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勝偉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94號、3242號、3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不生定期命補正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2 項、第367 條及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不能無實際論述內容而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是倘上訴理由並未舉出相關具體事由,資為主張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之依憑,自難認具體(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貳、原判決要旨
一、犯罪事實
㈠、被告張勝偉①基於侵入他人住宅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日16時30分許,無正當理由且未經許可,侵入嘉義縣○○鄉○○村○○○00號張順益住處;②稍後,另起強制犯意,揮舞類似伸縮警棍之物並施暴拽拉張順益至門口,使之行無義務事,復持上開長棍作勢欲加毆打,經張順益極力掙脫逃離;③嗣因怒氣難消,另起毀損犯意,持上開伸縮警棍敲打張順益所有停放上址附近之0000-00 號小客車,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破損、車窗鈑金凹陷(如附表編號1 所示)。
㈡、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於同年月15日19時50分許,復至張順益上址屋外叫囂恫稱「要讓你好看、要殺死你」,語畢即徒手勒住張順益頸部,並持(某未扣案)西瓜刀揮砍張順益致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及頸部挫傷(如附表編號2 所示)。
㈢、被告①不滿蔡文琪誣罪,於106 年4 月25日22時50分許,前至嘉義縣○○鄉○○000 號西側鐵皮屋外叫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出來察看之蔡振祥恫稱「如果沒有將蔡文琪交出來,就要讓你死」,並取出西瓜刀1 把恐嚇使心生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畏懼;②復基於侵入他人住宅犯意,無正當理由且未經許可,侵入蔡振祥上址屋內,且承上開恐嚇犯意,以上述西瓜刀作勢揮砍接續恐嚇蔡振祥;③另起傷害犯意,持該西瓜刀揮砍蔡振祥、蔡宗永父子,致蔡振祥左手腕遭割傷,蔡宗永左側前臂裂傷及臉部擦傷(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二、憑認犯罪事實之證據暨理由及論罪科刑
㈠、
⑴、關於上揭一、㈠部分,原審依告訴人張順益及證人張凱閎就
重要情節一致之指訴,輔以案發地址門牌電子地圖,認定被告侵入連接側門與客廳間之走廊(與廳堂、廂房同為張順益住處牆壁所包圍,走道前後有廚房與衛浴設備)屬張順益生活起居空間;被告供承案發當時與張順益拉扯;被告持棍棒敲打張順益所有0000-00 號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破損及車窗鈑金凹陷,有立場客觀中立之目擊證人張忠志之證言可稽,揆諸案發現場停車棚照片,張忠志當下所處之現場環境得清楚察覺看見被告敲砸上開車輛,信而有徵。而車輛受損狀態,亦與伸縮警棍敲砸所造成之長條狀,或因敲擊方位、力道、次數致玻璃裂痕擴大成不完全規則之長橢圓形相符,並就被告空言否認侵入張順益屋宅,反指張順益、張凱閎上門叫囂恐嚇始爆發衝突,質疑張忠志並未目睹其砸車,且同張順益及張凱閎就事發後何人在場、被告敲砸幾下等末微枝節之證言不一云云,駁斥均乃被告不實之卸責辯詞而不採,據而認定被告侵入張順益住宅,並對其施強暴使行無義務事,更毀損其車輛等事實。
⑵、關於上揭一、㈡部分,原審依告訴人張順益之指訴、證人張
凱閎之證言,參佐張順益提具之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朴子醫院檢送之傷勢照片暨成因覆函,以及張順益傷情暨衣領遭拉扯變形之照片,認定張順益左前臂直線狀傷口係銳器所傷;揆以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黃治強證述:張順益、張凱閎神情驚恐指稱被告逞兇,且被告遭張順益提告殺人未遂,警方為戒護安全逮捕上銬,執行職務適法無違,並無偏頗,復勾稽被告應警詢時之錄影勘驗結果,其身體外觀無任何傷勢,客觀事態合於張順益、張凱閎之指訴,剖析被告抗辯:張順益係主動登門挑釁發生拉扯自傷;員警因對被告之成見逮捕上銬且證言偏頗;張順益傷口(於血漬未清除前)呈彎曲狀,不洽張順益指稱被告持刀行兇等說詞,判辨概不符客觀事實而不採,因認被告傷害張順益犯行明確。另附帶說明張順益、張凱閎之警詢傳聞供述並未援為判斷之基礎,無勘驗筆錄原始電子檔之必要而不予調查。
⑶、關於上揭一、㈢部分,原審依互核相符之告訴人蔡振祥、蔡
宗永指訴,以及目擊證人邱惠芳、蔡文玲之證述,佐以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傷勢照片、扣案西瓜刀(刀鋒中段有蔡宗永以鋁棒對打所造成之凹痕)等明確事證,且據證人邱惠芳、蔡文玲均證稱:被告酒後上門尋釁叫罵,後來持西瓜刀踏過門檻進到屋內,蔡文玲並證述:蔡宗永見狀叫說把媽媽帶到裡面一點等語,足證被告已持刀侵入屋內,摒棄被告空言否認未侵入蔡振祥住宅,泛指相關證詞語焉不詳,且尚未從機車置物箱取出西瓜刀即遭人毆打,不可能執以恫嚇及傷人之飾卸辯詞,認定案發現場前方雖兼營檳榔攤,然以鋁門阻隔內外,係供人生活起居之用途,案發當時亦係打烊時段,被告除在屋外叫囂並以西瓜刀恫嚇危害蔡振祥生命、身體安全外,另侵入其住宅接續以該刀械相恫,並持以砍傷蔡振祥、蔡宗永等事實無訛。末說明員警黃昱棠出具職務報告書查證案發當時現場屋外之監視器業已故障而無法調查,尤以被告欲證明其遭人毆打一節,與本案無重要關係,故不予調查。
㈡、綜上所認明確之被告諸項犯行,各論以如附表所示之罪名併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致危害,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經濟、生活暨家庭等一切情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並諭知相同之易刑標準,另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 把。
