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廷與告訴人顧勝敏均為古董機車之收藏者,告訴人經由車友介紹,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前往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 號住處洽詢車型CB450 、C71 等2 部古董機車(以下皆以型號稱之),並於後續聯繫過程中,陸續知悉被告尚有ME250 、C95 等古董機車。被告明知整車完稅、合法進口之古董車輛,必須以其名義開立發票後,方可使告訴人以其名義辦理臨時牌;且明知其所有之ME250 係向國內其他玩家購入,並無進口之合法資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謊稱,伊所有的車輛除有 1部是部分完稅外,其他車輛均為整車完稅之進口機車,致告訴人誤以為ME250 為部分完稅車輛;又於告訴人顯示欲購買C71 之意願時,被告明知其並無以現場車況交車之意願,而以C71 之引擎非屬原車引擎、須更換引擎、必須待整理之後才能交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行交付相關款項;又明知C95 已於102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出售予案外人王豫卿且遲未交車予告訴人,而仍向告訴人佯稱C95 需要整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相關款項,嗣於104 年9 月10日方取得C95 之登記,並於104 年9 月23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藉此營造履約之表象;並在C71 、C95 上以大量非原車零件混充。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陷於錯誤,遂於104 年
5 月9 日當場下訂CB450 、C71 機車,雙方並約定價金為58萬元,嗣告訴人又於104 年5 月底、6 月中,再向被告訂購ME250 、C95 機車,約定價金分別為35萬元、30萬元,期間被告再以C71 (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30
7 頁)、C95 機車需要加裝馬鞍椅、整修電路為由,向告訴人表示應再給付15,000元、26,000元。告訴人遂於104 年 5月9 日至104 年8 月31日,以支票、現金或匯款等方式,共交付1,271,000 元予被告。而被告於收受款項後,並未使告訴人辦理CB450 臨時牌,亦未交付ME250 之部分完稅資料,C71 、C95 亦均未達得以交車之程度,反改稱係因告訴人不願配合才造成無法請領臨時牌、當時已有向告訴人表示ME25
0 是向國內其他玩家購入、C71 及C95 並未要以現車車況交車是告訴人事後追加云云,而以此騙取告訴人上開款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告訴人之指訴;㈡告訴代理人於105 年12月12日陪同雙方前往監理站,無法以告訴人名義申請臨時牌;㈢證人陳建亨之證述,證明被告所述古董機車過戶流程屬虛偽;㈣證人游宗勳之證述及庭呈古董機車照片5 張,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陳稱其車庫內只有1 部不是進口完稅機車,C71 只要更換引擎,大概1 個月後可交車,原交車期限應是104 年6 月底,惟依被告與告訴人104 年10月19日LINE通話,可知被告一再藉故拖延交車;㈤105 年12月12日雙方驗車照片、鑑定人鄭峯裕之鑑定意見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2 月17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證明C71 、C95 均無法發動,且部分零件缺漏或非原車配備零件,無法交車;㈥證人施明輝之證述及其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影本、證人王豫卿之證述及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C95 車主歷史查詢,證明被告向施明輝購入C95 後,於10
2 年12月26日轉售過戶予王豫卿,卻以整修為由,一直未交付車輛,直到王豫卿欲對被告提告,雙方於104 年達成調解,由被告分期償還款項,於104 年6 月29日償還完畢,再於
104 年9 月10日將C95 過戶予被告,被告於104 年5 月將C9
5 賣給告訴人,是一車二賣,被告無出售C95 之真意;㈦被告與其他車友之FB通話,證明被告以相同方法詐騙其他車友等為據,認為被告於締約之始即無履約之意,習慣藉由契約關係隱藏其詐欺本質。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被告未詐欺告訴人,都是依照買賣當時說的實行;被告未向告訴人表示ME250 是完稅車輛,CB450 之所以無法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臨時牌,是因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簽讓渡書,且有無辦理臨時牌並非重要;C71 、C95 於鑑定時已距離交車時間1 年多,因機車長期未使用,會有自然耗損,機車於鑑定時無法發動,並無法認定被告於通知交車當時即無法發動;古董機車年代久遠,不可能從出廠後都沒有維修、整理過,零件亦不可能至今仍是原車零件,此為一般人皆有之常識,且被告更改機車電路、更換座墊,均經由告訴人同意,雙方並未約定須以原廠零件交付,亦未約定1 個月內交車,且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與父親吳明諭一同前往派出所請警方聯絡告訴人取車,但告訴人拒絕受領;被告雖曾出售C95 予王豫卿,惟該車自始至終為被告所持有,所有權並未移轉,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亦與王豫卿和解,並無一車二賣之情形。
