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耿漢生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34、14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成、王宗舜、郭焴濬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上訴人即被告耿漢生(下稱被告)既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情事,則此部分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林建成、王宗舜、郭焴濬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既未經被告提及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形,應認上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情事;證人林建成、王宗舜、郭焴濬復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接受檢察官、被告交互詰問,業屬審判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之證據,而經合法調查,前揭證人等於偵查、審理時,經具結所為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於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係透過攝影設備對現場人物、影像及行為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係就上開機械性攝影紀錄擷取部分影像,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告訴人提出物品毀損照片,亦透過機械性設備對遭毀損物品外觀拍攝所得紀錄,因上揭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均藉由攝影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告訴人所提出維修費用收據、工程估價單、發票等書證,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以黑油漆塗抹告訴人王宗舜設置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0樓走道間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鏡頭、以紅油漆朝告訴人王宗舜、郭焴濬住處大門與牆面、該層電梯口處地面與牆面潑灑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先後行為毀損王宗舜之物,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接續以紅油漆潑灑王宗舜住處大門與牆面同時,隨手潑灑郭焴濬住處大門與牆面、該層電梯口處地面與牆面之行為,則屬以一潑灑行為侵害數人數相同法益,構成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復審酌被告素行、於該社區之生活狀況、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論罪科刑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以黑油漆塗抹系爭監視器鏡頭屬正當防衛行為而不罰。
(二)系爭監視鏡頭迄今仍在使用中,並未因遭被告塗抹黑油漆而喪失效用。
(三)被告並非監視畫面中著黃色雨衣之人,檢察官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係被告潑灑紅色油漆。
三、被告自承其與王宗舜、郭焴濬同係系爭大廈0樓住戶(耿漢生、王宗舜及郭焴濬分別住居系爭大廈0樓之0、0樓之0、在0樓之0)。復於案發時間,以黑漆塗抹系爭監視器鏡頭後不久,系爭大廈0樓部分住戶大門、公共走道地板及牆面,遭人潑灑紅色油漆各節,均無意見,僅就上訴意旨所指各項事由再為爭執,本院審酌各項事證,認定如次:
(一)關於被告以黑油漆塗抹系爭監視器鏡頭部分:
1、被告坦認於民國106年2月11日0時49分許,持自備之黑色油漆塗抹系爭監視器鏡頭,核與證人王宗舜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無誤,堪以採信。
2、被告固辯稱王宗舜裝設系爭監視器係無故錄影竊錄其非公開活動,已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妨害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以黑油漆塗抹該監視器行為,屬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正當防衛須以現在不法侵害存在為要件,而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乃指急迫之侵害,亦即處於情事急迫未得公權力之保護而侵害即將開始之狀態。查被告與告訴人王宗舜均屬系爭大廈住戶,被告前已因告訴人王宗舜架設監視器提出反對意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7頁),證人王宗舜亦證述「裝設監視器當時都有跟會拍到的住戶知會過了」(偵二卷第17頁),顯見被告知悉王宗舜裝設監視器時,距離案發當日已經相當時間,難認被告彼時處於急迫到不能獲得公權力保護情狀,核與正當防衛之「現時」要件不合,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況王宗舜設置系爭監視器所錄得在系爭大廈0樓公共走道之影像並不屬被告非公開活動,而與刑法妨害秘密罪規定要件不符。且在電梯出入口之活動動態也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亦與該法規定要件有異。此部分經被告告訴王宗舜涉犯妨害秘密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檢察官偵查後,亦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3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1至84頁),亦為本院職權知悉之事項。是被告辯稱王宗舜係違法侵害其權利,即難認有據。而系爭大廈自106年1月28日、同年2月5日發生住戶門口、公共走道、地板、牆面遭人潑灑油漆事件,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因此同意王宗舜裝設監視器等情,除據證人王宗舜、郭焴濬及案發時擔任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證人林建成到庭證述明確外(原審卷第137、139、146、151至
