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6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泓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54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被告於本院已坦白認罪,其於第一審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除外),引用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受騙之
新臺幣(下同)139 萬元,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未洽,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改判較重之罪。
㈡被告之上訴狀原否認犯罪,嗣到庭後坦白認罪,並坦認原判
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附表所列之款項為實,請求本院給予20天之期間(自本院民國107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翌日起算),其必將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140 萬元(參原審法院107 年2 月1 日調解筆錄),請本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
㈢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調查卷證資料後,認原審之認定、論證、論理,與證據資料、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且為接續犯、想像競合犯,其用法亦無違誤。至量刑爭點部分,本院認為:
⒈原審再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婚姻、經濟狀況、前有
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並被告雖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談成和解,約定107 年2 月28日支付14
0 萬元,惟迄今仍未履行,並一再以各種理由推託,難認有和解誠意,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9 萬636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上訴後雖坦白認罪,但其故態復萌,於本院前述107 年8 月
2 日準備程序承諾賠償之期限屆滿(翌日起算20日內),及至本院107 年9 月6 日上午之審判期日,均未與告訴人聯繫,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有告訴人之陳述筆錄可憑,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上述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辯論終結後,迄於同年9 月6 日下午,被告始突然遞狀表示其疏忽、感冒、陪同母親洗腎,記錯開庭時間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本院無從認定其未到庭具有正當理由,被告於9 月6 日書狀又表示其肯定會在下星期先歸還50萬元,尾款也會在9 月20日前還清,另加給告訴人撫慰金10萬元,以示誠意云云。本院於同年9 月21日、9 月26日,請書記官電聯告訴人,瞭解被告還款意願及其情形,告訴人均答未收到被告任何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明。以上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表認罪,但還是與其在原審之態度相同,藉故推託,遲不還款,審判期日無故不到庭,應係有意拖延本案執行無誤。是被告於本院雖表示認罪,本院仍難認其有悔意,其請求本院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原審量刑所列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雖因坦白認錯而有變化,但被告信口開河、藉故敷衍、未具悔意之態度不變,欺騙他人之慣行與心態依舊,日後有再犯之虞,量刑事由經本院綜合評價,認原審所量刑度適當,並無減輕或給予緩刑之理由。
⒉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否認犯行,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到庭亦
表示應加重被告刑度,然被告於本院已坦白認罪,雖仍有前述推託、欺騙之情形,但相較於原審之否認犯行,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些許改善,再參被告詐騙之手段、金額等行為事由,尚未涉及其他犯罪嫌疑,並參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上述刑度,與行為人責任相當,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檢察官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較重刑度,礙難照准。
㈣綜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敘明如前,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特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