五、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古董機車之收藏者,告訴人經由車
友介紹認識被告,並於104 年5 月9 日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住處洽詢、觀看被告收藏之車型CB450 、C71 古董機車後,即於當日以各38萬元、20萬元,合計58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訂購該2 部機車,並開立花壇鄉農會票號A0000000、面額38萬元支票交付被告以支付CB450 車款,俟該支票於104 年5 月14日兌現後,被告即將CB450 機車交付告訴人,C71 車款20萬元及C71 更換椅墊費用1 萬5 千元部分,告訴人於104 年5 月14日、15日、17日、23日陸續匯款交付被告;告訴人又於104 年5 月底,以35萬元向被告購買車型ME250 古董機車1 部,除開立花壇鄉農會票號A0000000、面額20萬元支票(於104 年6 月12日兌領)交付被告外,並於被告交付ME250 機車時交付現金15萬元;告訴人再於10
4 年6 月中旬,以30萬元向被告訂購車型C95 古董機車1 部,約定先支付訂金一半,並於104 年6 月18日、19日、20日陸續匯款共15萬元予被告,嗣因C71 、C95 機車之電路由原來之6V改為12V ,告訴人於104 年8 月17日又匯款該2 部機車之電路改裝費用2 萬6 千元予被告,而C95 車價餘款15萬元,則由告訴人於104 年8 月25日、28日、29日陸續匯款支付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述(見警卷第5 頁、偵卷二第453 頁)及被告肯認(見警卷第2 頁、偵卷三第507 頁、本院卷第71-72 頁)在卷外,並有告訴人簽發交付被告之前揭票號A0000000、A0000000號支票影本、彰化縣花壇農會105 年8 月
8 日花鄉農信字第1050002788號函、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42 頁、偵卷一第23
5 頁、原審卷第127-131 頁)。從而,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上開4 部機車,車價分別為38萬、20萬、35萬、30萬元,加上C71 更換椅墊費用1 萬5 千元,以及C71 、C95 改裝電路費用2 萬6 千元,合計共支付127 萬1 千元予被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CB450 、ME250 部分,被告究竟以何方法向告訴人詐取
財物,起訴書係記載:「向告訴人謊稱,伊所有的車輛除有
1 部是部分完稅外,其他車輛均為整車完稅之進口機車,致告訴人誤以為ME250 為部分完稅車輛…而被告於收受款項後,並未使告訴人辦理CB450 臨時牌,亦未交付ME250 之部分完稅資料」,則依起訴書之記載,似認被告就CB450 係「未能使告訴人辦理臨時牌」,就ME250 係向告訴人謊稱該車為部分完稅。茲就起訴書所主張被告詐欺之方法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即證人顧勝敏固指稱:當初吳永廷保證其機車為合法
辦理整車完稅進口,可以向監理單位申請臨時牌照騎乘,且聲稱其都有辦理過臨時牌照騎乘云云(見警卷第4 頁),另證人游宗勳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要我陪他去買車,被告當時說只有一台是在台灣買的,其他都是他進口進來都是完稅的云云(見偵卷二第363 頁反面)。惟CB450 係於104 年
6 月5 日即已交付予被告,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二第453 頁),另ME250 之買賣情形,係於104 年5 月底告訴人至被告住處以現金向被告購買而當場銀貨兩訖乙節,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原審卷第71頁),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係於CB450 交車之前,先行取得ME250 ,並當場交付現金15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45
3 頁及反面),足見告訴人於104 年6 月5 日之前即已陸續受領ME250 及CB450 ,則倘若被告曾為上開保證,衡情告訴人於取得車輛時,即應要求被告交付相關完稅證明抑或要求被告偕同其至監理機關申請臨時牌,惟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自104 年6 月20日至同年11月17日之間,均未曾向被告提出上開要求(見證物卷第 221-481頁),顯然被告未曾向告訴人為上開保證甚明。更何況被告見告訴人於104 年11月17日向其索取完稅證明後,即回應稱:「你沒有簽買賣合約書~這沒辦法去監理所申請,因為進口買的人是我…」、「ME的部分沒有完稅唷」、「當初現場就講過~」、「只有450 跟C71 是完稅~」、「下週來一起領給你~我們必須簽讓渡書跟切結書」(見證物卷第487 、
