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清祥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582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營偵字第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清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6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靠於臺南市○○區○○路路口,旋即下車手持塑膠空桶1 個及水管1 支,徒步走往臺南市○○區○○路與北門路路口,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14秒許,見林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停放於該處,隨即以旋開油箱蓋後利用該水管吸取汽油至上開空桶內之方式,竊取乙車油箱內不詳數量之汽油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21秒許,手持裝有竊得汽油之塑膠桶1 個及水管1 支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林南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侯清祥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6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6分左右,駕駛甲車,停靠於臺南市○○區○○路路口,旋即下車手持塑膠空桶1 個及水管1 支,徒步走往臺南市○○區○○路與北門路路口,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左右,走至告訴人林南所有乙車停放處,嗣再手持塑膠桶1 個及水管1 支徒步走回甲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乙車油箱內汽油之犯行,並辯稱:由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可知,伊所持之塑膠桶係空的並沒有汽油,且伊停留在該處的時間不到1 分鐘,並無足夠之時間竊取汽油;告訴人如有看到伊在偷油,可以當場制止;伊父母親、大哥都殘障,靠伊在附近工作支撐,不敢在那邊做違法的事情;當天因為車子溫度很高,想要拿水桶去打水降溫,但一下車就尿急了,才會走到告訴人車子背面尿尿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駛甲車,於106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6分左右,停靠於臺南市○○區○○路路口,旋即下車手持塑膠空桶1 個及水管1 支,徒步走往臺南市○○區○○路與北門路路口,同日上午10時57分14秒許,走至乙車後方停留1 分7 秒,嗣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21秒許,手持塑膠桶1 個及水管1 支離去,後在乙車油箱及乙車停放處下方地面發現遺有油漬,此經告訴人林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8-11頁;偵卷第39頁)、證人涂清田於警詢(見警卷第11-13 頁)證述在卷,再佐以前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此外,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涂清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107 年3 月18日警員張景鋮職務報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朝琴路往東全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15-28 ;偵卷第47頁;原審卷第35-40 頁)附卷可稽,及本院當庭撥放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70頁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3-77 頁之勘驗擷圖照片),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針對其攜帶塑膠空桶及水管下車之理由辯稱:當時因為車子溫度很高,想要拿水桶去打水降溫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38頁;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99頁)。然經本院當庭撥放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自提白色桶子出現在畫面左側後,之後直接沿著馬路前往乙車停放的位置,期間並無至其他地方做搜尋的動作(見本院卷第70頁之勘驗結果),且被告終未於水桶內裝水,之後亦繼續駕駛甲車離去乙情,則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堪認被告攜帶塑膠空桶1 個及水管1 支下車之目的,應非打水為甲車降溫,且甲車並無需要立即裝水降溫否則即有拋錨或燃燒之危機。更甚者,一般情況欲裝水時僅會攜帶水桶,甚少會自備水管,凡此均難認被告所辯攜帶水桶1 個及水管1 支下車之目的係欲裝水供甲車降溫,此部分辯解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本案存在之客觀事實,兼衡被告離去後在乙車油箱及乙車停放處下方地面發現遺有油漬,並有很濃的汽油味道,此有上開告訴人林南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據此可證被告確有前揭竊取汽油之犯行無訛。
㈢、被告就為何會於乙車後方停留1 分多鐘之辯解依序如下:是到小貨車旁蹲在小貨車的旁邊上大號,當時大不出來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4 、5 頁);行經貨車旁就在該處小便,後來又想大號,就直接在該處大號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來是要去找水,一下車就尿急了,走到一台可以擋住的車子背面尿尿等語(見原審卷55頁),是歷次之說法已有歧異。況且,案發在上午10至11點白天且當時日照充足,乙車停靠在人車往來密集之蔦松路與北門路路口邊,另被告將自行駕駛之甲車停靠在樹旁,不在大馬路邊,亦較告訴人停放乙車之地方隱密,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且
2 車相距僅數十步之遙,又有上開卷附照片可佐,在此情況下實難想見被告會走往大馬路如廁,而不回頭在自己停車之車旁、或車上尋找隱密處如廁,是其所辯顯與常理有別,實難採信。至被告又辯稱:告訴人如果有看到伊在偷油,當可當場制止,且伊不敢去做違法的事情云云。然本件係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被告有本件之竊盜犯行,至於告訴人是否可以當場制止被告,或因本件告訴人沒有當場目睹被告竊盜之犯行,或因時間差、或因膽怯,均無法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依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5-137 頁),被告前有竊盜、妨害風化、肅清煙毒條例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實難認被告不敢從事違法之事。再被告辯稱:在告訴人乙車後方不到1 分鐘,時間太短無從得手云云。然依前開事證,可知被告在乙車後方之時間為1分7 秒,且被告應已竊得汽油,本件恐因利用該水管吸取汽油之方式,吸取困難且易流於車箱外(見前開現場蒐證照片),故被告行竊1 分多鐘後即行離去,然此無礙本件被告成立竊盜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5 年8 月2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竊取告訴人之油料,實不足取,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毫不知悔改,並斟酌本件法益遭侵害程度,遭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貪小便宜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已經離婚,目前經營小生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竊得之汽油,雖屬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被告前後竊油之時間僅約1 分鐘,且告訴人亦無法證述遭竊之油量及油價,既汽油數量顯難以認定,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難以計算或估算,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另諭知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用之塑膠桶1 個及水管1 支,係被告所有,經被告自承在卷,雖未扣案,然依其材質難認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雖於本院提出其罹患腸躁症、酒精引起之精神症狀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7、109 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神精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輕度障礙;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且被告於本院仍一再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經審酌被告罹患上開疾病後,仍難謂原審量刑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有違,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竊盜之犯行,為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