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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義緯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879號、107 年度易字第235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987號;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551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義緯如附表編號3 所示罪刑與沒收,以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義緯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編號1、2、4至7)。

本判決關於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

㈠、黃義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陳惠洲(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至10月25日,經黃義緯指定車款,由陳惠洲以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在臺南市各處下手行竊黃伯村、朱文昇、王翔謙、蔡誌軒、李依萍、謝宗勳等人所有或管領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竊取之機車車號、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隨後交由黃義緯將部分機車(如附表編號1 、3 、4 、6所示)拆解零件販售,每部機車得款新臺幣(下同)1 萬2,

000 元,黃義緯與陳惠洲各分得3,000 元、9,000 元。

㈡、黃義緯明知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為方觀元所有,原號牌M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於106 年5 月26日至30日16時20分之間,在臺南市官田區隆田火車站旁停車場遭竊),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5 月30日16時20分許至11月4 日間某日,在臺南市西港大橋下堤防,向不詳姓名年籍者以1 萬元購得上開機車,並懸掛其所有000-0000號車牌供己使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

嗣經警循線於106 年11月4 日,搜索臺南市○○區○○街○○巷○○號陳惠洲住處,扣得上揭作案機車鑰匙1 支;搜索同市○○區○○路○○○○ 號黃義緯所營機車行,扣得上揭故買之贓車1 部(業據領回)。

二、案經朱文昇、王翔謙、蔡誌軒、李依萍、謝宗勳、方觀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義緯坦認前揭犯行不諱(見警卷㈠﹙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018349號﹚頁74-81 ,偵卷﹙106 年度偵字第1998

7 號﹚頁27-28 、82、121-123 ,聲羈卷頁7-8 ,原審卷﹙

106 年度易字第1879號﹚頁26反、92、176 ,本院卷﹙107年度上易字第444 號﹚頁98、160 、169 ),核與竊盜共犯陳惠洲之供述相符(見警卷頁62-71 ,偵卷頁24-26 、95-9

7 ,聲羈卷頁10-12 ,原審卷頁29反、92、97反、146 反、

176 ),並有各該被害人黃伯村、朱文昇、王翔謙、蔡誌軒、李依萍、謝宗勳、方觀元等人關於車輛失竊之證言可稽(見警卷頁86-87 、90-101),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輸入單、失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機車鑰匙1 支扣案足憑(見警卷㈠頁105、233 、238-239 ,卷㈡頁27-111),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

7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就所犯上開竊盜罪與陳惠洲有犯意聯絡,推由陳惠洲下手行竊,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3 年度易字第15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10

3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各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3 所示罪刑與沒收,以及所定執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陳明已與此部分被害人王翔謙和解並付訖賠償3 萬5,000 元,請求從輕量刑一節,查有本院10

7 年度附民字第85號和解筆錄及存款憑條可證(見本院卷頁

121 、127 ),被告填補犯罪損害尋求諒解之態度,係原審刑罰裁量無從及時審酌之事證,本院覆審量刑宜為有利之斟酌,故被告就此之上訴為有理由。又被告既已賠付上開金額,關於竊盜該車拆解零件販售之犯罪所得3,000 元,允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翔謙無異,此同為原審未及斟酌之事項,原審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非妥適,原判決此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罪刑與沒收,以及失所附麗之應執行刑一併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悛改,竊盜機車解體零件售賣牟利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危害,供承犯行且賠付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尚佳,自陳國中畢業,之前開設機車行但已結束營業,現在○○○行擔任業務店員送貨(在職證明,見本院卷頁117 ),未婚,無子女,須照顧爺爺之家庭生活,並斟酌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 、2 、4 至7 )。

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至7 所示竊盜、故買贓物等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有贓物前科,猶蹈覆轍,指定車款由共犯下手行竊牟利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惡性非輕,本應嚴懲,念其坦承犯行,已與黃伯村、朱文昇、蔡誌軒、李依萍、謝宗勳、方觀元等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不等金額,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64 號調解筆錄及相關匯款單足憑(見原審卷頁80-81、86-88 ),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先前開機車行、婚姻、家庭暨生活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7 月。

除於各該不法行為項下併宣告沒收共犯陳惠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外,另說明被告賠付各該被害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已逾其就每輛被害機車所各獲得之3,000 元報酬,堪認已達剝奪犯罪所得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目的,衡諸為免過苛之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就各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訴坦認各該竊盜、故買贓物等犯行,陳明其歷來認罪無隱,分配之犯罪利潤不高,復主動聲請調解並對各該被害人履行賠償完畢,被害人等亦均表達願原諒被告且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尤結束機車行營業,另謀新職而回歸正途,請求均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