507 頁),已明白告知告訴人在未簽立買賣合約或讓渡書之情形下,無法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臨時牌,且ME250 於買賣當時已明確告知係未完稅車輛等語,卻未見告訴人於對話中有何辯駁或質疑與被告買賣當時之保證不符,而僅回稱:「那不然我把資料寄給你…」、「你直接幫我辦臨時牌…」(見警卷第11頁、證物卷第487 頁),復於翌日(即11月18日)稱:「你當初說450 跟C71 是完稅~所以它們的證明文件早就該給我了…」(見證物卷第497 頁),益見被告於買賣當時所告知之完稅車輛僅CB450 及C71 二部機車,並不及於ME
250 或C95 ,換言之,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謊稱ME250 為完稅車輛,應無疑義。參以證人游宗勳於偵查中復證稱:「(現場有無看到完稅資料?)印象有看過一疊資料,是舊舊的文件,但不知道是哪一台車的資料,告訴人有看」、「(被告有無說上開資料是什麼?)印象是報關資料」(見偵卷二第
363 頁反面),則告訴人當時既已查閱被告所提供之進口報關資料,於發現並無ME250 之報關資料時,即應就此提出質疑。惟告訴人卻捨此而不為,遲至交車後近半年始向被告索取該車之完稅證明,諸此舉動,實難認被告於買賣當時即對告訴人保證該車為完稅車輛。是告訴人前揭指訴及證人游宗勳上開證述,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另關於CB450 申請臨時牌部分,證人陳建亨於偵查中固具結
證稱:有完稅可以領臨時牌,是我自己去監理站申請,準備的資料有海關進口報單、完稅收據、機車店的買賣發票(賣給對方)、及我跟買家的雙證件,一般跟客戶的交易方式,我們是寫買賣收據,沒有完稅的車子才寫讓渡書(見偵卷一第162 頁反面),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即105 年12月12日曾至監理站共同辦理臨時車牌未果乙節,固據告訴代理人供稱:承辦人員說以當天的資料可以被告的名義申請臨時牌,但如果要以告訴人的名義就不行,因為資料短缺,但沒有說缺什麼(見偵卷二第365 頁),而當天攜帶至監理站之資料,據被告供稱係完稅證明、進口證明及發票,還有被告身分證、印章(見偵卷二第365 頁)。惟鑑定人鄭峯裕就證人陳建亨上開未完稅車輛始需要簽立讓渡書之說法,已於偵查中到庭稱:「(請問沒有完稅的車子才需要讓渡書,完稅的車子是用買賣收據,這樣的講法對不對?)不對,因為讓渡書是買賣雙方之間有一個買賣的收據,同意買賣的證明,讓渡書跟是否完稅沒有直接關係」(見偵卷二第364 頁)。佐以關於國外進口古董機車,進口商將車輛移轉予原車主,原車主將車輛再移轉予新車主,新車主申辦臨時牌照時,應檢附之文件及表格如次:㈠臨時牌照登記書。㈡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㈢出廠證明。㈢進口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註明引擎或車身號碼)及原車主讓渡證明。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㈥印章。㈦身分證件。如原車主遺失該車出廠證明,得以讓渡證明書或過戶登記書代替;讓渡證明書是原車主與新車主雙方之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的書面約定;過戶登記書是由監理機關所核發之車輛過戶登記文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6 年12月26日路監牌字第106015571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6-5 至166-9 頁),而經原審以電話詢問上開函文承辦人陳逸裕相關事宜,其係稱:讓渡證明書如果是進口商移轉給原車主,則有統一發票跟買賣契約書、進口證明;原車主移轉車子給新車主,因為他們是個人,而非公司行號,所以沒有開立發票的問題,而讓渡證明書就是原車主和新車主之間的承諾,也就是個人約定,只要明確表達把車子的所有權移轉給新車主即可等情,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5頁),參照告訴代理人上開稱申辦當天資料可以被告的名義申請臨時牌,但因資料短缺無法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及被告所供稱其當天已攜帶完稅證明、進口證明、發票、身分證、印章至監理機關等情,當天無法以告訴人名義辦理臨時牌照之原因,應在於未能出具讓渡證明書,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而讓渡證明書依上開函文所示,既僅係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就車輛所有權移轉所簽立之書面約定,且被告於