參、上訴意旨略以:
一、
㈠、如上揭一、㈠部分,被告否認進入張順益屋內,且未強行將之拖拉至側門外,相關證人在對被告成見甚深之員警黃治強指導下顛倒是非,張順益、張凱閎就案發時間、何人在家、被告是否進入客廳,張忠志是否親眼看到被告毀損汽車、敲砸幾下等事項之供述矛盾,原審未勘驗現場,亦無照片佐證,遽認被告侵入張順益住處,已非無疑,且當天張順益親友返家掃墓而多人進出,案發地點是否屬住宅,顯有疑義。
㈡、如上揭一、㈡部分,被告並未恐嚇張順益,原審認定被告恫嚇語畢即徒手勒住張順益頸部並持西瓜刀揮砍,與張順益、張凱閎證述被告先罵三字經,並拉扯張順益衣領,張凱閎並證稱被告口出「要給伊好看、要殺死伊」等語不符;常人傷害之時皆會有「打給你死」、「要給你好看」等用語,此非另基於恐嚇目的之行為,故被告縱於傷害之際出言「要給伊好看、要殺死伊」,亦不成立恐嚇罪。又張順益傷口輕微,顯非警方所未查扣之西瓜刀所傷,詎警方將被告上銬詢問,與規定不符,顯見員警黃治強對被告敵意及成見之深,故被告質疑本案係員警指導告訴人及證人製作誣陷筆錄。
㈢、如上揭一、㈢部分,蔡振祥就被告於案發當日之何時對其恐嚇、用語等節語焉不詳,蔡宗永亦無法明確指出恐嚇內容,顯屬證據不足之單一指證。蔡振祥證稱被告是站在案發鐵皮屋門口(按實係蔡振祥所指被告在案發是日於早先17時30分許之叫囂),且該處經營檳榔攤,屬一般客人可進入購物之營業場所而非住宅;被告當日尚未從機車置物箱取出西瓜刀即遭人毆打,扣案西瓜刀非其所有,不可能持以傷害蔡振祥與蔡宗永,且渠等受創輕微,顯非西瓜刀所傷。
二、聲請勘驗張順益、張凱閎警詢筆錄之原始電子檔,證明員警黃治強竄改筆錄構陷被告入罪,辦案不公,有偽造公文書之嫌;調取蔡宗永屋外監視器鑑定被告遭毆打之錄影畫面是否遭刪除,證明被告所辯屬實;鑑定扣案西瓜刀上血跡是否為蔡振祥、蔡宗永所有,證明被告未持該刀行兇。
肆、按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證據證明力評價,屬法院判斷之自由,無容當事人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採證違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79號、30年上字第597 號等判例參照)。
查原審本於依法調查全案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取捨而為證明力之判斷,析理論述分明,不採被告委罪辯詞,據以認定前揭併罰犯行,循情合理,於經驗與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被告無視原審詳敘認定犯行所憑證據及理由並指駁其不實抗辯,且說明就事證已明而無必要、調查不能之證據聲請不予調查等明白之論述,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徒就原審業已釐析綦詳之爭點,己意偏執有利說詞,兀就灼然之事證泛以未舉具體事由之空言漫為爭執,顯係指摘原審採證認事所無之瑕疵,難認係敘述不服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附表┌──┬──────────────┬─────────┬─────────────────┐│編號│簡要事實 │觸犯法條 │原判決主文 │├──┼─┬─┬──────────┼─────────┼─────────────┬───┤│1 │ │一│張勝偉非法侵入張順益│刑法第306條第1項 │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50日,│左列有││ │原│、│住宅。 │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期徒刑││ │ │ │ │ │1 日。 │部分,││ │ │ ├──────────┼─────────┼─────────────┤應執行││ │判│ │張勝偉施強暴使張順益│刑法第304條第1項 │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 │ │ │行無義務之事。 │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刑1 年││ │ │ │ │ │1日。 │6 月,││ │決│ ├──────────┼─────────┼─────────────┤如易科││ │ │ │張勝偉毀損張順益所有│刑法第354條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罰金,││ │ │ │0000-00 號小客車。 │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以1,00││ │犯│ │ │ │0 元折算1 日。 │0 元折│├──┤ ├─┼──────────┼─────────┼─────────────┤算1 日││2 │ │一│張勝偉傷害張順益。 │刑法第277條第1項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扣案││ │罪│、│ │(吸收恐嚇﹙未論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西瓜刀││ │ │㈡│ │﹚) │1日。 │1 把沒│├──┤ ├─┼──────────┼─────────┼─────────────┤收。 ││3 │事│二│張勝偉非法侵入蔡振祥│刑法第306條第1項 │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3 │ ││ │ │、│住宅。 │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 │ │ │ │ │折算1 日。 │ ││ │實│ ├──────────┼─────────┼─────────────┤ ││ │ │ │張勝偉恐嚇蔡振祥致生│刑法第305條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 │ │安全危害。 │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 │編│ │ │ │0 元折算1 日。 │ ││ │ │ ├──────────┼─────────┼─────────────┤ ││ │ │ │張勝偉傷害蔡振祥、蔡│刑法第277條第1項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 ││ │號│ │宗永。 │(想像競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 │ │ │ │ │1 日。扣案西瓜刀1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