㈢、惟本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斟酌上揭刑罰裁量因子,認原審認事用法無誤,權衡被告責任應報限度內考量預防目的而諭知之宣告刑得宜,難認刑罰裁量失入,關於犯罪物沒收、犯罪所得不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被告上揭請求輕判之情由,業經原審列為量刑之有利斟酌,並無疏漏,無從資為更予輕判之事由。又衡酌檢察官關於量刑主張:被告為開設機車行之業者,前有類似案情之贓物前科,猶未警惕收歛,詎再屢有指示共犯竊盜特定車款解體零件販售之行徑,惡性非微,不宜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意見(見本院卷頁173 ),本院以改判較原審所處更輕之刑度,勢將無足反應其不法內涵而應報以與責任相當之刑罰,甚且無以達一般與特別預防之刑懲目的,因認被告之請求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至7 所示竊盜、故買贓物等併罰犯行,依其犯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非難評價、各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及不利益更禁止等原則,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按上述維持刑度之併罰6 罪宣告刑,所占原審原連同附表編號3 等併罰7 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本院撤銷﹚之份額約20.57 月﹙﹝24月/7月﹞×6=20.57 月,即合逾1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資儆懲。相關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4 條、第

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機車 │賠償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 ││ │ │ │ │ │ │ │ │├──┼──────┼─────┼───┼─────┼─────┼──────────┼──────────┤│ 1 │106年9月24日│臺南市北區│黃伯村│000-0000號│3萬元 │黃義緯共同犯竊盜罪,│上訴駁回。 ││ │18時45分許 │海安路、和│ │普通重型機│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緯路之花園│ │車 │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 ││ │ │夜市停車場│ │ │ │收。 │ │├──┼──────┼─────┼───┼─────┼─────┼──────────┼──────────┤│ 2 │106年9月26日│臺南市北區│朱文昇│0000-0000 │2萬元 │黃義緯共同犯竊盜罪,│上訴駁回。 ││ │20時32分許 │成功夜市 │ │號普通重型│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機車 │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 ││ │ │ │ │ │ │收。 │ │├──┼──────┼─────┼───┼─────┼─────┼──────────┼──────────┤│ 3 │106年10月11 │臺南市北區│王翔謙│000-0000號│3萬5,000元│黃義緯共同犯竊盜罪,│原判決左列罪刑及沒收││ │日13時36分許│東豐路成大│ │普通重型機│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均撤銷。 ││ │ │校區圍牆旁│ │車 │ │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黃義緯共同犯竊盜罪,││ │ │人行道上(│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勝利路與長│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榮路間)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 │ │ │ │ │ │徵其價額。 │收。 │├──┼──────┼─────┼───┼─────┼─────┼──────────┼──────────┤│ 4 │106年10月17 │臺南市○○│蔡誌軒│000-000 號│3萬元 │黃義緯共同犯竊盜罪,│上訴駁回。 ││ │日18時30分許│區○○○○│ │普通重型機│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000號 │ │車 │ │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 ││ │ │旁 │ │ │ │沒收。 │ │├──┼──────┼─────┼───┼─────┼─────┼──────────┼──────────┤│ 5 │106年10月25 │臺南市北區│李依萍│000-000號 │2萬元 │黃義緯共同犯竊盜罪,│上訴駁回。 ││ │日19時50分許│臨安路2 段│ │普通重型機│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310 號大潤│ │車 │ │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 ││ │ │發賣場前 │ │ │ │沒收。 │ │├──┼──────┼─────┼───┼─────┼─────┼──────────┼──────────┤│ 6 │106年9月23日│臺南市佳里│謝宗勳│000-0000號│2萬5,000元│黃義緯共同犯竊盜罪,│上訴駁回。 ││ │19時50○○ ○區○○路與│ │(業經檢察│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光華街口安│ │官更正追加│ │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 ││ │ │西夜市附近│ │起訴書之車│ │沒收。 │ ││ │ │ │ │號誤載)普│ │ │ ││ │ │ │ │通重型機車│ │ │ │├──┼──────┼─────┼───┼─────┼─────┼──────────┼──────────┤│ 7 │106 年5 月30│臺南市西港│方觀元│M00-0000號│3萬5,000元│黃義緯故買贓物,累犯│上訴駁回。 ││ │日至11月4 日│大橋堤防下│ │普通重型機│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間某日 │某處 │ │車 │ │ │ │├──┴──────┴─────┴───┴─────┴─────┴──────────┴──────────┤│ 編號1 、2 、4 至7部 ││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