104 年11月18日亦向告訴人稱:「你叫人來拿你也無法領臨時牌」、「下週來~一起領給你~我們必須簽讓渡書」、「跟切結書」、「產權移轉給你」,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證物卷第497 、507 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有要給告訴人讓渡書,但告訴人的律師拒絕,告訴人的目的在於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被告已表示並要求與告訴人簽立讓渡書以便為其辦理臨時牌照,是尚難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無法以其名義申辦CB450 之臨時牌照,即認被告於出賣該古董機車時有詐欺之故意。
⒊按利用對方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交付之消極詐欺,屬於不作
為犯罪,其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即告知對方交付財物為錯誤之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
95、590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告知義務,則視其不告知之程度逾越交易所容認之限度與否,以及是否超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定之。又「臨時牌」係指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因駛往海關驗關繳稅、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之檢驗、買賣試車、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或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為避免在上開階段無照在路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8條、19條因而規定,基於以上目的,可以申請臨時牌,惟其期限僅有5 日(駛往海關驗關繳稅、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之檢驗、買賣試車,申請再領各以1 次為限)、15日(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視行程而定,總計天數不得超過15日)、3 個月(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不得超過3 個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6 年11月6 日路監牌字第10601320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23-24 之1 頁)。準此,臨時牌並非正式牌照,依本案情形,被告、告訴人買賣上述古董機車,可依「買賣試車」請領臨時牌之效期只有5 日,且只可再領1 次,衡諸一般人之認知,是否可申領臨時牌,並不會成為本件古董機車買賣之重要交易事項,縱認CB450 客觀上無法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臨時牌,且被告於出售時未向告訴人完整詳實說明臨時牌之作用,亦難認已逾越交易所容認之限度而符合消極施用詐術之要件。至於證人陳建亨所證稱:有完稅可以領臨時牌,完稅車就是可以上路的機車,沒有完稅,只能放在家裡,無法上路等語(見偵卷一第162 頁反面),與臨時牌申辦目的之上述法令規定不符,不具證明價值,且證人陳建亨所證稱未完稅車輛始需簽立讓渡書之說法亦與法規不符,已詳如前述,則其證述不僅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反而由陳建亨於偵查中係告訴人聲請檢察官傳喚調查乙情,更可讓法院合理懷疑告訴人所指遭被告詐騙,係因「事後」聽信旁人關於請領臨時牌及完稅證明之錯誤說法所致,告訴人可能遭他人錯誤誘導後對被告所為之不利指證,不能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㈢關於C71 、C95 部分,被告究竟以何方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起訴書係記載:「告訴人顯示欲購買C71 之意願時,被告明知其並無以現場車況交車之意願,而以C71 之引擎非屬原車引擎、須更換引擎、必須待整理之後才能交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行交付相關款項;又明知C95 已於102 年間,…出售予案外人王豫卿且遲未交車予告訴人,而仍向告訴人佯稱C95 需要整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相關款項…;並在C71 、C95 上以大量非原車零件混充」,則依起訴書之記載,似認被告就C71 係並無以現場車況交車之意願,竟向告訴人稱引擎須更換且待整理後始能交車,嗣卻以大量非原車零件混充,就C95 除認被告係一車二賣外,另以大量非原車零件混充。茲就起訴書所主張被告詐欺之方法分述如下:
⒈關於公訴人認被告就C71 並無以現場車況交車之意願及 C71