155、158頁),並有林建成提出系爭大廈遭潑灑油漆事件時序表暨照片等資料可資參酌(原審卷第165至199頁),則王宗舜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蒐集其住處前走道影像資訊,顯係在保護其住處安全與該層樓公共利益,以備其住處或該層樓再發生潑灑油漆事件時,可藉由該監視錄影影像確認係何人所為,對同層樓住戶平日因上下樓梯或進出電梯等該層公共場所而遭攝錄影像,亦難認有權益侵害情形。是王宗舜設置監視器錄攝公共場所活動狀況,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8款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告辯稱其係行使正當防衛云云,即難憑採。
3、被告固主張系爭監視器鏡頭迄今仍在使用,並未因遭被告塗抹黑油漆而喪失效用云云。按刑法354條毀損罪,以「毀損」、「損壞」、「致令不堪用」為其為樣態,所謂「毀損」,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所謂「損壞」,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所謂「致令不堪用」,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使物之效用喪失。是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禁止行為人破壞他人財物,以保護該財物本身之效用與價值。被告自承以黑漆將系爭監視器鏡頭塗黑,觀諸卷附遭塗抹後之監視器鏡頭,因遭塗黑已損及鏡片透光度,致使畫面模糊無法清楚辨識攝錄影像,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19頁照片),縱事後清除鏡頭上方遭塗抹之油漆,仍已損及監視器鏡頭解析度,業據證人王宗舜證述該監視器雖仍繼續運作,但鏡頭被塗抹後,已有磨損,辨識能力不若從前敏感;本案事發後,在2、3月間,系爭大廈公共走廊都還是有潑油的痕跡,只是那時監視器無法發揮正常作用無訛(原審卷第138、139頁)。衡情,常人裝設監視器之目的,即在及時攝錄外界動態影像及具有足夠解析度可辨識攝錄影像畫面,以達防盜除弊之效用。然被告前揭所為,已減損該監視器原有可從攝像畫面清楚辨識其中人物或物體之預定效能,自已達使該監視器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而該當本罪之要件,被告辯稱系爭監視器並未因遭塗黑漆而毀壞云云,即屬卸責之詞,亦難採認。
4、綜上,被告以黑漆塗抹系爭監視器鏡頭之犯行,已致該監視器達不堪用程度,且被告行止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該毀損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關於系爭大廈0樓部分住戶大門及公用通道、牆面遭潑灑紅漆部分:
1、系爭監視器遭被告以黑漆塗抹後,未久,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55分許,即見一著黃色輕便雨衣之男子,持紅色油漆朝王宗舜、郭焴濬住家大門前潑灑,再將剩餘油漆潑灑在該層公用電梯口處之地面,致該住處鐵門、牆面及地面均遭污損乙節,業據原審勘驗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原審卷第50、111、114-1至114-13頁)。
2、又系爭監視器攝像錄得前開穿著黃色雨衣之人,依其身形與走路方式,確係被告本人,分據證人林建成證述「他是住戶,他穿的脫鞋和被告本人一樣」「雖然被告是穿黃色的輕便雨衣,還是可以看到裡面的衣著及長相、拖鞋,我可以確定是被告。」(偵二卷第18頁背面、原審卷第153、154頁)、證人王宗舜指證「身型很像被告」「那天(該穿著黃色雨衣之人)是先從左側逃生梯上來,污損鏡頭後就往被告家的方向回去,之後又從被告住家的方向出來,雖然他有穿著黃色輕便雨衣,但是看得出來裡面衣服的顏色,依據這樣的線索去猜測是被告所為。」(偵二卷第16頁背面、原審卷第142頁)、證人郭焴濬則證稱「我看到王宗舜提供的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走路方式就是被告的走路方式」等語(原審卷第145頁),確均有所本,而非任意猜測、誣攀。復由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以觀,該著黃色雨衣者,緊接於被告前揭塗抹監視器鏡頭沿同層走道返回住處後約5分鐘,自被告住處端走道出現,再於潑灑油漆後自同處離去,亦有前揭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原審院第114-3、114-12頁上方照片);被告與該著黃色雨衣者離去時之影像,二者身形與走路方式,確屬相同,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可供比對(警卷第16至18頁;原審卷第114-1至114-11頁)。而系爭監視器影像於00:55:44至00:55:46所錄得著黃色雨衣該人之面部正面與側面影像,均可辨識該人配戴與被告相同眼鏡,且該人側面影像輪廓(原審卷第114-5頁),確實與被告於前揭塗抹監視器鏡頭時遭錄得之臉部側面輪廓查核相符,均足認該著黃色雨衣之人確係被告無誤。是以,證人林建成等人前揭證述內容,不僅有錄影畫面影像佐證,並與警方提供系爭大廈0樓平面圖相符(原審卷第56頁),足堪認定為真實,被告辯稱其非該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難憑信。
3、被告持紅色油漆朝王宗舜、郭焴濬住家大門前潑灑,再將剩餘油漆潑灑在該層公用電梯口處之地面,致該住處鐵門、牆面及地面均遭污損,有照片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偵二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114-1至114-13頁),告訴人王宗舜、林建成甚至花錢請人沖刷清潔並重新油漆,亦有渠等提出收據、工程估價單、發票等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9頁、偵二卷第22、26頁),顯然被告前揭潑漆之舉,已使該等住戶大門及公用通道、牆面失其美觀效能而不堪用至明。至被告辯稱其住家大門、地板於案發時間亦遭人潑漆云云,既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4、綜上,被告確實為系爭監視器攝錄畫面中,於案發時間,朝系爭大廈0樓住戶王宗舜、郭焴濬住家大門及0樓公用通道、牆面潑灑紅漆之該名穿著黃色輕便雨衣之男子。被告潑漆之舉,已破壞前揭遭潑灑油漆之物品美觀及外觀完整性之效能達不堪用之程度,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亦應認定。
四、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酌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