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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又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受僱於乙○○經營之臺中市○○區「○○苦茶油公司」南部行銷業務員,負責將銷售苦茶油之營業所得匯返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6日間,在「○○苦茶油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000室之南部據點,接續將客戶交付之貨款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60,38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用以償還私人債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偵查中指證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照相採證手機訊息內容照片1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犯行明確,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仿監守自盜舊刑律制定,對營質業者管有營質物、營庫庫業或運送業受託保管財物等,凡以此保管業務為主而管領他人財物者,一旦侵占自盜,於業主信譽、財務損失、法益侵害甚鉅,因之仿公務自盜律處罰;與從事他項業務而輔以暫時附隨保管財物者,其觸法情節,則不能等同視之;況雖同係圖自己不法所有,倘意在家計脫困、又係乘收取貨款之便侵占,動機非無足恤,於業主信譽損害亦略輕微,較之謀不勞而獲、或財物保管者監守自盜之貪利,心態及手段非無可憫之處,容應辨明;經查:(一)被告受僱「○○苦茶油公司」任職行銷業務員,依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被告侵占向客戶收取銷售榨油機及貨款所得款項、每隔數日主動傳報表給我,過幾天匯款給伊,伊於105年3月7日向被告確認收得款項,但翌日(8)日未付而報案等語(警卷第6頁),被告任職公司非專以保管持有財物,僅乘收取貨款之便而暫時持有,顧客支付後即無貨款給付義務,縱被告中飽自盜,無妨於顧客權益、亦無害業主信譽;再依被告供稱:伊因債務一時借不到錢先以公司貨款代墊,均已於105年3月20日全數返還公司(警卷第2頁),其一時需錢孔急,遲未交回所保管貨款,堪信並非自始惡意、大量侵占為目的為之;另依被告所陳:其為單親家庭、尚有未成年子女(原審卷第41頁),家無恆產,名下1996年份中古汽車一輛,亦已報廢,為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全戶資料查詢結果、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43至52頁),收入所得用以營顧家計子女,並非寬裕,所陳資金拮据而侵占動機,良非無據;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十數日即迅速返還侵占款項,獲告訴人乙○○於和解書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可憑(警卷第4頁),足見悛悔誠摯之心,均堪引為憫卹;(二)公訴人上訴雖稱被告前於95年間即有侵占獲緩刑之前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51號)、且提出本案先前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29號緩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6至17頁),及後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98號業務侵占罪判決(撤緩卷第3至4頁反面),謂被告95年案之後,再犯本案,又犯106年案,不知悛悔、並無顯堪憫恕云云;惟被告95年間之侵占案,因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雖為品行量刑事項,然已於本案緩起訴處分之時,謹慎審酌,此自緩起訴處分書敘及95年素行後,仍認為「本件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若予其機會改過遷善,相較於令其入監受短期刑,更有利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等旨,足見裁量緩起訴處分之時,法內存仁,謹慎裁量俾利再生之目的;至於106年之後案判決同係侵占「○○苦茶油」收取款項3萬餘元未繳回,已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雖無可取,然此之後案究在本案行為之後發生,其後案已獲司法制裁,不宜再為雙重評價,以免被告於前案短期內迅速償還侵占款項之努力歸於徒勞;(三)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時,迫於家計、資金拮据,犯後努力償還,顯有悛悔意念,獲原僱主宥恕,仍繼續任職,嗣意志欠堅,再次侵占,然供稱:已將犯罪所得繳交檢察官等語,被害人依法自得向檢察官聲請返還(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參照),仍得獲相當彌補,當無須執著于再犯侵占罪之犯行,而未慎重參酌本案之前緩起訴處分協助再生之用心;本院依比例原則,綜合酌量,認被告此案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情節輕微,依其個案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失之嚴苛。(四)至於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為司法實務肯認見解(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刑事裁判參照),上訴意旨謂和解屬於刑法第57條酌量事項,原審將之誤列為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有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與之達成和解,並將侵占所得全數歸還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警卷第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論以業務侵占罪,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侵占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並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酌減,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