、C95 大量以非原車零件混充部分,告訴人於104 年5 月 9日、104 年6 月中旬向被告訂購C71 、C95 ,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104 年5 月23日已將C71 連同更換座椅墊費用之車款全數交付予被告乙情,均如前㈠所述;另告訴人就C95 之車款給付方式亦供稱:當初有協議先付一半現金,完成交車時再付另一半現金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則告訴人向被告訂購上述機車時,倘係約定依C71 、C95 之現況交車,衡諸常情,告訴人將C71 車款全數匯款交付被告完畢之同時,即應向被告取車,且其購買C95 時,亦無須為上開約定。
更何況告訴人於偵查中先指稱:我們當時看車是以那台為主,但當時不是完整的引擎,所以他說要換完稅的引擎給我,整台車其他部分都是要給我的(見偵卷二第365 頁反面),嗣又陳稱:後來他又打電話…跟我說因為電路要改,椅子也不是這個型式的,因為我已經付錢了,我不想要跟他吵,所以我又再付一次錢給他,結果買到的東西還是跟原來不一樣(見偵卷二第365 頁反面),惟被告與告訴人於交易C71 當時,如係約定除引擎外,其餘均照原車交付,何以被告嗣後表示電路及座椅須更改且須追加付款時,告訴人均無異議?更何況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更改既已同意並付款,事後實難再以被告更換大量零件為由,認被告向告訴人稱:「C71 之引擎非屬原車引擎、須更換引擎、必須待整理之後才能交車」等語係施用詐術。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又指稱:訂購之C71 要於104 年6 月底交
車云云(見警卷第4 頁),惟告訴人於104 年6 月28日曾以LINE詢問被告:「…請問C71 好了嗎?」、「好了的話…我可以順便載」,被告回稱:「C71 還沒有動」,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證物卷第235 頁),則其等如於買賣時約定於104 年6 月底交車,何以被告於其等約定交車之時日向告訴人表示「C71 還沒有動」時,告訴人均無任何異議?再以:
①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以下對話時間均同為104 年)稱:
「C71 開始動了」、「八月應該可以好」、「再約時間給你~引擎在組了」(見證物卷第257 頁)。
②8 月10日被告傳送電鍍零件照片,稱:「電鍍今天取回」、
「車台組裝重新送電鍍工廠的螺絲」,告訴人回以「雙手撐臉期待」貼圖(見證物卷第271 頁)。
③8 月12日被告傳送車台照片、稱:「車台噴砂完成」(見證物卷第275 頁)。
④8 月17日被告稱:「麻煩你今天抽空幫我轉帳改12V 的費用
~目前已完成一台C71 電路更改作業~剩下C95 的部分這週會進行…」,告訴人回稱:「OK」…被告:「所以我們 C95尾款剩最後15 萬~這樣清楚」、「我這週烤漆好開始組車」、「如果順利下週可以試車、驗車」…「你的C71 單座椅的座」、「我還從日本買回來了」,告訴人回以:「太感動了…」(見證物卷第281 、285 、287 、291 頁)。
⑤8 月20日被告傳送烤漆圖片,稱:「烤漆回來」、「下週可
準備組車」,告訴人回以「雙眼發光」貼圖(見證物卷第29
3 頁)。⑥8 月28日被告傳送機車半成品照片,問:「漂亮嗎?」,告
訴人回:「比大拇指」插圖(見證物卷第303 頁)、「我只有空檔才能組車」、「十月要跟大陸公司簽約~要去東北一趟」,告訴人回:「都一樣,只能找空檔做自己的事! 」(見證物卷第313 頁),告訴人稱:「那C71 的話,就跟ca12
5 一起載回來嗎?」,被告回:「車子不要馬上組好你就載回,因為我要試到都ok才交給你」,告訴人稱:「好! 」,被告稱:「C71 目前也在等東西~好了會跟你說」、「再來這週都下雨」、「沒辦法弄車」、「要載去老師傅那怕淋雨」、「所以~先不動~」,告訴人回:「那你幫我ca125 驗車,就直接放你那,都好的時候我再去載。」、「這樣我就不用怕過期了」,被告稱:「可以」(見證物卷第315 、31
7 頁)。⑦9 月9 日被告稱:「變色完成了」、「今天變色驗車換行照~保險」(見證物卷第327 頁)。
⑧9 月20日告訴人詢問:「請問一下,C95 已測試可以了嗎?
」、「還有,C71 零件也到了嗎?」,被告回以:「都剩下收尾」、「我在找時間」、「一般國外訂零件要三週抵台」、「多給我一些時間」(見證物卷第357 頁)。
⑨9 月23日告訴人稱:「C95 可以拍幾張照片給我欣賞一下嗎
?」,被告回:「車子還沒有完全弄好」、「有時間拍給你」,傳送機車油桶照片,「油桶還沒烤好~」、「引擎好了還沒試車跟排氣管還沒弄好~」、「其他大致都完成」(見證物卷第385 、389 頁)。
⑩10月19日被告稱:「原則上約11月中~把車子給你~」、「
C95 主要是前土除烤漆有歪掉~」,告訴人問:「所以又去重烤?」,被告回:「要找時間再給板金敲一下~在烤前土除跟油桶~」、「當時烤漆行沒有看~就直接烤漆~」(見證物卷第407 、413 頁)。
⑪11月3 日告訴人詢問:「月中大概哪一天可以去載車」,被
告稱:「這週送進烤漆行,約兩週烤漆鈑金回來,裝上車之後~試車…」(見證物卷第419 頁)。
⑫11月11日告訴人詢問:「烤漆有進度了嗎?」,被告:「烤漆這週板金中」(見證物卷第427 頁)。
綜合被告與告訴人上開LINE訊息,可見被告先稱於104 年 8月底C71 可以完成修復,嗣於8 月底表示無法交車,10月時又稱11月中旬可交車等過程,惟非但未見告訴人質疑被告有何交付遲延之回應,甚且於對話中表示期待、感動等反應,且以被告於對話中提及其進行電鍍、車台噴砂、更換引擎、座椅,並整修排氣管及進行烤漆、板金等,均在在證明其等非但未約定任何交車時間,告訴人尚且同意被告拆整、修復、更換上述機車之零件、配件,而非僅止於更換引擎後隨即以現況交車甚明。
⒊至於證人游宗勳固證稱:「被告說C71 要整理,大概1 個月
後可以交」、「被告當時說引擎跟車台不是同一台車,他要把引擎裝回來就可以交車了」等語(見偵卷二第363 頁),然縱使雙方對於C71 係如證人游宗勳所證述曾約定於購買後
