起訴傷害罪嫌之一部,然衡諸經驗與事理,尚非足以否定告訴人信有徵憑指訴被告前述割劃告訴人左手掌成傷之理由。其次,加計被告拿文件資料予吳水嘆觀看之時間,告訴人與吳水嘆於案發後並未久留現場即行離去,據告訴人證述:(吳水嘆是否從頭到尾看了約10分鐘?)哪有看那麼久!那時吳水嘆要帶伊就醫,就祇是稍微看而已(見原審卷㈠頁33反);吳水嘆證述:(你有無看完?)沒有看完,一下子而已(見原審卷㈠頁36反),姑不論被告該等辯詞無稽,何況,被告既復取文件予吳水嘆閱覽,未有接續加害之舉,自無告訴人憂懼再遭攻擊而急於離去現場之緊迫情境。此外,吳水嘆就停車過程暨返回後,是否見及被告與告訴人之「打架」或「拉扯」(見警卷頁30、32,偵卷頁16反,原審卷㈠頁35、37),固然用詞不一,然意在表達肢體衝突之要旨則無不同,並非足以質疑其證述憑信性之瑕疵,被告爭辯吳水嘆之證言可疑而不可採云云,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證據,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就其本人、告訴人及吳水嘆測謊,委無必要,不予調查,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無誤,依上開法條及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論罪科刑,敘明告訴人是被告胞姊前夫之父,核係「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不合民法第969 條姻親中關於「配偶之血親之配偶」之定義規定,其間並無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非犯家庭暴力罪,檢察官就此之論旨有誤。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法紀觀念不彰,僅因細故爭執,遽持不詳利器傷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致告訴人傷勢程度,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不佳,考量其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生活暨家庭境況,兼衡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說明被告行兇所用之不詳利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符合其他沒收規定,乃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無誤,量刑及關於犯罪物沒收與否之說明亦屬妥適。被告執前揭抗辯陳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