1 個月交車,以前揭對話紀錄亦可證明雙方就交車期限在被告開始就該2 部機車進行整理、組裝後,已另有變更。更何況告訴人於104 年11月12日、同年月18日LINE對話中稱:「另外…C71 我要年底交車…」(見證物卷第475 頁)、「C9
5 你烤漆回來整個上去,再拍照給我看,我會要求完整度…照當初說的11月底前你要交車…」(見證物卷第501 頁)、「至於C71 就是12月底前交車…如果無法達成…要不退錢不然就抓你車庫那一台…」(見證物卷第503 頁),可知告訴人最後指定之交車期限各為同年11月底、12月底。參以被告於104 年11月18日LINE對話中,係以「文件下週你過來我們現場點交清楚~用說的我也很怕~」「等約交車吧~」、「下週來~一起領給你~我們必須簽讓渡書跟切結書」、「產權移轉給你」等詞回應(見證物卷第505 、507 頁),並告知電話號碼,請告訴人以後有事都以電話聯絡(見證物卷第
523 頁),未見有何逃避或藉故拖延不交車之情形,自不能以告訴人事後對被告整修、組裝機車之成果不滿意,認被告未依約履行,即訴諸法律途徑、拒絕受領該2 部機車乙情,遽予推認被告自始即無交車之意願而有詐欺之故意。
⒋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14日間尚且有下列對話:
①11月12日告訴人傳送多部機車馬鞍椅照片、座椅照片,稱:
「我看別人的馬鞍應該是長這樣子」、「當初也是說外觀有要電鍍吧! 」、「跟你C71 的引擎一樣」,被告稱:「沒有唷~」、「當初我開價給你,說好幫你改成平把,外觀整理好~引擎做好~然後單座椅小貨架是我送你~然後給你議價便宜一點~現在你拿別人的照片要我給你馬鞍~我從頭到尾都是說好單座椅…」(見證物卷第441-447 頁)。…告訴人稱:「第一…馬鞍椅不對第二…引擎外觀第三…車子的完整度…第四…車況這些我想都是花錢所可以要求的…」、「另外…C71 我要年底交車…如果做不出來…看要還錢還是要拿你車庫那一台來抵」,被告回稱:「我的部分照正常來~我的部分是什麼就是交你什麼,C95 處理好到場交車,現場試車交車~C71 的部分車子都是有的~不是你說什麼就是什麼~」,被告傳送引擎附近照片截圖,稱:「引擎噴砂處理乾淨~要烤漆~也可以~車況也沒問題~你不用太擔心~現場試車~等你」(見證物卷第475 -477頁)。②11月14日告訴人傳送「完工了-C72」臉書截圖,稱:「這是
別人整理的…你比較看看…」,被告稱:「我只做我承諾的~交車時會裝投影機~把對話紀錄給你看~其他感謝你給的意見~我會參考~」、「還有在車子還沒有試車前,不用下任何定論~我會做好我該做的~」(見證物卷第481 頁)。
告訴人雖於上開對話一再稱機車座椅買賣時係與被告約定馬鞍椅,惟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已於LINE向告訴人表示:「你的C71 『單座椅』的座」、「我還從日本買回來了」(見證物卷第291 頁),告訴人非但未有任何異議,甚至仍回以:「太感動了…」(見證物卷第291 頁),顯然告訴人與被告當初係約定於C71 安裝單座椅而非馬鞍椅,應無疑義,檢察官主張被告以大量非原車零件混充云云,實屬無據。
⒌檢察官所引鑑定人鄭峯裕於106 年2 月17日會同檢察官勘驗
C71 、C95 機車之鑑定意見(見偵卷二第357-359 頁),固然認為就該2 部機車之外觀及配置查看,認為有部分零件(如座墊、充電整流器、排氣管、螺絲)與原廠車輛不同,有拆裝、焊接痕跡等情,但上述機車既是古董機車,出廠迄今已年代久遠,其零件、配件經維修後更換,而非原車零件,與常情實不相違,尚難僅憑該2 部機車之零件非屬原車零件或經整修、改裝,即遽指被告於出售之初即有故意違約而拒為給付之詐欺故意。至上開鑑定意見所指C71 、C95 機車無法發動部分,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偕同其父吳明諭至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請所長代為聯繫告訴人取車,告訴人認車輛有瑕疵而拒絕受領,有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40之1-140 之4 頁),迄105 年12月22日檢察官搜索扣押該 2部機車(見原審卷第49-53 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則檢察官於106 年2 月17日會同鑑定人勘驗該2 部機車,距被告聯繫告訴人交車之時已經過1 年多,機車長期未使用,引擎因而無法發動,此亦不悖於事理,更何況該車係古董機車,是尚難以鑑定當時機車無法發動,即認定被告於104 年11月底通知告訴人交車時亦為相同情形。另上開鑑定意見內所指其他缺失均非重大,不能憑此遽而認定被告於售車之初即有故意不履約之不法所有意圖。又卷附告訴人於105 年12月12日會同警方至被告住處驗C71 、C95 車所拍攝之照片內有關零件非原廠、部分配件缺漏之文字說明(見偵卷二第219-317 頁),係告訴人片面指陳,復與上開鑑定意見不盡然相合,本不得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明,況告訴人此部分所指縱然屬實,亦屬契約成立後之瑕疵給付,不能以此反推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 76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檢察官所主張C95 一車二賣部分,經查:C95 原係被告向施明輝購入,於102 年12月25日過戶登記予被告,之後被告以19萬元價格出售王豫卿,並於
102 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但未交車,其後兩人因買賣該車之民事糾紛,於104 年1 月22日在高雄市大社區調解委員會成立民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22萬元予王豫卿,作為王豫卿讓售該機車予被告之所得費用,被告當場交付3 萬元,餘款19萬元分5 期給付,待被告履行完畢後(最後1 期於
104 年6 月29日匯入),王豫卿於104 年9 月10日將該部機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再於104 年9 月23日過戶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王豫卿證述在卷(見偵卷三第 596-597頁),並有上開調解筆錄、王豫卿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分別於104 年2 月24日、3 月26日、4 月30日、5 月28日、6 月29 日各匯入3 萬元、4 萬元、4 萬元、4 萬元、4萬元)、C95 車主歷史查詢各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17 頁、偵卷三第573-574 、624 頁),自堪認定。依上,被告雖曾將C95 出售並過戶予王豫卿,惟被告自始至終既未將C95 交付王豫卿,即難認王豫卿已取得C95 之所有權,則被告仍為C95 之所有權人,其將自己所有之C95 出售告訴人,自難認係一車二賣。更何況被告早於出售C95 予告訴人前之104 年1 月22日已與王豫卿達成民事調解,約定被告履行完畢後,將C95 過戶登記回被告名下,本件告訴人向被告訂購C95 之時間為104 年6 月中旬,已如前述,距離被告繳納末期款項僅約半個月,被告自可預期於半個月後即得以車主名義,將該車過戶予告訴人,其後被告亦如期將C95 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自不能以被告曾將C95 出售並過戶於他人,即謂其自始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㈣至公訴人所舉卷附告訴人與其他車友之FB對話(見偵卷一第
38、45、52-55 、57、61、68、69頁),係與被告有民事債務糾紛之其他車友對被告之主觀上評價,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詐欺之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難憑以推認被告就本件買賣自始即有不為給付(履行)之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出售告訴人之上開4 部古董機車,其中2 部(CB450 、ME250 )已經銀貨兩訖,客觀上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且被告於出售時亦未向告訴人保證ME250 為完稅或部分完稅車輛,而CB450 無法以告訴人名義辦理臨時牌係因告訴人未配合簽訂讓渡書所致;另2 部(C71 、C95 )係因告訴人事後認為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而拒絕受領,自不得憑此即遽認被告於出售上述機車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詐欺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古董車輛得以請領臨時牌之次數有限,收藏者自對於其所收藏之車輛,將來是否仍保有請領臨時牌之資格極為關注,甚至為彰顯收藏價值與收藏者身份之必要條件,原判決單以臨時牌使用效期與次數,逕自推論經濟效益甚低,並因此認為非屬交易之重要事項,實與當前我國古董車輛或特殊車輛所產生之特殊交易經驗不合;㈡依檢察官勘驗結果及告訴人提出第一次前往之照片可知,被告當時車輛上尚有相關零件存在,之後再以相關車輛需經整修為由未交付車輛,嗣經搜索扣案後,C71 、C95 之車輛零件已遭更換,而所更換之零件如排氣管,其鎖點已無法吻合;㈢從雙方對話之內容可知,被告係於事後無法交車之際,採用全盤否認之方式回應告訴人之質問,原判決單方採信被告在訊息中言語,豈非鼓勵利用此等事後改口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行為;㈣證人游宗勳於偵查中證述在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保證所有車輛均屬完稅,亦即被告之後改稱有些車輛係採部分完稅不合,況證人雖稱被告有說一部車輛係在臺灣購買,然被告從未辯稱其所指之該部車輛即為本案之 ME250,何以證人所述得以作為有利被告之事證云云。惟查:
㈠關於臨時牌是否為交易重要事項部分,因本院已認定如出具
買賣讓渡書應得以告訴人名義辦理CB450 之臨時牌,而此部分被告早已表明願意簽訂買賣讓渡書,是被告就此並無施用詐術可言。更何況領用臨時牌照後縱使得騎乘上路,效期亦僅5 日,僅能再領1 次,被告縱未告知告訴人,亦難認已逾越交易所容認之限度,已如前㈡之⒊所述,且倘若告訴人對於其所收藏之車輛是否保有請領臨時牌之資格認已嚴重影響交易價值而對此極為關注,於買賣時自應再三確認此情,並於被告日後要求其簽訂買賣讓渡書申辦臨時牌照時積極配合辦理,惟告訴人卻捨此不為,實難以其等於偵查中至監理機關以告訴人之名義辦理臨時牌照未果,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稱:當天C71 被告有發動及試騎給我們
看,我們說要買,他才說引擎是不一樣的,需要再整理給我們等語(見偵卷二第367 頁反面),足認被告於買賣當時已告知告訴人引擎須更換,告訴人如不同意更換引擎,大可拒絕購買抑或對被告提出要求,而非於事後始對此提出質疑。再者,被告陸續向告訴人表示須更換引擎、座椅,並整修排氣管及進行烤漆、板金,告訴人亦均表示同意或無任何異議等情,已如前㈢之⒈、⒉所述,至於C71 、C95 之排氣管經鑑定後固然鎖點有異,惟依社會通常交易習慣,車輛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乃在於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與價金之交付,而買賣標的物是否合於通常得以使用收益之狀態,乃買賣契約之主要目的,至買賣標的物如有影響正常使用收益之瑕疵情形,買受人固有依民法之相關規定,主張行使減少價金等相關權利可能,惟倘無足資證明犯罪之具體事證,基於刑法之謙抑性及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實不應動輒以刑法加以非難,課予刑事責任。故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故意,縱使C71 、C95 於被告欲交車卻為告訴人拒絕受領之
1 年多後經鑑定有所瑕疵,亦難因此認該車於被告欲交車時已無法正常騎乘,並據以推論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時有詐欺之故意。
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固僅存買賣契約成立後之紀錄,惟此部分之紀錄亦可由雙方之反應推知其等買賣當時之約定,例如被告於對話中104 年11月17日對話中已明白告知告訴人在未簽立買賣合約或讓渡書之情形下,無法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臨時牌,且ME250 於買賣當時已明確告知係未完稅車輛,卻未見告訴人於對話中有何辯駁(見證物卷第483 、485 、487 頁),詳如上開㈡之⒈所述,尚非以被告全盤否認告訴人之質問,即認其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更何況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縱然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檢察官仍應就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曾對告訴人事後所主張事項有所保證,始能進而探討被告所為之保證是否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今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曾為保證之前提事實有所舉證,即逕以告訴人事後之主張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實屬率斷。
㈣證人游宗勳之證述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詳如上開㈡之⒈所述
,自無從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曾向告訴人保證 ME250為完稅或部分完稅車輛。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附錄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40654280號卷 │├─┼───────┼───────────────────────────────┤│2 │偵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3號卷(卷一) │├─┼───────┼───────────────────────────────┤│3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3號卷(卷二) │├─┼───────┼───────────────────────────────┤│4 │偵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3號卷(卷三) │├─┼───────┼───────────────────────────────┤│5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95號卷 │├─┼───────┼───────────────────────────────┤│6 │證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95號卷(自被告106年5月11日刑事答││ │ │辯狀所附光碟所影印出之資料卷) │├─┼───────┼───────────────────────────────┤│7 │請上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請上字第86號卷 │├─┼───────┼───────────────────────────────┤│8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